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

Ministry .Forces, t.法定代理人 Ali yar A.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 瑤律師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緯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志雄律師鄭洋一律師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行為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 plc,嗣為英國匯豐銀行所購併,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HSBC Bank plc,下稱英國密得蘭銀行)間關於電匯款美金15,000,000元(下稱系爭電匯款)之返還事項,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為具涉外因素之涉外事件,而兩造就前揭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㈠第242 頁),則本件涉外事件法律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上訴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 ort For Armed Forces,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為外國政府機關。而國家機關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其就職掌權責範圍之事項,有代表國家為一切行為之權限,於有訴訟之必要時,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7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本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電匯款事件所為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非無當事人能力一節,有本院7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另其以受讓系爭電匯款三名真正受款人之匯款請求權,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匯款事件,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且三審定讞等情,亦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1508 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9至42頁;本院卷㈤第232至242頁),是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具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0年7月2日委由訴外人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聯名帳戶,該行乃於70年7月7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系爭電匯款於上開聯名帳戶,並核對渠等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未用完之餘額則予以匯回。嗣70年8月4日上開受款人向被上訴人領款未果,伊於70年8 月11日解除與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該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該行於同日亦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電匯款付款委託,並指示將該款返還。嗣英國密得蘭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所有權利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Bank Markazi Iran),伊朗中央銀行受讓所得權利轉讓與伊,為此,乃依委任契約(匯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美金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處理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書面審查義務,伊係依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款給付予其指示之受款人,自生給付之效力。

縱受領系爭電匯款之三名伊朗人係冒名領取,惟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且伊就系爭電匯款之給付無過失一事,前經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雖於86年1月4日起訴主張代位英國密得蘭銀行行使對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代位該行行使對伊之債權,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迨至93年4月19日其本於自己權利為訴訟上請求之日止,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係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由該行遞次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再由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伊所屬大同分行解匯付款,是伊與伊朗中央銀行間固存有解匯之複委任關係,惟與上訴人間則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其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對請求伊為委任事務之履行,且不論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或代位行使民法第539條之權利,均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另其利息請求權自起訴時起逾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電匯款,然因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解匯之條件過於草率,亦為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並得以上訴人應賠償伊另案訴訟費用8, 507,970元本息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㈠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7月7日以電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三名伊朗受款人,匯款指示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16頁。

㈡70年7月30日有持如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

第583號卷)㈤第226至228頁之阿克巴.哈他密(Mr.AkbarHatami)、法塔希(Mr. Manouchehr Fattahi)、默罕默德.

里薩.沙里.發(Mr. Mohammad Reza Salehi Far)護照之人(下稱系爭三受款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號碼辦理聯名帳戶開戶。系爭三受款人於被上訴人在70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渠等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戶)(本院第583號卷㈤第231頁)。

㈢新加坡DEV銀行於70年7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該行系爭三

受款人帳戶之美金1500萬元之匯款情形,被上訴人於70 年7月27日回文拒絕提供資料予不確知之第三人,並建議由匯款銀行查詢(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卷㈡第119、120頁)。

㈣70年8月4日有三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請求辦理系爭匯款解

匯事宜,經被上訴人核對渠等之姓名、號碼與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指示之受款人資料不符,乃拒絕渠等所請。被上訴人為上開處理後未將此事通知上訴人或英國密得蘭銀行。

㈤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8月11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付

款委託,並請被上訴人將美金1500萬元返還至其在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2日以電報通知英國密得蘭銀行稱已依指示付款,拒絕取消付款委託(原審卷㈠第20、21頁)。

㈥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正匯款指示

上三受款人之護照姓名、號碼,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3日以系爭匯款業已解匯,由系爭三受款人領取為由,予以拒絕(原審卷㈡214、215頁,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80年11月29日上訴人本於系爭電匯款債權之受讓人(讓與人

為70年8月4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電匯款解匯遭拒之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匯款,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電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曾於85年7月自行及代位英國密得蘭銀行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被上訴人於85年7月5日收受該函(原審卷㈠第29-34頁)。

㈨伊朗中央財政部於70年6月28日函請伊朗中央銀行:⑴將美

金1500萬元匯至上訴人70年6月28日0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系爭三受款人聯合帳戶,⑵自中央財政部於該行40121號帳戶提領美金1500萬元等值伊朗幣及銀行手續費。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自伊朗中央銀行40121號帳戶提領美金1500萬元等值伊朗幣及銀行手續費。其後,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7月7日函復伊朗中央銀行,已依該行匯款指示出具匯款指示給被上訴人,並由「CCA」號碼00000000帳戶扣款(美金1500萬元及手續費70.39元)(本院卷㈡第52、53、112 -114頁)。

