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高聖凱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健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相旭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陳慧玲律師劉彥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及基於僱傭關係之報酬,上訴本院後,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及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其新訴與原訴均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簽立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間在台北締結僱傭契約,約定伊自95年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終止事由,詎被上訴人竟因伊遵守被上訴人母公司所頒行之商業行為準則,將伊直屬上司Vincent Ong要求伊草擬不實文件以掩飾被上訴人透過佣金經銷支付回扣之不法商業手段,向聖猷達國際企業集團(下稱為聖猷達集團)亞太地區人力資源部處長及國際部律師提出報告之情,即違法於97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質疑該終止契約行為之合法性,並請求復職,被上訴人卻表示伊係香港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聖猷達公司)之受僱人,否認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實者被上訴人係跨國性聖猷達集團末端所屬孫公司,該集團係以美國聖猷達醫療用品公司(下稱為美國聖猷達公司)為首,下設聖猷達國際公司,其後再依次設立孫公司,被上訴人乃為體系末端,由荷商聖猷達醫療用品控股公司ST.JUDE MEDICAL HOLDINGS B.V.(下稱為荷商聖猷達公司)設立。伊所簽立僱傭契約之名義當事人雖為香港聖猷達公司,然伊既無外國國籍,亦從未在香港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復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代為扣繳勞健保費用,自95年2月起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伊並得領取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參加被上訴人計畫補助專案、每月收受被上訴人委託發放之薪資,被上訴人且按月匯還由伊墊代之費用及補助款。均足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僱傭契約,伊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又伊職稱雖為總經理,惟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委任之經理人,而係按月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薪資者,並受被上訴人員工手冊之勤惰規範限制,於請假時亦須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相旭核准,並承李相旭之命令與指示處理公司之業務,並受各部門之制約,可知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至伊復職日止之按月薪資;另伊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曾為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7萬1149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計553萬59元;及自98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薪資37萬5941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墊款7萬1149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本院後,上訴人預慮其僱傭關係之主張不能獲勝訴判決,並追加委任關係及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為備位。爰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19萬2471元,並返還代墊款7萬1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當月薪資36萬3660元計14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㈠確認兩造委任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519萬2471元,並返還代墊款7萬1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當月薪資36萬3660元,計14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關於98年5月31日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僱傭關係之報酬超過每月薪資36萬3660元部分【即37萬5941元-36萬3660元】,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香港聖猷達公司之委任派駐為台灣區經理人,為台灣區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其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兩造於94年11月29日所簽署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依歸,嗣已由香港聖猷達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3項規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又香港聖猷達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及第3人利益契約兼第3人負擔契約,即約定上訴人擔任台灣區總經理,負責台灣區整體業務,同時憑此而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伊雖為第3人,然因伊係荷商聖猷達公司於94年11月間所設立之「一人公司」,依伊公司唯一股東決定、公司章程、上級組織之指示,按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相關報酬及勞健保事宜福利,此乃基於上訴人生活便利所作之規劃,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而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李相旭,亦為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其職責包括協調亞太地區內諸多國家之區域型事務,上訴人既擔任香港聖猷達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李相旭自得隨時針對亞太地區之公司策略與方針提供建議與說明。