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上 訴 人 蘇端正
周景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分別係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自民國(下同)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蘇端正與已故之楊人豪、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趁下班、晚上或例假日,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伊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 226,645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5至20元之價格(每箱約150至160元)售與林哲億等三人,得款35,479,153元,並由周景隆偽造帳目配合。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3,850元。
(二)周景隆於80年3月23日書立自白書、80年3月25日書具承諾書、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對其侵占之事實坦承在案,並提供其個人不動產抵償,更於80年 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且周景隆於80年 5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對蘇端正、楊人豪盜賣及其做假帳之事坦承不諱,蘇端正於80年 5月29日書立之自白書亦稱「本人自去年 9月起有越區銷售事實(即指特販)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指陳進財)並不知情」,足證上訴人確有盜賣情事。雖周景隆抗辯其所書立之同意書等係詐欺脅迫下之所為,並以黃惠卿及王翠香等人證詞為證,但黃惠卿及王翠香亦為刑事共同被告,其證言不足採,而周景隆曾將其個人名下財產移轉抵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周景隆所稱詐欺脅迫乙節並不實在。周景隆雖抗辯黃萬得等人之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證其並無侵占,但黃萬得等人均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更於判刑確定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賠償,若渠等並無盜賣,焉有可能被判刑及和解之可能。縱黃萬得支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紀錄,但款項與上訴人侵占數額差距甚大,不足做為上訴人無侵占之證據。被上訴人之帳冊,早已遭上訴人取走,此觀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各相關之帳務資料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帳務資料,並不實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足認渠等無侵吞之事實,但因上訴人從未確認被上訴人之帳戶數目,而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屬於營收或其他營外收益,且其中更包含不同性質之帳戶中互相轉帳,上訴人徒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抗辯被上訴人帳戶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云云,其抗辯不足採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哲億連帶給付35,479,153元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714,5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被上訴人與其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伊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自白書、承諾書等是受陳進財之脅迫而書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萬3850元,及自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60元及自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萬38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三審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三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分別於80年3月、5月離職。上訴人蘇端正離職後於80年 5月29日曾書立自白書記載「本人自去年 9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特此說明。」。上訴人周景隆亦分別於80年 3月23日、80年3月25日出具自白書及承諾書,又於80年5月16日與王翠香、黃惠卿簽立報告書,並於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 20401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清償部分債務。上訴人周景隆嗣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進財指定之陳添助後,以上開同意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其業已聲明撤銷,訴請陳添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陳進財連帶返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蘇端正之自白書、被上訴人周景隆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及與訴外人王翠香、黃惠卿共同出具之報告書,及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161頁、更㈢卷第131至133頁、第144頁、更㈠卷第83至8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盜賣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已,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置。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統一公司產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之中盤商,從事所謂之「特販」?
(二)庫存差異表之內容是否真正?可否做為上訴人盜賣貨物之證據?
(三)上訴人之自白書可否做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
(四)上訴人是否有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五)上訴人如有盜賣被上訴人貨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統一公司產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之中盤商,從事所謂之「特販」?
