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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方榮灃 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方俊仁(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方葉雲卿(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000號方凱民(兼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方 珺(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方佑敏(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弄5號2樓方金財 住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3樓追加 被告 方衍惠(方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庚○○○、己○○、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庚○○○、己○○、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

追加被告應就前開第二項、第五項,與該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庚○○○、己○○、戊○、甲○○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五子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嗣於69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黃來香,因方五子無子嗣,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五子之兄弟即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方成雄、方阿義之子,依序為方志鴻、伊、丙○○(下稱方志鴻等3人)祭祀方五子,並由黃來香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因合建分得之房屋贈與方志鴻等3人,惟當時方志鴻等3人尚未成年,黃來香乃與乙○○、方阿義約定:先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房屋依序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方阿義名下,俟方志鴻等3 人成年時,再將上開房屋移轉予方志鴻等3人。伊已於84年9月25日成年,自得請求乙○○、方阿義各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 、2樓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乙○○、方阿義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其中方阿義更於84 年5月10日將系爭2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己○○,於同年月23 日辦畢移轉登記。方阿義其後於90 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庚○○○、戊○、甲○○、己○○(下稱丙○○等5人)及追加被告等6人;其後,被上訴人己○○於91 年8月30日復將系爭2 樓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爰請求撤銷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1/3 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3之買賣行為,且被上訴人己○○就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就上開買賣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再就上開2樓房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予伊,並將房屋交付予伊共同占有使用。又系爭2 樓房屋於89年9 月間市價為新台幣(下同)398萬6,491元,如方阿義之繼承人無法移轉應有部分1/3 登記予伊者,則應連帶給付系爭2樓房屋於89年9月間之市價1/3 即132萬8,830元予伊。又系爭1、2樓房屋信託登記於乙○○、方阿義名下,自89年5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乙○○、方阿義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56萬8,229元、丙○○給付54萬3,776元,暨均自98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49萬5,816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1 樓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部分,業經本院更㈡審判令准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乙○○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此外,㈠上訴人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再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㈡上訴人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其中94 萬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本院更㈡審就被上訴人己○○、丙○○給付之本息有關駁回其餘連帶債務人之連帶給付部分;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不當得利其中126萬5,1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經本院更㈡審駁回,其中㈠、㈢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㈡、㈣雖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駁回而確定,均非屬本審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廢棄。㈡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於84 年5月10日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應塗銷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等 5人應對前開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㈢被上訴人丙○○等5 人如無法將前項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830元。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56萬8,229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4萬3,776元,及均自9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816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㈥追加部分:1.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丙○○於91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追加被告應就前開㈡有關被上訴人丙○○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3.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2,536元,及丙○○等5 人自98年2月18日起,追加被告自9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76 萬977元及自98年3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上訴人願就前開請求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㈢有關如無法將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時請求金錢賠償132萬8,830 元,訴狀中誤載為137萬8,830元,亦據陳明,業已更正(本院更㈢卷第181 頁反面)。另就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有關上訴人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丙○○給付本息部分之聲明,有所疏漏,業經審判長闡明後予以增列(本院更㈢卷第181頁)】。於本審中,因查明方阿義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庚○○○、戊○、甲○○、己○○等5人(下稱丙○○等5人)外,另尚有丁○○,遂追加丁○○為被告,此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方阿義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當事人,列為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

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有於9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因而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丙○○間就系爭2 樓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又就上開聲明㈡、㈢ ,除依原先之民法第244條規定外,另追加依信託法第18條、第34條、第6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就㈥追加部分之2.另依信託法第17條、第18條、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就㈥追加部分之3.另依信託法第17條、第18條、第34條、第65條及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更㈢卷第111 頁反面),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審起訴時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補充略以:㈠被上訴人己○○將系爭2樓房屋於91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時,丙○○剛成年,應為無資力之人,兩人間之買賣移轉應屬無償之移轉行為,伊早於89年5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伊,是被上訴人己○○與丙○○間顯為惡意之移轉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回復原狀。㈡黃來香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間約定:系爭1、2樓房屋使用、收益權利屬於方志鴻等3 人,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自信託行為開始起算之使用收益金額。㈢上訴人雖非本件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伊即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雖本件信託行為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惟為避免法律適用之錯亂,仍有類推適用或援引信託法精神之必要,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8條、第34條及第65條等規定,上訴人可請求撤銷系爭1、2樓房屋之處分行為,且請求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及方阿義之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其孳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之間,就系爭1、2樓房屋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方阿義、被上訴人乙○○與其母黃來香間有信託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㈡被上訴人丙○○、己○○未因系爭2樓房屋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系爭2 樓房屋之贈與行為,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己○○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屬有償行為,除非上訴人能證明丙○○有惡意行為或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不得請求撤銷。㈢方阿義、被上訴人乙○○、丙○○等5 人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㈣信託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況本件黃來香、方阿義及被上訴人乙○○間訂立契約時,無從預見信託法之立法施行,自難謂可以適用信託法。㈤信託法第17條固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本案兩造對上訴人享有於成年後取得1/3 之信託利益固無爭執,然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系爭家族會議之內容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此部分亦屬上訴人之信託利益?有所爭執,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屬於伊可受益之信託利益前,即跳躍而謂伊得依信託法第17條請求使用、收益之信託利益,論理有所違誤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原