㈩原審卷㈡第178-192頁權利轉讓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阿克巴.哈他密等三人聯名帳戶,該行乃委請被上訴人為之,嗣該行已取消對被上訴人之付款委託,而伊因受讓該行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所有權利,自得本於委任契約、民法第53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電匯款之委任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解匯而消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5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未用餘額美金150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美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英國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電匯款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電匯款未用餘額(UNUTILIZED BALANCE)部分:

1、按金融機構經營之國際匯兌業務係指公眾(匯款人)以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機構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銀行法第3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4條、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2點等規定意旨參照)。是金融機構關於國際匯款業務事務處理可分為二部分:一為受國內匯款人委託以一定金額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匯款人與國內金融機構間成立委任匯款契約)、一為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具通匯關係之國際金融機構間成立轉付契約),而此二委任關係中,匯款人固均相同(於本件而言,均為上訴人),惟委任人則有不同,前者委任人為匯款人,後者之委任人則係國外之通匯金融機構。

2、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銀行通匯關係(Correspondent Banki

ng Relatio nships)係國際間匯兌及其他一切外匯業務之基礎,不論匯出匯款、匯入匯款,其交易之進行及最終之結算,均須透過通匯銀行之協助才能完成。上訴人於70年間委請伊朗中央銀行(Bank Markazi Iran)匯款,因該行與伊並無通匯關係,該行乃委請與伊具通匯關係之英國密得蘭銀行(該行於56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建立通匯關係)辦理。該行受任後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務,並經由雙方均設有存款帳戶之存匯銀行(美國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N.Y.)將系爭電匯款項轉入伊之帳戶,故本件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辦理匯款事務者係伊朗中央銀行,並非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英國密得蘭銀行56年5月至7月之往來文件、美國紐約大通銀行70年7月7日電文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8、375-382頁),上訴人就此固主張系爭匯款係伊朗國防部財政事務部自伊朗國防部在伊朗中央銀行之帳戶提領1500萬美元等值之伊朗幣,匯至倫敦密得蘭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電匯款事務,伊朗中央銀行僅為其使用人云云,惟查:

(1)本件上訴人前由該國中央財政部40121號帳戶提領美金1500萬元等值之伊朗幣及銀行手續費,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美金1500萬元至Mr.AKBAR HATAMI(職稱:伊朗回教共和國陸軍參謀上校)等三人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設立之聯名帳戶一節,有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軍需部副部長70年6月28日函(副本受文者為該國軍方財政部(中央財政部))及該國軍方財政部(中央財政部)70年6月28日致伊朗中央銀行函、伊朗中央銀行於指示英國密得蘭銀行轉匯之內部文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0-53、112-114頁);次查,上訴人非金融機構,如未透過具國際通匯關係之金融機構,無法於伊朗境內直接匯款予國外之金融機構;另英國密得蘭銀行先後文件中明載係受伊朗中央銀行之委託(指示)辦理意旨:⑴70年7月7日向伊朗中央銀行報告委任事務處理始末之確認書及帳款通知書明載:其係於70年7月2日接獲伊朗中央銀行之轉付匯款指示後,於同年月7日轉發匯款指示予被上訴人,並自伊朗中央銀行CCA 帳戶(帳號:00000000號)扣取國際匯款金額美金1500萬元(本院卷㈡第99、100頁);⑵80年5月8日及86年1月24日函均記載其於70年7月2日應伊朗中央銀行之委託轉匯美金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71、373頁),如其係受上訴人委託以一定金額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則無以確認書及帳款通知書向伊朗中央銀行報告事務處理情形及結算費用,且迭於事後釐清事件始末函文記載其係受伊朗中央銀行委託而為本件轉匯事宜意旨之理;再查,伊朗中央銀行與上訴人不具轄屬或僱傭關係,其就本件轉匯事務,除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外,尚循一般金融機構受匯款人委託辦理匯款業務之程序,對上訴人收取登記費用、費用及郵資等相關費用(本院卷㈡第50-53、112-1 14頁)以為辦理之對價,其非屬上訴人傳達上訴人(本人)意思表示之使用人甚明。是本件參酌前揭國際匯兌業務性質、伊朗回教共和國相關部門文書、伊朗中央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函文記載內容以觀,系爭電匯款係上訴人經由該國財政部門提款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款至Mr.AKBAR HATAMI 等三人設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聯名帳戶,再由伊朗中央銀行轉請(委任)與被上訴人有通匯關係之英國密得蘭銀行匯付,其後由英國密得蘭銀行再委請被上訴人將該款轉付(解匯)予受款人等情,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匯款係上訴人委任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由該行再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辦理轉匯,英國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轉付等語,核屬可採。又伊朗中央銀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匯款事務後,於70年7月2日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使其代為處理時,表明原委任人(即匯款人)委任事務之內容,及英國密得蘭銀行嗣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匯款轉付委任契約,且本於匯款行地位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由其辦理,揆諸前揭金融機構處理國際匯款業務之說明,均屬當然(複委任關係部分,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執伊朗中央銀行70年7月2日電文記載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另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上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行為英國密得蘭銀行為由,主張英國密得蘭銀行係直接受伊委任處理系爭電匯款事務,伊朗中央銀行僅為其使用人云云,要無可取。

