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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庚○○

戊○○丁○○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由上訴人己○○負擔,上訴人庚○○、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5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吳為章、賴俊英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優惠退休方案,但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退休金只能先給付60%,餘款40%優退員工須以假裝向被上訴人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期3年,利息按年息5%計算,以利被上訴人對外募資,如優退員工不同意借款,則60%退休金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給付。伊等即於同年6月間分別申請優退,且於取得退休金支票後,均依被上訴人要求將退休金40% 匯予被上訴人。伊等以40%退休金認購增資股票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藉該無效行為規避一次付清全部退休金之義務,伊得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短付之退休金(上訴本院後,此部分不再主張)。縱認上開通謀虛偽增資認股係隱含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之3年借貸期間已屆滿,伊亦得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等5人與吳為章、賴俊英敗訴判決,其中吳為章、賴俊英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⑴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2,503,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戊○○2,448,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丁○○597,3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己○○1,062,9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丙○○826,0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優惠退休,退休金已由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額支付上訴人並經其收取兌現,嗣上訴人同意提出退休金40%承購伊94年度現金增資之股票,係認同伊並期待現金增資後伊能渡過經濟不景氣,再創事業高峰,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增資認股行為,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各以40%退休金認購增資股票係通謀虛偽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等情,無非以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暨股票託管同意書、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論據(原審調字卷第4-1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325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發行新股公告、委託代收股款合約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122頁);而上訴人除繳足股款外,並已領取新股或書立股票保管同意書,嗣後已陸續領回股票等情,亦有股票保管同意書(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增資新股領取單(原審卷第128頁)、股票領回書(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金增資之發行新股已完成認股及繳款暨領取股票之行為,其為投資行為要無疑義。茲所爭執者為是否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

四、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又消費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兩造苟有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理應就借貸物之返還有所約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暨股票託管同意書,僅係就認股後股票託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宜為約定,並無返還借貸物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稱「當初被告保留百分之四十的退休金在公司,並沒有講得很清楚是不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公司對員工發薪都是有時半薪有時八成薪一直努力撐著,也就是因為有這些員工的借款才能撐到現在,他們6人領了退休金後,如果原告真的退休,被告不回聘,他們就沒工作,所以他們願意借相當於休金百分之四十,自己也有工作,整個公司可以浴火重生,自己也持有股票動畫產業虧可以虧三年,吃可以吃十年,美國夢工廠曾一度瀕臨破產,幾個好的案字馬上股價沖天…」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95頁),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此筆錄已陳明:「這些員工的借款才能撐到現在,是講半薪或八成薪的部分;後來說也願意借公司相當於退休金百分之四十,借給公司是口誤,其實是投資,因為之前在講借款的事講的比較快,所以才發生這個口誤,此從我後面接著提到原告『自己也持有股票』這一點可以證明,這絕對不會是借款,事後原告及其他近三十位的優退人員,於承諾書還未達期限時,就已經將股票索回,更可以證明確實是投資的一個事實」(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依當時其陳述員工薪資發放不足係以借款來說明,佐以當時確有『原告自己也持有股票』等詞,並接續辯稱:「消費借貸可以直接與被告簽約,沒有必要辦理增資認股,本件無強迫脅迫、無規避」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86頁),已見其否認消費借貸之意,訴訟代理人所稱一時口誤,應非無稽,尚難逕認為自認。且上訴人已陸續領回其股票,有如前述;倘兩造有返還借貸物之約定,即無異被上訴人除應給付40%退休金投資之對價即所認新股股票外,被上訴人另需返還40%退休金,殊與商情有違;又證人乙○○即原來執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承辦行政部協理,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你告訴他們時,有無提及40%退休金是要借給公司的意思?)沒有,40%是用來購買公司增資股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原告提及「借」?無。」等語甚為明確(原審卷第149-150頁、15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於訴訟外與證人乙○○之錄音譯文質疑證人乙○○偏頗(譯文見原審卷第176-178頁),惟證人乙○○就該錄音譯文於本院證稱:「是的,當時僅是我自己各人之想法,因提告者之一是我的學長,因我本身也是當事者之一,他有問我要否提告,我個人仔細想,公司從頭至尾處理方式均有跟員工事先溝通過,有讓員工瞭解此是增資行為,不是借錢行為。律師當時打電話給我,我並不知道有錄音,上訴人訴代問我的問題,我所回答有很多「嗯」的聲音,所以我的回答不見得是認同律師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法由該錄音譯文即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上揭託管同意書第二點記載「股票託管期間屆滿三個月內,本人可以以書面申請轉讓所認購股票,本人同意所認購之股票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購買價格為所繳股款加計繳款截止日起至轉讓日期間,依一年期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文義觀之,其所謂「加計繳款截止日起至轉讓日期間,依一年期利率5%計算之利息」者,顯係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購上訴人所認增資股票之「購買價格」之「計算方式」,而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按年息5%給付上訴人利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按其認股金額之年息5%,計付利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增資認股繳款書已記載逾期未繳款,喪失其權利,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繳款;被上訴人股價於94年間每股市值僅約1元,上訴人自無以每股10元認購該毫無價值股票之理。且被上訴人董事長及其他小股東均不參與該增資認股,上訴人更無將大筆退休金投資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假裝增資之對象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8名優退員工,顯與增資應盡量擴大募款對象之經驗法則相違;況除上訴人戊○○以外,其他上訴人均未於優退時辦理離職,可見上訴人只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領出借予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之零股股東均按原持股數之

