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上 訴 人 高銘桂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陳正磊律師被上訴人 劉盛哲(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彥(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盛猷(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瑗(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淑(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江櫂奇(即原名江俊賢)江俊男江敏華江敏琪張崇維張崇榕劉啟曙(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啟三(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佩瑾(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佩芸(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啟群(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碧瓊劉兆禎彭玉貞(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劉芝容(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劉芝晏(即劉盛達承受訴訟人)黃素枝(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培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學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號上列二十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上訴人 尹黃妙芬 住53 Brookstone cty Milpitas, CA
95O35, U.S.A黃介山 住3146 Flowers Lane Palo Alto CA
94306 U.S.A.上列二十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被上訴人 許慧滿(即黃介洋之承受訴訟人)
住11381 Spruce Run Dr., San Diego,
CA. 92131, U.S.A.上列二十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被上訴人劉翁美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盛哲、劉盛彥、劉盛猷、劉盛隆(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劉盛達(於97年11月2日死亡)、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等八人(下稱劉盛哲等八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至24頁);㈡被上訴人劉兆豐於96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劉啟曙、劉啟三、劉啟群、劉佩瑾、劉佩芸等五人(以下稱劉啟曙等五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255頁、第262頁、第275- 2頁);㈢被上訴人劉盛達於97年11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等三人(以下稱彭玉貞等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92號卷第20頁);㈣被上訴人劉盛隆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等三人(以下稱黃素枝等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3 5頁);㈤被上訴人黃介洋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許慧滿一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8 至190頁、第212至214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16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161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61-1地號土地(下稱161-1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土地登記謄本),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第109頁),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此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2號土地)原均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下稱劉火土,於64年間死亡)所有,系爭161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錯誤徵收(已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劉火土繳回補償費後發還該土地),並發給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9萬0345元。伊與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已故)、劉碧瓊、劉嘉瑗、劉盛哲等四人(下稱劉兆豐等四人),於86年7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162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約移轉登記予伊。惟伊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161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台北縣政府將該土地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卻拒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㈠劉盛哲等八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劉啟曙等五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彭玉貞等三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盛達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黃素枝等三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盛隆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許慧滿應就161號土地已故黃介洋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16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系爭161號土地於91年10月24日分割增加161-1號土地(與161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劉盛哲等八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劉啟曙等五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彭玉貞等三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盛達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黃素枝等三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盛隆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許慧滿應就系爭土地已故黃介洋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明載買賣標的物僅162號土地,並不包含161號土地。該契約第10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161號土地,並未約定伊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㈡縱161號土地亦為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然上訴人尚未付清另筆162號土地之尾款,經伊催告給付未果,伊自得解約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系爭土地及162號土地原係已故之劉火土(64年10月2日死亡)所有;㈡系爭161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補償費589萬0345元,嗣因地籍分割錯誤,161號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161號土地,161號土地已由上訴人繳回補償費後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劉兆豐等四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86年7月12日,曾以「劉火土」名義申請新店市公所核發161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向該所繳交保證金589萬0345元即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LA0000000(面額281萬9363元)、票號LA0000000(面額307萬0982元)發票日均為86年7月12日之支票二紙支付;㈤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將1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但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該土地之尾款400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1年12月19日一吉字第465號函檢附保證金支票、土地使用權同意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3頁、第36頁、第174至175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9頁、第117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頁、第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161號土地在內?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161號土地在內?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劉兆豐等四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於86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指被上訴人)繼承劉火土所有權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惟契約本文內,並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之記載,僅於系爭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6 至1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末尾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之代書)楊守義於本院前審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字是我擬的,..是我照雙方的意思擬的,買賣標的是新坡段162地號土地...,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是162地號土地...契約書最末手寫買賣不動產標示為162地號所有權全部文字是我寫的」、「這份買賣契約,雙方買賣條件談妥後共同委託我擬定的,事後經雙方審閱後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4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2頁反面)以觀,設若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在內,則兩造何以不在系爭契約本文中,明確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161號及162號二筆土地即可,反而要求代書楊守義在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且經雙方審閱無誤後,再由劉盛哲(即被上訴人全體代表人之一)、高銘桂(即上訴人)二人於前開文字末端共同用印,以資確認該手寫文字部分為雙方締約之真意(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2頁反面)?由此可證,兩造因於契約本文內並未載明契約買賣不動產之標的所在,乃於契約末尾由代書楊守義以手寫方式加註並標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再由劉盛哲(即被上訴人全體代表人之一)、高銘桂(即上訴人)二人於前開文字末端共同用印,以資證明該加註文字係兩造同意而加註記載之契約文字,且為雙方締約時之真意,足認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為162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甚明。參以被上訴人黃介山、黃介洋、尹黃妙芬等人出具之授權書,均載明授權標的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2地號(即162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頁),而未提及系爭161號土地,益加可證。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若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