再者,上訴人為台灣地區最高管理職,直接對亞太區最高主管李相旭負責,並支領僅提供予高階經理人之差旅津貼,得自行決定如何管理並指揮投標策略、如何激勵當地團隊、如何在年度業務策略上管理並指揮當地業務單位經理且於台灣直接報告書中簽署績效評量及薪資評核函,並基於總經理之職簽署經銷協議書、出席台灣區業務檢討會及亞太區業務策略會議、於權限內批核費用等,顯見確具有台灣區業務決策之高度權限,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曾為伊墊付費用7萬1149元,然各項費用均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請假期間之支出,實難認與伊之業務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且關係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報酬之權利,仍不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先此敘明。
五、首查上訴人與香港聖猷達公司曾於94年11月29日簽立一任用契約「Letter of Employment」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㈡第73-89頁)。觀諸該契約書之前言及書末署名者,可知與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ST.JUDE MEDICAL(HONG KONG)Limited("Compa-ny")(即香港聖猷達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約定上訴人職位為台灣地區總經理(General M anager,Taiwan),自西元2006年2月6日(下均以民國計年)到職等旨;而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7年2月期間,均按月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所墊款項及應給付上訴人之各項補助款匯入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按月將上訴人之薪資匯入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復以其為投保單位,分別於9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代上訴人扣繳勞、健保保費,被上訴人並曾於97年3月22日出具保費代扣代繳證明,此有上訴人提出其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保費代扣代繳證明、員工幸福計劃補助請款單等件可證(原審湖勞調字卷第36-49頁、59-7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六、按民法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雖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但勞動基準法所保障者並不及於委任關係,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亦不得以雙方所簽契約書之形式名稱逕予認定。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㈠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擔任之職位為台灣區總經理,而以亞
太區副總裁及總經理為呈報單位(Reporting to:VP & GM,Asia Pacific),其職責(Duties)約定:「任用期間,你必須(a)駐在台灣,並且盡心盡力發揮你的職責,以及運用公司相關權利及功能(公司可以要求你在台灣以外地區履行類似義務)延續或推廣公司生意。(b)必須配合公司之要求、指令、及規範下提供所有你的活動、公司生意的說明、資訊及協助。(c)不得在未經亞太區副總裁或你的任用者事先書面同意下,進行可能影響你工作表現的任何活動....」等旨(原文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中譯文參原審卷第39-40頁),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正式到職時,其呈報單位即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李相旭對亞太地區各區域(香港、東南亞、印尼、台灣、中國、韓國)之所有人員即發布上訴人擔任台灣地區總經理(Sim on Kaowill join ST.JUDE International as Managing Director
of SJM Taiwan)之到職通知(本院卷㈠第385-387頁),顯見上訴人被授權、賦與者為經營推廣公司業務之概括性權限。參酌上訴人除曾以被上訴人營業代表身分「TITLE:Man-aging Director」與訴外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MB-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簽訂經銷協議書,有經銷協議書在卷足稽外(原審卷第143頁被證15號);上訴人且曾代表被上訴人簽署該公司指示北美洲美國銀行台灣分行請求刪除關於票據授權簽署人之文件(原審卷第131頁被證9號,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上訴人並曾以管理者地位簽署員工(Jacky Hsu)之積效評量及薪資評核資料,有其所簽之積效評量及薪資評核函可佐(原審卷第141-142頁被證14號,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計劃書(原審湖勞調字卷第85-87頁,中譯文原審卷第56-60頁)及上訴人95年4月4日致「Tsui Tony」之電子郵件暨同年11月17日致事業部主管等人指示掌握「客戶概況、競爭、行銷/促銷計劃」等資訊,以迎接明年冀能創造事場高峰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8-139頁被證12號,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足見上訴人身為公司統籌及領導、管理者並執行銷售與行銷計畫之一班。