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遠森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昌坪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原名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返還所受損害之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貳仟叁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仟零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聲明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嗣於民國88年7月間因精省而改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王俊友,又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福男,陳福男於101年1月16日退休後,由黎瑞德暫行兼代,並經王俊友、陳福男、黎瑞德先後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99年1月21日交人字第0990017633號函、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99年12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72143號令、100年12月9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6103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基港人一字第1000059661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2至16、155、157頁,第2宗第127、152、154、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為商港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交通部並依修正前商港法第50條第1項(現行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9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費)。」,交通部所轄各港(除台中港外)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以約定方式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既係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所轄基隆港區內民營裝卸承攬業負有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自有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時,依當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以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下稱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其公告事項即規定:「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台幣二
八.二六元」(見原審仲字卷第23頁,更字卷第50、9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而上訴人(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迨於94年7月15日改名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前揭公告事項,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依被上訴人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1號函附件「基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所附「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按被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見原審更字卷第121至125、132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97、114頁),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公告事項及系爭同意書,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在承租西31、32號碼頭、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設備(下稱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以每噸28.26元計算之承攬業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復以88年11月6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調降為9.42元(下稱系爭調降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33頁)。觀諸被上訴人因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而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見原審更字卷第69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0、111頁),均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反以客戶稱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後,另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2頁)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向被上訴人繳納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以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就其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其銷項稅額開立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堪認系爭管理費屬於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取得之營業收入,此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自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至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等字(見原審更字卷第132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4頁),惟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在更審前本院陳明:其有繼續付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因其唯恐拒付費用後,會遭被上訴人認為違約而終止租賃權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52、53頁),應認該約款所謂「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係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許可證之意,要難遽謂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理費之爭議事件屬於公法性質。準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並非行政處分,其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核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其立於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之上訴人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其自有煤炭裝卸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伊係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噸15.14元之管理費。伊雖於87年5月所提「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畫書」中列載支出項目有承攬業管理費,惟該擴建部分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且伊係因被上訴人之堅持始將該管理費列入,況兩造嗣所簽訂之增設卸煤機合約,亦未約定上訴人就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及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內表明其開放裝卸業務之範圍並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伊所承租之區域,故承攬業管理費之收取,自不及於伊本於系爭租約在西
31、32號碼頭從事之煤炭裝卸業務,亦不因伊有無取得系爭許可證而異,另伊與台中、高雄港務局各訂有租賃經營合約,該二港口均未以伊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為由,而對伊經營原租約範圍內之業務,再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至伊在任何碼頭從事裝卸煤炭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均依系爭同意書繳交每噸28.26元之管理費,自88年起迄95年間,共已繳交高達7,000餘萬元。詎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伊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噸高達43.4元之雙重管理費,經伊異議後,被上訴人以系爭調降函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22日起,將系爭管理費調降為9.42元,可見被上訴人對煤炭裝卸業務確有重複收取管理費之不合法情事。