1、查被上訴人代統公司經銷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之代理商,依約僅得將統一公司之產品售予台北地區各學校,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特販」就是把統一公司的產品販售予學校以外中盤商之情形,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雖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上開所謂「特販」之業務;惟陳進財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 933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8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問:
代統客戶約有多少?)約一、二百戶,都是機關學校,80年5月後有賣給外面商家。」、「(問:有無與十信、德明作生意?)有,但十信工商是與吳義農哥哥往來,3月之前有特販現象。」等語,該案刑事被告吳義農隨即當庭提出支票影本,供稱:「(問: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明什麼?) 從79年我就有開支票給代統,我當時就有與代統往來了。」等語(見外放該刑事卷影本第48頁正反面),已堪認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有從事所謂之「特販」。
2、又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之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79年2月至81年5月7日在原告公司擔任出納,現已離職。我負責現金收入支出及填載現金帳,由我保管,業務員收帳回來拿核帳單給我,錢直接存北市銀及華僑銀行入帳……公司除上面情形外,另有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現金來購貨的叫「特販」,開始時間在79年10至11月間,客戶向我繳錢,會由我或業務員填出貨單,把錢繳給我,我就會在出貨單上蓋章表示已收到錢,由我或業務員把該出貨單拿到執行副總蘇端正蓋章,客戶會跟著我去,執行副總蓋了章,客戶會拿到庫務那領貨,庫務原是蔡哲倫,離職後由周景隆兼庫務,蔡哲倫何時離職不清楚,不知道有人盜賣,不知道總經理何時發現,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沒有盤點」等語;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會計之王翠香於同日則證稱「……黃惠卿所說特販之情形沒錯,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做,錢都是由黃惠卿處理,80年3月8日蘇端正離職後總經理才說有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至11月間做的沒錯,我們二個上次出庭做證所說的有些部分不實在,上次說的差異表是不實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從往後十幾天才有盤點,差異表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及周景隆做的,特販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2600多萬元,貨實際上已出去,錢也有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蘇端正他們盜賣……」等語(見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卷第227至23
0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其二人於相關刑事案件更㈠審84年6月6日訊問期日,證人黃惠卿證稱:「(問:代統公司79年是否有作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本來營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總經理缺錢,特賣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證人王翠香亦供證:「同黃惠卿所言,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等語(見外放刑事更㈠審影印卷第50頁),核相符合。參諸代統公司79年12月17日至79年12月22日之銷售實績週報表上載有「特販130,957 (乾料上週累計)、85,956(乾料本週實績)……」,其上董事長總經理批示欄上批示「自販部-陳次郎、業務部-賴榮山,以上兩位多加轉導!另業務部-詹益慈為何落後……」,並蓋有代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之圓戳章(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7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7之上證8)。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於相關刑事案件上訴審82年10月 5日訊問期日,亦承認該銷售實績週報表上上開批示及戳章係其所為,載明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㈦字第68號刑事判決第 5頁(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16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統一公司之規定,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週報表上所載特販,係指於經銷區內配合學校活動所做的經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取。被上訴人以黃惠卿、王翠香二人於離職前、後所述不一,告發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一般而言,員工何時離職,可由勞僱雙方協商,何以將離職與訴訟案件相為牽扯,無非陳進財思以主僱關係繼續控制其二人賡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其二人招覽鉅額債務加身,如無外力不當相加,其誰能信?而以81年度偵字第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更㈢卷第52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上證40)。證人即中盤商九星企業社劉添源於刑事一審81年10月2日、 81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證稱:「79年底12月時開始陸陸續向代統公司買,一箱便宜10至12元」、「我的錢是進代統公司,再以貨款扣掉」、「楊人豪將本來要賣給我的賣給別人,所以陳進財要楊人豪開票給我」、「(問:你向代統公司買飲料,代統公司有無開送貨單?)有開送貨單」、「(問:送貨單是寫你的店名或其他名稱?)代號」等語(外放刑事一審影印卷第33至38頁);證人即中盤商開合興飲料商號劉邦立、潘仁義於刑事一審81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亦均證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沒有關立發票等語(見同上影印卷38至39頁)。另證人即中盤商黃萬德於警訊並稱:
「…我都是付現款或即期支票給蘇端正或楊人豪,有時也由該公司員工周景隆代收的」等語(見外放刑事偵查影印卷第9頁),而黃萬德開立之支票,確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之情形,有支票正反面及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第258至260頁、第270至271頁、第275至276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資本往來明細帳」上確有「支總經理」、「代總經理還(付)」、「總經上理還入」、「總經理先墊付」、「由總經理轉入」、「自總經理借入」等記載,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戳章,經收支相抵後被上訴人總經理對該公司確有20,155,782元之債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往來明細帳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6至6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負有債務,為籌資金而指示從事「特販」彌補週轉,應非無據。
(二)庫存差異表之內容是否真正?可否做為上訴人盜賣貨物之證據?
