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席中珍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林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夏惠汶訴訟代理人 鄭國修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孝炎,
嗣變更為夏惠汶,有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席中珍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志棟於95年4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受讓陳志棟與臺北市教育會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席中珍請求臺北市教育會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臺北市教育會辯稱:席中珍與陳志棟均應就合建契約負擔全部之權利與義務,席中珍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席中珍主張:訴外人陳志棟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321地號土地(下稱319、321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教育會所有同地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陳志棟乃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臺北市教育會提供系爭土地與陳志棟合建,陳志棟則負責提供資金興建大樓,並持319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94年建造執照)。
嗣於95年4月11日陳志棟將319、321地號土地、94年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與席中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陳志棟及臺北市教育會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中關於建築一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席中珍,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
故自95年4月11日起,席中珍已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一方當事人,共同享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臺北市教育會應於95年6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且席中珍已洽妥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惟席中珍多次請求臺北市教育會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臺北市教育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等語(原審為席中珍敗訴之判決,席中珍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32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則以:訴外人陳志棟擅自將與臺北市教育會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席中珍,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須由陳志棟合建之約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席中珍未依約催告,臺北市教育會自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合建契約因席中珍及陳志棟違約,臺北市教育會已於97年9月23日向席中珍及陳志棟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20地號
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志棟於94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陳志棟復於9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席中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19、321地號土地、及其與臺北市教育會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連同關於319地號土地之94年建造執照出售予席中珍。臺北市教育會復於95年4月11日與陳志棟及席中珍訂立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土地,席中珍與陳志棟則出資興建大樓。
㈡94年建造執照於95年5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將320、321地
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1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然臺北市教育會未於95 年5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之1個月內,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經席中珍於95年11月6日、11月21日催告臺北市教育會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信託登記。
㈢臺北市教育會於96年5月21日以台北12支郵局第1132號存證
信函催告席中珍與陳志棟於文到3日內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證金157萬3,400元,逾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席中珍於96年5月23日函附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清芳為發票人之支票兩張,金額157萬3,400元寄交臺北市教育會。臺北市教育會於96年6月5日發函通知席中珍以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清芳非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退回上開支票,又第二期、第三期保證金仍應支付,否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席中珍於96年6月7日函附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兩張,金額157萬3,400元寄交臺北市教育會。故席中珍已如數給付上開保證金完畢。
㈣臺北市教育會於96年7月23日、97年9月23日發函通知陳志棟
及上訴人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及收回合建土地,97年8月7日發函通知陳志棟及席中珍於文到30日內,將臺北市教育會應分得之房屋分配,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臺北市教育會,及將合作興建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接妥水電,屆期不履行,則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及收回合建土地。
㈤席中珍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臺北市教育會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㈥陳志棟以其已於95年7月18日解除與席中珍之買賣契約為由
,對席中珍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陳志棟勝訴,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其性質為何?上訴人席中珍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東亞公司?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其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或適用範圍,發生疑義,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之立場去認定客觀表示價值。且契約之解釋乃法律上之判斷,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39、242頁,1999年增訂版參照)。⒉經查訴外人陳志棟於9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席中珍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志棟將319、321地號土地、94年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與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並包括附件一:合建契約書影本所示,乙方(即陳志棟)與台北市教育會(即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在內……。」第2條「付款條件」第6項復約定:「第六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台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陳志棟將其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所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上訴人承受,而陳志棟則脫離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陳志棟享有之債權與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從而契約承擔既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應認為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該會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否認承認上開契約承擔,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契約承擔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覆函要求上訴人應與陳志棟共同具名提出,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與陳志棟依約支付保證金,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從而據此足見被上訴人並不承認上開契約承擔,否則無庸同時請求上訴人與陳志棟辦理信託登記與給付保證金。至於被上訴人雖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惟因上訴人與陳志棟係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詳如下述⒊),則上訴人之給付,對陳志棟亦生清償之效力,即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契約承擔。故上訴人與陳志棟間之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而兩造與訴外人陳志棟復於95年4月11日同日訂立系爭合
