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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朱立鈴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賴文萍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化工廠於本院審理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結束營業,報由行政院核准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裁撤,嗣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00年12月15日院臺榮字第1000067079號函影本、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更三卷〉㈠第237-2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709條、第260條及兩造間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2條後段約定,先位請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給付出資額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本息及給付營運利潤1500萬元本息;嗣又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401,459元本息(本院更三卷㈠第136、143-144頁、卷㈡第50頁)(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34,401,459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5月6日與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廠房,建町公司提供製造技術,成立榮民化工廠榮泰分廠(下稱榮泰分廠)生產銷售預鑄電纜管,雙方平均分攤投資總金額80,000,000元。建町公司嗣以榮泰分廠部分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抵押借款2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其後伊於82年12月11日與建町公司、被上訴人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下稱修正合約),約定由伊承受建町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建町公司原已出資40,901,459元,扣除2150萬元抵押債務,其餘19,401,459元由伊承受,另伊於82年12月11日、83年1月10日匯款共計1500萬元,加計伊為系爭契約支付專利權利金300萬元、行政費用2,961,776元,合計支付40,363,235元,已逾4000萬元出資額。又伊僅負現金出資義務,系爭抵押債務與伊無關,詎被上訴人竟因建町公司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系爭機器設備遭台企銀聲請查封拍賣之事,於83年12月13日以伊未清理系爭抵押債務為由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並於85年4月15日與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訴外人璉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捷公司)另訂技術合作契約,拒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復不給付自82年9月正式營運日起至83年12月13日止之營運利潤15,000,000元,於約自有未合,經多次催告未果,伊乃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54條規定、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709條、第260條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賠償損害4000萬元本息、營運利潤1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其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沒收投資設備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卷㈡第157頁正面),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88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9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81,61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8,681,617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21,318,3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第二次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本院更二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追加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01,45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兩造猶有未服,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三次發回更審(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本息及1500萬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4,401,459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01,459元,及自8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建町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應提供適於預鑄電纜管生產之機器設備。上訴人與伊簽訂修正合約,概括承受建町公司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負有理直貸款,不使機器設備遭扣押拍賣,提供機器設備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理直抵押債務,導致機器遭查封拍賣,自屬違約。又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合資事業不能成就,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機器設備,自有正當權源。又縱認系爭合作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遭終止,伊受領出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然因伊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始知悉終止原因,自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出資已用於購置機器設備,該等機器設備嗣因被查封拍賣,且折舊殆盡,已無利用價值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返還34,401,459元之現金出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5月6日與訴外人建町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由建町公司提供預鑄電纜管之製造技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建廠房,雙方共同出資建立預鑄電纜管生產線,該生產線之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合計投資8000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㈠第29-34頁)。

(二)82年12月1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建町公司、被上訴人簽訂修正合約,三方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建町公司本於技術合作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3年1月10日(83)輔伍字第2933號函核定(本院更二卷㈠第35-38頁)。

(三)82年1月4日建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建町公司得以生產預鑄電纜管之機械設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利息由建町公司自行籌付,貸款本金則以建町公司應得之營業利潤撥付30%加以清償。嗣建町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向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貸得2150萬元。後因建町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台企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21日查封系爭機器設備,83年12月29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遂啟封。其後系爭機器設備再度遭法院查封,並於85年2月5日由訴外人璉捷公司拍定,被上訴人則於85年4月15日與璉捷公司另訂技術合作契約(本院更二卷㈡第12、13、26-29頁、本院更三卷㈠第98頁)。

(四)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7日、83年11月2日分別函請上訴人理直機器設備抵押債務,儘速解決查封事宜(本院更一卷㈢第94頁)。嗣於8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於拍賣期日前理直機器設備遭查封拍賣之事履行債務為由,解除兩造契約(本院更三卷㈠第101、102頁)。

(五)上訴人與建町公司曾於82年12月6日簽訂如本院更三卷㈠第103頁所示之協議書。

(六)本件榮泰分廠於83年7月21日完成工廠登記,趙仰忠為負責人,資本額為8000萬元,組織類型為獨資,主要產品為預鑄水泥多孔電纜管、預鑄水泥製品,嗣於同年8月18日完成營業登記(本院更三卷㈠第97頁)。