,則兩造何需於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足見系爭契約之標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86年7月16日時,系爭161號
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發還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迄至89年3月10日始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通知撤銷徵收,並於89年9月25日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劉火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繳回補償款即發還土地函文意旨,於90年4月26日前繳回補償款589萬0345元後,發還原土地等情,有卷附新店市公所89年3月10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8700號函檢送撤銷徵收清冊、台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新店市公所94年4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264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本院重上卷㈡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辦理162地號土地過戶及見證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楊孟桑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161號土地於簽約時,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沒有辦法訂約,僅於契約上約定處理之方式」(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記載:「有關前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土地標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 6、250-9地號(重測後新坡段161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70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70萬元正時,超過部分由甲方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相符;堪認系爭161號土地於兩造簽約時,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徵收並發還土地所有權予劉火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致兩造就系爭161號土地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10條以特約事項特別約定,迨系爭161號土地向新店市公所買回後之處理方式,此由前開第10條中約定:「....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70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70萬元正時,超過部分由甲方支付。」,載明係「共同承買」,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且價金係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而非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即明。
②、又如前所陳,系爭161號土地於兩造86年7月16日簽
約時,因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其所有權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其處理方式有二,可由該土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價金係需市代會同意,此時金額不定;另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金,領回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162地號土地過戶及見證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楊孟桑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6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中關於向新店市公所買回系爭161號土地後約定:「....(重測後新坡段161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70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70萬元正時,超過部分由甲方支付。」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準此以觀,系爭161號土地因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其所有權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且因尚未撤銷徵收手續,致該土地買回方式涉及二種處理方式(即由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價購,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金,發還土地等二種方式)未定,致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逕行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的為161號及162號土地即可,何需另以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為1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已,並將系爭161號土地予以排除?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第10條之特約事項,載明161地號土地由兩造「共同承買」,僅為兩造關於系爭161號土地向新店市公所買回後之處理方式約定而已,要與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顯屬無涉。
③、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以手寫方式加註載
明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自難僅憑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先行就系爭161號土地買回後之處理方式予以約定,即可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當然包含161號土地在內。且由契約文字載明係由「兩造共同承買」,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即可明確認定161地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若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則兩造何需於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162號土地與系爭161號土地必需合併使
用,始能申請建照執照,伊必需該二筆土地一併買賣,且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則被上訴人豈會出具土地同意申請書,以供伊申辦建照執照?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建照執照、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0頁、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外放證物);並舉證人陳錦明(即仲介)之證言為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73至174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69至170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申請書係於89年3月21日以「劉火土」名
義申請,並非以被上訴人全體名義為之(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20頁);且系爭161號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其所有權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經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先行繳納與補償費金額同額之保證金計589萬0345元後,經該所曾於86年間曾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但86年間之原本未歸檔而無法找尋,僅有影本存檔乙節,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91年12月19日一吉字第465號函檢附支票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本院更審卷㈠第117頁),並經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承辦員廖新玉於本院前審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17至218頁);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以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土地同意書,自難僅憑上訴人自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土地同意書(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2頁),即可謂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當然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
②、證人即仲介陳錦明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系爭買賣
契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69至170頁)。然查,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並經雙方審閱無誤後,再由高銘桂(即上訴人)、劉盛哲(即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之一)在前開文字末尾用印,以資確保系爭手寫文字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楊守義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2頁反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的本即為162號土地而已,並未包含161號土地在內。否則若系爭契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兩造既以手寫之加註方式,特別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為16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經雙方審閱無誤後,才由高銘桂(即上訴人)、劉盛哲(即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之一)在前開文字末尾用印,藉以確保該段文字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在如此慎重之確認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之標的行為下,豈會將系爭161號土地遺漏之理(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陳錦明所為之證言,既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文義,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雖又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資證
