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鄭國彬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上訴人 鄭國樑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分別為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
87、71、113條、民國68年之土地法第30條、68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請求;②終止借名及管理準用委任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請求;③履行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99、406條)請求;④無權處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8、113條)請求;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⑥不當處分得利返還利得請求權(民第法179條後段、第181條)請求;⑦物上回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767條)請求;⑧繼承公同共有及一部分公產先行分割法律關係(民法第1048、1151、823、824條第4款)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分別為鄭國樑、鄭麗鄉、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標等人。聲明則為:被上訴人鄭國樑應將附表編號2至6號5筆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各筆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國樑應給付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4,464,900元後,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上訴人1,388,3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所依之請求權範圍原與原審主張相同,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與原審亦同。嗣除上開②、③、⑤之請求權外,其餘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113、140頁),惟追加不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後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原為鄭國樑、鄭麗鄉、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標等人,嗣除鄭國樑外,其餘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聲明改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40、145頁):原判決關於後開第、項暨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等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國樑應將附表編號2至6號五筆土地每筆三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鄭國樑應給付上訴人1,388,3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揭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等之減縮更易後,上訴人之前揭②、③、⑤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鄭國樑均於原審中已為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雖追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原審同,且經兩造於原審為充分攻擊防禦,被上訴人雖辯稱履行契約之主張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不予同意云云,惟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聲明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要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之父鄭漢東(殁),原從事水電技工職務,育有3男5女,生前除新北市三重區(原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三和路(下稱三和厝)及新北市八里區(原臺北縣八里鄉,下同)之房地(下稱八里厝)外,尚有數十筆田產及存款。其中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先父鄭漢東,鑑於八里土地都市更新,慮及節稅及塗銷兩造祖父鄭石出租予同宗族人鄭奎碧之三七五租約,規避補償及日後增值起見,先於68年5月17日,將業商、原任職東隆機械技工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鄭國樑,變更職業為在八里務農;其後,於68年9月17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承租戶鄭奎碧,先行消滅三七五減租,再借用被上訴人鄭國樑名義,於69年5月7日以假贈與登記移轉給被上訴人鄭國樑;期間並將系爭6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鄭國樑管理,其中編號2之土地,連同登記在鄭漢東名下之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地磅及修車廠,由被上訴人鄭國樑抽頭抽佣。於83年6、7月間,鄭漢東與兩造、訴外人鄭國標等3兄弟一同前往林文隆代書處,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由林文隆代書以B4紙書寫,一式二份,內容大致為:系爭土地將來分給3個兒子,暫由長子保管…百年以後,3人始可均分過戶,被上訴人鄭國樑如有處分,應經其他3人同意,3人均分...。經林文隆代書當場朗讀後,各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1份由鄭漢東保管,1份給被上訴人鄭國樑。兩造之母鄭葉寶猜、父鄭漢東先後於87年11月14日、89年7月7日相繼去世,而鄭國樑拒絕移轉、分割及分管系爭土地。