(七)上訴人於82年12月11日、83年1 月10日陸續匯款共計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更三卷㈠第92頁正反面)。

(八)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50萬元出資款本息事件(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34,401,459元出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受領者為現金出資,無利益不存在之問題,應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其出資款34,401,459元,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本於終止契約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第3、12條後段、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出資額(即本案先位之訴),歷經原審、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審理在案(原審卷第263-280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17-226頁),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雖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有無提供系爭機器設備(現物出資),並清理2150萬元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等項,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並提出同於本件之系爭合作契約、修正合約、(璉捷公司)技術合作契約、工廠登記證、出資匯款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3年1月10日(83)輔伍字第2933號函、95年11月6日輔伍字第095000147 9號函、(上訴人、建町公司、孔繁君、王輝雄)協議書、上訴人82年12月30日、及83年12月8日、86年3月3日、86年4月17日函文、安泰公司撥入榮化廠收支明細表、被上訴人83年6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83年12月13日、84年5月8日發函、榮町案國內外機品設備採購明細等件及證人趙仰忠、王輝雄,而為充分辯論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先位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認定:①兩造出資建立預鑄電纜管生產線乃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一部,並無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且上訴人依約亦不限於出資額度內負責,上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703條隱名合夥有限責任之性質不符,應認係兩造共同提供資金,以經營被上訴人事業中之預鑄電纜管生產線,10年內盈虧均分,期後各項投資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無名合資契約。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修正合約內容所負義務,乃同於建町公司之4000萬元現金出資義務,至於建置廠房、購買生產機具設備等則係契約雙方運用資金之方式,非其契約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修正合約並無提供機器設備之義務,建町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台企銀貸款2150萬元未依限清償,致該機器設備遭台企銀查封拍賣,與上訴人無涉,亦無加以清理之義務,其未應被上訴人之請理直系爭抵押債務及查封事宜,無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至於上訴人於86年3月3日、86年4月17日函或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或催告內容與系爭合作契約不符,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於86年4月29日、87年4月13日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言詞終止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但因系爭機器設備於85年2月5日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璉捷公司拍定,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86年8月2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無從繼續履行為由,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合作契約於86年8月28日終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或有可歸責事由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及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足按(本院更二卷㈡第217-226頁、更三卷㈠第4-6頁)。

經核此部分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現金出資4000萬元、系爭合作契約於86年8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及兩造就契約之履行有無給付遲延違約情事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點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依合作契約、修正合約承接建町公司之出資金額為19,401,459元,並於82年12月11日、83年1月10日陸續匯款共計15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出據之收據在卷足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案卷第11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78頁、更三卷㈠第92頁正背面),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其所受上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有提供適於預鑄電纜管生產之機器設備(現物出資)之義務,其未清償機器抵押貸款,致機器遭查封拍賣,顯已違約,是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之規定沒收投資設備,自有正當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所負者,乃4000萬元現金出資義務,非現物出資義務,建町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辦理抵押貸款及該機器設備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上訴人無涉,其無清理抵押債務及處理查封事宜之義務,其未應被上訴人之請理直系爭抵押債務及查封事宜,並無給付遲延可言等情,業經先位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仍執陳詞稱上訴人未清償機器抵押貸款,致機器遭查封拍賣,有可歸責事由,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之規定沒收投資設備有正當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四)次查,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修正合約承接建町公司出資額19,401,459元,並自行匯款1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間契約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項,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上開契約終止而受有34,401,459元出資之損害等語,雖非無據,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仍應依其請求是否合於前揭法定要件為斷,茲分論如下:

