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饒淑華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南大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聘期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專任聘書,及再給付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2萬6,991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⑵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聘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專任聘書,及再給付上訴人98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資131萬9,585元(見本院卷二第9、16至18頁);⑶復於101年1月13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資11萬0,164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其中96年1月至98年1月薪資部分計追加10萬3,264元,98年2月至99年12月薪資部分計追加6,900元);⑷復於10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專任聘書,及再給付上訴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薪資65萬3,688元(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核上訴人就財產權請求部分訟標的金額為311萬0,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2元;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給付聘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乃上訴人尚餘560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