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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黃渝清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瑋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英文名稱為TAIWAN SOGO CO.LTD)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鍵一,嗣變更為黃聖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233至2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英文名稱為PACIFICS SOGO DEPARTMENT STORE CO.)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以100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204至205頁)。嗣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董事會於同日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有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215至216頁)。縱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但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更不因經濟部未受理變更登記而影響。是黃晴雯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長,自得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百公司對於崇廣公司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判決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經崇廣公司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四、又按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亦得就第一審判決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且其性質並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自無需對造同意。是太百公司在二審聲請就原判決所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為假執行(見本院重上字卷96頁),無須崇廣公司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百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崇廣公司向訴外人日本SOGO集團購買太百公司股份所欠股款本息,及太百公司應給付商標權利金等債務履行達成合意,並確認崇廣公司每年應償還日本SOGO集團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太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崇廣公司未依約償還,太百公司受日本SOGO集團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分別代崇廣公司各清償7,000萬元,合計1億4,0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49條或第31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減縮求為判命崇廣公司給付太百公司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崇廣公司則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平洋集團)總裁章民強於74年11月創辦太百公司,76年間日本SOGO集團持有太百公司49%股份,太平洋集團持有其餘51%股份,兩集團再依相同持股比例,合資設立崇廣公司。嗣日本SOGO集團於88年間經營不善,將旗下株式會社千葉SOGO(下稱千葉SOGO)及株式會社廣島SOGO(下稱廣島SOGO)持有太百公司69,336,000股,以726,658,412元售予太平洋集團指定之崇廣公司(下稱系爭股權交易),兩集團於90年7月18日簽立英文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太平洋集團以1,000萬元購買日本SOGO集團旗下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下稱SIDC)持有之崇廣公司124,994股份,以1億900萬元購買株式會社SOGO持有之太百公司900萬股份,並支付5億9,000萬元加上崇廣公司所持有廣三SOGO公司225萬股份,清償系爭股權交易債務。但太平洋集團財務事後也發生困難,故決議由太百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並登記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而兩集團復於91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登載太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但實為主債務人。且太百公司也同意崇廣公司系爭股權交易所得股份,全數移轉予太流公司,並由太流公司承擔債務,崇廣公司無須給付股款予日本SOGO集團,且太百公司清償此部分債務,係取回自己股權,自不得再向崇廣公司求償,更非無因管理,崇廣公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太百公司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崇廣公司應給付太百公司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崇廣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太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太百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廢棄發回。崇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太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太百公司答辯聲明:㈠崇廣公司上訴駁回。㈡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太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為崇廣公司代償積欠日本SOGO集團27,842,547元債務,先位依民法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崇廣公司為給付等情,為崇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太百公司主張崇廣公司自始為日本SOGO集團主債務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只就崇廣公司每年最低償還日本SOGO集團7,00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崇廣公司則以太百公司收回自己股份,其已脫離主債務人地位,改由太百公司承擔云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除文字意義之外,尚應審酌當事人關於本件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失其真意。

⒉查太平洋集團〈包括兩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太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貿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遠公司)、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加勒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會社SOGO、千葉SOGO、廣島SOGO、SIDC〉於90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合意書,第1條屬基本合意事項、第2條為崇廣公司部分,第3條係屬太百公司部分,第4條則為第1條第2項支付時程。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太平洋集團應購進SIDC所持有崇廣公司股份124,994股,及株式會社SOGO所持有太百公司股份900萬股。」,第2項約定:「前項股份轉讓之代價如下:崇廣公司124,994股為1,000萬元,太百公司900萬股為1億900萬元。此外,崇廣公司對日本SOGO集團中之千葉SOGO及廣島SOGO所負726,658,412元債務,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5億9,000萬元,外加崇廣公司所持有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25萬股份,一併為清償。」(中譯本翻譯過簡,且將太平洋集團應給付崇廣公司對日本SOGO集團債務金額誤載為6億元,業經兩造聲明更正,見本院卷13頁反面、199頁);第2條第3項約定:「太平洋集團、崇廣公司及其股東,就崇廣公司相關事件彼此確認,崇廣公司及其股東與株式會社SOGO及日本SOGO集團間,除本合意書約定外,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第3條第2項約定:「株式會社SOGO與太百公司應另行訂立商號、商標使用授權合約。該授權合約授權太百公司在台灣領域內,獨家使用SOGO商標與商號。授權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應由太百公司每年支付株式會社SOGO權利金2,646萬元,其他細節另議。又太百公司應於2002年2月底前支付株式會社SOGO之2001年度商標權利金2,646萬元,以後支付亦同。」(中譯文翻譯過簡,且誤載支付商標權利金期限為2001年12月31日)。並在第4條第1項重申太平洋集團依第1條約定,應於90年9月30日前給付7億900萬元及移轉崇廣公司持有廣三崇光百貨公司225萬股份,並由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章啟明開具支票保證;若太平洋集團未於90年10月31日清償,應依年息8%按日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此有系爭合意書及中文譯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49至61頁)。

