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因承攬多件新建工程,再與伊簽訂編號93261及94065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購買鋼筋材料5,000 噸及12,000噸。依合約書備註約定,上訴人應先付10% 訂金,於每期計價逐次扣回,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然94年4 月26日及5月6日下料單須加工部分,計113.42噸,伊已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區加工完成,但該鋼筋需上訴人協同提領始能完成,經伊多次催促提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該部分貨款,加計5%營業稅及磅差所生之折讓計新台幣(下同)1,964,000 元。
又上訴人迄94年6 月16日遲未依約給付同年4、5月份貨款,共計68,719,851元,累計至同年6月份未付之貨款達109,547,422 元,且已下料單部分尚有113.42 噸鋼筋未提領,經伊以94年6月15日傳真催告提領及以同年6月16日傳真催告付款,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遂於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嗣於訴訟中給付97,449,996元後,尚有未據提領部分之貨款1,964,000 元未給付;另上訴人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下料單提領之鋼筋尚有6,270.9 噸。詎上訴人拒不付款,且預示拒絕繼續下單進料。伊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需隨時備料待提,因其拒不下單,致伊因備料受有跌價損失達14,754,030元,此項損失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718,03
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本院更一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712,70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171,688 元本息部分各自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本院更一審敗訴部分中之833,637 元本息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伊工地人員通知之日起,板料7 日、定尺料14日內,即應送貨進場,如遲延20日者,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加工完成之113.42噸鋼筋,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運送至伊所指定之地點會磅受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又伊於94年4 月26日、同年5月6日下料單之定尺料鋼筋,被上訴人逾20日始交貨,伊依約即得終止合約,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惟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鋼筋另行出售他人,受有差價損失,乃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18,030元及自94年8月2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712,705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1,712,705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171,688 元本息各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33,637 元本息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第三審就11,712,705元及4,171,68
8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884,393元本息部分。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0,363元貨款部分:㈠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僅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果,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於期限內交付鋼筋材料,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0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97,449,996 元貨款(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4 月26日、5月6日已下料單、並加工完成之鋼筋113.42噸未予提領部分,請求給付貨款,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買賣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交貨,交貨前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工地現場,並於甲方要求期限內送貨至甲方指定地點。」、「乙方須配合工地通知數量進貨,並放置於甲方指定之地點。」。買賣合約書附件「鋼筋材料供應要求」第6 條第10款約定:「交貨日期:甲方於出貨前2日通知」(本院重上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10至112頁)。證人饒孫奇即被上訴人工廠之出貨人員證稱略以:出貨前伊會跟對方溫兆郎襄理確認出貨日期、時間、會磅地點,與對方確認好,對方同意,伊才開始安排裝車,並將所有出貨資料打成出貨單給司機。出貨單中記載規格與數量係依照買方下料單指示,買方料單下了之後,買方如果沒有指示出貨,伊無法將貨送出等語(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證人溫兆郎即負責工地工程管理者證述略稱:伊不負責採購,負責通知賣方進貨,依照工程設計圖上的需求,依每一樓層所需數量規格通知被上訴人進貨,基本上是由伊管控進料進度。鋼筋不是一次可以出完,要在伊要求的時間內分次出完。被上訴人的林課長或饒課長會先與伊聯絡進貨日期、時間,司機會跟上訴人之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下貨地點也是由伊告知,在會磅後帶貨車回工地下貨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第33頁反面)。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會磅後始能交付鋼筋,被上訴人交付鋼筋兼需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之94年4月26日下料單記載略以:「峇里島北區ABC
DEFG-10FL樑版筋料單計15頁,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0000-00-00,預定進場加工日0000-00-00。北區ABCDEFG-10F柱筋料單計4 頁,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0000-00-00,預訂進長霖廠加工日0000-00-00。……」,94年5月6日下料單記載略以:「峇里島北區ABCDEFG-11FL樑版筋料單計15頁,預定進場加工日0000-00-00,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0000-00-00。北區ABCDEFG-11FL柱筋料單計4 頁,預訂進長霖廠加工日0000-00-00,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0000-00-00……依貴我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貴公司於本通知書收文後21日內進貨,逾期即依貴我合約違約相關規定處理。……」(原審卷第89、90頁),上開進料單之記載,並未明確指示會磅、交貨之時間與地點,是僅憑上開記載,不能認被上訴人即能履行交付鋼筋之義務。
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送加工組立綁紮之鋼筋數量為11
3.42噸(參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8 號判決第14頁,兩造不爭執事實第9 項)。被上訴人就此加工完成之鋼筋,須上訴人明確指示會磅、下貨於工地某區域或某樓層等地點,被上訴人方能交付之,詳前述。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催告上訴人略以:於94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傳真之筋料單所剩餘鋼筋材料,於文到3 日內提領,有催告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始得請求對待給付,此觀民法第267條前段即明。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提領之113.42噸鋼筋業經加工。上訴
人稱已經加工部分,規格形式已經固定,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以加工之狀態之交貨(本院重上字卷第64頁反面、第81頁、重上更㈠字卷第136 頁反面)。是系爭113.42鋼筋因加工已固定其規格形式,為特定物。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領之113.42噸鋼筋部分,因長期日
曬雨淋鏽蝕變質,於94年12月底、95年1月間出售,得款833,637元(含稅),提出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87頁、第90至92頁)。證人李國章證稱略以:伊從事廢鐵、廢料買賣,一直都向被上訴人買廢鐵前後
9 年多,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頭尾料有包括鏽蝕變質之箍筋,箍筋已經加工過,如不符合尺寸,無法使用,只能送去煉鋼廠當廢鐵熔掉,16張地磅紀錄單包含12月和1月,3
87.72 噸係包含113.42公噸,伊購買之鋼筋頭尾料與箍筋單價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及前㈠所述,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者,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將113.42噸已加工完成之鋼筋特定物出售予第三人,自無履行給付義務可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將特定物出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係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3.42噸鋼筋之貨款扣除出售廢鐵所得833,637元之價差1,130,3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備料損失14,754,030元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合約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含追加減全部附約書);嗣於94年7 月11日,以同郵局第326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合約第7 條約定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2件存證信函真意都是終止契約,係依據買賣契約第7 條(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8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伊已於94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付清貨款,並就94年4月26日及5月6日之料單提清鋼筋材料,未獲上訴人置理,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含相關追加減附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催告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上訴人當時積欠1億多元貨款,發函係表示終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9頁)。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㈡經查,自94年1月底至6月底,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約自
14,500元左右下跌至11,700元左右,有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行情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向國內外廠商訂購鋼胚原料,以應上訴人下單需要,提出原料、成品庫存及支應鋼筋合約噸數餘量表為證(原審卷第367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28日、7月26日,將鋼料以13,250元(SD420型)、12,500元(SD280 型)之單價出售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800元(SD280 型)單價出售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訂購單、買賣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2 頁、第315至346頁),上開出售第三人之單價,係符合當時市場交易之價格。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出售予第三人之鋼料係專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縱出售鋼料有價格之差異,亦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不履行而轉售鋼料第三人,受有價差損失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備料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轉售
之價差損失,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754,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惟系爭113.42頓未提領鋼筋之特定物,因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無法再履行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7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30,363 元(已扣除賣出之價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將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受有價差損失,係非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14,754,03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884,393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