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0地號、七八0-四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貳、陳述: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租賃關係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成立租賃關係,其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混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見解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將鐵路局與曾義裕、賴春齡間之租賃關係,錯誤援
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無權處分規定,認該租賃關係嗣經再審被告承認,對再審被告生效,違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斟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並非法規、判例或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決見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與法不合。
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鐵路局,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再審被告,伊於同年八月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已獲再審被告同意,而鐵路局非管理機關,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與曾義裕就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與賴春齡就系爭七八0-四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此項契約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優先承買權存在,詎再審被告竟以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否准伊之申購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略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已成立,惟曾義裕向鐵路局承租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賴春齡向鐵路局承租系爭七八0-四地號土地,租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後,鐵路局通知曾義裕、賴春齡辦理續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另立租約,鐵路局雖已非管理機關,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同意承受租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曾義裕、賴春齡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有優先承買權之曾義裕、賴春齡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解除條件,曾義裕、賴春齡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鐵路局雖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該租賃契約已經再審被告承認,依上開規定,該租賃契約已對再審被告生效一節,核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確信所為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違背該條項現存判例及解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