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誌上 訴 人 李芊霈(原名李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 訴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慧上 訴 人 高麗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複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麗閣連帶給付李芊霈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高麗閣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金通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芊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麗閣應再連帶給付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零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高麗閣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芊霈之上訴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麗閣、金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麗閣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李芊霈、金通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二項㈡所命給付,於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麗閣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李芊霈(原名李秀英,下稱李芊霈)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建物)為李芊霈所有,平日交由金通公司負責人即李芊霈之夫張中誌供金通公司堆放貨物使用。對造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則於比鄰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營業,對造上訴人高麗閣(下稱高麗閣)為宏紀公司之董事,自行購買零件組裝強力循環清潔機,加以改裝卻疏未定期檢修,致宏紀公司員工林淑惠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在系爭10號建物以化學溶劑甲苯清洗銅條時,因機器異常引燃大火,使系爭10號建物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系爭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李芊霈所有系爭8號建物毀損、金通公司堆放在系爭8 號建物內之貨品滅失。李芊霈因所有系爭8 號建物燒燬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37萬4,743元;金通公司因庫存貨品毀損受有損害1,329萬5,382元,扣除保險給付491萬6,656元後,仍有損害837萬8,726元,另因辦公設備燒燬受有損害128萬838元,合計965萬9,5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李芊霈、金通公司勝訴之判決),求為判決:㈠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李芊霈737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金通公司965萬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李芊霈、金通公司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秀慧、高群超、林淑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金通公司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營業損失、另行租屋之租金及租屋裝潢損失部分,已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筆錄、第178頁正反面筆錄),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李芊霈、金通公司上開請求部分,判命: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李芊霈349萬664元,及宏紀公司自96年3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金通公司146萬519元,及宏紀公司自96年3 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芊霈、金通公司其餘之訴,以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李芊霈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系爭8號建物損害逾737萬4,743 元本息,以及金通公司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庫存貨品及辦公設備損害逾965萬9,564元本息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芊霈、金通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宏紀公司、高麗閣應再連帶給付李芊霈388萬4,079元,及宏紀公司自96年3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宏紀公司、高麗閣應再連帶給付金通公司819萬9,045元,及宏紀公司自96年3 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宏紀公司、高麗閣則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消防局)95年10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肇因於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最高,高麗閣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高麗閣對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李芊霈、金通公司亦非宏紀公司之勞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李芊霈、金通公司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且,另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後,仍結構完整,並未有塌陷或毀損情形,是僅需補強即可,並無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又李芊霈於80年9月購買系爭8號建物房地總價僅1,250萬元,推估系爭8號建物當時之市價應為356萬6,887元;李芊霈事後於87年間以該房地向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下稱一信南京分社)設定抵押借款時,就該建物估價結果亦僅為613萬2,740元,系爭8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5萬8,900元。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扣除折舊,李芊霈事後既已獲保險公司理賠209萬129元,其所有系爭8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不得再向宏紀公司、高麗閣請求賠償。另金通公司未證明所主張之存貨全部存放在系爭8 號建物內,且依金通公司9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存貨金額分別為237萬7,492元、113萬2,856元及278萬2,650元,金通公司主張於系爭火災時有1,329萬5,382元存貨要不可採。且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係現場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進貨發票作為理算依據,金通公司獲保險理賠,已無其他損失。又系爭8號建物二、三樓均堆放大量壓克力板、P
