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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銓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曉梅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景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發,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變更為沈景銓,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3 月22日宣判,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3 月8 日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