此外,復有上訴人日常以「Managing Director」身分簽署批准「資金支出授權表」「員工費用報告單表」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48-154頁被證17號,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75-183頁),可知上訴人被賦與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相當權限甚明。佐以台北市美國商會名冊所列上訴人名單其身分亦載為被上訴人之「Managing Director」(原審卷第132-133頁)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片亦載明「總經理」「General Manager」(本院卷㈠第229-230頁)等情,在在可證上訴人任務與工作範圍,除被上訴人日常營業、財務之管理外,尚包括發展客戶關係,參與銷售與行銷,且督導激勵行銷團隊成員,規劃並執行行銷計畫以符合營業計畫與策略,其具有高階經理人統籌、領導及承擔營運風險、損益責任之特色,至為灼然;顯然並非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勞工,而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至明。自難因其請假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相旭批准,即遽認兩造為僱傭契約。亦難僅因其未為公司登記事項「經理人」之登記,而否認其為總經理之地位。尤難因系爭契約名為「Letter of Employment」即逕認兩造為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除給付薪資外,尚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及勞工保險,代上訴人扣繳勞、健保保費,顯有默示僱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Letter of Employment」第3條「remuneration」(報酬)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公司按月於月底付NTD33萬6000元,除可酌情核發獎金外,上訴人將於受聘後90日收到一筆簽約金NTD50萬4375元。第4條「bene-fits」(福利)約定:公司將提供包括醫療險、牙醫險、殘障險、壽險、及其他保險計劃(medical,dental,disa-bility,life,and other insurance plans),及本公司其他職務相似員工一般可取得之其他福利;另提供Audi車輛一部,及每月俱樂部費用NTD7500元等情(原文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中譯文本院卷㈠第379-380頁),而上訴人於到職前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France Lee(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於95年2月14日即曾以電子郵件請示亞太區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Josephine Lai關於:福利是否有其不知道之特別約款?俱樂部月費是否應計入月薪中?上訴人到職日為95年2月6日或2月15日?月薪除NTD33萬6000元及俱樂部月費NTD7500元,是否還有別的?簽約金NTD50萬4375元支付方式及時間為何?而經亞太區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Joseph-ine Lai於次日就上揭問題逐一答覆,有其2人來往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2-383頁),而該亞太區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Josephine Lai於上訴人正式到職日2月15日並代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李相旭轉發對亞太地區各區域(香港、東南亞、印尼、台灣、中國、韓國)之所有人員發布上訴人任職台灣區總經理之到職通知,並於函中介紹其先前擔任多家公司總經理之工作經歷(本院卷㈠第384-387頁)。參以上訴人獲得此一職位乃係透過一高階經理人仲介公司Ken Clark International(即俗稱獵人頭公司,下稱KCI),應徵聖猷達亞太區組織之台灣區總經理。而KCI公司負責此事務之聯繫窗口係總經理Victoria Xiang(M-anaging Director, Asia),早於94年11月18日即與聖猷達亞太區人力資源暨行政主管Dominic Yim以電子郵件討論上訴人之薪資待遇總額(salary package),包含薪資、獎金、公司配車及相關福利。旋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Dominic Yim謂上訴人已口頭接受聖猷達亞太區組織之聘任要約(本院卷㈠第351-356頁被上證5)。Victoria Xiang並依Dominic Yim之要求,提供上訴人之推薦查核函供Dominic
Yim審閱後(本院卷㈠第357-362頁被上證6),香港聖猷達公司方依Victoria Xiang與Dominic Yim以電子郵件所討論上訴人之薪資、福利等待遇,準備「Letter of Employment」書面供雙方簽署等情。足證上訴人之薪資、福利等待遇,係透過KCI公司與聖猷達亞太區人力資源暨行政主管商訂而意思合致,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僅係承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主管之指示,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條件,支付上訴人薪資、簽約獎金及承辦相關福利,而為香港聖猷達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應付委任報酬等義務。上訴人與台灣聖猷達公司間並無另訂僱傭契約之合意甚明。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薪資,並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代上訴人扣繳勞、健保保費,即認兩造有默示僱傭契約存在。
㈢聖猷達醫療用品企業係跨國企業集團,其原創母公司設於美
