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莫詒文律師董浩雲律師陳彥希律師被上訴人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王君倚律師李恬野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莉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林凱倫律師被上訴人 呂思家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恒隆(下稱李恒隆)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原審主張係上訴人所信託,並於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代位李恒隆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呂思家(下稱呂思家)間之寄託關係,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就信託關係部分,主張係具有信託性質之無名契約,原主張直接適用改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3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雖信託法律關係改為無名契約,惟信託之實質關係仍主張,訴訟標的由直接適用改為類推適用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同一,且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變,應係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補充說明,無關訴之變更、追加。至於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與李恒隆間成立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李恒隆部分之訴訟標的除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3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外,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同一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9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名以上股東。因此,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六股份,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6人(下稱章啟明等6人) 名下,各受託持有1,000股,其餘9萬4,000股則由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受全球性經濟衰退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上訴人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經李恒隆引介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德,欲借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等3人) 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下稱系爭切割計劃) ,該計劃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上訴人乃依林華德等3人之指示進行,因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為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於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恒隆、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系爭切割計劃相關之決議。上訴人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依賴永吉之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結構。上訴人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併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並委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是以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授與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恒隆於系爭切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上訴人授與李恒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系爭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仍須返還上訴人授與之權利。而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580萬元共600萬元已於91年10月1日歸還。詎李恒隆事後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對外宣稱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明顯違反當初之委任、信託目的。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但李恒隆竟於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更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該約定顯然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且係為避免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李恒隆與呂思家所訂系爭保管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還系爭股票。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恒隆終止李恒隆、呂思家間之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第一項:原判決廢棄。第二項: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第三項: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與李恒隆間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係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李恒隆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聲明第三項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均同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3至36頁、卷第5頁背面,重上更㈠卷以下簡稱更㈠卷)。
三、被上訴人李恒隆則以:系爭股票所涉利害關係重大,衡諸一般常情,有關信託之內容、目的等,應會作成書面,上訴人並會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但上訴人與李恒隆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故否認就系爭股票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又李恒隆早年出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5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並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章家於90年10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480多億元,乃央請李恒隆協助解決,經李恒隆商請林華德協助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李恒隆,太設集團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李恒隆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時,勢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恒隆擔任40億元至50億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而李恒隆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李恒隆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是以太流公司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即由李恒隆認購,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由李恒隆於91年9月24日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故李恒隆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其實質擁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之意。
