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廖維景
廖劉富美(廖燕景之.廖洸洋(廖燕景之承.廖運祥(廖燕景之承.廖美璃(廖燕景之承.廖恆俊廖運海廖寶珠廖寶琴廖麗芝廖運煥廖運城廖玉齡廖運炫廖玉惠廖運宏以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廖燕景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廖劉富美、廖洸洋、廖運祥、廖美璃等人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台灣省住都局85年發包施工係以相鄰系爭土地1262、1278地號上建號407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前之原有大林路而闢建,且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餘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然與民國67年12月16日所拍之航照圖不符,從而,上開67年
12 月16日航照圖之提出,如經審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參諸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269、1268、1275等號之複丈成果圖,並與78年10月5日、84年6月16日航照圖,相互比對,確實沒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寬度約20公尺之既成道路,則78年10月5日、84年6月16日航照圖之提出,若經審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云云(另有依同條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該部分因違專屬管轄規定,爰以裁定移轉管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之78年10月5日、84年6月16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19頁)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及前訴訟卷第66至67頁等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四、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258號裁定參照)。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得於該所繳費購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6月14日、78年10月5日、84年6月16日、85年6月16日、86年5月15日攝影之航照圖(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及前訴訟程序卷第66至69頁),則67年12月16日所拍航照圖在客觀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