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上 訴 人 伍蔣清明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被 上 訴人 英國Days H.
Medical .法 定代理人 Conor Co.
Peter Ma.Anthony .訴 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徐頌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