1、查上訴人周景隆與王翠香、黃惠卿於80年 5月16日書立報告書記載:「此次舞弊案蘇端正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販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226,645箱,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44頁),可認系爭庫存差異表係上訴人周景隆與王翠香、黃惠卿三人所製作。而證人黃惠卿於81年5月8日離職前之80年5月16日警訊中雖供稱:「(問: 蘇端正共盜取多少貨品?)經盤點共計盜取統一系列產品226,645箱, 金額約新台幣35,479,153元」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31頁),80年12月5日於另案台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報告書是在警察局寫的,因為差異表上沒有簽名,所以才寫了這份報告書,差異表是在去警察局之前就做好的,報告書是警員叫我們寫的。因為事情爆發後要我們凍結倉庫,約在3月7日,因為倉庫的東西不見了,公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周景隆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等語(見該案卷第94至98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2第139、142頁)。另證人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離職前之80年5月17日雖亦在警訊時供稱:「(問:經貴公司之盤點,此次蘇端正、楊人豪共竊取盜賣多少貨品?)共計約竊盜統一系列產品226,645箱,價值約新台幣35,479,153 元」(見外放偵查卷第29頁),80年12月 5日並於另案台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言詞辯論期日雖亦稱:「 因為差異表上沒有簽名,才另外寫報告書並在上簽名, 因為在80年3月7日凍結進出貨, 由我與黃惠卿及周景隆會同清點庫存數量,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再推算 2月底進出貨數量,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原本現在板橋地檢偵查案卷中,此差異表周景隆、我與黃惠卿都未在上面簽名,到警局時警員說沒有簽名不行,所以才寫了報告書,在蘆洲分局寫的,報告書是警察要我們寫的…」、「(問:有幾個人會同清點、何時清點、依據什麼清點?)在3月7日,約清點2個多小時, 按實際庫存清點」、「(問:有無拿帳簿對照清點?)我們沒有帳上數量。因為帳很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該案卷第94至96頁)。惟證人王翠香離職後於另案台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1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是我盤點的,只是盤點當時存貨,至於有無東西不見或何時不見了,不清楚。是總經理在蘇端正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西,所以叫我們盤點,在三月十幾號後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蘇端正離職後總經理才說有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月、11月間做的沒錯,我們兩個上次出庭作證所說的有些部份是不實在,上次所說差異表是不實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往後十幾天才有盤點,差異表是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及周景隆做的,特販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二千六百多萬元,貨實際上已出去,錢也有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蘇端正他們盜賣」、「盤點時沒有拿帳,只是單純盤點」等語,證人黃惠卿於同案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王翠香說的沒錯」等語(見該案卷第227頁背面至228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7上證9)。關於「清點庫存貨品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乙節,不問離職前後,所述均一致,其等既未核對帳簿,沒有帳上數量,而係由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推算2月底進出貨數量, 自難認該庫存差異表所載確為當時庫存與帳上之差異。
2、又證人黃惠卿固曾賠償被上訴人21萬元,惟其於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問:有無賠公司21萬元?)不是我要賠,是受陳進財脅迫寫自白書,脅迫言要認這筆帳,還要我賠,否則要移送法辦,才請我姐拿支票,我姐姐及姐夫因要瞭解此事,陳進財因而不高興,要打我姐夫」等語(見外放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一之三第 10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那時陳進財為了要辦蘇端正,因為蘇端正沒來上班,陳進財找不到他,陳進財脅迫我寫自白書,寫了之後又要我賠償21萬元,寫自白書之後要我馬上賠,我當時就賠了,我賠了之後隔了幾天,又要我寫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 2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以王翠香、黃惠卿二人且在周景隆授意下,自79年 8月下旬至80年 3月初止,分別連續制作之財務報告配合,告訴其二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認衡諸常情其二人如非受外力脅迫,豈有為保工作而自稱犯罪,並願負鉅額賠償之理,該自白書、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其二人因業務關係必須服從陳進財之監督,彼等所具承諾書、自白書均係為配合代統公司及陳進財控告周景隆、蘇端正、楊人豪,民刑訴訟之進行在陳進財脅迫唆使下所書具,欠缺任意性等情,而判決黃惠卿、王翠香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被上訴人以其等二人於離職前、後所述不一,告發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一般而言,員工何時離職,可由勞僱雙方協商,何以將離職與訴訟案件相為牽扯,無非陳進財思以主僱關係繼續控制其二人賡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其二人招覽鉅額債務加身,如無外力不當相加,其誰能信?而以81年度偵字第 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上證40),是自不得以黃惠卿、王翠香二人離職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為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