⒊雖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簽訂系爭合意書主導上開交易

,但因集團本身未具法人格,無法進行實質交易,仍須交由旗下公司執行。而系爭合意書第1條第2項第2段所載崇廣公司所負726,658,412元債務部分,乃係崇廣公司於88年7月間以每股15.63元,向日本SOGO集團旗下之千葉SOGO與廣島SOGO,進行系爭股權交易之債務等情,業據崇廣公司在財務報表附註欄敘明屬實,復有太百公司87年5月25日及88年7月19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異動可稽(依序見本院重上卷107至108頁、原審1卷51至54頁),崇廣公司既為系爭股權交易當事人,自為給付股款之主債務人。另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2項約定,太百公司須支付使用SOGO商標權利金及另簽訂授權合約等情,則太百公司為商標權利金之主債務人。可見太平洋集團簽署系爭合約書,事後表示願支付日本SOGO集團關於上開股權交易債務,及太百公司應支付商標權利金等情,並未更異原交易契約當事人。

⒋另太平洋集團(包括兩造、太設公司、太貿公司、香港時遠

公司、米加勒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會社SOGO、株式會社新千葉SOGO(千葉SOGO與新千葉SOGO合併)、廣島SOGO、SIDC〉,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意書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再約定履行方法,其中第1條約定:「太百公司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月18日締結之合意書(即系爭合意書)應支付7億900萬元。

②依前述合意書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14,296,584元。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2,646萬元。」,第2條約定:「就前條債務,太百公司連帶保證崇廣公司應於下列期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之指定帳戶。①2002年5月27日前3,000萬元、2002年7月10日前4,646萬元(含2001年商標權利金)、2002年8月10日前3,000萬元、2002年9月10日前2,900萬元、2002年12月30日前1億元。前述債務應優先抵償遲延利息。②前述①以外之餘額,由崇廣公司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7,000萬元,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太百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崇廣公司於株式會社SOGO要求時,應提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異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崇廣公司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③為保證上述①及②之付款,應由太百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劃開具同額之本票予日本SOGO集團。」,第3條約定:「於前述2之償還付款無不履行情形下,日本SOGO集團及太百公司同意〝SOGO崇光集團〞之授權合約期間延至2013年」等語(見原審促字卷4至7頁)。然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係為系爭合意書約定事項,而另行約定履行方法,並在第8條載明係為補充系爭合意書而定,如無牴觸之處,系爭合意書仍屬有效等旨,故將系爭合意書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載股權交易7億900萬元本息,及第3條第2項約定商標權利金,分別轉載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①②③所示債務。雖事後由太百公司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上開債務,但因上開債務兼有股權交易及商標權利金性質,則太百公司所確認負債,究係為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不可拘泥契約文字逕為解釋,仍應依原先債之發生關係,分析各項債務性質為斷。否則太百公司如為主債務人確認債務存在後,何須再連帶保證崇廣公司為給付等齣齬之情。