而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按每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每噸9.42元,交付被上訴人合計1億2,351萬5,149元之系爭管理費,均屬溢繳,因伊係為免受取消系爭許可證之不利益,在保留權利情況下先為繳納系爭管理費,並非任意給付,自不影響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與其中52,530,566元自伊請求提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以被上訴人依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收取每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收取每噸9.42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雖經原審以其訴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惟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所示,該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自不受該裁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12月24日基港業企字第24060號有關西31、32號卸煤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出租招標須知)均明定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既詳閱並同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招標須知,始參與投標,其於得標後,於87年3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於88年1月1日基隆港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以前,上訴人於該承租區域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並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裝卸權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基隆碼頭工會)所有,且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僅約定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煤機租金等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參以系爭租約第14條另定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時,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而同章節第90條並規定須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足見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之管理費係指同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況伊於87年10月29日為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前,上訴人即於87年5月間向伊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其中營業成本已記載「承攬業管理費」乙項支出,可見上訴人瞭解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及繳納之必要性。又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即明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公告開放前與伊訂有租賃合約之區域,以排除非承租人對承租區域裝卸權之主張,並保障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之特許權及對於停靠在其承租區內散雜貨船享有當然之承作權,非謂民營化開放範圍未及於上訴人承租區域,故上訴人就其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仍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上訴人基於利益考量,申請系爭許可證及出具系爭同意書願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之範圍,包括其在承租之西
31、32號碼頭及公共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煤炭裝卸業務亦屬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伊既於87年12月31日核准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兩造自已就上訴人於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按伊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錯誤可言,縱使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亦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準此,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正式營業日起,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每噸28.26元向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至88年7月21日系爭調降函通知前為止,並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因系爭調降函改按每噸9.42元向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均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而為,伊受領系爭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伊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合計每噸24.56元(15.16+9.42),已較伊向一般業者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每噸28.26元為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至台中港、高雄港租賃公告、承租合約、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之程序、約定,既與本件不同,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租約區域,無須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伊云云,顯然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以伊業於98年10月14日依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170,587,4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伊所受損害170,587,43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乃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在原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關於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本訴即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原由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15,149元,及其中52,530,566元自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所維持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15,149元,及其中52,503,566
元自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返還所受損害之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587,43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92頁,第2宗第2、3頁):
㈠上訴人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
裁協會)提出仲裁判斷,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噸9.42元裝卸費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059,09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駁回其先位之訴(見原審仲字卷第62至70、124至132頁)。被上訴人乃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
㈡其他業者不可以在上訴人承租之西31、32號卸煤碼頭從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作業(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3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取得系爭許可證後,除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按煤炭裝卸量向上訴人收取每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向上訴人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曾以88年1月21日東基字第045號函向被上訴人反應上開收費有繳交雙重管理費之情形,要求開會解決等語;又委請律師於88年4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其依系爭租約按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噸15.14元之設施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不應再向其加收系爭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4頁正面、28至31頁、45頁反面)。嗣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22日起,將承攬業管理費調降為按每噸9.42元計收,上訴人因此共繳交123,51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見原審更字卷第45至50頁,88年7月22日協調會議記錄)。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租約,在西31、32號碼頭,早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而參與投標,在得標後,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更字卷第31至3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5至61頁),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該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與按煤炭裝卸量每噸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並按期將靠泊船舶名稱、靠離泊時間、開完工時間、作業方式、作業量、煤炭進存量等營運資料提送被上訴人;該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4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1個月,派員協助上訴人訓練、操作卸煤機及進行煤機維修工作,上訴人應自行營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得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與第三者共同經營,並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機車、設備操作人員;該租約第18條又約定,上訴人承作之煤炭裝卸儲轉作業,依台灣省國際商港棧埠費率表之收費標準與規定向貨主(航商)收取裝卸費、機械使用費、碼頭通過費、滯留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再參以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均明載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等字(見原審更字卷第5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130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更㈡字卷第159頁),被上訴人亦以88年8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示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起正式承租西31、32號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等字(見原審更字卷第71、72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05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122、123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68頁),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先後受台電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之委託,在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業務,並按卸煤數量統計提交月報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基隆營運管理處棧埠作業委託單、卸船工作資料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3、44、46至48頁)。