為方五子所有,方五子於69年3月6日死亡,因而於69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母親黃來香名下;嗣黃來香分別於78年10月5日、79年2月22日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重上卷㈠第196、204 -209頁)。

㈡系爭1、2樓房屋乃方五子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

房屋,於70年10月7日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2 樓房屋所有權則登記於方阿義名下。嗣方阿義於8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復於9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16-17 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96、204-209頁、本院更㈠卷第67-69頁)。

㈢方成雄曾於84年間對乙○○、方阿義提起訴訟,求為:乙○○應

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1/3 、方阿義應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3 分別移轉登記予方成雄,乙○○及方阿義各應給付138萬5,500元及自84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8,500 元之判決,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方成雄之請求,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原審卷第8-15頁,下稱方成雄請求移轉房屋事件)。

㈣方阿義於90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等5人及

追加被告共計6 人,並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有訃文、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0-91、105-111頁,本院更㈢卷第75、78-9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黃來香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間有無信託契約?㈡上訴人在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㈢上訴人主張撤銷方阿義、己○○間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撤

銷己○○、丙○○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方阿義之繼承人如不能移轉系爭房屋2 樓時,則

請求連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

告連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占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租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黃來香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間有無信託契約?㈠查原審被告方阿義於90年8 月29日死亡前,在方成雄請求移

轉房屋事件中歷次提出訴狀陳述意見:1.84年7月7日答辯㈠狀記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依訴外人黃來香與原、被告(原告指方成雄,被告指乙○○、方阿義,下同)間之約定應屬原、被告三人之子所有…說明如下:㈠原告起訴狀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方五子於民國69年3月6日去世,因訴外人方五子未結婚而無子嗣,乃由母親即訴外人黃來香繼承方五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承受方五子與建商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等之合建契約』云云,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㈡惟訴外人黃來香(原、被告之母)為使方五子日後有人祭拜,乃與原告及被告乙○○、方阿義達成協議,由3 人之子嗣祭祀方五子牌位,並因此而約定將合建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彼等3 人之子。㈢系爭由訴外人黃來香(即原、被告之母)繼承方五子之土地及承受之合建契約,待合建完成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依約定均應登記予原、被告3 人之子,惟目前實際登記名義人如下:1.土地部分:因合建乃五層樓建物,依黃來香繼受之合建契約可分得2層建物,故基地部分應有部分為2/5。惟於78年、79年黃來香已陸續過戶予原告之子辛○○。2.建物部分:合建之初,為登記之便, 故約定以被告2人為起造人,待合建房屋竣工後分得之2層 建物分別登記如下:北市○○路000巷0弄00號 登記乙○○名下。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登記方阿義名下。 ㈣是以,被告等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依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辛○○(原 告之子)而非原告」等語(該卷宗第37-39頁,附 於本院重上卷㈡第7-10頁)。2.85年4 月18日答辯狀載明:「……惟黃來香為使方五子日後有人祭拜,乃與家族協議:原告及被告乙○○、方阿義之子祭祀方五子之牌位,並約定合建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彼等3 人之子,故系爭房地乃為原被告三人之子所有…」等語(該卷宗第87頁,附於本院重上卷㈡第27頁)。3.85 年5月16日答辯狀內容:「本件確係訴外人黃來香因顧及方五子死後無子嗣祭祀,遂約定將方五子之財產贈與兩造3人之子,由兩造3人之子祭祀方五子牌位。由於當時3人尚未成年,而暫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云云(該卷宗第117-118頁)。4.85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建物之所以會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據證人方保泰出庭作證及陳述函中均表示:…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與我(方保泰)訂有合建契約。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五子過世,家族會議(包括祖父母、叔、伯)決定, 系爭房地由兩造3人之子(即方志鴻、丙○○、辛○○)繼承, 由於當時3名晚輩皆未成年,所以經本人(方保泰)與3名 繼承人父親商量,決定一樓用方志鴻之父親乙○○為名義起造人,二樓用丙○○之父親方阿義為起造人……」等語(該卷宗第123頁)。