3、上訴人周景隆對於報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所載內容之真正。查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離職前後均證稱盤點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離職前並稱係由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推算 2月底進出貨數量,當時並未與帳簿對照清點,因帳很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差異表之前之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且三人均未在差異表上簽名,係警員說沒有簽名不行,始寫報告書等語,已如前述,庫存差異表既未與帳冊核對,其所載數量已難期正確。且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經營將產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中盤商之特販,惟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盜賣或侵占貨款期間,中盤商黃萬得依特販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75頁)。
另依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日曾出貨予「惇敘C」百樂30箱、咖啡廣場 150箱,於79年10月12日曾出貨予「大成C」紅茶224箱,於80年2月23日曾出貨予「惇敘2 」可樂50箱,有各該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246、247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被證 3、5),參諸中盤商黃萬得持票據依特販程序買受產品時,被上訴人相對應之轉帳傳票所載客戶名稱為「惇敘C」(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2頁、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1頁),證人王翠香於84年6月6日刑事更一審庭訊時亦證稱「特販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等語(見外卷㈢刑事更㈠卷第50頁背面),核相符合。上開出貨單既記載客戶為「惇敘C」、「大成C」、「惇敘2 」,可認各該筆應屬特販之交易。惟上訴人79年9月、10月及80年2月之月報表上,79年9月1日、79年10月12日及80年 2月23日均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有79年9月、10月及80年2月之月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49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被證4、被證6),而中盤商購貨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開立統一發票,已據黃萬德、高文欽、潘仁義分別於刑事一審82年2月17日、81年9月16日、81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陳明在卷(見影印外卷二第66頁、第
30 頁、第39至40頁), 證人王翠香證稱「公司有分內帳、外帳,外帳是報稅用的,內帳與外帳是不相符的,因為特販沒有開發票,所以特販沒有列在外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應屬非虛。 特販之交易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未列載於外帳上,則其帳上數額與庫存數額自有差異。參諸王翠香於本院證稱「(乾料庫存差異表)是總經理陳進財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跟周景隆、黃惠卿一起做差異表,差異表上的數字是拼湊出來的」、「總經理把特販的部分抽出來要我們製作差異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至237頁) ,證人黃惠卿於本院亦證稱:「陳進財要我們把特販的數量抽出來,作出差異表」、「(問:庫存差異表是一次做成,或有經修改?)有修改過,修改到陳進財滿意。一開始陳進財要我們把特販抽出來作,做好之後,陳進財跟我們說一個數字去作修改,我們根據陳進財所說的數字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而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內於79年11月至80年2 月間短短4個月即有近3,000萬元之進帳,與其主張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相重疊,再參以證人王翠香證稱被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外帳虧損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指示其製作虧損3000餘萬元之報表等語( 見外卷三原法院8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第59頁82年2月5日筆錄),及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均否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情,上訴人周景隆抗辯庫存差異表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指示將特販之數量抽出製作,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既確有經營特販之交易,而庫存差異表又是抽出特販之數額加以修改而成,則該庫存差異表之內容自非真正,且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
(三)上訴人之自白書等可否做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
1、查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3日簽立自白書記載「一、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己事情。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專此自白無誤。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131頁),並未承認有舞弊情事,且陳明「未作利已事情」,該自白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
2、又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5日立有承諾書記載:「職周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1頁、更三審卷第132頁),亦未承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而關於「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四、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記載係附於簽名之後,且與上開周景隆80年 3月23日自白書所載「未作利己事情」相互矛盾。查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5日書立承諾書時如確已承認與蘇端正共同舞弊,為期查出其等盜賣、侵佔之正確數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許周景隆會同黃惠卿、王翠香盤點庫存、製作報告書之理,且周景隆與黃惠卿、王翠香於80年 5月16日製作之報告書係記載「此次舞弊案,蘇端正與楊人豪二人共同盜販侵佔公司倉庫之統一公司產品,數量……」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144頁),亦無片語隻字提及周景隆牽涉其中,周景隆抗辯「前面寫未作利己事情」係原先陳進財要求寫自白書,周景隆就照心裡的話寫,陳進財說這樣不行,始添加「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矛盾文字,承諾書簽名後「四、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記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非無可取。
