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啟𣜯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承攬再審被告之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另於93年12月間訂立工程副約(下稱系爭副約),伊於履行合約期間因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導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應適用之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詎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信伊主張之理由,並以偏概全、斷章取義,遽認兩造於系爭副約已約定排除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再審被告不受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拘束,伊不得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又認為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有因情事變更而受損失之情事,為伊敗訴判決確定。然認定事實應就系爭契約、系爭副約整體簽訂過程觀察,才能合理認定兩造真意,原確定判決僅依副約內容,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只要物價有變動即應依契約約定按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不必再由再審原告舉證物價變動之差額,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證明物價變動差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顯然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給付調整款之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拒絕變更及調整物價,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01條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原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僅供參考,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不當然拘束兩造,何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副約已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原確定判決依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然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以為怪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為解決因物價指數變動而補貼工程款之問題,於93年2月18日曾召開協調會協調,其後復有多次函文往返協商,嗣於93年10月間由再審被告寄送系爭副約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4日用印並將系爭副約寄回予再審被告之事實,以及系爭副約於前言記載「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及促進本工程正常施工,雙方約定依左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並同意本副約併入工程主約內,由雙方據以執行。主約內原訂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如與本副約規定有衝突者,於雙方簽訂本副約後,自動失效」之事實,認定兩造經協商後,已達成以系爭副約為有關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之依據,排除原工程合約有關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有原確定判決可據,其推論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所指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又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按。系爭副約既已明白約定:「主約內原訂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如與本副約規定有衝突者,於雙方簽訂本副約後,自動失效」,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系爭副約之文義,認定有關物價調整問題,當事人之真意係依系爭副約約定而非系爭契約所包含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自無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言。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屬於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一條所載「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顯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遵守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然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雖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但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既已另訂系爭副約,並於系爭副約中排除包含於系爭契約內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副約之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五、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發生物價上漲,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審被告調整工程款,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物料上漲受何損失負舉證責任,並無錯誤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既不能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復不能證明因情事變更而受損失,則再審被告拒絕給付調整款,即無不合,難認再審被告拒絕給付調整款,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的情形,或應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給付調整款的條件已成就。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調整款,亦無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101條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仍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69條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前開規定或為判決記載格式之規定,或為當事人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非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取。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