⒌且證人即時任崇廣公司董事余青松在原審證稱:伊代表崇廣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崇廣公司積欠於88年間系爭股權交易債務5億9,000萬元,而日本SOGO集團欲再出售太百公司900萬股份,經議價為1億9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交易金額7億900萬元,其中1億900萬元是太平洋集團積欠日本SOGO集團的債務,5億9,000萬元則是崇廣公司積欠日本SOGO集團債務,另外1,000萬元是日本SOGO集團出售崇廣公司股權予太平洋集團之股款。而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只有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簽名,但日本SOGO集團認為不足,所以李恆隆就找太流公司子公司即太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每年最低償還7,000萬元,就是指第1條第1款所負債務的分期款,太百公司在太平洋集團內部是崇廣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卷169至170、200至203頁)。可見系爭合意書所載系爭股權交易債務人確為崇廣公司無誤,雖系爭合意書未敘明日本SOGO集團出售崇廣公司124,944股份及太百公司900萬股份之交易對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日本SOGO集團將上開崇廣公司股份移轉予太貿公司,另將太百公司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且崇廣公司於91年7月19、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9日,陸續匯5,000萬元、3,000萬元、2,9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太流公司旋將同額款項再匯予崇廣公司後,株式會社SOGO將太百公司900萬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等情,有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崇廣公司轉帳傳票及作業說明單、太百公司91年9月18日、91年11月13日股東名簿及股東變動一覽表可稽(依序見本院重上字卷91至93頁、190至192頁,原審1卷67至69頁)。足見崇廣公司為上開股權交易之當事人,為給付股款之債務人,並非太百公司甚明。

⒍太平洋集團雖事後應日本SOGO集團要求,將太百公司加入確

認債務之列,但太百公司自始即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①②所載股權交易之當事人,自未因其事後確認股權交易債務存在,即改變原來買賣關係,成為交易當事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崇廣公司就分期給付不足額部分,每年以年度營業利益70%償還,但不得低於7,000萬元,太百公司須連帶保證最低償還金額,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崇廣公司則應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證明年度營業利益,或提出會計表冊供日本SOGO集團指派會計師查帳等情而觀,崇廣公司顯未脫離原債之關係,而改由太百公司承擔,故崇廣公司仍為股權交易之主債務人,太百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至太百公司使用SOGO商標及商號,本應依系爭合意書給付商標權利金,僅在系爭協議書再度承認該債務存在,亦未更改原債之關係。又太百公司係太平洋集團中財務狀況良好公司,雖應日本SOGO集團要求加入連帶保證行列。但避免太百公司不履行股權交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在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遵期履行第2條債務,同意展延商標授權;如違約未付,太百公司即刻停止使用商標,並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①列入90年商標權利金2,646萬元。可見日本SOGO集團以商標授權為條件,結合商標權利金與股權交易款項,促使太百公司須一併履行,不能選擇其一為處理,此種債務聯立方式之履行方法,並未改變原債之關係,太百公司更未因該履行方法即成為股權交易之債務人。