C 耐力版等,未有裝潢設備,而受燒較為嚴重之三、四樓則作為轉貨中心及倉庫之用,亦未置有任何辦公設備,另金通公司於94年度申報之辦公及機械設備項目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6,065元。因此,金通公司主張辦公設備損失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範圍,則為不實。另外,金通公司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存放大量可燃物(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且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中,滅火器及避難器具設備項目均不符合規定,於其轄區之消防分隊內亦無相關安檢記錄,而李芊霈違法以容易導熱之鐵皮加蓋第四層,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紀公司、高麗閣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通公司、李芊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筆錄、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書狀、第179頁背面筆錄、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筆錄):
㈠系爭8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 號」)於78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原為三層鋼筋混泥土造房屋。李芊霈於80年9月間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8 號建物房、地;李芊霈之配偶張中誌為金通公司之代表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101-105頁)。系爭8號建物事後以鐵皮加蓋4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98頁筆錄)。
㈡系爭10號房屋(原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
號」)之所有權人為高群超,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
㈢宏紀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許秀慧,董事為高群超、高麗閣、
高群雄及高瑞彌,高麗閣為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96年5月8日函、原審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卷第94-95頁、卷第115頁)。
㈣系爭8號及10號建物於95年10月3 日上午10時8分許發生系爭
火災,火勢範圍涵蓋系爭8 號建物之二、三樓、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及二樓西側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90頁)。
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林淑惠於系爭10號房屋西北側操作
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導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該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林淑惠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致開關切換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致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筆錄)。
㈥高麗閣為宏紀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宏紀
公司之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書狀)。高麗閣為大學機械系畢業,熟悉機械之原理及構造,並自行設計與組裝本件銅管清洗機,自行負責所有維修工作(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83 頁書狀)。本件銅管清洗機於改裝前,原為斜製長銅管,待洗的銅管放進去的位置是自斜製長銅管的頂端放入,後因機器要放在加蓋的陽台位置不夠,高麗閣便將斜製長銅管改變成掀蓋式鐵盒,但未設置其他足以防止有機溶劑溢出之設備(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筆錄)。高麗閣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系爭8 號房屋),經本院97度上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78-290頁)。
㈦甲苯具有高度易燃、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等特性,為具有毒性之液體,屬於危險物及有害物。
㈧宏紀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1月24
日進行安全衛生訪查,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 項、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8頁)。
㈨李芊霈及金通公司就系爭8 號建物及其內貨物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分別獲得理賠209萬129元、491萬6,656元,合計700萬6,785元,有威信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證物外放)、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同意書、接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3-59 頁)。
㈩宏紀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
月2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5月4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
金通公司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中,滅火器及避難
器具設備項目均不符合規定,且其轄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有新北市政府96年5 月17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
兩造同意就系爭8 號建物之折舊,依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定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35年(本院前審卷第150 頁),在參照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64/1000 計算,以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筆錄)。
