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陳位郎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丁○○
癸○○乙○○甲○○庚○○再審被告 陳君德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己○○
子○○戊○○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聲明求予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15,341,333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事實與理由則以「容後補陳」代之,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更未以訴狀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任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