足徵上訴人在西31、32號碼頭區域內,依系爭租約,自行僱工操作卸煤機,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給付土地使用費、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收入則為向貨主收取包含裝卸費在內之各項棧埠費用。應認上訴人就西31、32號碼頭有承作煤炭裝卸之權利,其與所僱用之工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貨主(航商)間則存有裝卸契約關係。而前開受僱人員,僅係上訴人自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優先遴選僱用,該工會無法或不願提供或提供人數不敷上訴人所需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得自行對外僱用,非謂僅基隆碼頭工會會員始得從事裝卸業務,此觀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明。況基隆碼頭工會並未支付工資等費用予前開受僱人員,其間無僱傭契約,該工會亦未向貨主收取裝卸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其間並無裝卸契約,該工會更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殊無從在該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惟並非謂上訴人在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不得承作煤炭裝卸業務。至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規定,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並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僅係配合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無礙上訴人於取得該許可證以前,已依系爭租約取得煤炭裝卸權並作業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租約,就西31、32號碼頭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無煤炭裝卸權,該裝卸權為基隆碼頭工會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其在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加收系爭管理費123,515,149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
方式收取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又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所明定。而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先予敘明。
㈡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即明揭其主旨為:「基隆港務局外港卸
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出租招標公告」,其公告事項記載:「……申請資格:……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各項租金及費用:㈠土地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109,671,501元。㈡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費量為140萬噸,計算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見原審更字卷第5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130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而系爭出租招標須知「申請資格」、「各項租金及費用」,亦有同上之規定,而招標須知第㈢項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以超出保證運量噸數分級按決標價格比率計算(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59頁)。嗣上訴人於得標後,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按煤炭裝卸量每噸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可知,上訴人就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按煤炭裝卸量計付之管理費,係屬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以前,上訴人尚未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所繳納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應認屬同規則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此觀上訴人於87年5月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32至144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66至79頁),關於支出項目即分列「港區管理費15.8元÷2計」、「承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其中「港區管理費」即前揭設施管理費,足徵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知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其依系爭租約所繳納第6條約定所繳納之管理費為設施管理費,非關承攬業管理費。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未區分設施管理費、承攬業管理費二項管理費云云,固不足採,惟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上訴人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區域即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設備作業部分(即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同規則第90條規定,僅係「得」按「約定方式」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須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仍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即應以被上訴人嗣後公告許可上訴人裝卸承攬業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承諾繳納管理費之約定範圍而定,非謂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承攬業管理費。
㈢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記載:「受理申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㈡貨櫃船作業。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國際航運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區域。……」(見原審仲字卷第22頁,更字卷第
48、8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頁);另被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及第120條規定訂定,經台灣省政府以87年10月28日八七府交三字第0000000函備查之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見原審仲字卷第26至29頁,更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頁)第4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亦規定:「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⒋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可知,被上訴人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設備部分訂有系爭租約,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雖該業務亦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惟在該租約有效期間,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及權利應受保障,是被上訴人乃限制其他新業者不得對該租約區域、自動卸煤設備為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及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亦即該租約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均不在被上訴人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之作業範圍。是以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台幣二八.二六元。」,既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而為規範,自不適用於該公告事項㈠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 條第㈠項第⒋款規定所排除之系爭租約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之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在承租碼頭以自動卸煤設備經營煤炭裝卸作業,依前揭公告事項之規定,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顯與其公告所明文排除之事項不符,尚非可採。
㈣另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規定:「本港現有甲、