兩造同意系爭8 號建物之裝潢設備,其折舊參照行政院公布
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裝潢設備的耐用年數是3 年,故計算系爭設備裝潢損害時,折舊的部分參照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筆錄)。
四、李芊霈、金通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應分別連帶給付737萬4,743元本息、965萬9,564元本息,為宏紀公司、高麗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高麗閣對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宏紀公司、高麗閣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李芊霈所受損害若干?㈢金通公司所受損害若干?㈣李芊霈、金通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宏紀公司、高麗閣之賠償責任?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高麗閣對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宏紀公司、高麗閣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規定,其直接被害法益雖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惟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因該等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因此具有應刑罰性,是其規範目的在於嚇阻並制裁該等犯罪行為,以維護公眾安全,並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亦為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宏紀公司之員工林淑惠於系爭10號房屋西北側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機械異常導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該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林淑惠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致開關切換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致生系爭火災(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高麗閣為宏紀公司之董事,實際執行宏紀公司之業務,為宏紀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高麗閣為大學機械系畢業,熟悉機械之原理及構造,並自行設計與組裝本件銅管清洗機,自行負責所有維修工作。本件銅管清洗機於改裝前,原為斜製長銅管,待洗的銅管放進去的位置是自斜製長銅管的頂端放入,後因機器要放在加蓋的陽台位置不夠,高麗閣便將斜製長銅管改變成掀蓋式鐵盒,但未設置其他足以防止有機溶劑溢出之設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甲苯具有高度易燃、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等特性,為具有毒性之液體,屬於危險物及有害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高麗閣於設計、安裝本件機器時,應得預見本件機器位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旦甲苯溶劑溢出時,易致危險而引發火災;且就該項火災之結果,高麗閣具有迴避該項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即以其專業能力設計並安裝設備防止甲苯溶劑溢出,足見高麗閣有義務注意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並負有注意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然而,林淑惠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人教過伊關於甲苯溶劑流出來時應如何處理;高麗閣亦未提醒伊操作清洗機要注意何事等語,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95頁反面、198頁),顯見高麗閣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是以,宏紀公司之負責人高麗閣執行宏紀公司之業務,改裝銅管清洗機並未確實安裝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設備,復未對操作機器之員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所負之義務,以致宏紀公司員工林淑惠於操作機器時,因見機器內之甲苯溶劑溢出而驚慌,出於直覺關閉開關致引發系爭火災,足認高麗閣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並與金通公司、李芊霈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麗閣並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系爭8號建物)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上開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高麗閣與宏紀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李芊霈、金通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宏紀公司、高麗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李芊霈所受損害若干:
⒈系爭8 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燃燒後,其受損情形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⑴該址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以2樓、3樓及3樓頂(頂樓加蓋)均有受燒外,1樓處所尚保持原(物)狀。該址西側鐵皮牆壁以靠10號2 樓相鄰處所受燒較為嚴重,反之則較輕微…⑵該址1 樓廠內並未發現有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⑶該址3 樓頂(頂樓加蓋)鐵(架)皮建築結構已嚴重倒塌、彎(扭)曲…」等語,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9及73頁);且威信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亦認為:「系爭8 號建物為RC造參層樓建築……四層樓為磚造鐵皮屋頂…另鐵架造鐵皮屋頂為四樓建築…經此次火災後造成除一樓遭水漬,二樓至三樓結構體尚完整,樑、柱須予補強外,二樓至四樓之外牆磁磚、落地窗、鋁窗、地坪及牆面水泥粉刷層、水電、衛生設備、升降設備等均遭嚴重受損,另二樓至四樓鐵架建築亦全燬於大火之中,須予搭架拆除重作」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第8 頁)。