李恒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以前述8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內11家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李恒隆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李恒隆遂與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同時於該保管契約中約定,須經遠東集團之同意,李恒隆始得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系爭保管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呂思家則以:李恒隆於91年9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其中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恒隆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股票等語。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性質上純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遠東集團既非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況遠東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即使就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之用語報導相關新聞,甚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設集團之總裁,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意前,李恒隆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李恒隆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恒隆於91年4月間自太設公司受讓登記太流公司2萬股股份;且李恒隆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時,登記持有其中之58萬股股份,李恒隆共登記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有太流公司88年至91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卷㈩第130頁,本院前審卷以下簡稱為重上卷)。
㈡、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有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59 至66頁)。
㈢、李恒隆與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亦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該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商請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處理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系爭切割計劃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並出資600萬元取得系爭股票,並委任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處理系爭切割計劃,將系爭股票信託、借名登記予李恒隆。嗣李恒隆竟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並與呂思家虛偽訂立系爭保管契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前揭委任、信託、借名契約,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並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恒隆?㈡上訴人是否委任李恒隆處理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系爭切割計劃,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㈢上訴人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㈣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恒隆?⒈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於88年6月29日經台
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等6人登記各持有1,000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承擬簽呈:「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新台幣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新台幣1,019,332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更㈠卷第162頁),呈送主管陳清暉。嗣因太流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有章民強、章啟明,列席有李恒隆、鄭洋一、賴永吉、江漢南、丁鴻勛、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余青松,依該次會議決議㈠:「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更㈠卷第163頁) 。因此,陳清暉即依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20%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經轉呈章啟明、章啟光、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
⒉太設公司尚未將前揭股票依20%、80%比例過戶予李恒隆、太
百公司時,太流公司旋於91年4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李恒隆、章民強、鄭洋一當選為董事,賴永吉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見更㈠卷第179至180頁)。而太百公司嗣於91年4月18日由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簽請「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內容,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章民強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見更㈠卷第181至182頁),此經鄭顯榮證明在卷(見重上卷㈢第168、169頁),並有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
⒊承上,太設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資本100萬元百分之百股份
即十萬股(含章啟明等6人各1,000股),嗣將該10萬股全數以101萬9,332元讓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原決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予李恒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予太百公司。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決定增資為1,000萬元,前揭持股比例並變更由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即系爭股票,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太百公司所有。而系爭股票之股款,其中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提付580萬元、320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400萬元),李恒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600萬元),有太百公司91年6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5、6頁)、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3日580萬元、320萬元存款憑條、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重上卷㈡第259、297、303至305頁),核與證人鄭顯榮供證600萬元之出資最初來源係太百公司,錢係太百公司支付出去的(見重上卷㈣第40頁、更㈠卷第173頁背面),及證人沈沛霖證稱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登記股本是李恒隆百分之六十(見重上卷㈤第19頁第13至14行)等情相符,堪以認定。是以登記予李恒隆名下之60萬股太流公司系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公司存入101萬9,332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10萬股普通股股票,由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而取得90萬股增資股股票。太百公司共給付1,001萬9,332元取得太流公司100萬股股票,而其中李恒隆持有60萬股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
