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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澤霖

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林毓棟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李鳳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倪世標變更為吳盛忠,業據吳盛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588萬8,06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再審原告2,588萬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交通事業及水利事業而徵收臺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

148、149、150、182-1、183、184-1、19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內湖E49、50、102號道路用地、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地區等用途,責成下級機關即再審被告環保局與前開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錫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經與再審被告環保局協議價購後,於77年5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等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整理陳錫鍾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75年至77年間製作發文之公文及相關價購會議紀錄(如附件再證1至15所示),由價購會議紀錄顯示,若協議價購不成,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徵收土地。再審被告環保局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系爭契約本質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取得內湖垃圾場範圍私有土地之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北市政府,系爭契約第11條之真意不限於供作內湖垃圾場之用,凡是臺北市政府及其下各單位之徵收或價購,包含道路用地徵地案及河道整治徵收案,皆有差價補償請求權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業經彼等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主張,本件再審不具法定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15等證物,俱為75年至77年間由再審被告環保局發文予陳錫鍾之通知書與會議紀錄,早為陳錫鍾所收執,並於陳錫鍾78年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支配、持有逾20年以上,未能謂為現始發現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95年間原以公法上契約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差價補償金(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5號事件,嗣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訴訟上即多次要求伊等提出系爭77年5月12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協議價購」案,及彼等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比照補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11月23日「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徵收」案,82年4月15日「臺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案相關文件資料,其中本案所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協議價購」案相關文件資料,因90年間納莉颱風淹水及再審被告環保局檔案室兩次搬遷而告滅失,顯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無從提出,且至遲為再審原告於95年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業已知悉,縱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彼等之上訴後,整理陳錫鍾遺物時始發現再審1至15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於歷審訴訟中怠於提出上開證物,迄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其怠忽自誤,亦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況再審原告無從證明彼等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被告環保局從未就內湖垃圾場用地辦理任何徵收,與77年「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徵收」及82年「臺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不可混為一談。再審原告無從證明所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臺北市政府取得內湖垃圾場範圍私有土地之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之主張為真,再審原告所舉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再證1至再證15等證物(見本院卷11-54頁),俱為75年至77年間由再審被告環保局發文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錫鍾之通知書與會議記錄,早為陳錫鍾所收執,並於陳錫鍾78年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支配並持有逾20年以上,再審原告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空言諉稱伊等係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整理陳錫鍾遺物時,始發現上開證物云云,難信為真實。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未能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之規定。

五、況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全部係由再審被告環保局編列之76年度預算「5977-03環境衛生及河川工程-垃圾處理工程」「內湖垃圾場善後處理」項下「補償費」之「土地補償」動支,說明註記:內湖垃圾場土地價購費(含獎勵金76,081,374元),並於77年7月9日撥付予陳錫鍾,系爭土地業於同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104頁),並有再審被告環保局單位預算資料及付款憑單可憑(見同上卷50-54、109-110頁)。參以再審原告至95年間尚為內湖垃圾場範圍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87-1、151、193、143、144、183、288-4等地號土地(見再審原告提出之坐落圖,行政法院卷㈠197頁),而與地主謝月娥、林王令子、陳石頭、詹王春杏、林奮傳、林橋雄、王作鋒、林王靜梅、王朝晃、王麗娟、王寶琴、王朝明、劉煉福、劉水波、劉武雄、劉松雄、劉水文、劉阿陸、劉再枝等多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見同上卷180-181、202-219頁),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再審被告為取得內湖垃圾場用地而為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則再審被告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徵收程序逕行取得用地即可,應無再行與眾多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足見再審被告為取得內湖垃圾場之用地並未進行徵收之程序。況系爭契約早於77年5月間訂立,而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係分別自89年、91年及92年始公佈實施,依上開條例與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辦理公用徵收前應先行協議價購,待協議價購無法成立始得進行徵收之程序,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並不適用,亦即在系爭契約訂立時(即77年)有效之法令規範下,並不存在所謂協議價購先行之程序。再審原告主張由再審被告於75年至77年間製作發文相關價購會議紀錄顯示,若協議價購不成,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徵收土地,故可認系爭契約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取得內湖垃圾場範圍私有土地之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云云,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六、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乙方(即出賣人陳錫鍾)於簽訂本約後,若發現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以優於本契約而與甲方(即承買人再審被告環保局)簽訂買賣契約,或甲方以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時,可隨時依照其他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甲方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見行政法院卷㈠15頁),已載明「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等文字,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契約第11條使用上開文字,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記載:「…甲方(即再審被告環保局)為獎勵乙方(即陳錫鍾)多年來提供土地供台北市處理垃圾之貢獻…」(見同上卷14頁),暨前述系爭契約並非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等情認定系爭契約係為處理垃圾事宜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因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至15等證物而影響上開論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之真意應不限於供作內湖垃圾場之用,凡是臺北市政府及其下各單位之徵收或價購,如道路用地徵地案及河道整治徵收案,皆有差價補償請求權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再查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為82年4月15日河道整治徵收案,關於「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及其經過情形」為:其為兼顧都市發展及原有居民拆遷安置之需要,經參酌各方建議,擬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案,其計畫說明書載明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經於79年

8、9月間舉辦2場都市計畫說明會,並根據權利關係人之反應意見,就原擬計畫酌予修訂後,依程序報奉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營字第8102684號函核定,並經其81年5月19日81府工都字第81030139號公告發布實施等情,有該徵收案計畫書可憑(見同上卷124頁),足見河道整治徵收案公告前係於79年間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即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77年5月間簽訂之2年餘後始進行,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河道整治徵收案並無任何關聯。

七、至再審原告主張:由其所提出價購會議紀錄顯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北市政府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75年至77年間之公文及相關價購會議紀錄所示,發文單位全係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見本院卷11-54頁),顯係再審被告環保局基於本身業務需要,在機關權限範圍內為法律行為,難認再審被告環保局有基於代理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意思而與陳錫鍾簽訂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再審被告環保局與陳錫鍾。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再審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先位請求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備位請求再審被告環保局給付差價補償金2,588萬8,060元本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再證1:75年1月22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協議

價購協調會再證2:75年5月29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東側土地第二

次價購協調會再證3:75年7月3日環保局函:檢送本局使用內湖垃圾場土地協

議書再證4:75年7月17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協議

價購第三次協調會再證5:75年8月15日環保局函:檢送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協議價

購第四次協調會紀錄再證6:75年11月24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暨

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五次協調會再證7:75年12月12日環保局函:檢送75年11月28日內湖垃圾場

私有土地暨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五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再證8:75年12月15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暨

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六次協調會再證9:76年1月9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暨東

側土地協議價購第六次協調會再證10:76年1月27日環保局函:檢送76年1月16日內湖垃圾場暨

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六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再證11:76年2月19日環保局開會通知: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暨

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七次協調會再證12:76年3月10日環保局函:檢送76年2月26日內湖垃圾場私

有土地暨東側土地協議價購第七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再證13:76年3月23日環保局函:檢送76年3月16日內湖垃圾場東

側潭美段一小段89地號等14筆土地第三次價購協議會議紀錄再證14:76年6月9日環保局函:內湖垃圾場貴有持分土地協議價

購案,已簽奉市府核可,通知辦理簽約再證15:77年3月17日環保局函:通知潭美段一小段143、184-1

地號承租人,地主陳錫鍾等4人有意讓售事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