足見李芊霈所有系爭8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後,其1樓部分尚保持原(物)狀,除遭水漬外,並無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且二樓至三樓之結構體尚完整,樑、柱僅須予補強,自難謂系爭8 號建物已達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至於證人即負責系爭8 號建物重建之王萬富證述:「…依照我的專業判斷,已經不堪居住使用,一定要打掉,所有要打掉是我建議屋主這樣做的。」、「…後來用人工拆除全部的建築,只留下樑柱,我再重新建造…」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6頁背面、24頁背面筆錄),因王萬富承攬系爭8 號建物重建工作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又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系爭公證報告記載不符,自難遽採。此外,李芊霈復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8 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後確有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系爭8 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後,已經委由王萬富承攬拆除
重建,詳如前述。是有關系爭8 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之受損程度如何,已無從送請鑑定或另為其他之調查。而參照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後接受委託,派員會同被保險人代表對保險標的勘查、清點、估計損失後,認為系爭8 號建物受損比例為223萬7,210(淨損金額)/3,746,292(出險時實值),此有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公證報告第11頁)。又新光保險公司依投保之保險金額,按系爭公證報告認定系爭8 號建物之受損比例辦理理賠(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後,被保險人並無爭執等語,亦據證人即威信公司之經理廖宏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筆錄),並為李芊霈所不爭執,則系爭8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後之受損程度為223萬7,210/ 374萬6,292,洵堪認定。
⒊又威信公司受託評估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
值為374萬6,292元,此有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公證報告第11頁)。而李芊霈於87年間以系爭8 號建物向一信南京分社辦理抵押貸款時,經一信南京分社於87年7 月28日實際估算鑑價核定系爭8號建物之價值為613萬2,740元,(見原審卷第281-283頁之一信南京分社97年3 月19日北市一信社字第7號函暨檢附抵押借款調查表),扣除其距95年10月3 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之8年又3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為355萬5,1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兩者評估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相差甚微,而不動產之市價常隨經濟狀況之變動而有不同,前者係就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進行評估;後者則根據一信南京分社於87年間之鑑價扣除折舊據以推估系爭8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是應以前者評估之374萬6,292 元為可採。且新光保險公司事後亦依系爭公證報告辦理理賠,衡情,應無高估系爭8 號建物價值之情形。
至於王萬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承攬拆除重建系爭8 號建物之費用1,428萬8,164元,依王萬富證述:「總共蓋了五個樓層,全部都是鋼筋混泥土的結構」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4頁背面筆錄),顯然其重建結果與系爭8 號建物之原狀已有不同,李芊霈主張應參照委請王萬富重建費用1,428萬8,164元認定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云云,自不可採。又李芊霈固於80年9月購買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8號建物房、地(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惟買賣總價1,250萬元係包括系爭8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李芊霈及宏紀公司、高麗閣分別據以自行推論系爭8 號建物在80年間之價值為857萬8,250元、616萬9,175元(見本院卷第86頁書狀)、356萬6,887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書狀),難謂有據,且不動產市價常隨經濟狀況之變動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李芊霈及宏紀公司、高麗閣根據80年間之房地價值推論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自更不足採。又宏紀公司、高麗閣抗辯系爭8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5萬8,900元,固為李芊霈所不爭執,然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房屋稅,而依照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核算之,雖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然其目的仍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房屋現值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填補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並不相同,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系爭8 號建物在95年度之課稅現值75萬8,900元,顯然低於系爭8號建物之實際價值,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⒋承上所述,李芊霈所有系爭8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價值為374萬6,292元,其經歷系爭火災受損程度為223 萬7,210/374萬6,292 ,是以,李芊霈因系爭8號建物火災受損金額為223萬7,210元(計算式:3,746,292 X2,237,210/3,746,292=2,237,210)。又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李芊霈209萬129元,且李芊霈同意由新光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予金通公司,金通公司復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光保險公司,有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接受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3-59 頁)及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可證。是就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李芊霈得再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4萬7,081元(計算式:2,237,210-2,090,129=147,081)。
㈢金通公司所受損害若干?
