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吳連英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簡維能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再審被告 陳葉秀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實體上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專屬於本院管轄。又本件上訴人原再審之訴聲明雖誤載為㈠原確定裁定(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卷第2頁民事再審狀),惟其再審理由乃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有再審事由為指摘,堪認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其聲明已更正為:㈠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第1卷第13頁之民事再審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卷第6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再審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兩造並未訂定84年1月16日共同出資置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關於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證明,應不甚礙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仍予以准許。亦一併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採用經偽造之系爭協議書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採用證人吳東勝虛偽不實之證詞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未調查再審原告所陳兩造係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列名系爭協議書上,故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不發生效力之主張,逕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未調查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協議書之全體具名人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親自蓋章簽名,非有效成立之主張,逕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全體具名人蓋章同意即已生效,並據系爭協議書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未調查再審原告所陳林永頌律師於94年8月26日代再審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真意係在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取回之前置放公司保險箱內土地所有權狀,及解釋系爭協議書內條款之主張,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證人吳陳玉鳳之證詞及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逕據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再審原告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為共有關係,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發現未經斟酌所有權狀、股東名簿、協議書、證明書、備忘錄及申請聯合開發同意書等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不能拘束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雖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證人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得作為再審事由,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其前提要件,須該偽造及偽證行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否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不能提出已有刑事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或提出其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則其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至再審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狀等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參照)。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東勝在原本院前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到場所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該協議書內載之不動產有分別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判決其敗訴,惟該協議書乃經偽造,證人吳東勝之證詞亦係虛偽不實者,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不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其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
10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下列有利於其之論點及證人證詞,均未詳加斟酌,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①兩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列名協議書上,故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故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不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僅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②系爭協議書之全體具名人並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親自簽名蓋章,故協議書並非有效成立。乃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上情,逕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全體具名人蓋章同意即已生效,並據系爭協議書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③林永頌律師於94年8月26日代再審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之真意僅在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取回之前置放公司保險箱內土地所有權狀,及解釋系爭協議書內條款,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吳陳玉鳳之證詞及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逕據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再審原告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為共有關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①再審原告以兩造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故系爭協議書對
兩造不生效力,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乃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且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該事由,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再審原告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第54頁之裁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②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全體具名人均未依第6條關於應親
自蓋章簽名之約定,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具名人蓋章已生效力,並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乃適用法規錯誤等語,因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林永頌律師94年8月26日代再審原告寄
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白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分別共有之性質,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再審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雖登記為單獨所有,但法律關係實具有分別共有之性質(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第5頁至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目),故已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調查,並無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明白說明證人吳陳玉鳳之證詞均非親自在場聞見,而無證據力(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第8頁),亦無未調查該證據之情事,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並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雖泛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共有關係,以及系爭協議書主要是為使高爾夫球練習場順利營運而訂定等抗辯,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及認定,且明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之土地清冊明細表已可證○○○鄉○○段之土地已依比例分配完畢,竟仍認定該明細表乃再審被告所提出,不足以證明已依比例分配完畢,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第4頁至第11頁),已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泰山段1小段154-1及1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為有理由,故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見上開判決第10頁);以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土地徵收款2/3即3,302萬6,354元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上開判決第11頁),而於
主文諭示①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上開泰山段1小段154-1、1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維持上開板橋法院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302萬6,35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上開判決第1頁)。則依上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提出其發現之證物即土地所有權狀、股東名簿、91年12月30日協議書、92年1月18日證明書、93年3月15日備忘錄、地主申請聯合開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為證。惟查:
①再審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有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84年之置產協議書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此次協議之不動產包含於50幾年兩造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分」等語(見上開卷第2卷第143頁),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對於上開96年度重訴字207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關於「84年之置產協議書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此次協議之不動產包含於50幾年兩造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分」等內容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上開卷第46頁反面),並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有同意簽署(見前揭卷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表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僅為50幾年兩造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分,並未將全部置產項目均列入系爭協議書內,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發現證物即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31-1、333-2、333-3、336-10、336-12、333-5、334-2地號所有權狀,上開91年12月30日協議書及93年3月15日備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僅為兩造50幾年間共同出資置產之一部,兩造先僅就該部分為約定,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早已分配完畢,故並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裁判。另上開91年12月30日協議書、92年1月18日證明書、93年3月15日備忘錄之製作方式縱有與84年間系爭協議書製作之方式不同,惟再審原告既在前訴訟程序始終不爭執為真正及有簽署之事實,故除非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自難再據上開新發現之證物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裁判。
②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除不爭執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外,
並曾於94年8月26日委託林永頌律師寄送再審被告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再審原告認系爭協議書內載之不動產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雖分別登記在兩造、陳秋旺、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名下,但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共有,並請求再審被告分割上開共有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卷所附該院96年度重調字第88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見依再審原告所述,豪成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共有人,則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豪成公司股東名簿縱記載公司股東有9人,惟並不影響兩造終止與豪成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按1/3、2/3比例分配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故本件仍難據上開新發現之股東名簿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裁判。
③至再審原告提出立具日期為98年9月間之地主申請聯合開
發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新北市○○區○○段1小段15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秋旺死亡後,由其子陳柏壽、陳柏森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陳柏壽、陳柏森有填具聯合開發土地同意書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土地已分配完畢。蓋再審原告於陳秋旺於94年間死亡後,即委請林永頌律師於94年8月26日發函予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按陳柏壽、陳柏森(以上2人乃再審被告之子)、陳競學(乃再審原告之子)各1/3比例分配之約定,主張應由兩造按1/3、2/3比例分割(見前揭板橋地院96年度重調字第88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故依常情兩造自無從再共同辦理157地號土地由陳柏壽、陳柏森、陳競學按各1/3比例之分配。此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行為致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分配,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業已分配完畢,故亦難據上開新發現之申請聯合開發同意書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就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