3、且查證人黃惠卿於本院81年上字第1541號塗銷登記事件中證稱:「關於我的自白書及承諾書是陳進財脅迫我寫的,因為當時我在代統公司任職,有一位執行副總離職(蘇端正),隔了一段時間,陳進財來公司,叫我、周景隆、楊人豪、賴榮山,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一直拍桌子罵我們,說蘇端正舞弊,要咬我們下水,說我們一起和他舞弊,叫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寫關於要辦蘇端正的事,當時他很兇,他又有錢有勢,我們害怕就照他意思寫,否則要送法辦。」;王翠香則證稱「我的自白書是陳進財拿周景隆的自白書 (已寫好的)給我看,叫我要照陳進財意思寫。否則要將我送法院,他說法院是他家的,要關我幾年就關我幾年,他人面廣財勢又大,我害怕才照他的意思寫。我、黃惠卿、周景隆、楊人豪、賴榮山是陳進財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寫承諾書,要我們承諾有與蘇端正舞弊,公司繼續待二年,他就不追究,因我的自白書在他手上,而且他口氣很兇,我不得已才簽的。他叫我們待公司二年,目的是要我們幫公司說話,當他的證人。當時他語氣很兇,拍桌子、煙灰缸,脅迫我們照他的意思做。我在81年5月7日離開代統公司。81年 4月陳進財又要我們寫第二份承諾書,我們覺得在公司備受壓力,愧對良心,所以離開公司,後來陳進財告我們偽證,我們說出事實真相,我們被告偽證的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外放影印卷)。參諸80年
3 月25日上訴人周景隆立承諾書承諾繼續任職二年之同日,黃惠卿亦書立承諾書承諾「原承諾保證自80年 3月份起二年內不離職,今再次承諾於案子至法定程序未結束前,決不離職」(見最高法院證據編號一,板橋地檢署81年度偵字104555號卷第 8頁),王翠香亦於同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在代統服務兩年基層會計」(見同上卷第 6頁),而被上訴人發現員工涉嫌舞弊,不即將之解僱並要求賠償,反要求員工承諾於二年內不得離職,核與一般公司發現員工舞弊時之做法迥不相同,證人證稱陳進財先以蘇端正舞弊說其等與之一同舞弊,要求其等寫自白書否則移送法辦,再以自白書脅其等書立承諾書,承諾繼續任職二年,以確保其等於訴訟依其意而為證言,尚非全屬虛妄。核諸證人之證詞,足認周景隆書寫自白書之時,陳進財確有施以不當之外力。周景隆抗辯受脅迫始按照陳進財之意思添加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矛盾字句,洵堪採信。
4、被上訴人雖主張周景隆於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周景隆同意將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地移轉交付予陳進財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陳進財先生自行指定。不動產標示如以……」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133頁),足證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云云。查周景隆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受敗訴判決,但本院係以周景隆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並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委由土地代書林淑玲辦理移轉登記,與陳進財就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進財所指定之陳添助,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合意,果兩造間並無同意書所指之債務關係,亦屬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救濟之問題為由,而為周景隆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周景隆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或有積欠陳進財同意書所稱之債務,且於理由欄記載「上開自白書、承諾書、及報告書是否出於任意性,不影響於同意書之效力」(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5、86頁)。且上訴人周景隆如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與上訴人蘇端正共同盜賣之被上訴人貨品、及侵占之貨款,理應載明作價抵償之金額,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惟系爭同意書上既未載抵償金額,且陳進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父陳添助,嗣由陳添助於十餘年前以870萬元售予證人邱張僤(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82頁,證人邱張僤證言),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所出售之價格與周景隆會算,核與作價抵債之情形有別。參以周景隆於80年6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前開過戶資料係由陳進財「暫保管」(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2頁),且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訂立移轉契約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7頁),則能否以同意書及移轉前揭房地之事實,而認周景隆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即非無疑。況周景隆於80年3月23日自白書既已表示「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已事情……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見本院更㈢卷第131頁),並未載明以差額係其盜賣、侵占為條件,則縱周景隆移轉以系爭不動產為清償,亦難認庫存之差額即為其所盜賣、侵佔。
5、雖周景隆80年 6月18日存證信函記載「…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條件下,始將台北市○○區○○街○○號 1樓房地所有權狀本人印鑑證明書四份及印鑑章乙個交予台端暫保管」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惟查周景隆80年 3月25日承諾書亦載明「職周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立此書承諾…」(見本院更㈢卷第132頁),可認80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所稱之「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與80年 3月25日承諾書「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應均僅是指不移送刑事調查其與此舞弊有無關涉,尚非可逕認其已承認侵占,蓋若其於已承認侵占,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各個員工出具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並命員工間相互見證之處理方式觀之,當無不要求周景隆於同意書或另立書面載明承認侵占,且於80年 5月16日周景隆與黃惠卿、王翠香製作報告書後,亦無不要求周景隆書立書面載明與蘇端正共同侵佔之數額之理。是周景隆辯稱因移送非必能澄清事實故其不希望移送,而依陳進財之要求,將權狀等物交陳進財保管,保證不會脫產以待事實之澄清,尚可信取。是亦不能以其存證信函有「…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條件下…」之記載,而認周景隆已承認有盜賣、侵占之情事。