⒈庫存貨品遭燒毀損害部分:①依金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所示,金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各種室內外裝潢美術燈裝飾製作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業務等(見原審卷第19頁)。金通公司既以經營裝潢美術燈裝飾製作買賣為業,則其主張於系爭8 號建物存放貨物等語,自與常情無違,且與證人即金通公司經理李朝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工作地點是在系爭8 號建物,該址是工作場所,供放貨物及裁剪作業處所,公司設在富錦街,但工廠及整個貨物的集中地都在系爭8 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頁);證人即金通公司業務經理李俊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剛好工廠通知要漲價,所以95年9 月底大量進貨,貨物放置的地點都是在系爭8 號建物,進貨通常一個月就銷售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7 頁),大致相符。
甚且,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員會同新光保險公司人員多次至系爭8 號建物勘查,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其進貨發票,並依現場及市場詢價後,認定出險時置於系爭8 號建物內之貨物實值據以辦理保險理賠,亦有威信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證物外放)。益見系爭
8 號建物確為金通公司營運並放置貨物之場所。宏紀公司、高麗閣抗辯金通公司未置放貨物於系爭8 號建物內云云,並無可採。②金通公司主張因上游廠商通知漲價,故大量進貨存放於系爭8 號建物,庫存貨品因系爭火災遭燒毀受有1,329萬5,382元之損害等語,雖為宏紀公司、高麗閣所否認。惟查:金通公司主張因擔心原料漲價而大量囤積貨物等語,已據提出宏紀以司及高麗閣不爭執真正之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於95年8月9日通知自95年9月1日起售價調漲函文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金通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委任振興會計師事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系爭火災之災害損失為1,329萬5,382元,業經該局審核屬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該局95年11月10日函文及金通公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振興會計師事務所95年帳簿憑證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19頁、第215-218頁、本院卷第69-142頁)。再參照證人李俊輝既證稱通常囤放貨物一個月即銷售完畢等語,詳如前述,則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遭焚毀之貨物損害,應為自95年9月1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5年10月3 日止之囤貨價值為準。金通公司自95年9 月起至10月止,購入貨物價值為1,866萬7,784元,銷售貨物價值為468萬3,130元,亦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98 頁),是金通公司在此期間之進貨額扣除銷售額後之剩餘貨物價值為1,398萬4,654元(計算式:18,667,784-4,683,130=13,984,654),核與金通公司申報系爭火災之災害損失1,329萬5,382元相近。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意旨,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金通公司主張庫存貨品遭燒毀損害1,329萬5,382元等語,應屬可採。另外,新光保險公司事後已理賠金通公司保險金491萬6,656元,且金通公司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光保險公司,有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接受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3-55頁、第57-59頁)及系爭公證報告可證(證物外放)。則就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金通公司得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貨物損害金額為 837萬8,726 元(計算式:13,295,382-4,916,656=8,378,726)。③至於金通公司就庫存貨物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金額為500 萬元,並因系爭火災請求理賠2,629萬6,020元,而新光保險公司事後僅理賠491萬6,656元(認定出險時實值為500萬8,740元,貨物淨損為492萬5,250元),未達保險金額500萬元部分(見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第3、4、7及9-11頁)。參照證人即威信公司之經理廖宏旗到庭證稱:
「因為1 樓有部分貨物未損。我們是依據實際貨損佔全部貨物的比例去乘以投保金額,庭呈損失計算明細表一份。
」、「我們有到現場履勘清點未損的部分。至於火損的部分,等現場開放,請金通公司提出損失明細,由我們再核對,根據金通公司提出的數量、進貨的發票、參照現場放置評估數量是否正確,如果數量正確就會以他們提供的金額作理算。」、「就是金通公司有提出貨物損失明細表,我們查核到認為已經超出保險金額,就不用再查核下去。
」、「應該是說金通公司貨物損失明細表所載的金額是高於我剛才提出的損失計算明細表所載貨物淨值4,925,25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就超出的部分查核理算。」、「我當時大概查核到1 千萬元左右,就沒有繼續查核下去了,因為超過那麼多了。」、「他的保額只有500 萬元,所以,計算時,只要超過500 萬元就可以作結算的動作,不用繼續算下去,所以,只記載出險時實值為新台幣5,008,740元。確實有核對到1千萬元。」、「雖有查核到1千萬元損失,但保額只有500 萬元,所以在理算時,計算實際損害的金額不會超過500 萬元的金額,所以才只記載貨物全損為新台幣4,995,250 元,據以計算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202頁筆錄);以及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後接受委託,會同被保險人代表對受損之保險標的詳予勘查、清點未損部分、估計損失,據其檢查結果認為:「被保險人(按指金通公司)係從事耐力板、PS板、壓克力板、玻璃磚、玻璃貼紙等,其將成品進貨後依客戶需求裁剪成不同尺吋之加工事業。經此次火災後造成2樓至4樓之成品耐力板、PS板、壓克力板、玻璃磚等全燬,僅剩1 樓部分裁剪後之耗材…」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第8-