⒋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
司91年6月13日給付太設公司,有如前述。上訴人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3月28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2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其餘80萬元,則由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轉投資太流公司股款」,金額填載「800,000」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等節,業經證人鄭顯榮結證明確(見重上卷㈢第169頁、卷㈣第42頁),且有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前揭粘碧真91年3月8日簽呈、91年3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買受太流公司股款80萬元業務(用品)申請單、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重上卷㈡第297至300頁),並有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5、6頁)。嗣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4月22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⑵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太流公司現金增資款」,金額填載「3,200,000元」,說明欄記載:「10,000,000-1,000,000=9,000,000(增資)。10,000,000x40%=4,000,000。4,000,000-800,000=3,200,000。」,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太百公司並於91年4月23日撥付580萬元、32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李恒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有91年4月22日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指明支付上訴人之面額5,800,000元支票、太流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憑,及前揭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太百公司支付上訴人580萬元支票、91年4月22日業務(用品)申請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重上卷㈢第32頁、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日存入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亦有太百公司91年10月7日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重上卷㈡第307頁) 。是以太百公司給付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股款20萬元;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增資款900萬元,其中58萬股款580萬元,合計60萬股股款600萬元,記帳形式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且該股份嗣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恒隆,亦經證人鄭顯榮證明在卷(見重上卷㈢第169、170頁、卷㈣第40、41頁) ,並有鄭顯榮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重上卷㈠第125頁)。上訴人雖據以主張太百公司給付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10萬股中2萬股股票20萬元(實際應為203,866元,詳後述);嗣後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增資款其中58萬股太流公司股票580萬元,總計600萬元(實際應為6,003,866元,如後述),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得,且上訴人亦於91年10月1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關於前揭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所示:
①太百公司前所買受太流公司10萬股全數股票,遲至91年6
月13日始給付太設公司101萬9,332元;惟在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之記載,上訴人卻早於91年3月28日即已向太百公司借貸20萬元,是以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時間顯與太百公司付款之時間,相距甚遠。再者,91年3月8日粘碧真簽核將太設公司所持百分之百之太流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如前所述,可見太設公司所持之太流公司股份係賣予太百公司,並非上訴人,而太流公司則於同年4月4日決議將百分之二十股份登記予李恒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予太百公司;嗣又變更為李恒隆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於股份比例變動未定前,前述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上訴人卻早於同年3月28日以填具暫借款申請書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足見上訴人係配合太設集團之系爭切割計劃之作為(詳後述),以重組分割太設集團所屬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而設。而證人鄭顯榮亦證稱:「…三月八日就知道分割計畫,一直到增資一千萬元,這是個過程,所以三月二十八日是其中之一個過程。大家都按照分割計畫在做,所以三月二十八日填製二十萬元暫借款申請書應該是正常過程。」(見更㈠卷第174頁)益證該暫借款申請係為執行系爭切割計劃而做,並非上訴人個人理財行為。且由上開太設公司出賣百分之百太流公司股份予太百公司,而太百公司擁有太流公司股份之比例,於91年3至4月間,原應有百分之百,變為百分之八十(李恒隆百分之二十),嗣又變為四十(李恒隆百分之六十),該等變化明顯係為系爭切割計劃而波動,與上訴人投資非關。再者,上訴人當時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借款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亦有未合。何況上開百分之二十之股款應為203,866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更㈠卷第166頁) ,並非20萬元整,該筆股款交易於91年4月間即完成繳稅及91年4月16日轉讓登記事宜,有該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轉讓登記簿可明(見更㈠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該2萬股股份果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所購,即與太百公司業務無涉,此時自得以個人名義請求公司撥款出帳,惟其不然,該等股款太百公司遲至同年6月13日始給付太設公司,與一般股票交割手續迥異,上訴人謂該2萬股係個人所購,顯背於常情。又太百公司於同日以一筆1,019,332元給付太設公司,並無單獨一筆支付20萬元的款項等情,經證人鄭顯榮證實於卷(見更㈠卷第174頁背面) ,並有太百公司支票及太設公司存款憑條(見更㈠卷第222頁) 、太百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按(見更㈠卷第170頁) 。足見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所持百分之百太流公司10萬股,並非10萬股每股10元計總100萬元整,而係包括前述已讓與登記李恒隆之2萬股在內,合計為1,019,332元,故太百公司為符實際支出,調整帳務,將超過100萬元之19,332元列入長期股權投資,以平衡實際支出之帳目,有太百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據(見更㈠卷第166頁),致上訴人之借支20萬元與前開2萬股之股價(203,866元)間不合,益證前揭借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資料,係上訴人在實施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公司間之系爭切割計劃,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太百公司亦未支付款項給上訴人,灼然甚明。
②另關於增資股58萬股價款58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太百