(2)次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在複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由次受任人(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查本件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委託被上訴人接受其匯入美金1500萬元,並轉付予Mr.AKBAR HATAMI等三人,被上訴人允為處理,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一事,可堪認定。又上訴人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美金1500萬元至Mr.AKBARHATAMI等三人設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聯名帳戶,嗣遞序由伊朗中央銀行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被上訴人轉付匯款,則伊朗中央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受任後,依序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轉付匯款事宜,合於國際金融機構交易往來習慣,從而,上訴人就本件匯款事宜,因受任人伊朗中央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就轉付匯款部分之事務,依金融業界國際通匯習慣遞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其與被上訴人(次受任人)間自成立複委任關係(民法第537條規定參照);況本件上訴人於電匯款項之初,即指定匯入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Mr.AKBAR HATAMI等三人聯名帳號(即採入戶電匯方式為匯款),亦足認其默示同意受任人伊朗中央銀行於電匯款事務處理得輾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達匯款目的。至於遞次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次數(人數),法無明文禁止,則上訴人(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對遞次委任之次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委任事務之履行,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由該行遞次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再委任伊所屬大同分行解匯付款,解匯之複委任關係存於伊與伊朗中央銀行間,伊與上訴人間則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核無可採。

(3)又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7月7日將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匯入雙方存匯銀行(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委請被上訴人依指示將之轉匯(付)予Mr. AKBARHATAMI等三人設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聯名帳戶,被上訴人允為處理,雙方就上開轉付匯款事務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英國密得蘭銀行於93年3月間將其上開轉付契約所享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英國密得蘭銀行電報函、權利轉讓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0、21頁、原審卷㈡第178-186頁、本院卷㈡第235頁),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英國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轉付匯款委任契約行使權利,亦屬有據。而上開權利與前揭上訴人本於複代理關係中委任人之地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轉付契約之委任事務,二者給付目的同一,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上訴人併予行使尚無不合。

3、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關於轉付系爭電匯款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轉付契約),業經英國密得蘭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伊受讓該行之契約權利,故依轉付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39 條(複代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之未用餘額(UNUTILIZED BALANCE)美金1,5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轉付契約關係業因伊依指示解匯完畢已告消滅,無未用餘額等語,而查:

(1)本件被上訴人受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處理轉付匯款事務,,委任事務內容為:請被上訴人之大同分行通知貸入(存入)美金1500萬元於Mr.Akbar Hatami等三人之聯名帳戶(上開三人簽名與渠等在護照上之簽名相符始為有效),未用完餘額予以匯回,嗣70年7月30日有持阿克巴.哈他密(Mr.Akbar Hatami)、法塔希(Mr. ManouchehrFattahi) 、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r. MohammadReza SalehiFar)名義護照之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辦理聯名帳戶開戶辦理解匯,被上訴人在70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解匯存入渠等所開立之聯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235頁正反面)。又查被上訴受任後,確有審核通匯文件,並於發現匯款金額逾英國密得蘭銀行押碼表金額上限時,即發文查證確認一節,有雙方確認押碼往來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59、360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委託銀行(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審查三受款人之資格,始將系爭匯款解匯付款,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三受款人持交之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名義護照影本、經受款人簽署之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開戶印鑑卡、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第583號卷㈤第194、195、226-231頁、本院卷㈠第269頁