然依上所述,鄭漢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奎碧,鄭奎碧復贈與被上訴人鄭國樑之行為,目的在規避三七五租約及節稅,該贈與登記亦僅係借名或寄名,綜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鄭國樑應將附表編號2至6號5筆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各筆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鄭國樑應給付兩造及全體繼承人4,464,900元後,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上訴人1,388,3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部分撤回、追加,即基於終止借名及管理準用委任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與履行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99、406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追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本院卷第112頁反面):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暨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等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鄭國樑應將附表編號2至6號五筆土地每筆三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8,3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㈣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鄭麗鄉、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標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10 1頁〉,爰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鄭漢東與鄭奎碧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有該2人始知,從證人林文隆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該2人為通謀虛偽買賣。縱使該2人間之買賣原因係為塗銷三七五租約及如上訴人所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信賴登記,因贈與從鄭奎碧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因此,縱令上訴人係真正權利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本件移轉予鄭國樑之系爭土地,若非贈與鄭國樑,而如上訴人所稱為達到地主收回耕地之目的,大可直接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無借鄭國樑名義登記之必要,可見系爭土地絕非借名登記,縱是借名登記,上訴人既非「信託人」,亦非「委任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3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至附表編號1之土地,伊既係所有權人,則伊將之出售予他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其處分所得3分之1之本息云云,顯然無稽;本件並無所謂系爭協議書存在,上訴人稱83年7 月間,共同前往林文隆代書處簽立協議書云云,完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贈與亦屬借名登記,於83年6、7月間,兩造及訴外人鄭國標、先父鄭漢東齊至代書林文隆處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處分應由三兄弟均分,爰依履行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99、406條)及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另依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或侵權行為等,擇一請求如聲明第三項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關於借名(含贈與)、系爭協議書等關係,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父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鄭漢東於68年9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鄭奎碧,嗣鄭奎碧於69年5月7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樑,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於95年3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榮鐘等情,有土地謄本、繼承表、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0、28、32至37、79至8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就此兩造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㈡、鄭漢東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由鄭奎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舉出林文隆(含錄音帶)、連常德為證,證實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過戶,實為借名登記云云。惟:
⑴上訴人提出林文隆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