公司之內部文件包括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之簽呈、同年月22日之暫借款申請書、同年月23日太百公司之支票、支出傳票、及太流公司同年月23日之存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據以說明資金流程確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而購得系爭股票云云。惟9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23日股權比例確定,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之過程,業經證人鄭顯榮到庭證實(見更㈠卷第174、176頁),而上訴人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執行系爭切割計劃,應係為太設集團,非為自己營私,已述於前,且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份向太百公司借款,亦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於法未合。該等借款於91年4月23日由太百公司撥付,所購太流公司股票於91年7月4日始登記予李恒隆,有股東轉讓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9頁),與前述2萬股先於91年4月轉讓股票,同年6月13日始付款,均係為系爭切割計劃之執行而為20萬元、580萬元借款之作帳程序,實際出帳付款者為太百公司。參諸前述鄭顯榮及沈沛霖之證詞,以及後開⑵⑶⑸上訴人及章啟明、賴永吉之供述,亦可證實系爭60萬股為系爭切割計劃之一,並非上訴人之個人投資行為,渠所提之相關簽呈、暫借款申請書、資金流程,尚非得以證實系爭股票為其私人所有,所辯洵非可取。
③假如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借款與公司業務無關,何須大
費周章以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太設公司等多方簽呈、會議來決定股權流向、投資比例?由以上各公司間之簽呈、會議,亦足證明係進行系爭切割計劃而為各公司間之財務調撥行為,與上訴人個人借款無關。以上訴人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言,如為個人借款,核決程序亦乏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在在彰明非上訴人個人借款行為,而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以紓困、企業重生之努力,故應係太設集團公司與公司間之系爭切割計劃所為。且上訴人亦自承係以太設集團總裁之身份,代表太設集團而出資取得系爭股票,藉以確保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之經營權,並進而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李恒隆名下,故系爭股票之利益,最終歸太設集團所有,而非上訴人個人享有等語(見更㈠卷第92頁第8至12行),益明系爭股票係為太設集團之系爭切割計劃而執行,並非上訴人個人理財行為。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股票為其私人所有並信託,請求返還予自己,即屬不合。
⑵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
因當時李恒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永吉幫忙,當時,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但因為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百分之百之轉投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因賴永吉表示,因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且賴永吉、李恒隆二人表示這是林華德所規劃。…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當然是太百公司所有,此部分在太設公司91年3月8日粘碧真簽呈可證明,所以該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都知道此事。…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相關資料,因為有關太流股權之信託、過戶、變更等事宜及相關手續,都是由賴永吉及李恒隆等人辦理,此外,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亦是由賴永吉及李恒隆等人一手規劃,並負責處理一切事宜。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鄭顯榮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曾加簽『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後,李恒隆亦會簽同意,由此可證明,李恒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其目的是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計畫之進行。…因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賴永吉負責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林華德指示接管太百公司時,太百公司的大、小章就全數交給正風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曹顧問保管。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百公司決定將百分之二十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後,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太流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就交給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保管。…因為依林華德、賴永吉之指示,李恒隆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所以我依林華德、賴永吉之指示,將前述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信託給李恒隆,偽作成出售給李恒隆,除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業,也取信債權銀行。…因為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及80%) 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以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恒隆簽名認可,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因為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之規劃及設計,太流公司之股權必須由李恒隆登記百分之六十,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一百萬及增資股股款九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二十萬元及增資股股款五百八十萬元,此事我、賴永吉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我曾和林華德、鄭洋一等人在林華德國票辦公室協調要求李恒隆必須歸還百分之六十太流股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拒絕,當天李恒隆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有意侵佔太百公司資產,所以我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便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以對抗李恒隆的不法主張。」等語(見重上卷㈣第94至95、97頁) 。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所有,為進行系爭切割計劃而信託予李恒隆,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僅係為了對抗李恒隆合法持股之主張,可見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支之帳面記載,僅屬系爭切割計劃之一環,並非上訴人個人投資行為。
⑶上訴人上開之陳述,核與其子章啟明於91年10月20日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詢問時證稱相符如下:「據章民強表示,係因賴永吉認為太流公司將來係作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所以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章民強和我不疑有他,便依其建議,指示陳清暉辦理。…太流公司曾召開會議,會中決定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股權讓售給李恒隆,其百分之八十的股權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給李恒隆先生。…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由賴永吉建議及主導。…因為這百分之二十股權是賴永吉說要過戶給李恒隆…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我認為太設已將太流賣給太百,因為章民強和我是採用賴永吉的建議後,才指示陳清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太設公司內部簽文中加簽將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給李恒隆」等語(見重上卷㈣第108至110頁) 。益證系爭股票之登記、付款均在配合系爭切割計劃而作為,以完成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取信相關債權人銀行,達及時紓困救急太設集團(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目的。
⑷上訴人前往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係由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