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即上訴人)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辦理。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欲經營貨櫃船作業者、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內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或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見原審仲字卷第23頁,更字卷第49、9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87年11月20日業務組管理課簽呈說明㈡所載:「基隆港一般散雜貨部分:⒈計劃開放家數:原有五家業者……與遠東倉儲(僅承租區)依其經營意願提出申請,但不必參與評審,另再開放六家。⒉申請案件:原業者有四家提出申請……但遠東倉儲公司經營承租區以外之散雜貨物業務,故遠東倉儲依公告規定必須與新業者參與評審……」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7、108頁)相符,觀其內容,僅係重申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之西31、32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固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倘上訴人在該租約區域繼續經營者,仍須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提出籌設申請,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雖不受6家新業者申請籌設之限制,亦無需參與評選,以保障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優先地位與排他權,惟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該公告事項辦理,即優先自現有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遴選僱用至少60人;倘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範圍以外,即在公共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時,則須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規定,繳送資料文件,與新業者參與評審,此乃因該區域及作業項目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與其他新業者之地位無異,自應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之規定申請籌設。故依所揭公告,上訴人應與其他業者相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者,應僅限於上訴人「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至於上訴人經營合約(即系爭租約)範圍內之業務,則僅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公告事項之規定辦理,尚難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亦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而未加區分是否在租約之範圍,即遽認應一體適用該公告事項所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收費標準,自有未當。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在承租碼碩經營煤炭裝卸作業,依前揭公告事項之規定,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要無可取。
㈤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之規定,申請籌設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方式,係依系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備妥相關資料付郵(見原審仲字卷第22頁,更字卷第48、8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頁)。另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6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文件為申請書(如該手冊附件一)、營業計劃書;第11條復規定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如期完成籌設後,檢具申請表(如該手冊附件三)、核准籌設函等件申請核發許可證,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2條則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開始營業前,檢送機具設備種類及數量、繳款同意書(如該手冊附件七)等文件送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營業(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87頁)。而上訴人依前揭公告事項及手冊第6條第1項規定,於87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畫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1至105頁),其內容僅記載其營運貨物種類為一般散什貨業務,業務來源主要承辦其公司各關係企業自有進出口貨物裝卸工作,並計劃對外承攬進出口貨物之裝卸業務;各項業務之裝卸方式,關於雜貨部分,係使用船上吊桿船邊提貨為主,進儲後線倉棧為輔,視作業需要使用裝卸搬運機、工具,關於大宗散貨部分,係以船邊提貨為主,對於煤、礦砂則視作業需要進儲空地,為面利裝卸作業之一貫性,其亦擬與被上訴人約定興建或租賃現有倉儲設備之方式處理;自備機具有抓斗、推高機、挖掘機、鏟裝機、起重機、沖水泵、四輪平板車等項,均未涉系爭租約之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部分,核與前揭公告事項所載「合約範圍內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相符。至該計畫書第8點所載:「本公司已與貴區簽妥外港卸煤碼碩、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檢附契約影本),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成立基隆營運管理處,將依貴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籌設」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4頁),亦僅敘明上訴人將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在系爭租約之西31、32號碼頭繼續經營時,仍應依該手冊規定提出籌設申請而已,非謂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在系爭租約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亦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迨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按前揭手冊附件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格式(見原審仲字卷第37頁,更字卷字132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91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97頁),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載:「本公司依據『國際商港埠管理規則』規定向貴局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裝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許可,並願依規定按下列方式繳交管理費及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每計費噸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等字(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14頁)。可見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源自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12條之規定及按其附件七之格式所為,而前揭公告事項㈠但書、手冊第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亦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不包括系爭租約之區域、自動卸煤設備等部分,且該部分非屬前揭公告事項所定承攬業管理費之適用範圍,況上訴人提出經核准之前揭「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畫書」又未涉及系爭租約及自動卸煤設備之範圍,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願意繳納之承攬業管理費,僅限於公共碼頭區域,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既以87年12月31日基港業管字第24918-1號函准許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一般散雜貨船)裝卸承攬業(見原審仲字卷第4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6頁),足徵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繳納之承攬業管理費祇限於公告所開放之公共碼頭區域為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並不包括公告所排除之系爭租約以自動卸煤設備所為煤炭裝卸業務之範圍,則上訴人在西31、32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時,自無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此並無違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後段及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等規定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在承租碼碩經營煤炭裝卸作業,依前揭計畫書第8點之記載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亦無足採。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87年5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外
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32至144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66至79頁),其支出項目分列「港區管理費15.8元÷2計」、「承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可見上訴人在基隆港棧埠民營化以前,已知設施管理費、承攬業管理費二者之不同,惟擴建計劃之目的,係在爭取於「原承攬範圍以外」擴大從事煤炭裝卸業務,並非原租約所及,亦不屬上開公告排除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且觀其所列港區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已減半計算,顯然其有降低繳納二項管理費之意思,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在系爭租約區域內因擴建案而須繳納全額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擴建案,業以88年2月19日基港業企字第03261號函檢送有關上訴人擬於被上訴人卸煤碼頭承租區內增設第二台卸煤機擴建案之合約條款予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5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40至43、59頁),觀諸兩造就該擴建案最後簽訂之「本局遠倉公司承租區增設卸煤機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益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區域內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兩造本即約定無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徒以前開擴建計劃書關於支出項目列有承攬業管理費乙項,不問是項記載僅屬上訴人之計劃,亦故意忽略兩造所訂前揭增設卸煤機合約並無記載上訴人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之約定,即遽謂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區域所為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亦同意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㈦交通部針對上訴人租用碼頭使用自動卸煤機作業,調降裝
