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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曾伊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於民國91年間頒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並於同年9月間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出具保證書委託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而伊於受理原住民貸款,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上訴人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由其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訴外人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湯忠光、施甘金及王明和(下稱張美英等6人)各向伊申請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268萬元,伊經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後即如數撥款予張美英等6人(下稱系爭貸款案),詎張美英等6人分別自95年8月15日、10月26日及96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貸款本息,現伊已取得對張美英等6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097萬9292元,及其中1085萬4055元自96年5月19日(催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其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金並非以社會補助之方式直接提供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款項,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均係針對有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於其貸款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先由伊提供保證協助順利貸款,債務人仍須按月繳納貸款,而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自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財政部所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評估,並對申貸之相關資格,本諸其金融專業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被上訴人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張美英等6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張美英等6人之工作、收入、存款金額等項目,逕依伊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將張美英等6人貸款購置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張美英等6人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關於各債務人徵信報告表等件之記載,與實際事實不符,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對於張美英等6人為信用保證,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伊97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此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徵信作業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申貸人所購買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宅,時價僅每戶約164萬餘元,卻逕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298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其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本件貸款人所購買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建商所積欠之貸款,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伊97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金額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9月間簽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㈡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分別就訴外人張美英、詹文雄、施信

光、湯忠光、施甘金、王明和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住宅貸款(金額均為268萬元)出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其上載明保證期間為20年,保證金額則均為218萬7000元。

㈢張美英等6人分別自95年8月15日、10月26日及96年6月1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依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就張美英等6人申貸案件,已否盡徵信審核義務部分:

1.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11頁、12頁),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19頁),足見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規定或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上訴人審定參考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上訴人審核決定等語,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雖負責申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11頁),不能以上訴人有審定之職責,即認被上訴人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因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恐因無擔保或擔保不足遭拒絕,遂為原住民提供信用保證而為保證人,以促使金融機構同意原住民貸款,此係政府為關懷原住民而為之優惠扶助福利政策,顯見伊於辦理此種貸款業務時,自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伊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此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中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額度為建購價格之九成,即以購買價格之九成為其貸款上限,此與一般金融機關住宅貸款之上限約為購買價格之六成者不同,益可得證云云。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可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基於系爭貸款案之前開特殊性,其不必就申貸戶之清償能力為徵信云云。然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足見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蓋若欲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可取得一定金額,則當以發放輔助金之措施為之,而非「貸款」。行政院處97年10月9日院臺內字第0970044421號函覆原審,亦指出開辦系爭信用保證之目的,係對於有還款能力而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者,提供融資(見原審卷,170頁)。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案經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若於審定是否貸款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互相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審查、徵信時,無須就張美英等6人之清償能力進行實質徵信,亦無可取。