之特助沈沛霖陪同並擔任翻譯,依證人沈沛霖結證稱:「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這是章民強的真意。」(見重上卷㈤第26頁)。是以上訴人於調查處前揭陳述,應可採憑。另關於系爭股票出資部分,證人沈沛霖於本院前審證稱:「…太流公司從100萬增資到1000萬,李恒隆出任董事長,增資900萬的錢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既然是現金增資,怎會拿子公司的錢去交母公司的股款,怎會有這種事?錢是太平洋百貨公司出的。…太流公司從1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李恒隆出任董事長,增資900萬元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當時借錢是李恒隆借得。但當時李恒隆尚且不是大股東,也不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陳述一個事實,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登記的股本是李恒隆百分之六十,錢是太百公司出的」(見重上卷㈤第18、19頁)。證明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出資所購。至證人沈沛霖雖另證稱:「太流公司百分之60股票,李恒隆本身沒有出錢,股票應該還給出錢的人,出錢的人就是章民強。百分之60股份應該還給章家。」(見重上卷㈤第24頁),既與前揭所述系爭股票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支出不符,且其證述系爭股票應還給上訴人,亦係個人判斷,此部分不足為採。
⑸再者,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處91年12月9日詢問時陳稱
:「我是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23日辦理增資前,才知道前述百之二十及八十的太流股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李恒隆及太百公司名下。當時在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曾經向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等三人表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被控制之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當時欲登記持有百分之八十股權)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不得將太百公司股權收為質物,所以我建議如要由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前述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依照當時切割計劃,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劃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47頁、第149頁反面) 。賴永吉會計師此部分之陳述,與上訴人、章啟明於上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陳明登記予李恒隆名義之系爭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係太百公司付款,相互一致。益證上訴人前揭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⑹依上訴人、證人章啟明、沈沛霖、賴永吉之上揭陳述,上訴
人先後向太百公司借貸600萬元,係為進行林華德、賴永吉所建議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系爭切割計劃,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及單一化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且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惟因章家債信不好,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並為配合枱面上之過戶作業,且取信債權銀行,乃形式上作成出售給李恒隆之紀錄。嗣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旋因李恒隆拒絕付款配合驗資,且為防止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始以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股票款,上訴人因而指示鄭顯榮簽擬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名下。是以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為前揭借款之文件,均係為防止驗資時查得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始作帳改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600萬元。且上訴人係於嗣後協調要求李恒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恒隆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始於91年10月1日還款600萬元予太百公司。因此,依上訴人前揭借、還款資料始末,實無法證明李恒隆持有系爭股票初始為上訴人所信託。
⑺至上訴人、章啟明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另有陳稱系爭股
票係上訴人所信託部分,要與前揭陳述不符,且亦係上訴人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為何人所有產生爭議時,上訴人與章啟明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其既與當初設計切割太百公司、太設公司重組計劃,讓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單一化不符,上訴人、章啟明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不足為採。
⑻另證人即斯時擔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證稱:「(
太流公司增資除太百公司購買外,剩下的為何人購買?)登記與李恒隆,此為層峰指示的,我不清楚。(問:第一階段百分之20股份增資款為何人繳納?)實際沒有繳納,只是一個作帳流程,有掛一個會計科目為短期墊款與應付帳款,為章民強之名義。(第二階段確定為百分之40與60,百分之60部分增資款何人繳納?)是太百公司所出之資金,會計科目亦為短期墊款與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太百公司的帳上掛的是章民強借款,暫借申請書也是章民強簽核的。……320萬元增資款的由來與算法,太百公司是百分之40,所以400萬元,但會計記帳方式是如此,就李恒隆580萬元部分的會計記帳方式及算法也是同320萬元的部分,重點是在解釋320萬元與580萬元的算法,不是說百分之60是登記在李恒隆或是章民強名下。」(見重上卷㈢第168至173頁)、「我只是按照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三個人的決策去製作簽呈,去登記李恒隆百分之60股份,至於他們三人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在這之前,他們已經有口頭說百分之60要登記李恒隆。我只管財務,至於為何會登記百分之60、百分之40,我不清楚,我只根據簽呈決策去做。」(見重上卷㈣第40至41頁)。
是以,前揭太百公司關於買受太流公司股款、增資款作帳程序,皆是鄭顯榮依層峰指示,以會計記帳方式所為,而上訴人所為前揭借款之目的,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之過程,非屬上訴人個人投資、理財,已如前述。是以依鄭顯榮所為前開會計作帳方式,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股款實際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及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李恒隆。⑼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前揭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鄭顯榮簽呈上
有批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且李恒隆亦會簽同意在案。因此,李恒隆知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所信託云云。惟該批註言及增資與信託,增資部分依鄭顯榮上開簽呈及證詞,應係太流公司增資部分,即太百公司出資太流公司之業務進行,另記載「始可辦理信託」,並未敘明信託之主體為何人,審酌上揭簽呈係太百公司內部由財務經理鄭顯榮所為,相關增資為太百公司之業務範圍,以公司簽呈層層上陳,則基於業務及系爭切割計劃實施,上訴人要無指示太百公司所屬辦理其「個人」之信託至明。另徵諸上訴人於前揭調查處詢問時,亦坦認其所為前揭批註,目的係依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重組計劃之進行等語(筆錄見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云云,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個人出資所購而為其所
有,並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名下,其主張系爭股票係伊信託或依具信託性質無名契約而登記予李恒隆,並無可取。