㈡被上訴人乙○○於方成雄請求移轉房屋事件中,經法官提示方

保泰出具之書狀後亦自承:「房子是要贈與給兩造之子,但因小孩當時未成年,就先以被告2 人名義登記」云云明確(該卷宗第116頁反面,附本院重上卷㈡第33頁)。

㈢證人方保泰於方成雄請求移轉房屋事件中,在85年3月22 日

審理中到庭證稱:「502 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與我訂有合建契約,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五子過世,家族會議決定系爭房地由兩造3 人之子共同繼承,並由乙○○、方阿義二人為起造人,房子蓋好後方五子部分必須再負擔私設巷道之費用,並由兩造三人分擔,但方成雄不願分擔,才有今天的訴訟,該筆錢是由方阿義先代墊」、「問:方五子之房地均由兩造之後代繼承?答:是」等情綦詳(上開卷宗第73頁,附於本院重上卷㈡第15-17頁);復於86年5月10日具狀載明:「本人方保泰於69年間,與方五子簽訂合建契約,而後方五子於69年3月6日去世,是以後來房屋之興建中所有方五子的遺下土地,皆由本人負責興建並依家族成員之協議將方五子的財產做一統籌處理。首先各成員依中國傳統習俗,選出繼承之3名後輩為方志鴻、丙○○、辛○○為繼承者,由於當時3名晚輩皆未成年,所以經本人與3 名繼承者之父親商量,決定1樓用方志鴻之父親乙○○為名義起造人,2樓用丙○○之父親方阿義為起造人,土地因繼承關係無法直接過戶給以上3名繼承者。是故將土地先由方五子之母親黃來香繼承,等房子蓋好後要賣、要留再一併處理,免得又要繳贈與稅…」(該卷宗第98頁)。

㈣黃來香於84年2月2日死亡前之80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予方阿義

、被上訴人乙○○表明:「本律師受當事人黃來香女士委任辦理。茲據本律師親赴當事人住所,接受委稱:『緣本人之第五兒子名為方五子,不幸於民國69年3月6日去世,本人依法繼承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並承受方五子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厥時因方五子並無結婚且無子嗣,本人依傳統習慣,為求方五子之牌位得有人祭拜,乃與其兄弟即本人之 第4、6、7子乙○○、方阿義及方成雄約定,由彼等三人傳繼祭祀,本人並同意將合建分得之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1、2樓房屋均分與其等三人。且合建之初,為登記上方便,本人係以乙○○、方阿義二人為名義起造人,以信託關係暫將兩戶房屋登記於二人名下……」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函件可參(本院重上卷㈠第81-82頁,更㈠卷第81-82頁)。

㈤再查系爭1、2 樓房屋於70年間建竣後至84年5月底止,均由

方阿義占有供作工廠使用,迨至84年6月間始將系爭1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業據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函件及被上訴人乙○○所陳明(原審卷第18-19頁,本院更㈡卷第90、213 頁),並為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方五子因合建契約而分得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本由黃來香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然黃來香將之交由登記名義人方阿義、乙○○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

㈥按信託法於85 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依上所陳:方五子於69年間死亡時,因未結婚且無子嗣,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受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由母親黃來香繼承,惟黃來香為使日後有人祭拜方五子,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後輩方志鴻等3 人祭祀方五子,黃來香同意將繼承自方五子之上開受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贈與方志鴻等3人,然因方志鴻等3人當時均尚未成年,房屋建竣時,黃來香(信託人)先將繼承方五子合建契約而分得之系爭1 樓房屋信託登記於乙○○(受託人)名下、將系爭2 樓房屋信託登記於方阿義(受託人)名下,當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惟自系爭1、2樓房屋係由受託人乙○○、方阿義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且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良俗之情事,因認渠等間係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且此信託契約並約定:迨方志鴻等 3人成年時,再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方志鴻等3 人等協議之事實甚為明顯(下稱系爭協議)。

