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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廖維景

廖劉富美(廖燕景之.廖洸洋(廖燕景之承.廖運祥(廖燕景之承.廖美璃(廖燕景之承.廖恆俊廖運海廖寶珠廖寶琴廖麗芝廖運煥廖運城廖玉齡廖運炫廖玉惠廖運宏以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廖燕景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廖劉富美、廖洸洋、廖運祥、廖美璃等人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至3頁),分屬不同法院專屬管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惟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