國明尼蘇達州,有聖猷達公司集團組織架構系統圖可參(原審卷第43-44頁)。又香港聖猷達公司於87年4月15日曾獲我國核准設立登記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雖於95年12月29日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法院備查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33-235頁),然香港聖猷達公司仍存在於香港(本院卷㈡第195頁)。而被上訴人係荷商聖猷達公司於94年11月3日所設立之「一人公司」,登記董事長李相旭亦即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7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卡及公司章程可佐(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74-175頁及本院卷㈡第5-13頁);且香港聖猷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荷商聖猷達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荷商聖猷達公司之母公司則為美國聖猷達公司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77頁)。可知聖猷達醫療用品企業之台灣地區業務及經理,原係由香港聖猷達公司及台灣分公司負責經營及指派無疑。被上訴人台灣聖猷達公司章程第10條雖規定經理之委任、解任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經理之委任、解任應得有限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然被上訴人係荷商聖猷達公司所設立之「一人公司」,是被上訴人若欲設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僅需荷商聖猷達公司一人同意,於法即無不合。而香港聖猷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既均為荷商聖猷達公司控股之子公司,且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李相旭,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所負責業務區域包括亞太地區各區域(香港、東南亞、印尼、台灣、中國、韓國)即兼含香港、台灣地區;參以上訴人係透過KCI公司與聖猷達亞太區人力資源暨行政主管Dominic
Yim商妥而簽署契約,該主管亦為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李相旭轄下(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組織表),且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以亞太區副總裁及總經理為呈報單位,是荷商聖猷達公司以集團內部分工方式概括授權香港聖猷達公司代其行使其於台灣子公司之股東權能,衡以跨國企業集團一般分工合作之運作常情,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辯稱:香港聖猷達公司係擔任荷商聖猷達公司之授權代理人,且香港聖猷達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係遵守被上訴人台灣聖猷達公司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並非規避台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即非無稽。
㈣被上訴人雖謂:香港聖猷達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係委
任契約及第3人利益契約兼第3人負擔契約,即約定上訴人擔任台灣區總經理,負責台灣區整體業務,同時憑此而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被上訴人雖為第3人,然被上訴人公司依唯一股東決定、公司章程、上級組織之指示,按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相關報酬、福利,兩造之間並無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㈠第220-221頁)。惟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3056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李相旭代香港聖猷達公司【Sang Yi,VP & GM,Asia Pacific for and behalf of ST. JUDE MEDICAL (HONG KONG) Limited】與上訴人所簽定,而由上訴人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並以亞太區副總裁及總經理為呈報單位,如前所述(見本院卷㈡第81頁),惟香港聖猷達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95年12月29日撤回認許登記並完成清算,是香港聖猷達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人格應已不存在。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到職即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美國商會名冊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片可參(原審卷第132-133頁,本院卷㈠第229-23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是荷商聖猷達公司即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以集團內部分工方式概括授權香港聖猷達公司代其行使其於台灣子公司之股東權能,即香港聖猷達公司係擔任荷商聖猷達公司之授權代理人,且香港聖猷達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係遵守被上訴人台灣聖猷達公司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並非規避台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雖無書面契約,但已得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荷商聖猷達公司同意,且得被上訴人董事長李相旭之同意,要無疑義。揆諸前揭經理權之授與得以默示為之規定,殊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經理權授與之委任契約存在。且由前揭上訴人與香港聖猷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應係依存於上訴人與香港聖猷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㈤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即有未合。