卸管理費爭議案(即被上訴人88年8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上訴人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函;見原審更字卷第39至41、71、72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05頁,更㈠字卷第1宗第122、123、125至127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14、15、32至34、68頁),固以88年10月4日交航88字第046957號函,說明:「……本案遠倉公司(即上訴人)具有碼頭承租人及裝卸承攬業身分,貴局(即被上訴人)依合約(即系爭租約)及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取設備及裝卸管理費兩項,核符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尚無不妥;…………貴港改制前由工會派工、收取裝卸費(對內分配),改制後成立裝卸業並收裝卸管理費,此為兩港不同之處,貴局無法比照高雄之出租專用碼頭免收管理費,係營運制度之不同,本部原則支持。……」等語(見原審仲字卷第42、43頁,更字卷第42至44、74、75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52頁,更㈠字卷第129至131頁);又以97年9月8日交航字第0970045403號函再次說明:「……業者租賃經營棧埠設施及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營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依約收取相關管理費,不因租賃或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先後次序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80、181頁)。惟前已述及,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係得以約定方式為之,而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但書、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既已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明文排除系爭租約區域,則上訴人在該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部分,自非屬前揭公告事項所定承攬業管理費之適用範圍,且上訴人所出具願意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之系爭同意書,亦僅限於公共碼頭區域,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範圍,兩造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如何繳納系爭租約區域之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不論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前揭公告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均無從向收取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乙事,倘有約定可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者,被上訴人殊無降低收費標準之必要,否則獨厚上訴人,對其他業者甚為不公平,乃被上訴人竟於88年7月19日、7月22日二次與上訴人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費等事宜,並作成上訴人採自動卸煤機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以每噸9.42元之歸墊標準計收,經呈報交通部核定後,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建議(見原審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知其就上訴人在該租區之煤炭裝卸作業,欠缺可合理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約定方式,為求解套,否則不會甘冒圖利上訴人之罪嫌而願意降價。是以交通部上開見解,既與本院解釋前揭公告事項、手冊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等事實認定有間,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申請
裝卸承攬業公告之規定,然該公告內已明文排除自動卸煤設備及公告前訂有租賃合約之區域,並明定上訴人僅能申請「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以自動卸煤設備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須繳交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洵屬無據。嗣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6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片面通知上訴人,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起調降為每噸9.42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33頁),亦乏所據。至兩造於88年7月22日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費等事宜,會後被上訴人雖作成上訴人採自動卸煤機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起,以每噸9.42元計收之建議(見原審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惟未獲上訴人同意,此觀該次會議結論㈣第⒊點記載「因雙方對管理費繳納觀點未趨一致,由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再衡酌雙方立場,於88年7月27日以前,研提處理意見,……若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仍堅持不應繳納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立場,則由本局將雙方意見陳報交通部裁示,並自交通部裁示後生效。」等字,及上訴人以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發函交通部,略以被上訴人對其承租西32號卸煤碼頭徵收雙重管理費(租約所訂管理費每噸15.14元及裝卸管理費每噸28.26元)而要求執中評處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至127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14、15、32至34頁),復以88年11月25日東基字第894號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其雖領回部分溢收款,惟仍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二項管理費等情(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35頁)自明,是兩造於88年7月22日並未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協議,併此說明。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按每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每噸9.42元,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合計123,515,1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並加付其中52,530,566元自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本件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其受領系爭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於調降後向上訴人收取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合計每噸24.56元,已較其向一般業者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每噸28.26元為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此即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後,上訴人旋即以
88年1月21日東基字第045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指摘被上訴人收取雙重管理費,致其虧損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9、28頁);復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以88年4月16日88年度博譽字第04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以被上訴人就其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作業所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無任何約定及依據,要求被上訴人釋明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1、12、29至31頁)。而兩造於88年7月19日、7月22日二次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暨優先靠泊費等事宜,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免收系爭租區之承攬業管理費,有會議結論可稽(見原審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上訴人又以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發函交通部,以被上訴人對其承租西32號卸煤碼頭徵收雙重管理費(租約所訂管理費每噸15.14元及裝卸管理費每噸28.26元)乙事,請求執中評處(見原審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至127頁,更㈡字卷第2宗第14、15、32至34頁)。嗣上訴人雖依系爭調降函領回自88年7月22日起原繳納承攬業管理費每噸逾9.42元部分,並按調降函繼續繳納系爭租區之承攬業管理費,惟業以88年11月25日東基字第894號函復被上訴人,表明其雖領回部分溢收款,但仍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二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35頁)。足徵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並非出於任意或毫無保留而為,其應係恐如未繳納系爭管理費,將遭被上訴人依其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四點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即被上訴人)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10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撤銷系爭許可證所致(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52、5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雖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並非任意給付,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此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14日給付上訴人170,587,436元等語,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7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本件經本院更審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15,149元本息,則被上訴人本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云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3,515,149元,及其中52,530,566元自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未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170,587,43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聲明返還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