㈦綜合上開證據,已難認為黃來香有將系爭1、2樓房屋贈與方

阿義、被上訴人乙○○之情。雖黃來香於80年間委請律師所發函件中記載:黃來香與乙○○、方阿義及方成雄(上訴人之父)約定,由該3 人祭祀方五子,並由黃來香將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贈與該3 人云云,惟此部分內容非惟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於方成雄請求移轉房屋事件中所述不同,更與證人方保泰證述內容不符,參之黃來香係民前9年6月16日生,於84年2月2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方成雄請求移轉房屋卷宗第121 頁),則其於80年間委請律師寄發函件時已近90歲,就系爭協議部分內容記憶不清致律師轉述錯誤,且綜觀律師函件內容亦未見黃來香有變更原協議內容之意,是尚不能僅憑該律師函件內容遽認黃來香變更系爭協議之內容,而欲將系爭1、2樓房屋贈與乙○○、方阿義及方成雄3 人,故方阿義與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黃來香將系爭1、2樓房屋贈與方阿義、被上訴人乙○○云云(原審卷第37、206頁),應無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㈡依上所云,系爭協議約定:黃來香(信託人)將分得之系爭1

樓房屋信託登記於乙○○(受託人)名下、將分得之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於方阿義(受託人)名下,迨方志鴻等3 人成年時再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方志鴻等3 人,雖未明示方志鴻等3 人於成年後得向被上訴人乙○○、方阿義直接請求移轉系爭1 、2樓房屋之所有權,惟斟酌:上訴人於64年9月25日出生,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本院更㈠卷第63 頁),於成年時之84年9月25 日,倘黃來香仍存活年歲已高;且系爭協議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方志鴻等3 人日後得以長久祭祀方五子等事實,堪認:信託人黃來香將系爭1、2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乙○○、 方阿義名下時,有方志鴻等3人於成年時直接向受託人乙○○、方阿義請求移轉房屋應有部分之意思,即將方五子所遺系爭房屋留予祭祀伊之子姪方志鴻等3人,亦使方志鴻等3人願意長久祭祀方五子,因認信託人黃來香與受託人乙○○、方阿義間成立之信託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方志鴻等3 人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既未另行約定,則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3 。再依黃來香於80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予受託人乙○○、方阿義之意旨,在於解決系爭1、2樓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亦有該律師函件足憑(本院重上卷㈠第81-82頁),益見此信託契約以系爭1、2樓房屋迨方志鴻等3人成年後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為主旨,即以信託物為重心。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該法雖於85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就該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上開規定之精神不妨以之為法理予以參照。準此,本件信託關係不因信託人黃來香或受託人被上訴人乙○○、方阿義有一方死亡而致契約終止消滅之情事,亦即信託關係由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信託關係,繼續履行信託契約事項,以達信託之目的。

八、上訴人主張撤銷方阿義、己○○間之贈與行為,撤銷己○○、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本件信託人黃來香與受託人乙○○、方阿義間之系爭協議內容

(信託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方志鴻等3 人)契約之性質,則方志鴻等3 人於成年時有直接請求受託人乙○○、方阿義各自移轉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1/3 之權利。查上訴人於84年9 月25日成年,則其於成年時,基於系爭協議(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依前開所述,即得請求受託人乙○○、方阿義各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1/3 ,其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並交付1 樓部分,已據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對受託人方阿義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1/

3 之債權甚明,僅受託人方阿義所負移轉並交付房屋之債務清償期為上訴人成年之日84年9月25日而已。

㈡然查受託人方阿義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前之84 年5月10日,即

基於贈與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於84年5月23日辦妥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更㈠卷第6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與方阿義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方阿義與己○○間贈與之行為乙節,茲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 號判例持肯定見解,且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時增訂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雖前開判例經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應仍可供適用舊法時之參考。易言之,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無償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得訴請撤銷該詐害之無償債權行為,不因民法其後增訂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成為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也,故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至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學者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8月版第646頁參照)。

2.依前所陳,受託人方阿義負有於84年9月25日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 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債務,茲竟於清償期前之84年5 月10日基於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2樓房屋1/3贈與被上訴人己○○,的確害及上訴人對方阿義之債權致無法滿足,而與民法修正前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又系爭2樓房屋於84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後,

