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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下稱原程序)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1年2月14日,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2月5日以後所提之書狀及證據,均未予審酌,當屬裁判有脫漏。且原判決第3頁第24行以下就相對人之主張雖記載「增加支付重新整地、鋼筋除鏽費用及追加物價調整款共新台幣(下同)2,931,049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2,9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判決就相對人不法解除兩造間之監造契約後,擅自偽為監造人追加物價調整不合法,並給付承商昇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3,810,070元、崧宏公司1,920,28元,合計5,002,098元之物價調整款,均為不法給付,當應自請求聲請人賠償數額中扣除(若聲請人與有過失),此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五)第33-38頁敘明,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裁判脫漏。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指稱:「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終止,則契約僅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上訴人(即聲請人)仍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報酬」,原判決就契約終止日前之報酬,卻未命相對人給付,且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均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8日書狀第5-7頁中敘明,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予審酌而有脫漏,均應再開辯論,乃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本訴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56,297元,自92年10月27日及9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給付;並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給付;㈢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次審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程序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就本訴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程序第一審之請求;反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56,298元。其中1元為慰撫金,其餘7,656,297元分別自92年10月27日、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按年息5%加計利息;併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三按年息5%加計利息;㈢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㈣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聲請人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不予贅論),此經本院調閱原程序卷宗,查明無訛(見原程序卷㈡第281、283-284頁)。而原判決業於主文第1項諭知聲請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於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負擔裁判費用,足見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未有脫漏。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就其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2月5日以後所提之書狀及證據,均未予審酌;且命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部分,未扣除相對人不法給付承商之物價調整款;暨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經核均屬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認原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得以判決為補充之範疇,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