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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志雄律師鄭洋一律師王惠光律師相 對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即上訴人)Ministry .

Forces, t.法定代理人 Ali yar A.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 瑤律師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緯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不公開方式所呈送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機密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為伊之客戶存款及交易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攻防無直接關係,伊並負有保密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伊本得拒絕提出,惟為使本院裁量審酌伊拒絕提出之理由是否正當,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以不公開之方式提出本院俾供審酌,則在本院為適切之裁量前,系爭文件尚未成為訴訟卷宗中之文書,相對人要求閱覽、影印,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縱認伊所提系爭文件屬於卷內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只要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文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必要時,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客戶保守其金融交易及資金往來秘密之權利為隱私權之一種,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即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件,而上開文件或為內容為阿克巴.哈他密(Mr.Akbar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下稱阿克巴.哈他密等人)聯名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戶存款票匯留底支票、(電匯)電稿、或為訴外人彊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彊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查帳委任書等,核均屬被上訴人客戶之存款、匯款等資料,關係其等個人信用及經濟權益甚鉅,且上開資料記載資金往來收款人之姓名、住所、收款金融帳戶(含戶名及帳號)、電話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除當事人本人及其受託人外,他人原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及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規定參照),足認上開文件確涉及訴外人阿克巴.哈他密等人、彊欣公司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稱「…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將那些匯出去的資料提供給伊朗國防部,提供給伊朗國防部唯一的原因是伊朗國防部的承辦人必須要就後續的錢要繼續去追,否則他們自己都會有責任。」、「對於這些款項之流向…當事人很希望能夠瞭解,…必須向當事人作說明作交待有關這些款項匯出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更㈠卷㈠第332、333、340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追索本件匯款之後續流向,待向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繼續追究,並為解免其因本件匯款所生事責,始為前揭聲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非僅用供本案訴訟之攻防,上開資訊如公開或遭洩露,將使其客戶遭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次查,聲請人提出之提系爭文件中,關於訴外人彊欣公司之支票存款帳及委任書,經核顯與本件相對人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付系爭美金1500萬元之電匯款後,遞次由伊朗中央銀行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再由英國密得蘭銀行委請被上訴人轉付(解匯)予受款人之事實認定無涉。至於阿克巴.哈他密等人聯名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戶存款票匯留底支票3紙、(電匯)電稿4份,所示共計425萬美元之資金交易資料部分,其交易時間均在系爭電匯款解匯之後,且於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中記錄,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本院第583號卷㈤第194、195頁),已足供上訴人參採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且前開資料為交易留底資料,僅可證明系爭電匯款事後流向,無從據之判認該聯名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戶開立者身分,是相對人稱依上開資料可得知該三位冒名伊朗人之真實身分,進而證明聲請人是否有違反系爭電匯款指示解匯,並無可採。況上開文件於前程序審理中,既經本院當庭向兩造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第583號卷㈦第292頁反面、第293頁參照),並經兩造就全案卷證予以辯論,實亦無礙上訴人據之攻擊防禦。據此,本院審酌系爭文件,涉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斯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上開文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待證事證關係薄弱,復有其他證物可供援用等情,認由聲請人以密不公開之方式提出,並當庭提示供相對人閱覽即足為適當之攻擊防禦,相對人稱如不許其閱覽、抄錄、攝影,會影響其攻擊防禦,違反訴訟平等原則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文件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