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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人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5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辦理。而伊以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5,037.538公噸,總撥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199萬8,887元,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申請上訴人按優惠折扣八折退回價差1,439萬9,7777元,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439萬9,7777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9萬9,7777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復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故被上訴人依撥售作業要點向伊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自應計算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申購之數量是否達5千公噸以上,方符合契約之真意。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共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計3,914.597公噸,未達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之標準,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撥售作業要點業已修改,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修改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自不得向伊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又撥售作業要點訂定之目的係農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稻米用途多元化與競爭力,對願配合政府此項政策之申購原料用米廠商給予優惠折扣以為獎勵,而非以申購數量為獎勵之對象,而依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所定申購數量得請領折扣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該標準之廠商是否確已將其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該要點所規定之用途。然本件經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函詢被上訴人95年間之用電情形,均查無被上訴人之用電資料;被上訴人雖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惟此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曾出具文件予伊,依該文件所載,被上訴人廠房之發電機為其自行設置並非租用,益證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履行,自不得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伊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伊依約可請求違約金6,118萬1,213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51頁正背面):㈠兩造於95年5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原料用米,約定購買原料用米事宜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辦理。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

用米5,037.538公噸;自95年5月5日至96年5月4日則為3,914.597公噸。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1,439萬9,777元。

㈣撥售作業要點於96年11月16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購原料用米之數量已達優惠折扣之標準,得申請退還價差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時,撥售作業要點業於96年11月16日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已將原撥售作業要點第10條有關廠商得請求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委會96年11月16日農糧字第0961130766號令及修正後撥售作業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而撥售作業要點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11月16日以農糧字第0961130766號令修正在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撥售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第10條修正為:「獲配原料用米之申購廠商提貨期限為數量未達五千公噸者,應於簽約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提貨;數量五千公噸至一萬公噸者,應於簽約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完成提貨。屆期未提貨時,依合約規定辦理」,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撥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之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見原審司司促字卷11頁背面)不同,即依修正後規定,廠商已無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契約權利。惟系爭契約既於前開要點修正前訂立並履行完畢,有關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始符合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辯稱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要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用米5,037.538公噸,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之數量,惟辯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系爭契約期間所申購之數量為3,914.597公噸,未達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之標準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本合約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有效。(一年)」,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合約約定事項辦理(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而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第10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見原審司促字卷11頁正背面、第12頁),並亦未明文規定限於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期間內申購足額原料用米者,方得依該要點第10點申請退還價差,自應解為只須訂約之「當年度」1月至12月間已申購達前開數量即為已足。是廠商申購數量享有優惠折扣係以1至12月為累計,非以契約有效期間為累計。否則,若廠商係於年度中始訂約者,因契約跨越不同年度,不得合併計算其申購數量,顯非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申購之數量為準等語,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須提出95年1月至12月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始得向伊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本件申購期間內之撥售作業要點並未規定應檢附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供核等語再抗辯。經查:

㈠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因於95年11月6日以農糧儲字第0951102699號函通知各分署,謂依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凡廠商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相關銷售證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4頁),惟系爭契約及前開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均未約定或規定廠商應提出當年度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或該年度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始能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自難僅憑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擅自變更契約之內容,增加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再者,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固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並會議中決議略以: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業務單位主辦,會計、政風單位監辦,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至24頁)。惟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決議事項之拘束。故上訴人之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㈡另依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6點固規定,廠商申購原料用米

未按期限繳清價款等情形時,予以不受理申購半年;廠商申購整粒米加工之外銷米製品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沒入保證金;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時,應計罰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如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法辦。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甲方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然就前開規定、約定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證明無前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提供證明其已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依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被上訴人未證明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95年1月至12月累計申購量已符合修正前撥

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之優惠折扣,被上訴人復無檢附95年度申購原料原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始得申請退還價差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無請求退還差價之權利等語,要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

米,應按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6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者,分署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臺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已沒入出口保證金者不重覆計罰違約金,分署並不再受理其申購。廠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背面),固可認為被上訴人如有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計罰違約金,然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自95年1月起至96月12月止向訴外人桃進機

電材料行租賃發電機,且向上訴人陳明伊自備發電機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被上訴人致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分署米製品廠商自備發電機組情形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9、30、43頁),雖經上訴人否認上開發電機出租合約之真正,辯稱其曾向臺電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廠房並無申請用電之資料等語,並提出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惟無法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處於無電力狀態不能進行加工而有違約情事。且兩造於9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對被上訴人曾進行31次稽查,有上訴人製作之北區分署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9至85頁),該稽查情形表均未登載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至96年2月累計銷售額為6,718萬3,477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1至66頁),上開銷售數字雖未超過被上訴人於95年1至12月申購原料用米之價格7,199萬8,887元,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徵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沒有查獲被上訴人未經加工就將原料用米轉售之情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7頁),尤無疑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118萬1,213元等語,並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用米共5,037.538公噸,總撥售價格7,199萬8,887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計申購量已符合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之優惠折扣。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桃縣人字第971118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優惠折扣價差1,439萬9,777元(計算式:00000000×(1-0.8)=0000000

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9萬9,777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