⒍至於李恒隆雖抗辯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云云。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業述如前,則上訴人以信託關係或具信託性質無名契約請求系爭股票返還即失所據,參前揭判例,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庸就李恒隆抗辯部分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是否委任李恒隆處理太百、太設公司之系爭切割計劃,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李恒隆處理太百、太設公司系爭切割計劃
,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於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惟為李恒隆所否認。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有明文。此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李恒隆所持有系爭股票,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信託予李恒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具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均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恒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至於李恒隆與太百公司之法律關係,係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
㈢、上訴人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主要在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具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
為李恒隆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授與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恒隆於系爭切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云云,則上訴人授與李恒隆之權利,超過借名契約之目的,亦即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授與李恒隆就持有之系爭股票有處分之權屬實,李恒隆亦因持有系爭股票而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對太流公司有經營、管理之權,則李恒隆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已,要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非信託人,均同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借李恒隆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並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等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信託予李恒隆,或其借
李恒隆之名義登記,均詳前述,則上訴人對李恒隆就系爭股票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對李恒隆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姑不論李恒隆與呂思家間之寄託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上訴人均無從代位李恒隆為終止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股票;或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前述系爭切割計劃,亦為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85至90頁),該刑事判決雖以前述太設公司粘碧真之簽呈、太流公司之會議決議、太百公司之內部簽呈及暫借款申請書、太百公司於
91 年4月23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及580萬元、320萬元至太流公司帳戶(見系爭刑事判決第92頁、重上卷第144頁背面、更㈠卷第53頁,惟實際應為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同年6月13日給付太設公司1,019,332元,詳前所述) 、李恒隆與林華德間於91年5、7月間之信託協議、91年9月間上訴人與李恒隆間關於系爭股票之相關協商、以及上訴人與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股票之股款20萬元、580萬元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支而購得系爭股票以信託予李恒隆(見該判決第101頁附於重上卷第149頁),固非無見。惟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刑事案件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無終局之確定力,非得以拘束本判決。又查系爭股票係配合上開切割計劃而作帳,該切割計劃係為太設集團而設計,非為上訴人私人投資而訂,上訴人為太設集團總裁,旗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自應以集團所屬公司之救亡圖存為本,豈能為個人營私?而上開股份比例及股款,分別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內部簽呈提及,自係公司業務範圍,為運作系爭切割計劃一部分,由證人鄭顯榮所述:大家照分割計劃在做,填製暫借款申請書是正常過程等情(見更㈠卷第174頁) ,亦足證之。上開款項如屬上訴人個人借支,而與公司業務無涉,則其借支後如何運用,自與太百公司無關,何須以太百公司內部簽呈以及太設公司、太流公司等公司簽呈大費周章說明投資比率與複雜股款處理程序。何況上訴人當時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其借支公司款項亦無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亦違法定程序,而借支申請與實付時間、以及股票交割時程,要與常情相左,且所借款項亦與其中2萬股之股票價款不符,業如前述,而上揭證人所述,均可證實係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切割重組,上開借款均係源自太百公司並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企業再造之一環,益證非為上訴人個人。雖上訴人事後與李恒隆起爭議,於李恒隆自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交付600萬元予太百公司後,上訴人亦給付太百公司,以符帳面借貸,不能因上訴人已匯款600萬元入太百公司帳戶,即率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系爭股票之實際價格為203,866元加上5,800,000元,並非600萬元整,上訴人及李恒隆交予太百公司金額亦與系爭股票價額不符,益證上訴人相關借款程序純屬帳面作業,該等借款並非其個人借支,而係因應系爭切割計劃之太百公司內部帳務作為,上訴人稱係其個人借支以購買系爭股票云云,並非可取。又民事事件依舉證責任原則,於上訴人尚未證實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情況下,自無以自己名義信託、委任或借名登記予李恒隆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信託李恒隆部分,尚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附予說明。此外,上訴人另提出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更㈠證物卷第2至108頁),以該案件亦提及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信託(見該判決第16頁,附更㈠證物卷第10 頁),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云云,惟該刑案判決主要針對91 年9月後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所造成相關背信等罪為審理,被告為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其中林華德因背信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餘被告無罪確定,與本件91 年3至4月間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資金流程有別,該案既在林華德及徐旭東等人有無背信等案之論斷,就系爭股票並未詳述資金及作帳流程相關之切割計劃細節與理由,雖提及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信託,惟與本判決上揭所論作帳、出資等不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委任、具信託與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均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於其終止前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3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另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寄託物,並由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均非有理,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