被上訴人己○○復於91 年8月16日基於買賣為原因,並於91年8月30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更㈠卷第69頁),是故被上訴人己○○應係方阿義所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丙○○則為其後之「轉得人」。被上訴人丙○○之轉得行為,係在民法修正後債編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後之91年間所為,應有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明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並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9年9月15 日於原審提起訴訟,起訴狀即已記載:「方阿義贈與之無償行為侵害伊之權益,請求撤銷方阿義、己○○間就系爭2 樓房屋之贈與關係」云云(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表明方阿義之贈與行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嗣方阿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90年8月29 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丙○○為方阿義繼承人之一,已經原審為公示送達通知,足認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可得知悉其受讓之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具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撤銷原因事實甚明。

㈣但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究屬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自撤銷權之效果以其形成為基礎,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破壞原有法律秩序為目的,法定期間經過後則繼續維持原有秩序,因認係除斥期間;至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則屬請求權之性質,是此期間又具消滅時效之意義。又有關上開1年或10 年之期間,前者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後者則自行為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對於受益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亦同;其有轉得人者,對於該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知悉有轉得之事實及轉得人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經查:

1.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於84年5月10 日之贈與(無償)債權、物權行為,上訴人陳明伊於89 年5月間知悉上情,旋於89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請求方阿義、己○○回復原狀,有該函件足憑(原審卷第

18 頁),且於89年9月15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方阿義、己○○間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己○○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己○○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時間之前即已知悉此部分之撤銷原因,則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之無償行為,係在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

2.但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己○○於91年8月30日基於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丙○○亦知此移轉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等情,上訴人早於9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95年11月23日上訴理由㈡狀記載:「本日上訴人委請代書申請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竟發現系爭2 樓房屋己○○於91年8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丙○○,其乃在上訴人已對方阿義、己○○、乙○○起訴之後才為過戶」等語即明,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更㈠卷第61頁反面、69頁),茲竟遲至本院更㈢審訴訟程序中之99 年7月2 日準備㈣狀始主張:被上訴人己○○、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本院更㈢審第103頁反面、104頁),顯見上訴人請求轉得人丙○○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對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無償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之效力,無從及於轉得人丙○○灼然。

㈤承前所云,上訴人撤銷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贈與行為之

效力,無從及於轉得人丙○○,是上訴人在此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己○○與丙○○間買賣系爭2樓所有權1/3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等項,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我國不動產係按權利登記、類別並依先後時間順序而為登記,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丙○○就系爭2樓所有權1/3之移轉登記,是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己○○基於贈與而為之移轉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之登記既無法回復至方阿義名下,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每人各移轉登記所有權1/18予伊,顯然給付不能,因認上訴人請求撤銷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於84年5月10 日之贈與行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方阿義之繼承人因給付不能而以金錢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開九、所述。

㈥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方阿義

與被上訴人己○○間84年5月10 日之贈與行為、塗銷該項贈與移轉登記,以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與丙○○間於91年8月1

6 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該項買賣移轉登記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雖另依信託法第18條、第34條及第65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己○○、丙○○間基於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乙節,姑不論信託法於85 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得否直接適用至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本件信託關係,已不無疑問;退步縱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應得參考信託法上開規定之精神為可採者,亦因信託法第19條有撤銷權之行使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及處分時起10 年內不行使消滅之規定,則參照上開㈣之2.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丙○○間買賣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規定之1年期間,而為無理由,仍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方阿義之繼承人如不能移轉系爭房屋2 樓時,則請求連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依上所陳,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現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

下,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丙○○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己○○塗銷登記、撤銷方阿義與己○○間贈與之行為均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無法回復登記為方阿義名義,方阿義之繼承人根本無從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1/3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移轉1/18予伊乙節,自非正當,詳如前述,方阿義之繼承人對履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既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改為請求以金錢計算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查系爭2 樓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前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89年9月間市價為398萬6,491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29頁)。準此,按上訴人具有應有部分1/3 之比例計算,則上訴人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5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32萬8,830元(3,986,491 x 1/3 =1,328,8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2樓房屋於70年間建造完成後,均交由