6.6%左右認股,上訴人等28名優退員工與零股股東認股情形迥不相同,顯非增資認股;且被上訴人增資公告並未註明員工認股不得轉讓之閉鎖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員工認股暨股票託管同意書則記載上訴人認購後3年內不得私自轉讓股票,足見兩造間無依上開增資公告認購增資股票之關係;再依被上訴人增資公告所載,增資發行新股只保留15%由員工認購,惟此增資案幾乎全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8名優退員工認股,上訴人等優退員工之認股顯非依增資公告所為等情,質疑並非真意增資認股。

六、惟查㈠增資認股繳款書所載「逾期未繳款,喪失其權利」(原審卷第8頁),僅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揭示而已,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失權期間,參酌被上訴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委託代收股款合約書」第2條亦約定:代收股款期間必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上訴人縱逾期繳款,尚不影響已生效之認股行為效力,亦難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認股期間繳交股款,即推認上訴人未同意認購增資股票。㈡被上訴人已發行股票之市價,於93年12月興櫃期間雖低至每股1元左右,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統計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7頁)。上訴人當時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投資認股之考量因素非一,原難僅以股價作為唯一考量因素。依證人乙○○原審證述:「當時公司財務困難,公司找了外面的人要增資,為了增資能順利,所以希望公司老股東亦即員工認購股票,並結合優退制度,後來最終的決定是公司找要優退的員工以退休金百分之四十認購公司股票,這不是強迫的行為,願意的就辦理優退並認購股票,不願意的也不會強迫。當時已經講好,如果找到外面的人願意增資,公司會優先處理員工認購股票的部分,就是把員工購買的股票轉給特定人士。員工可以得到特定人士購買股票的錢及百分之五的利息」…「我自己認為當時公司財務困難,如果可以先拿到退休金,即使百分之四十用在認購增資股票,但仍有百分之六十可以拿,所以我願意…我把我前述個人想法告訴優退員工,看他們是否願意」等語(原審卷第149、150頁),可知上訴人等認購增資新股,非僅以當時已發行股票之市值為唯一考量因素,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增資需求及員工優惠退休條件等,當亦為其考量之因素。參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94年增資前,財務狀況不佳(原審卷第3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在94年間如未獲增資解決財務困境致須解散清算時,顯不能支應資遣員工之龐大費用,上訴人等優退員工勢必只能領取部分資遣費,其數額遠較依優退辦法領取優惠退休金之60%為低等語,並提出比較表為佐(原審卷第111-112、160-161頁)等情,足認上訴人當時以每股10元認購被上訴人增資股票,應係選擇風險較低獲益立見之做法。上訴人謂其無以10倍價格認購增資股票之理由云云,亦不足取。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除戊○○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於辦理優退後,仍繼續受僱之情,然據此事實,亦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提出優退方案,目的在使上訴人提前支領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並將其中40%金額挹注被上訴人,以緩和被上訴人財務危機。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募集資金,並非鮮事;而公司與股東或員工間之消費借貸,亦世所常見,且非不能形之書面契約;又被上訴人93年度資產負債表已見高額負債(原審卷第11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優惠退休辦法係94年4月1日公布(本院卷第33頁),而增資公告係於94年4月21日方予公告(原審卷第119頁)。是被上訴人於增資之前即已擬定優惠退休辦法,若係單純與員工間之消費借貸,只須貸款之資金充分即可放款,何須先訂優惠退休辦法,顯係為便利上訴人員工間提領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以挹注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所辯:若被上訴人逕行進行資遣,對上訴人而言,遠較於領取優退而以退休金40%認購公司增資股票而言,是絕對不利等語,應非臨訟飾詞。是被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人仍予回聘之行為與消費借貸之行為無涉;尤無從以此推認前揭增資認股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實為消費借貸之合意。㈣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小股東是否未參與增資認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零股股東(均按原持股數之6.6%左右認股)認股情形不相同;被上訴人增資公告是否註明員工認股不得轉讓之閉鎖期間,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必無認購增資新股之真意而隱藏實為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通謀虛偽隱藏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上訴人庚○○2,503,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⑵上訴人戊○○2,448,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⑶上訴人丁○○597,3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⑷上訴人己○○1,062,9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⑸上訴人丙○○826,0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