9 頁)。足見,威信公司會同勘查,清點、核算結果,金通公司置於1樓部分裁剪後之耗材並未燒燬部分之價值為8萬3,490元(計算式:出險時實值5,008,740-淨損4,925,250=83,490);至於金通公司置於2-4樓之成品耐力板、PS板、壓克力板、玻璃磚等則因系爭火災全部燒燬,威信公司承辦人員就已燒燬貨品,係依金通公司提供之帳冊、發票與現場存貨位置進行核算,金通公司提出燒燬之貨物帳冊及發票金額雖逾1,000 萬元,但威信公司核算燒燬貨品價值,連同置放於1 樓並未燒燬之裁剪後耗材價值逾貨物保險金額500 萬元後,即未再就已燒燬部分之貨品進行核算。蓋依廖宏旗前揭證述,金通公司庫存貨品之價值既遠超過投保金額500 萬元,則因「低保比」(庫存貨品實值高於投保金額)以及有少許置放在1 樓裁剪後之耗材(價值為8萬3,490元)未遭燒燬,則金通公司庫存貨品之實際損失縱再鉅大,其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仍將低於500 萬元,與本件實際理賠之491萬6,656元相近。是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求保險理賠之程序經濟起見,同意節免威信公司花費更多之時間、人力、金錢就其餘燒燬貨品加以調查、核算,難謂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系爭公證報告既係作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用,並未就金通公司全部庫存貨品之損害進行檢查、核算,詳如前述,自無以系爭公證報告記載貨損淨值為492萬5,250元,推論金通公司庫存貨品之實際損害僅492萬5,250元而已。宏紀公司、高麗閣辯稱金通公司受領保險金後已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另依金通公司9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存貨金額分為237萬7,492元、113萬2,856元及278萬2,650元(見本院卷第2、4、6 頁),僅在說明金通公司於各該時點之存貨金額而已,與金通公司庫存貨品因系爭火災燒燬之實際損失無涉。且新光保險公司事後已理賠金通公司庫存貨品損失491萬6,656元,詳如前述,足見新光保險公司及其委任之威信公司咸認為金通公司庫存貨品遭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金額甚鉅,均遠高於前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存貨金額,且威信公司並未就超出保險金額部分之貨損加以評估,亦如前述,益見宏紀公司、高麗閣執前揭資產負債表據以否認金通公司庫存貨品損失為837萬8,72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並不足採。
⒉辦公設備遭燒毀損害部分:金通公司主張其於系爭8 號建
物內之辦公室設備遭燒毀受有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為宏紀公司、高麗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至於金通公司主張其辦公室設備遭燒毀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3-44 頁書狀),固據其提出建物平面圖並援引證人李建宏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卷第24頁),惟為宏紀公司、高麗閣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金通公司先舉證證明系爭8 號建物原有裝潢及辦公設備內容,始得就證明困難之損害部分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裁量。經查:證人李建宏固證述:系爭8 號建物為五層透天厝,一樓至四樓是RC結構、五樓為鐵皮加蓋,本院卷第143-146 頁之建物平面圖與現場相符,有各該平面圖所示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筆錄)。然而,系爭公證報告認為「受災房屋為RC造三層樓建築…4樓為磚造鐵皮屋頂…」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公證報告第8頁),系爭8號建物應為四層樓房屋;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亦不見關於五樓之描述(見原審卷㈡第27-90頁),且系爭8號建物原為三層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嗣以鐵皮加蓋4 樓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證人李建宏為金通公司之員工,其證述系爭8 號建物為五層透天厝,一至四樓為RC結構、五樓以鐵皮加蓋,金通公司有於系爭8 號建物各樓層設擺如本院卷第143-146 頁建物平面圖所示之設備等語,自難遽採。且金通公司縱有部分辦公設備放置在1樓處,因系爭8號建物經歷系爭火災後,其之1 樓部分仍保持原(物)狀,除遭水漬外,並無受燒,亦無煙燻或高溫波及情形,已詳如前述,則擺放在系爭8號建物1樓處之辦公設備,亦難認有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情形可言。至於金通公司提出重建系爭8 號建物後再行添購辦公設備之估價單(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1-167 頁),要僅能說明其事後添購辦公設備而支出276萬426元而已,尚難據為本件辦公設備遭燒毀損害之證明。此外,金通公司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8 號建物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有辦公設備內容,金通公司復不能證明其確受有辦公設備(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扣除折舊)遭燒毀損害逾10萬元,其關於辦公設備遭燒毀損害逾10萬元之主張,即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金通公司得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賠償庫
存貨品、辦公設備遭燒毀之損失計847萬8,726元(計算式:8,378,726+100,000=8,478,726)。
㈣李芊霈、金通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
應減輕宏紀公司、高麗閣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件宏紀公司、高麗閣雖辯稱:金通公司於系爭8 號建物存放一公噸以上大量可燃物(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為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第2 類:易燃固體」,屬於公共危險物品,金通公司未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防火及不燃建材為之,且未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亦未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於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備滅火器及避難器具設備,率而存放大量易燃固體,致造成系爭火災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3-3
6 頁書狀),惟已為金通公司所否認。經查: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第2 類:易燃固體」,依同辦法第3 條附表一所示,係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而金通公司囤積之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並非固態酒精,事理至明。又所謂閃火點係指可燃物質在某個溫度或某個溫度以上,不需外來火源即可自行發火,此最低溫度即為該可燃物質之閃火點,亦稱為自燃點或發火溫度。金通公司係經營各種室內外裝潢、美術燈裝飾製作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業務等情,詳如前述,其所囤積之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應係為經營相關室內外裝潢業務所需,衡情,應無於未達攝氏四十度環境下,不需外來火源即可自行發火之情形可言,宏紀公司、高麗閣徒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4月7日函文提及「…8號(按:指系爭8號建物)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46頁),據以推論金通公司囤積之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為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第2 類:易燃固體」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筆錄),殊不足採。