6、另上訴人蘇端正80年 5月29日所立自白書「本人自去年九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特此說明」(本院重上卷一第 161頁),並無足認蘇端正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又上訴人蘇端正雖曾書寫「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而離職的我,將一無所有,後果淒涼也是您可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命,尚懇請您高抬貴手,得饒人處且饒人,並希望不要波及我的家人,老人家已不能再受打擊,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次謝謝您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道歉」等語句之信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 143頁),惟亦無從由其內容推測、證明上訴人蘇端正確有盜賣庫存貨品之事實。而上訴人蘇端正原任職於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每箱貨品都有暗號,很容易就能查出市面上的商品是代統公司流出,已據上訴人蘇端正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則上訴人蘇端正抗辯係因陳進財為個人週轉等私利,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而其來至統一公司,無法面對其餘代理商之指摘及陳進財之壓力,第三度離職,而對自己三進三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表示道歉,與被上訴人所指訴盜賣、侵占之事實無關等語,尚非全無可取。且其對於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日致函指稱其盜賣庫存貨品等情,亦隨即於80年4月8日以台北26支局第 200號存證信函函覆:「㈠緣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職務,掌理有關公司行政、業務事宜。後因公司採取彈性薪資管理辦法,要求個人月生產力平均應在75萬元以上,今年起更將目標提高至85萬元以上,否則即依照該目標達成比例核薪等事由,致本人工作壓力過重,實在無法達成公司要求,而不得不辭職。㈡本人之離職為一單純事件,實因工作過重,力有未殆,離職之際,並將相關業務資料檔案整理清楚,所有一切交接事宜,亦以書面仔細交待,為顧及本人人身之安全,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希請切勿節外生枝。㈢按本人在公司只責責行政與業務管理,所有財務與金錢均由總經理直屬掌理,本人概不經手,如何侵占公款?又公司就庫存貨品設有進出貨流程,非經專人清點根本無法出庫,何來盜賣?查公司備有會計總帳及每月財務月報表,公司進出款項一目瞭然,請公司自行核實查對,查明真象,並還本人清白,特此澄清」等語(見外卷一第37至 3頁),嚴正否認被上訴人之指控,是上開自白書及載「職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之信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蘇端正有盜賣被上訴人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
(四)上訴人是否有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1、上訴人之自白書既不得做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系爭庫存差異表所載又非當時庫存與帳上確時之差異,而不得做為上訴人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非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虛列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惟迄未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據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供斟酌。且查上訴人蘇端正於80年3月7日前即已離職,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5月間離職,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3月初即發現帳目有異,且命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會同上訴人周景隆盤點,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取證,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員工書寫之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並命員工間相互見證之情觀之,足見陳進財應係謹慎之人,自無可能於80年3月7日以後猶容忍其認有盜賣或侵占嫌疑之周景隆持有相關帳冊,進而帶走之理。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係由會計王翠香保管,而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已移交予朱怜燕,有移交證明單在卷足稽(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上證14);由移交證明單所載,其移交之資料包括內帳總帳、73年至81年之人工帳14本、電腦帳 7本、傳票73年至81年 4月、外帳、傳票、發票79年度、81年度全部憑證於振興會計事務所,79年帳冊17本(外帳)等,並載有移交、監交之日期為81年5月8日,內容堪稱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 5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承接人朱怜燕,監交人楊家瑛於該案審時仍任職於公司,則相關帳應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保管、持有中,被上訴人竟主張該相關帳冊為上訴人取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80年度之帳務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年度帳務查核必在該年度結束之後方得查核,此為一般會計常理,故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必於81年度方得查核其80年度之會計報表,而周景隆於80年
5 月間離職,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會計帳冊均遭周景隆攜走,則會計師如何查核被上訴人80年之帳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
3、另已故之楊人豪於80年 5月29日警訊中雖供承:「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賣掉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20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贓款。、「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 300萬元。」、「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 300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2至113頁);然其依上述供詞,楊人豪分得贓款大約300萬元,卻交付周景隆亦為300萬元,自己豈不一無所得,有違事理莫此為甚。且其嗣後已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 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抗辯陳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情事,有其答辯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94至97頁);且中盤商黃萬得並提出用以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提領之支票影本 3紙、中盤商林清河亦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卷一第342至359頁)以供查證;證人黃惠卿更於刑事案件證稱:特販的出貨單是我蓋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即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第12頁);綜上以觀,楊人豪於前述警訊筆錄之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以認定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