方阿義占有使用,直至84年5月底,於84年6月間始由乙○○占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4頁,本院更㈡卷第90 頁),堪信為真。如前所云,系爭協議內容旨在約定:方志鴻等3 人於成年時,有直接向受託人乙○○、方阿義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1、2樓房屋之權利,且自黃來香於80年5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中載明「以信託關係暫將兩戶房屋登記於二人名下」,並未提及系爭1、2樓房屋登記於乙○○、方阿義名下期間之使用收益請求給付予黃來香甚或指明給付予方志鴻等3 人之事項(本院重上卷㈠第81-82 頁),是信託人黃來香將系爭1、2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乙○○、方阿義名下,並無特別約定受益人方志鴻等3 人於成年前即得享有信託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主張:黃來香於信託契約成立時自始即命乙○○及方阿義要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予方志鴻等3 人云云(本院更㈡卷第21頁反面),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是故,於系爭信託關係中,受託人乙○○、方阿義於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1、2樓房屋予受益人之義務前,得依受託人地位管理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信託物)。

㈡如前所述,系爭信託關係以信託物為重心,不因當事人死亡

而消滅,則信託人黃來香雖於84年2月2日死亡,受託人方阿義於90 年8月23日死亡,信託關係由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且信託物之移轉及交付迄今尚在涉訟,可見信託契約尚未達其目的;卷附又無乙○○或黃來香、方阿義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認系爭信託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至於上訴人僅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並非當事人,自無以當事人身分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利,且上訴人成年之日84年9月25 日乃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應履行移轉並交付信託物之清償期,並非系爭信託關係之終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其成年之84年9月25 日即已終止而消滅云云(本院更㈡卷第216頁),顯有誤解。

㈢查本件協議內容約定:受益人方志鴻等3 人於成年時有直接

請求受託人乙○○、方阿義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1、2樓房屋之權利,探求信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使受益人於確定期限(受益人成年之日)享有系爭1、2樓房屋(信託物)使用收益之真意,即自受益人成年之日起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使用歸屬於受益人享有。雖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惟自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歸屬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表彰信託利益之歸屬尊重信託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精神,上開精神不妨作為法理予以參考,因認:上訴人於84年9月25日成年時即得享有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1/3占有使用之利益。但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1/3 占有使用之利益,其中84年9月25日至89年5月10日部分前依信託契約請求,已經本院更㈡審駁回,雖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駁回確定,是本審僅得就上訴人得享有自89年5 月11日至97年11月底止有關系爭1、2樓房屋使用收益部分予以判決,此亦據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在卷(本院更㈢卷第180頁反面)。

㈣查系爭1、2樓房屋自70年7 月起至97年11月底止之使用收益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已經本院前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甲、乙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茲分別就上訴人得系爭1、2樓請求之使用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以計算:

1.查系爭1樓房屋自89年5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考附表甲之估價報告資料後合計為303 萬2,524元(詳如附表丙所示),再按上訴人權利範圍係1/3予以計算後,應為101萬841元(3,032,524x1/3=1,010,84

1 )。從而,上訴人於本審就此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1萬841元,及自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即本審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2.又系爭2樓房屋自89年5月11日起之使用收益歸屬上訴人,受託人方阿義其後於90年8月29 日死亡,受託人地位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繼承,渠等應就交付系爭2 樓房屋使用收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參考附表乙計算系爭2樓自89年5月1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之金額合計為225萬4,409元(詳如附表丁所示),再按上訴人權利範圍係1/3予以計算後,應為75萬1,470元(2,254,409 x1/3=751,470 )。從而,上訴人於本審就此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丙○○等5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5萬1,470元,及自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即本審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3.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2樓房屋使用收益部分,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其另行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最高法院發回之己○○給付56萬8,229元、丙○○給付54萬3,776元、乙○○給付149萬5,816元本息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㈠因受託人方阿義之繼承人無法履行將系爭 2樓房屋所有權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方阿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5 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不能移轉登記系爭2樓所有權1/3 之金錢損害132萬8,830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原審請求100萬元,另32萬8,830 元於本院更㈡審中追加);㈡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5人連帶給付於75萬1,47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於101萬841元,及均自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即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等

5 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包括金錢損害賠償及房屋使用收益)總計為175萬1,470元,及其中75萬1,470元自99年10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依民法第2

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方阿義與被上訴人己○○間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2 樓房屋給付不能之金錢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另就上訴人請求系爭1、2 樓房屋返還使用收益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精神,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㈠就系爭2 樓不能移轉而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上訴人於更㈡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等5人再連帶給付32萬8,830元,及於本審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丙○○等5人就上開金錢賠償共計132 萬8,830元,暨於本審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丙○○等5 人就返還系爭2 樓房屋使用部分,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㈡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與丙○○間買賣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針對請求移轉2 樓房屋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返還系爭1、2樓房屋使用收益獲得勝訴等節,爰依兩造聲明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九、十項所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