是金通公司囤積之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既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第2 類:易燃固體」,即不受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宏紀公司、高麗閣以金通公司未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儲存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抗辯金通公司就本件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火災原因在於甲苯溶劑溢出,復因機器開關火花而引燃,詳如前述,金通公司並無預促宏紀公司、高麗閣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義務可言,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自系爭10號建物2樓延燒至系爭8號建物,火勢擴大延燒與消防設備檢查並無因果關係,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筆錄),故不能以金通公司大量存放壓克力板等物品而謂與有過失。宏紀公司、高麗閣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李芊霈、金通公司分別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給付14萬7,081元、847 萬8,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宏紀公司自96年3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芊霈、金通公司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李芊霈、金通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李芊霈、金通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㈠上訴有理由部分:⒈原審就李芊霈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宏紀公司、高麗閣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宏紀公司、高麗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⒉原審另就金通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金通公司146萬519元,及宏紀公司自96年3 月16日起、高麗閣自96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不足,金通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宏紀公司、高麗閣再連帶給付701萬8,207元(計算式:8,478,726-1,460,519= 7,018,207)本息,亦有理由,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無理由部分:⒈原審就李芊霈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李芊霈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李芊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⒉上開李芊霈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宏紀公司、高麗閣連帶給付,並無違誤,宏紀公司、高麗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⒊原審就上開金通公司請求應准許範圍內,判命宏紀公司、高麗閣應連帶給付,亦無違誤,宏紀公司、高麗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⒋金通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金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金通公司、宏紀公司及高麗閣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芊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2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附表: │├────────┬──────────────────┤│ 折 舊 時 間 │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 6,132,740×0.064=39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132,740-392,495=5,740,245 │├────────┼──────────────────┤│第2年折舊值 │ 5,740,245×0.064=367,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740,245-367,376=5,372,869 │├────────┼──────────────────┤│第3年折舊值 │ 5,372,869×0.064=343,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5,372,869-343,864=5,029,005 │├────────┼──────────────────┤│第4年折舊值 │ 5,029,005×0.064=321,8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5,029,005-321,856=4,707,149 │├────────┼──────────────────┤│第5年折舊值 │ 4,707,149×0.064=301,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4,707,149-301,258=4,405,891 │├────────┼──────────────────┤│第6年折舊值 │ 4,405,891×0.064=281,97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 4,405,891-281,977=4,123,914 │├────────┼──────────────────┤│第7年折舊值 │ 4,123,914×0.064=263,93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 4,123,914-263,930=3,859,984 │├────────┼──────────────────┤│第8年折舊值 │ 3,859,984×0.064=247,03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 3,859,984-247,039=3,612,945 │├────────┼──────────────────┤│第9年折舊值 │ 3,612,945×0.064×(3/12)=57,80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 3,612,945-57,807=3,555,138 │├────────┴──────────────────┤│說明: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定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 數為35年,依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64/1000計算以扣除折舊(見上開兩造 ││ 不爭執事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8號建物於95年10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時││ (扣除8年又3個月折舊)之價值為355萬5,1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