4.依前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之規定、約定,就張美英等6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放款人員賴昱帆證稱:「原住民專案大部分是務農,種水果、種菜的。我們沒有去看實際的工作地,因為有些地點很偏遠。我們是大約的詢問年收入多少錢……」、「如果客戶沒有帶存摺,我們會詢問,並推敲他的回答是否真實。正常我們會要求客戶帶存摺,但有的客戶沒有帶……」、「…按照一般案件,沒有辦法清償的話我們可能不會同意,本件因為有原民會的信用保證,所以我們會放貸」等語(見原審卷,148頁、1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徵信人員陳怡良亦證述:「我們都有跟客戶見面看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於存摺等有時客戶沒帶過來,我們就問他依客戶所說的來填寫,因為存款金額不大,所以事後是沒有去查證客戶講的是否真正……」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施甘金、王明和徵信狀況亦與湯光忠之情形相同(見原審卷,152頁、1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放款襄理柯偉家更證稱:「……有要求他們附相關資料,但借款人都拿不出來,只是用『口頭』來敘述資產概況……」(見原審卷,156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借款人之口頭敘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登載於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未藉由命借款提出收入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借款人陳述之收入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參諸證人即貸款人湯光忠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農業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投縣信義鄉,是種蔬菜,我太太是幫忙我種菜...種菜的收入每年的價錢都不一定,有時候賠錢,賺的時候每年20幾萬元,我的工作就是種菜,不能種菜的時候就是在家...之前我們的安家計劃的執行長許凱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更㈠卷,115頁以下)有跟我們說要寫貸款的資料要如何的回答銀行的人,所以內容不是實際的狀況,因為如果條件不是很好的話,貸款沒有辦法過,所以就要講比較好的條件...(問:你如何跟小賴(即原告行員)說你的經濟狀況?)就是依執行長說的,將條件說好一點...我有到中興新村原民會的辦公室去做調查...我跟原民會的人說有還款的能力,因為我有在安家計劃當輔導員,因為我在當輔導員所以有收入就有還款能力...(原民會)沒有問存款,有問收入,收入是我自己寫的,那時寫3萬多元,但已經很久了不記得了,在原民會的時候我有依執行長的交待說出比較高的收入數字」、「(徵信時)我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等有價證券,那時我有跟信義農會借款48萬或49萬元,當時我的勞務收入大概每個月是2萬多元,沒有租賃收入或投資收入,也沒有利息收入,沒有其他收入」(見原審卷,194頁、195頁)、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證稱:「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上存款收入資料的記載不是其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講的,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簽名蓋章時,個人經濟狀況及個人收入情形是空白的,沒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提到有利息收入,最初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說之前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貸款,有時有繳,有時沒有繳。..沈君山與我都是安家計劃(由建商提出)之輔導員..我沒有提到利息收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146頁、147頁)。證人即貸款人詹文雄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一位沈君山先生帶我們過去作徵信,他叫我們要這樣講,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要我講我在種蔬菜。徵信報告表上所記當時有存款6萬元,郵局農會有存款6萬元,90年度有收入5萬元,租賃收入1千元,其他收入2千元都是假的,沈君山帶我去被上訴人服務中心辦理貸款,沈君山是來推廣介紹買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144頁、145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上訴人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保證責

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而就張美英等6人之系爭貸款案為保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97年6月25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其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就張美英等6人之保證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受理張美英等6人系爭貸款案之申請時,固未盡其注意就張美英等6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等為實質審查、徵信,但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7點約定,解除其保證責任,均非可採。又系爭貸款案前張美英等6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案回收對於張美英等6人等原有債權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查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被上訴人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被上訴人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又張美英等6人分別自95年8月15日、10月26日及96年6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依法對於張美英等6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金、6個月利息共1,097萬9,292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給付96年5月1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張美英等6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無法清償,上訴人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據。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受理、就張美英等6人等之信用、資力、擔保品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上訴人審定,固如前述,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上訴人審定,至於上訴人如何進行審定,屬於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以其審定程序之粗略,即謂其審定與發生不當放款之結果無關,事實上上訴人於審定類此申貸案時,亦先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再提送審查會議決議,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通知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8次、第39次審查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20頁、201頁至211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無人力及專業能力為實質審查,僅為書面審查,無從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云云,並提出內部會簽、第3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㈠卷,88頁至93頁)為證,自難贊同。何況上訴人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事實上,於系爭貸款案審定前,上訴人即接獲耳語,傳言徵信並不落實,乃派員調查系爭貸款案之經辦過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卷,80頁、162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更㈠卷,94頁,即原審卷,201頁,原證九)證人詹文雄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人員有在中興新村詢問有關系爭貸款案之相關事項(即原審卷,201頁,原證九),上訴人於審定前,既已獲悉系爭貸款案之經辦過程可能有疏忽不實之情形,並進而就此進行調查,卻仍未注意而為審定,則其就張美英等6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就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之損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經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附表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附表所示本息二分之一即548萬9646元及其中按542萬7027元(元以下捨去)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兩造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之土地估價是否影響上訴人所為審定之結論、其他事件之法院判決結果及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48萬9646元及其中542萬7027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