4、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云云,然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已難期證人為客觀公正不偏頗之供證。且證人朱明德於警訊中供認:「因周景隆每星期要向陳總經理報告帳目一次,而事先都由我、周景隆、蘇端正、楊人豪、韓學成等五人事先串通如何騙過陳總經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 119頁),依其所述,其與韓學成既均參與詐騙陳總經理之勾當行為,而陳進財於發現此案件時,均要求其認為與弊案有關人員書立自白書或承諾書,竟未要求朱明德及韓學成為相同之行為,其中容有不足為外人道之內情,其所為證言,自難期待客觀公正而與事實相符。又該等證人均供陳因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夜間不得提貨,而上訴人夥同林清河等三人於夜間竊取倉庫貨物云云。然證人劉邦立於刑事案件中供證:「(你都是何時去買貨?)白天、晚上都有,晚上錢也交給楊人豪。」、「(錢都交給誰?)有交給楊人豪,也有交給會計周景隆。」、「(有無向代統公司要統一發票?)沒有……再去會計那邊簽名。」、「(為何買賣都找楊人豪交易,不找其他幹部?)楊人豪不在,我找其他職員。」等語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二第 107頁)。證人劉邦立既非被上訴人所指控共犯之一,竟得於夜間提貨、付款,並與楊人豪以外之職員買賣、交易;再參諸證人王翠香警訊中供證稱「……原先以為正常出貨」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2
6 頁),由是,堪認楊人豪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於夜間 9時以前仍得出貨者,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公司庫務係由蔡哲倫自79年9月24日到職至80年2月27日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 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明確,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 555號民事判決第 8頁在卷(即原審卷一第48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庫務蔡哲倫為何任由上訴人於夜間提貨之經過,予以追究;且拒不提出其所指訴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以供調查審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放庫務蔡哲倫,未予追究,有悖事理。綜上,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5、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在警訊中指證上訴人有竊取公司倉庫飲料物品之事實,均係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附合陳進財之指訴,有以致之,惟在離職後之民刑案件審理中,均已分別結證更正陳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特販行為,卻一再否認有特販之行為,自應以證人黃惠卿、王翠香離職後之結證之證言為可採。被上訴人嗣後仍指訴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在上訴人周景隆授意下,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涉嫌偽造文書罪,亦歷經原法院、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81年度易字第5200號刑事卷影本、及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影本(均外放),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指訴不實。
6、訴外人吳義農、黃萬得雖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及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 116至
158 頁)雖判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罪確定,惟查,上訴人亦於同案件中被訴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迄未判決有罪確定,且吳義農、黃萬得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述之事證諸多不符,自不得以吳義農、黃萬得已與被上訴人和解或被判決故買贓物,而遽認上訴人確有盜賣或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
7、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即使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所收取之貨款29,463,85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主張上訴人盜賣貨物數量為 226,645箱,價值為35,472,153元,亦有不符(本院重上卷二第 108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20元之價格盜賣,扣除每箱便宜20元,上訴人販售所得應為30,939,253元(計算式為:35,472,153-20×226,645 = 30,939,253 ),與所主張上訴人侵占之貨款29,463,850元,亦不相符。況中盤商黃萬得於警訊中對於問:「你自79年3月起至80年3月間夥同『代統』公司員工蘇端正、楊人豪共自『代統』公司倉庫內竊得貨物多少、種類及價值多少?」時,固供稱:「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蘇端正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 15-20元之價(市價)付款予蘇端正或楊人豪……」;黃萬得同時供稱「……但我都是付現款或即期支票給蘇端正或楊人豪,有時也由該公司員工周景隆代收的。」等語,由此參照前述黃萬得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益徵被上訴人有「特販」情事,而非得以黃萬得之上述供述,推測上訴人有盜賣、侵占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侵占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庫存差異明細表、上訴人前揭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等,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3,8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