上訴人併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僱傭薪資計519萬247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計付薪資36萬3660元計145萬4640元,及各該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直屬上司Vincent Ong所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指示為蒐證錄音檢舉,係踐行St Jude Medical Code OfBusiness Conduct「即商業行為準則」規範員工「吹哨義務」,亦為保護自身權益所不得不採取之行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商業行為準則;且以帶薪休假狀態停職配合調查,並未表示不願意再回到原工作崗位,詎香港聖猷達公司竟以其未經交談對方同意擅自對電話交談或其他交談進行錄音,違反前揭商業行為準則;且表示不願意再回到原工作崗位,而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香港聖猷達公司決定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係因聖猷達醫療用品集團於調查上訴人對Vincent Ong之指控時,查覺上訴人以不法收集之資訊指控他員工,既未適時且善意方式處理本案,不顧公司利益,其行為動機可疑且可能僅為自身利益著想,致失去公司對其信任,是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等語,各執一詞。
㈠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本聘任契約試用期3個月,
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另一方,或折合款項替代。同條第2項明定:不論從前所包含的事項,如符合香港當地僱傭條例第9章(under section(9)of the local Employment ordinance)之規定以及下列情況中之一:本公司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無需於一個月前為通知或給付代通知金。(a)...(b)breach the terms
of this Letter,the Code of Conduck or the NDA)違反系爭契約書、商業行為準則之規定或保密協定時(c)...(原文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㈢第55頁)。而適用於聖猷達醫療用品集團母、子公司之「商業行為準則」(
ST Jude Medical Code Of Business Conduct)於「對待供應商與對手」節固規定:任何員工均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圖謀或接受與公司有業務關係或尋求業務合作的任何個人、商業實體以及競爭對手所提供之任何付款、費用、服務或貸款(中譯文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90頁背面);於「帳簿記錄、會計實務和查帳」節亦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本公司或子公司的任何帳簿弄虛作假。不得企圖將公司或子公司的任何部分或全部付款用於付款單證所述以外的目的,亦不得在已知該等用途的前提下,批准或支付此類款項。不向任何國家的非附屬分銷商和銷售代理(或任此類實體或個人的員工或代理)支付任何款項(傭金、促銷費用、回扣、個人費用、免稅商品或其他任何款項(中譯文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96頁)。同上準則關於「磁帶錄音」節復明定:「除非全部被錄人得到通知並明確同意錄音內容儲存方式,否則所有員工均不得對電話或其他交談進行磁帶錄音(或另行儲存),這並不適用語音郵件錄音(被錄人已事先知情)。(中譯文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97頁)。而上訴人早於95年2月22日閱覽了知ST. JUDE MEDICAL公司商業行為準則中文版之內容,並於最末頁簽名無訛,有責任聲明書1紙可憑(本院卷㈢第28頁、112頁),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該商業行為準則之內容無疑。
㈡查Vincent Ong為台灣、東南亞、韓國區域主管,此3區域之
業務原由亞太地區區域(香港、東南亞、印尼、台灣、中國、韓國)副總裁及總經理李相旭直接領導,於96年9月始由Vincent Ong替李相旭分擔而負責監督此3區業務績效(本院卷㈡第194-195頁)。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在Vincent Ong辦公室以錄音蒐集其與Vincent Ong之當面對話,及於同年12月3日在國際電話中以錄音蒐集其與聖猷達集團亞太地區之人力資源主管Dominic Yim之對話,有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光碟附本院卷㈠第246頁上證5、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43-150頁),上訴人於錄音時並未告知Vincent Ong之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㈢第8頁背面),是上訴人違反前揭商業行為準則,要無疑義。調查該檢舉案之負責人Jaso-n Zellers(聖猷達集團國際部總法律顧問,見本院卷㈡第348頁,292頁)於97年2月26日曾致電明白告知上訴人未取得對話參與人之同意即進行錄音係重大違反前揭商業行為準則之行為(本院卷㈢第119-120頁)。Jason Zellers 復於97年3月30日致上訴人的電子郵件重申:上訴人未經他方同意錄音,嚴重違反公司政策(見原審卷第193-197頁原證34,本院卷㈡第285頁)。上訴人擅自錄音違反公司商業行為準則,洵堪認定。
㈢依前揭商業行為準則「報告違規行為」節規定;如果員工發
現違規行為或可能的違規行為,必須向其管理人員,其他管理人員、人力資源代表、法律部門律師或總法律顧問報告。任何管理人員、人力資源代表、在接到此類報告後必須通知總法律顧問(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及12月3日以錄音方式蒐集Vincent Ong等相關對話後,即於96年12月上旬當面向聖猷達集團亞太地區之人力資源主管Dominic Yim檢舉該不法情事(上訴人自陳曾電話予被上訴人董事長人李相旭因未接通,方向亞太地區之人力資源主管Dominic Yim檢舉,本院卷㈢第8頁背面),續於96年12月18日向Jason Zellers總法律顧問檢舉,其檢舉行為與前揭商業行為準則「報告違規行為」雖無不合。惟在調查過程中(上訴人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4月底以帶薪休假狀態停職,見本院卷㈡第252-254頁,為兩造所不爭),Jason
