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官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上訴人 廖春明被上訴人 李建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屬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號1902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55年11月14日經登記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嗣雖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劉真銅,惟劉真銅並未付清價金,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詎劉真銅之繼承人劉敦榮、劉敦雄於占有系爭建物後,又將之讓與訴外人王創鋒,再輾轉由原審共同被告王福全繼續占用。迨94年間,臺北市政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4筆土地規劃為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聯合開發區工程用地。經土地銀行於94年8月間,就列為捷運用地之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李建富於94年7月間與王福全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標得土地後王福全即拆除建物,再經被上訴人廖春明標得該土地,王福全遂於同年12月中旬,僱工拆除建物,並由廖春明於同年12月22日,代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王福全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02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王福全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至王福全部分因其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福全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李建富與王福全所訂不動產轉讓契約及王福全所立切結書可知買方即被上訴人李建富僅要求王福全應備齊「申請拆除執照之文件」,並無要求王福全拆除系爭建物,而王福全於94年12月中旬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伊等原均不知情,迨至拆除後經王福全告知始得悉房屋已拆除之事。至被上訴人廖春明僅係於王福全94年12月中旬拆除系爭建物後,於94年12月2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滅失登記而已,根本未曾有與王福全事先謀議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又上訴人於55年8月間即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及交付予劉敦榮,嗣再轉手予王創鋒(原名王輝煌)而輾轉出售予王福全,則王福全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僱工拆屋自屬合法,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自55年8月至94年12月間王福全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時止,長達39年又5個月未曾占有使用,亦未對建物主張權利或收受租金。且臺灣土地銀行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詎上訴人迨系爭建物列入捷運聯合開發案之範圍,於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時,方主張其權利,顯違誠信原則。
況上訴人已領取建物補償金155萬9608元,並未受有損失。
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為土地銀行所有,土地銀行於94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等44筆土地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廖春明標得,並於94年12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之系爭建物於55年11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迄未變動。惟系爭建物自83年5月起即由王福全占有,被上訴人李建富於94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與王福全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王福全於94年12月21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廖春明於94年12月22日代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因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並辦竣建物滅失登記,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5年3月7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530601600號函請戶政及稅捐等機關註銷該建物之門牌及稅籍資料。上訴人則於96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97萬4755元、拆遷獎勵金58萬4853元,合計155萬9608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3月11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0751000號函、99年9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933097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200頁、本院重上卷第81頁、上更二卷第38、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謀議拆毀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李建富出面與房屋占用人王福全簽訂拆毀建物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契約,令王福全拆毀系爭建物後,再由被上訴人廖春明代位上訴人辦理滅失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與王福全連帶賠償上訴人1020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易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55年8月2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劉敦
榮,嗣訴外人劉敦雄及劉敦榮(為保証人)與訴外人王創鋒(原名王輝煌)簽訂合約書,約定以80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王創鋒,王創鋒於83年5月20日以總價550萬元抵充其積欠王福全債務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王福全,王福全並於83年5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有杜賣證書、合約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81、139至143頁),並經證人陳為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中證述綦詳,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87頁)。而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曾於90年主張王福全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王福全應為給付,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86至92頁),另證人尤錦清證稱伊確處理收購系爭土地上建物等事宜,93年間整合土地與伊接觸者就是王福全,因為他是現住戶,且原土地所有人土地銀行提供給伊不當得利義務人也是王福全,王福全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交房屋水電、瓦斯等單據及與土地銀行關於不當得利之訴訟資料,鄰居也說他住了幾十年,所以伊認為他是所有權人,也是現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王福全於本院前審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由其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06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因王福全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並對外宣稱其為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故與其洽商買賣系爭建物乙節應堪信實。
㈢查被上訴人李建富於94年7月間向王福全買受系爭建物,雙方
並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其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王福全)領得總價款之40%後,2個月內應將標的建物騰空移交甲方,並備齊申請拆除執照之文件交付甲方(即李建富),當日甲方應即付清尾款(乙方建物騰空前2日應先通知甲方以備付款)。」(見上更二卷第105頁)另王福全94年11月17日出具之搬拆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諾保證於民國95年01月31日前,依約將讓售之不動產自行搬遷騰空並備齊拆除及滅失申請書等相關書件用印交付買方辦理及執行,買方並依約付清尾款。屆時若有未搬遷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處置。」「立切結書人王福全確為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因故未與劉官素琴完成過戶手續,事實上確係本人之財產無誤,本人並保證於付清尾款前與劉官素琴理清產權應辦事宜,並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否則願視為違約絕無異議。」(見上更二卷第106頁)。由上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李建富僅與王福全約定王福全應與上訴人理清產權事宜及備齊拆除所需文件,並未要求或責令王福全逕予拆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94年12月21日由王福全自行僱工拆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7、244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上更一卷第25、100頁、上更二卷第113頁)。王福全復於警訊供稱「是我於94年12月間僱工拆除的,因為目前有很多人在覬覦該房屋,所以糾紛很多,我氣憤之餘才僱工將該房屋拆除。」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5、146頁),顯見系爭建物乃王福全一人決定及僱工拆除,被上訴人李建富未曾與王福全謀議或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
㈣次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
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建物係王福全於94年12月21日自行僱工拆除,則被上訴人廖春明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建物滅失後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乃合法之登記程序。且該登記係建物滅失後始進行申請,並非造成建物滅失之原因,其與系爭建物拆除間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廖春明與王福全有何協議或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廖春明與王福全謀議,令王福全拆屋云云,顯乏所憑。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自承渠等二人係合作開
發土地,而與王福全協議由王福全自行辦理停水、電及遷移戶籍並自行僱工拆除該屋點交該土地予李建富,足見被上訴人確與王福全共同謀議拆屋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提出律師函為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17、118頁)。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李建富僅與王福全約定王福全應備齊拆除文件,並未要求或責令王福全須拆屋,至被上訴人廖春明僅係單純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其與王福全間並無任何拆屋之協議或約定。前開律師函雖僅約略表示與王福全協議由其自行辦理停水、電、遷移戶籍及僱工拆除房屋云云,而未完整敘明前開事實,然該函係96年8月21日所發,距拆除時間已近2年,且為律師代筆,自不得逕以該函記載有所疏漏即率謂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該律師函一再重申王福全曾出示上訴人55年間之杜賣證書,其與上訴人間之產權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拆屋行為係王福全一人所為,渠等並無所謂明知而毀損情事之旨(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18頁),益徵該函意在澄清被上訴人二人並未介入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是尚難僅執此函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曾與王福全謀議或責令王福全拆除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與王福全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