明,系爭161號土地與162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惟查:
Ⅰ、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 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載明契約不動產標示僅為162號土地,並於契約第1條、第2條中約定價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堪認兩造系爭契約所達成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合意,僅限於162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雖系爭契約第10條曾提及系爭161號土地於買回後之價金方式,然此係肇因於系爭161號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是否發還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尚屬效力未定,致兩造就系爭161號土地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故此特約事項僅係兩造先就系爭161號土地於向新店市公所買回後之處理方式約定而已,要與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的無關。
Ⅲ、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固載明系爭161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見本院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2頁),然當事人必需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必須一致,其買賣契約始可謂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是以,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契約中向被上訴人買受161號土地乃事實問題,與法律規定上系爭土地是否需與162號土地合併使用,係屬二事。如前所陳,因兩造於8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161號土地並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是否能發還登記為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仍屬未定,致兩造無法就系爭161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故於契約末尾由代書楊守義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並經雙方審閱無誤後,才由高銘桂(即上訴人)、劉盛哲(即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之一)始在前開文字末尾用印,以資證明該手寫文字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可見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而已,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縱系爭161號及162號土地固需合併使用建築為真,然此僅為上訴人購買系爭161號土地之動機而已,與兩造是否達成契約之買賣合意無關。自難僅憑系爭161號土地必需與162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為由,即可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當然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
Ⅳ、是以,上訴人雖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載系爭161號土地與162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劉兆豐以伊涉有偽造申請核發土地同意
書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161號土地與162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始能建築,認定伊必就該二筆土地必需合併買賣之必要,推論系爭契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判決伊無罪(尚未確定),可證系爭契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62頁、第191至193頁)。但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由代書楊守義以手寫方式
特別加註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壹陸貳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並經雙方審閱無誤後,才由高銘桂(即上訴人)、劉盛哲(即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之一)始在前開文字末尾用印,以資確保系爭手寫文字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本即限於162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雖上訴人前開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提及161號土地,可資證明系爭161號及162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買賣之必要為由,認上訴人以原所有權人「劉火土」名義,向新店市公所核發161號土地同意書,並未具有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㈣第191至193頁);然承前所陳,系爭契約既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而系爭161號土地與162號土地雖必需合併使用建築,但此僅為上訴人購買系爭161號土地之動機,要與兩造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仍屬有間。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必需系爭161號土地與162號土地合併買賣之必要性動機,即可推定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故上訴人前開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雖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161號土地必需與162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必需合併買賣之必要,而推定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乙情,核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需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之合致,始能謂契約成立要件不符,且與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暨兩造系爭契約中明載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之認定迥異,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
③、是以,上訴人以劉兆豐以其涉有偽造申請核發土地
同意書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尚未確定),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仍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劉碧瓊曾向新店市切結領回伊原代為
繳納保證金589萬0345元,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本即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收據為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48頁、本院更審卷㈠第234頁)。
但查:
①、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業經
兩造委由代書楊守義以手寫加註方式載明,並經兩造審閱無誤後,由高銘桂(即上訴人)、劉盛哲(即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之一)始在前開文字末尾用印,以資確認系爭手寫文字為兩造締約之真意,業如前述,而劉碧瓊雖以個人名義,領回上訴人於86年間為新店市公所核發系爭161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繳納與補償費同額之保證金589萬0345元,惟領回保證金之原因有多端;況參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依約於88年9月29日將1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 8頁),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400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碧瓊抗辯其係為抵償上訴人積欠前開尾款4000萬元而切結領回前開保證金乙事,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劉碧瓊以個人名義領回前開保證金,即可謂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當然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
②、是以,上訴人以劉碧瓊曾向新店市切結領回伊原代
為繳納保證金589萬0345元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要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並
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162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在內,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系爭161號土地及分割增加之16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㈠劉盛哲等八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劉啟曙等五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彭玉貞等三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盛達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黃素枝等三人應就161號土地已故劉盛隆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許慧滿應就161號土地已故黃介洋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61-1號土地之請求部分,即㈠劉盛哲等八人應就161-1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劉啟曙等五人應就161- 1號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彭玉貞等三人應就161-1號土地已故劉盛達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黃素枝等三人應就161-1號土地已故劉盛隆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許慧滿應就161-1號土地已故黃介洋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1-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