Zellers曾於97年1月1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指控涉及不法情事之經銷商名稱,繼於同年月13日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供可支持其指控之資訊,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始告知其指控之經銷商名稱;Jason Zellers並親自到台灣查訪且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在台灣見面,此有Jason Zeller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77-284頁,被上證17及中譯文)。Jason Zellers方於同年月29日致電告知上訴人:
其指控事項,經調查結果並無實據,已告結案,且預示Domi-nc Yim將於近期內與其討論人力資源相關問題等旨,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8頁、283頁)。是上訴人當於97年1月29日即知悉調查結果,然上訴人並未放棄,且於檢舉後隔約2個月後之久即97年2月16日將其擅自蒐證錄音檔以「FedE x」遞寄予Jason Zellers(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復於97年2月22日致電Jason Zelle rs詢問是否收到錄音檔,如果可以,將再以「FedEx」遞寄其他2件錄音檔「If thecondition of the file is ok,I shall FedEx other 2files to you nextwk」等語(本院卷㈢第120頁)。雖Domi-nic Yim業於97年2月25日以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繼續在Vince-nt Ong領導下在台灣工作(上訴人否認不願意回原職位,下詳),而公司並無上訴人要求調整之職位(goverment re-lations director),代表香港聖猷達公司發函致上訴人將於97年3月31日起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83-184頁被證二,本院卷㈢第13-14頁)。然Jason Zellers於收到錄音CD後,仍於97年2月26日告知上訴人:因為對話是中文,需找人翻譯,並強調未取得對話參與人之同意即進行錄音係重大違反前揭商業行為準則之行為,如有對話錄音之同意,請速提供等語(本院卷㈢第119-120頁)。JasonZellers亦答應上訴人重啟調查,惟就其為何未將資訊迅速交付,已有微詞,此有97年3月2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中譯文279頁)。Jason Zellers並於97年3月5日詢問:錄音檔1之對話人是誰?錄音檔2之對話人是誰?上訴人除告知對話人外,並請求交付錄音檔譯文及調查報告,然為Jason Zellers所拒,此有97年3月5日、7日、15日、1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8-251頁);而Vincent Ong業於97年3月19日自行請辭,有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㈢第39-41頁)。Jason Zellers終於97 年3月30日致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詳述:上訴人未經他方同意錄音,嚴重違反公司政策;且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拒絕對公司提供資訊之要求,又被檢舉之Vincent Ong已離職,其並無製作正式書面報告之打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7 頁原證34,本院卷㈡第285頁被上證18),是重啟調查亦無結果。
綜合上述調查過程始末,上訴人就其早已蒐集之錄音並未於檢舉之初提出,且未應Jason Zellers之要求適時提出,而係Jason Zellers告知調查無結果後,才提出錄音並預示尚有其他錄音,自難謂無延滯之意圖。上訴人雖以錄音轉檔需廢時耗日非其專長,執詞否認此意圖,然就錄音轉檔何以廢時耗日?何以分次寄出,並無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固否認不願意回原職位,亦否認有謀求新職之意圖;
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與Dominic Yim在香港會面,討論上訴人檢舉Vincent Ong相關情事後,Dominic Yim即曾將上訴人要求轉任「亞太區域法規遵循部門-區域主管」(gove-rment relations director),向李相旭報告,此有Domini-c Yim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9-32頁)。DominicYim同時向上級Larry Found(即Vice President Human Res-ounces)報告上訴人之要求,Larry Found即於96年12月20日告知Dominic Yim,其無法同意上訴人職務調動之要求,但可以帶薪休假之方式代替上訴人之請求(We cannot agre-e to Simons job change but we will agree to his req-uest to remove him from his current role temporaril-y and place him on paid adm inistrative leave while
the situation is investigated)。亦有其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52-254頁上證16,本院卷㈢第114-115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行為動機僅為自身利益等語,雖難謂全屬臆測。然參酌Dominic Yim代表香港聖猷達於97年2月25日所發致上訴人之函文,係謂上訴人與Dominic Yim在97年2月1日「電話」中告知其不願意回原職位,比較希望轉任「亞太區域法規遵循部門-區域主管」(原文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83頁,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頁)。其時間似未盡一致,而上訴人為求自保既將Dominic Yim列為錄音之對象,於96年12月3日在國際電話中蒐集其與Dominic Yim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43-150頁),彼此立場不免矛盾,況Dominic Yim嗣於97年10月1日離職(本院卷㈢第50-51頁),此外,並無上訴人積極表示不願意回任原職之證據,自不宜僅以Dominic Yim一人分發之電子郵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前揭商業行為準則員工對於「違規行為」雖有報告義務,