建增補契約,並於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台北市教育會(以下簡稱甲方即臺北市教育會)、陳志棟(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民國94年11月25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便於順利完成興建,雙方再行補充約定條款如下……」,復於第一條約定:「乙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席中珍(即席中珍)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乙方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其餘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原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履行。」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席中珍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亦負有出資興建大樓之義務,因此與陳志棟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內容同一,且具有同一之經濟上目的,故經上訴人或陳志棟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興建大樓之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從而應認為上訴人與陳志棟係就出資興建大樓之給付負擔連帶債務。此外上訴人與陳志棟亦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以興建大樓,其債權具有共同目的,若上訴人與陳志棟中之一人受領給付,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同歸消滅,故亦應認為上訴人與陳志棟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給付土地之連帶債權。至於不可分之債,係指其給付標的依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有損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因此不可分債權者,不得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54、912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惟本件上訴人與陳志棟依約所負有之興建大樓義務,依其性質或價值並無不可分,被上訴人亦得僅就上訴人或陳志棟中之一人給付土地,從而系爭合建增補契約衡情並非不可分之債,附此敘明。
⒋惟訴外人陳志棟既於與上訴人席中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承擔陳志棟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並使陳志棟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但陳志棟與上訴人竟於同日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使陳志棟與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享有連帶債權並負擔連帶債務,則就陳志棟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於同一日訂立二份內容完全相反、不可能併存之契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陳志棟並無真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而被上訴人並不知陳志棟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亦不同意上訴人為契約承擔,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開契約承擔雖仍於陳志棟與上訴人間發生效力,但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至於所謂契約加入者,係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拒絕同意契約承擔時,就讓與人將契約所生權利讓與承受人部分,原本即無須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就承受人承擔讓與人依約負擔之債務部分,如為併存承擔,亦不須他方當事人同意,故讓與人與承受人間約定債權讓與及債務之併存承擔部分,仍可對拒絕同意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88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惟本件陳志棟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債務部分之契約承擔,係約定由上訴人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並非併存的債務承擔,因此被上訴人既拒絕同意,則陳志棟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不能認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無從認為係契約加入,亦即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加入陳志棟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因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陳志棟與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互相表示意思,顯然並不一致。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為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進而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⒌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就上訴人席中珍主張同日另與陳志
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事實,始終辯稱不知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上訴人與陳志棟聯手矇騙被上訴人,三人在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下而訂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雖已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下收受保證金,為上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退而言之,縱認為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成立而有效,則上訴人得否據之向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
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組合而成,委託人與受託人締結信託契約後,委託人尚應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並同時生效,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王志誠教授著,信託法,第68頁,2005年3月初版參照)。從而兩造與訴外人陳志棟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先行洽妥受託人,再以自益信託方式,由兩造與陳志棟三人共同與受託人完成訂立信託契約之負擔行為,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之處分行為後,信託契約始為成立生效。又因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因此縱認兩造與陳志棟已就信託契約之締結達成合意,進而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但因不具備要物要件而仍不能認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據上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至於兩造與陳志棟三方之中有一方違反上開第11條第1項約定者,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違約責任。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違約時,已付之保證金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任由上訴人席中珍與陳志棟沒收;而上訴人與陳志棟違約時,除應將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返回被上訴人外,並應另行給付已付保證金一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從而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關於辦理信託登記之約定時,席中珍即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⒉惟兩造及訴外人陳志棟三人迄今未與受託人東亞公司簽訂
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託契約書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至26頁)。又證人李世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席中珍委託,帶著信託契約書去與臺北市教育會討論信託事宜,因陳志棟未一起辦理信託,故臺北市教育會不肯簽名等語。證人李志雄亦於原審證稱:伊受席中珍委託,帶著信託契約書去與臺北市教育會討論信託事宜,沒有簽成原因是席中珍與陳志棟就何人先付款發生爭執等語,且證人均證稱是由上訴人席中珍接洽東亞公司擔任受託人,但東亞公司與陳志棟從未出現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此外陳志棟於另案主張其已於95年7月18日解除與席中珍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席中珍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並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陳志棟勝訴,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93至195頁)。又陳志棟曾於96年6月14日函知臺北市教育會,囑其勿將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予席中珍,主張席中珍違約,並認為席中珍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可能等語,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席中珍與陳志棟間已就是否繼續共同出資興建大樓一事發生爭執,足證兩造及陳志棟三人並未與東亞公司就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片面提出載有東亞公司名義之信託契約書稿,即認為東亞公司已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從而兩造及陳志棟既尚未就信託契約之締結達成合意,且亦欠缺信託契約之要物性即信託登記處分行為,因此信託契約即未成立自不生效,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東亞公司,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席中珍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