⒎雖證人即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意書所

載系爭股權交易債務人原是崇廣公司,但崇廣公司屬太平洋集團,故由集團對集團方式簽訂系爭合約書,不論太平洋集團旗下那家公司購買股權,太平洋集團都要負清償責任,後來崇廣公司將系爭股權交易取得太百公司股份賣給太流公司,由太流公司背負債務,但日本SOGO集團無法接受,所以由太流公司子公司即太百公司負清償責任,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太百公司清償後不得向太流公司求償,因為崇廣公司債務已由太流公司負擔,太百公司為系爭合意書之債務人,而系爭協議書係延續系爭合意書,故太百公司係實質債務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崇廣公司每年給付7,000萬元,係由太百公司付給崇廣公司,再轉付給日本SOGO集團,否則崇廣公司的帳無法清償債務,故第3條將商標權利金及股款綁在一起,太百公司如不付款,將無法使用商標云云(見原審2卷153至155頁)。惟關係企業固存有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但各公司仍係獨立存在,並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見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姑不論太平洋集團如何安排旗下公司進行股權轉移,仍應詳實記錄股權轉移原因及資金往來。況依崇廣公司與太流公司91年5月1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所載(見本院卷257頁),太流公司承擔崇廣公司執太百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債務,並於91年5月20日代崇廣公司繳納證交稅3,069,562元(見本院重上字卷133頁),復於91年7月19日簽發票號JC0000000、面額9,500萬元支票交付崇廣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122、189頁),又於91年7月22日向世華銀行借貸2億元,償還崇廣公司向世華銀行2億元債務(見本院重上字卷138至139頁),及於91年8月31日承擔崇廣公司向世華國際租賃公司借款97,247,780元債務(見同上卷140至141頁),並為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訴訟,於91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8日提供擔保金5,000萬元及13,038,105元訴訟費用(見同上卷133至137頁),至此已支付458,355,447元。雖太流公司未完全清償股款,崇廣公司亦未移轉全部股份,但太流公司係以付款及承擔崇廣公司質借太百公司股票債務方式,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份,並非代其承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是章啟明以崇廣公司所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已直接由太百公司承擔云云,顯悖離交易事實,自無可採。

⒏崇廣公司再以太百公司收購自己股份,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

下,太百公司須對取得股權負最終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1次會議決議由太百公司自行或代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所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見本院重上字卷62頁),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於91年5月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太百公司代理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見本院卷42至46頁);太流公司與崇廣公司則於91年5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崇廣公司因系爭股權交易所取得太百公司股份(見原審1卷98至101頁);太流公司於91年5月17日及91年6月10日,又分別與豐洋公司、香港時遠公司及太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份(見本院卷52至61頁),太百公司91年6月2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太流公司收購股權,由太百公司以借貸及債款承受方式辦理等情(見本院卷66至69頁)。縱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具有收購股權之舉,亦係太流公司與太平洋集團其他公司間之股權交易,太百公司雖以借貸及債款承受方式,提供資金供太流公司收購股權,但太百公司終究非買受人,自不能跳離太流公司與各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直接將太百公司視為股份買受人,而負最終付款責任。再者,崇廣公司事後將太百公司股份轉賣予太流公司,並未改變其原與千葉SOGO及廣島SOGO間買賣股權關係,脫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主債務人責任。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日方承辦人李文傑律師在原審證稱:伊受日本SOGO集團委任處理系爭合意書及協議書,負責翻譯及確認契約內容,並提供法律意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太流公司承擔合意書債務,太流公司只是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也提到太百公司是連帶保證人,第1條約定只是確認債務存在,第2條則是履行方式,日本SOGO集團在簽約時並無免除崇廣公司債務之意等語(見原審1卷251至253頁、2卷1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在確認崇廣公司所負債務,第2條則係約定第1條債務之履行方式,由太百公司就崇廣公司所欠股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崇廣公司仍為主債務人。是崇廣公司辯以太百公司收購自己股權,登記在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名下,太百公司應負最終付款責任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代位權,乃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殊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為崇廣公司應給付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已敘明。而太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代崇廣公司向日本SOGO集團,清償每年最低償還金額7,000萬元,共計1億4,000萬元等情,業提出INVOICE、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依序見原審促字卷8至18頁、原審1卷143至144頁、原審2卷78至85頁)。則日本SOGO集團原對崇廣公司1億4,000萬元債權,因太百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代崇廣公司為清償後,已法定移轉由太百公司取得。嗣太百公司於96年12月28日與太流公司另訂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4項約定,太百公司將其於94年12月21日代崇廣公司清償所取得7,000萬元債權中之62,157,453元債權讓與太流公司(見本院重上卷131至132頁),太百公司此部分對崇廣公司債權僅剩7,842,547元。是太百公司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崇廣公司給付27,842,547元,及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太百公司訴請崇廣公司為給付,既係本於債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因其先前未為請求,而影響其權利之正當性。是崇廣公司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易主後所為訴訟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取。至太百公司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太百公司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崇廣公司給付27,842,547元,其中7,842,547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另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代償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太百公司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崇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崇廣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3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