然員工未取得對話參與人之同意即進行錄音亦係違反前揭商業行為準則之行為,是為報告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未得對話人之同意擅自錄音,應非前揭商業行為準則所容許。上訴人縱令無謀求新職之意圖,惟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尊,為舉發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擅自蒐集對話人之對話或電話錄音,且於調查過程中就能提出之蒐集錄音經通知提出未及時提出,亦難謂無延滯提出之嫌,何能復為其所領導員工之表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動搖公司對其信任,因而終止委任關係,除於97年2月25日已發函致上訴人將於97年3月31日起終止委任關係外,復於同年4月24日發函向上訴人確認將於97年4月30日起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終止函可稽(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83-185頁,被證二、三,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其終止委任關係自非無據。又此2函雖由Dominic Yim以香港聖猷達公司名義簽署發出,惟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b)款明定:如違反商業行為準則之規定「(b)breach theterms of this Letter,the Code of Conduck or the NDA)」,本公司即得隨時終止聘任合約,且無需於一個月前為通知或給付代通知金,已如前述。顯見香港聖猷達公司仍保留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終止權,不因上訴人就任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而喪失;則香港聖猷達公司依約仍得終止系爭契約無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乃依附於香港聖猷達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亦論述如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成立之初係荷商聖猷達公司即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以集團內部分工方式概括授權香港聖猷達公司代其行使其於台灣子公司之股東權能,即香港聖猷達公司係擔任荷商聖猷達公司之授權代理人,且得被上訴人董事長即亞太地區區域副總裁及總經理李相旭之同意,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董事長即亞太地區區域副總裁及總經理李相旭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已知悉香港聖猷達公司保留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終止權,且預先授權於必要時可逕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方符契約之原意。縱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理之解任應得有限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然被上訴人係荷商聖猷達公司所設立之「一人公司」,是被上訴人若欲解任經理人,其解任僅需荷商聖猷達公司一人同意,於法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董事長李相旭已在香港經公證後出具聲明書陳明:「⒌香港聖猷達公司基於下列原因終止對上訴人之職務:Ⅰ不配合調查Ⅱ違反公司商業行為準則Ⅲ上訴人之行為不值得被信任Ⅳ...⒍是本人決定終止上訴人擔任聖猷達公司台灣區總經理之職務」等旨(本院卷㈢第90頁中譯文第76-77頁),益足證被上訴人董事長李相旭已同意終止對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無疑。自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隨香港聖猷達公司對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而發生終止效力。
㈥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業於97年4月30日終止
。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即有未合。上訴人併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計519萬247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計付報酬36萬3660元計145萬4640元,暨各該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代被上訴人墊付7萬1149元云云,雖據提出費用明細1紙(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16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揭代墊費用,均係於上訴人帶薪休假期間所支出乙節,復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自難認上訴人之支出與其業務之執行有關,且由上揭費用明細之消費品名:通行費、油費、洗車費等形式觀之,尚難認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因其支出致被上訴人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支出,亦難認與其業務之執行相關等語,自非無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19萬2471元,並返還代墊款7萬1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4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至98年5月31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519萬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4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