),而審諸前揭護照所載姓名及護照上方號碼,確與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之受款人護照姓名及號碼相同,簽名與系爭三受款人於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簽署者亦相符,另系爭三受款人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開立者復為聯名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任後,已依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書面形式審查受款人之資格,而於70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全數解匯予系爭三受款人,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一節,即非無據。從而,本件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全額解匯予系爭三受款人而無餘額,則上訴人依系爭轉付契約、民法第53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未用餘額美金1500萬元云云,自嫌乏據。

(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善盡核對受款人護照之義務,草率將款項給付予冒領之人,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系爭電匯款即未合法解匯,該款之全部金額應構成匯款指示所稱之「未用完餘額」(unutilized balance),而系爭電匯款付款委託業經英國密得蘭銀行於70年8月11日撤銷,故被上訴人即應依「返還任何未用餘額(UNUTILIZED BALANCE)請予匯回…」之指示,返還系爭電匯款未用餘額美金1,500萬元云云,惟按「給付」為實現債之內容的行為(民法第199條規定參照),為債之主要效力,與債之履行(自實現債務內容之過程而言)、債之清償(自債之關係消滅之面向而言)同義,債之履行即指給付,債務人如不給付謂之給付不能,能給付而不給付謂之給付遲延,給付而未符合債務本旨謂之不完全給付。而債務人為實現債務內容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否足消滅債之關係,尚須視該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為斷。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任後,已就書面形式審查受款人之資格,並於70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全數轉付解匯予系爭三受款人,已無未用餘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實現系爭轉付契約債務內容所為前揭履行行為,自生給付效力。且該給付之效力,不因英國密得蘭銀行嗣後於70年8月11日撤銷原付款委任而受影響(原因行為之撤銷,並不生物權之效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指示善盡查核義務即草率解匯予冒領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縱屬實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涉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之問題,然無礙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既存事實。又查,本件英國密得蘭銀行迄今無解除委任(契約)之事,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㈢第53頁);另被上訴人處理受任轉付匯款事務,因將款項全數解匯予受款人已告終結,另系爭電匯款復經受款人收受存入渠等存款帳戶,脫離被上訴人持有而歸受款人所有,未經受款人(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同意不得處分,是上訴人處理轉付匯款事務(給付)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履行行為縱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給付之效力(系爭電匯款業已解匯且無餘額)並不生影響,英國密得蘭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就其損害,僅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況英國密得蘭銀行70年7月7日電報「將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匯回」之指示,應如何結算及認定未用餘額,未據英國密得蘭銀行約明一節,亦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177頁),是其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善盡核對義務草率解匯,即不生合法解匯效力,系爭電匯款金額美金1,500萬元即構成匯款未用餘額,並應返還予伊云云,即嫌乏據,其進而依系爭轉付契約、民法第53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未用餘額美金15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吳福久欲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三受款人係由吳福久陪同辦理解匯事宜,故疏於質疑假受款人之身分,惟上開事實經核與系爭委任事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美金1500萬元部分:

1、末按受利益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為民法第179條後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500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未合法將系爭電匯款解匯予真正之受款人,,伊及英國密得蘭銀行已於70年8月11日取消付款委託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電匯款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另冒名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受款人迄今亦未就該帳戶金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訴外人彊欣公司開立之新台幣一億元保付支票,亦罹於消滅時效而未見人提領,是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云云為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處理系爭轉付匯款事務,其受領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其後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於70年7月30日則將該款全額解匯予受款人,已無未用餘額,英國密得蘭銀行嗣於70年8月11日撤銷原付款委任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效力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1500萬元之利益,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受款人聯名帳戶存款、彊欣公司開立之保付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未見權利人提領帳戶存款或提示票據付款等情,縱屬實情,惟銀行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契約及發票人與持票人間票據關係所涉相關權益得喪歸屬,應依各該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斷,尚非英國密得蘭銀行及上訴人所得置喙。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美金1500萬元之利益,其受有損害及前揭受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英國密得蘭銀行撤銷已原付款委任之意思表示,系爭三受款人聯名帳戶存款、彊欣公司開立之保付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而未經權利人提領或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即受有美金1500萬元之利益云云,自嫌乏據。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轉付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履行、清償),而生消滅契約關係之效果、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英國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轉付契約及民法第53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未用餘額美金150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美金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