1、關於上訴人承接建町公司出資額19,401,459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建町公司依合作契約第3條應出資4000萬元,但得依第5條第2項約定,檢附採購機具設備之原始憑證及發票供被上訴人審核後作為投入資金之依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同意建町公司以購置機具設備支出之款項,得作價充作出資款,無非因建町公司依約負責購置被上訴人榮泰分廠用之技術性機具設備事宜,為節省輾轉勞費,故建町公司購置該廠機具設備時先行墊付之價款,如經其審核無誤,得抵充出資款,惟如建町公司未為榮泰分廠購置機具設備,自無從抵充出資金額,此觀諸合作契約第5條第1、2項之約定即明。而查,本件建町公司採購機具設備及實際兌現(支出)金額為40,901,459元,雖經兩造會同確認,且有榮町案國內外機器設備採購明細附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45-47頁),惟建町公司購入該機器設備,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其僅係提供其所有機器設備放置被上訴人榮泰分廠,並無變動物權之意,該機器設備至台企銀聲請法院拍賣強制執行、訴外人璉捷公司拍得時止,仍屬建町公司所有,迄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榮泰分廠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82年1月4日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3年12月29日函暨附表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㈡第13、29頁可參),據此,上訴人承接建町公司投資淨額19,401,459元,既係以建町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作價而來,上訴人及建町公司均未實際支付前揭金額以供榮泰分廠營運,其後建町公司及上訴人復未移轉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榮泰分廠之資產,即遭台企銀(建町公司債權人)拍賣清償建町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承接建町公司出資額19,401,459元僅為帳上作業,被上訴人自始未受領建町公司現金出資19,401,459元,亦未因建町公司支出機器設備價款增加其財產總額及受有利益甚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401,459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榮泰分廠其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營運生產,乃因被上訴人另於85年4月15日與拍得系爭機器設備之訴外人璉捷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之故,與系爭19,401,459元出資款無涉一節,有璉捷公司技術合作契約在卷足憑(本院更二卷㈡第26-29頁參照),上訴人置其承接建町公司出資額19,401,459元係以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折抵,並未現實交付金錢一事,而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迄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即遭拍賣以清償建町公司債務等情不論,逕稱伊承接建町公司出資額19,401,459元,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抵押貸款乙事與伊無涉,而伊負現金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者為現金出資利益,並無利益不存在之問題,故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上開出資額云云,要無可取。

2、關於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修正合約負有現金出資40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於82年12月11日、83年1月10日已匯款共計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雖稱:

前揭款項已由伊代為支付購買機器費用9,064,237元及維持機器正常運轉之維修費2,381,445元(包括輸送機維修支出853,125元及油原機等維修支出1,528,320元),另3,553,318元則用於抵付開辦費,再者,伊與璉捷公司其後產生合作糾紛,璉捷公司已拆除及清運其置於廠內機器設備,榮泰分廠其餘機器設備因無法單獨運作價值甚低,且折舊殆盡,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和解書、被上訴人91年12月9日函、榮泰分廠帳戶明細表、開辦費計算表(本院更三卷㈠第172- 175頁、更一卷㈡第9頁、更一卷㈣第25頁)為憑。惟查: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付之1500萬元,受領之利益為金錢15

00萬元(本院更三卷㈠第92頁正背面),而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受有利益。

②又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就開辦費支出乙事,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計算書為憑,費用支出項目、金額及其與建立本件預鑄電纜管生產線之關連性,均有未明,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所稱開辦費之支出一事確屬實情,惟兩造合資設立預鑄電纜管生產線,該生產線之建置及經營(含機器設備購買、輸送機、油原機等維修)所生費用,係經營損費,被上訴人運用投資款購買機器、支付機器維修費,以金錢交換其他資產,或使資產增值(如維修以增加機器設備效益),僅係利益原形之變動,未來經濟效益仍流入被上訴人系爭事業且由被上訴人所控制,仍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另被上訴人初支出該生產線建置開辦費,藉以取得有形或無形之資財(例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開辦費計算表所載:取得執照、取得土地廠房設計圖說之智慧財產權等),受有利益,而各該資財於契約終止時,仍依附於該生產線無法割裂,全數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經濟效益亦歸屬系爭事業,且被上訴人其後尚執兩造投資款建置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除建町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外),於85年4月15日與訴外人璉捷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從事預鑄電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之生產,時至兩造契約關係終止時,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自難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至於上訴人以金錢交換其他種類形態之資財後,因使用資財營利產生之資財耗損(折舊),乃其盈利行為應負擔之成本,要不得轉嫁予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1500萬元,已代給付購買機器費用、給付機器維修費、抵付開辦費,且機器設備折舊殆盡,已無利用價值及利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其受領該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返還該款,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8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璉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整之和解書,向會計師公會函詢折舊的定義及其攤提事項、股東利益於會計資料中之呈現方式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01,459元,及自上訴人以91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91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上卷㈡第207頁背面、第232、233頁),於1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