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114年5月23日書狀明載「請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命繳納回復原狀裁判費1000元」等語,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