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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瑞菁

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彭孟慈黃國英許文如邱光熙

之2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南大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各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

22 日、同年月30日分別追加聲明各如附表一「追加聲明」欄所示。核上訴人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給付聘書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即如附表一「應補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均未據繳納;另上訴人饒淑華就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及101年3月分別追加給付薪資11萬0,164元、131萬9,585元部分,上訴人楊台芳就其於101年3月追加給付薪資78萬2,528萬元部分,上訴人許文如就其於101年1月追加給付薪資2萬0,748元部分之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亦未據繳納,合計上訴人各應補繳如附表一「合計應補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