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澤霖

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林毓棟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李鳳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係對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主張同上再審事由,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