,並稱係於98年1月14日所錄,考其內容係上訴人與林文隆間之對話(亦有林文隆與律師之對話),係上訴人以電話詢問系爭土地登記事,林文隆多次表示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年代久遠已不清楚,見該等譯文即明,且系爭土地確係於69年5月7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登記謄本為據,林文隆為代書,自五十幾年起執業(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之筆錄),客戶非僅鄭漢東一人,突接聽電話回想約三十前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往事,是否真可反應實情,已屬可疑,且系爭土地屬兩造間之家務事,與林文隆無利害關係,又事不關己,林文隆執業數十年,如何有深切印象即刻無誤應答,即非無疑。縱認林文隆所言非虛,林文隆亦提及:「是你父親買賣給阿碧,再贈與給他的孩子國樑仔,就是要避三七五減租及租金,同一年辦的。」、「應該不是省稅金,是有租約,要避租約,這是你父親賣給阿碧,事實上是假的,然後再贈與方式,贈與給他的兒子。」等語,亦係鄭漢東以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樑,尚難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上開譯文自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林文隆嗣於98年8月12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細節多不復記憶,未曾說過買賣為假,有提過該等移轉登記在規避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4頁筆錄),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乙情,則上訴人以林文隆為證,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⑵又證人即鄭漢東之友人連常德到庭證稱:「(你何時認識
鄭漢東?)認識十幾年了。」、「(鄭漢東現人在何處?)過世了,已過世9年了。」、「(你如何認識鄭漢東?)我是先認識鄭漢東的女兒鄭麗峯,之後才認識鄭漢東,之後才又認識鄭麗峯的兄弟姐妹。」、「(鄭漢東過世前住何處?)三重市○○路。」、「(你認識鄭漢東之後是否有與鄭漢東往來?)我常常在晚上到鄭漢東家找他泡茶、聊天。」、「(鄭漢東是否曾告訴你兩造的事?)鄭漢東有說他有6筆土地,要給他3個兒子,因為怕他過世後被課到遺產稅...。」、「(該6筆土地是在何處?)我不知道。」、「(鄭漢東說要給哪3個兒子?)鄭國樑、鄭國彬、鄭國標,他只有3個兒子,另有5個女兒。」、「(該6筆土地原本是登記在誰名下?)我不知道,鄭漢東有拿幾張所有權狀給我看,但我不識字看不懂,他說6筆土地登記在3個兒子名下。」、「(所有權狀上有幾個人名?)我看不懂字,但有看到3個姓鄭的人名,但名字我看不懂。」、「(鄭漢東有無對你說該6筆土地之事?)他說這6筆土地要過戶給3個兒子,不要給女兒得到。」、「(鄭漢東何時對你說6筆土地之事?)過世前1年多。」、「(鄭漢東往生後,該6筆土地如何處理?)鄭漢東往生後,3個兒子就起爭執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他家了。
」、「(3個兒子為何起爭執?)為了爭財產吵架,鄭麗峯還被鄭國標打。」、「(是爭何種財產?)不動產及金錢都有。」、「(為何因不動產爭吵?)因為大哥鄭國樑要獨佔6筆土地,其他女兒對土地沒有去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由上可知連常德文盲,其所見者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非無疑?又係何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難以認定;且鄭漢東身後,留有大筆遺產,單就不動產部分即有十八筆土地及建物,參原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23頁)、本院95年度家上第133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6頁)可徵,鄭漢東所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非少數,縱鄭漢東生前曾與連常德論及財產分配事宜或持土地所有權狀予連常德觀看,則連常德所證稱之「6筆土地」是否即系爭土地,自有疑義。又鄭漢東如擔心亡故後課徵遺產稅,則生前自應就全部不動產先為妥善處置,豈僅就系爭6筆土地預作規劃,卻留下十八筆不動產供課稅,此又不通之論。何況系爭土地係鄭國樑占有、使用、管理,並以自己名義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處分,在在與借名登記情況有間,自難僅因鄭國樑於鄭漢東生前二十多年前之69年間因訴外人鄭奎碧之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即謂鄭漢東與鄭國樑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上訴人固主張鄭漢東與兩造及訴外人鄭國標4人一同前往證人林文隆代書處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鄭國樑須經上訴人及鄭國標同意始可處分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價金須三兄弟平分,於鄭漢東死後應各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予上訴人及鄭國標云云,並以前開證人林文隆、連常德、以及鄭麗足、鄭麗月及上訴人與鄭國標間之錄音為證。惟被上訴人鄭國樑及訴外人鄭國標均否認有系爭協議書一事。查:
⒈證人林文隆代書到庭證稱:「(鄭漢東及鄭國彬、鄭國樑、
鄭國標4人有無就這6筆土地訂立協議書?)我不知道。」、「(就原告指稱,鄭漢東、鄭國樑、鄭國彬、鄭國標曾在83年7月在你的事務所就這6筆土地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由你書寫,有否此事?)我記不起來了。」、「(93年12月15日鄭國彬問你,該協議書是你寫的,你說是,有否此事?)好像是有,但最好是把協議書拿出來看,比較能確認。」(同上筆錄)。另就錄音內容表示:「(聽錄音帶後有無意見?)內容與譯文差不多,裡面應該是我的聲音。」、「(對協議書有無印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筆錄),則鄭漢東等4人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均無從確定。設若其等確有一同前往林文隆代書處書立協議書,則依經驗法則,書契應按簽署人數,每人均持有一份,然上訴人卻稱僅有二份,一份由鄭漢東保管,另一份由被上訴人鄭國樑保管,自與常情未合,且鄭國標亦到庭證稱並無系爭協議書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等筆錄),系爭協議書存否仍屬不明,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證人連常德證稱:「(針對該6筆土地,鄭漢東是否有與3個
兒子寫契約書?)有,鄭漢東說有到代書處寫契約,內容是說如果他往生後,這6筆土地是要給3個兒子。」、「(你是否看過該契約書?)鄭漢東有拿給我看,但我看不懂。」、「(該契約書你看過幾次?)我看過2次,2次都是鄭漢東拿給我看的。」、「(是在何處拿給你看?)在三和路他家中。」、「(鄭漢東拿給你看時,當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與鄭漢東2人在泡茶。」、「(該契約書是在哪一位代書處寫的?)我不知道,鄭漢東沒有告訴我,只有說在代書處寫的。」等語(見同前之筆錄)。按證人連常德並未實際見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復自陳其不識字,則其所見者究係內容為何之協議書,洵非有據,尚難以確認。
⒊鄭麗足雖到庭陳稱好像有寫系爭協議書,伊曾唸該協議書給
先父鄭漢東聽,協議書內容大概是6筆土地暫時由鄭國樑管理,如果該6筆土地出售或做什麼的話,在任何情況下都要經過三兄弟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8頁筆錄)。
惟以鄭漢東上開所留十數筆之不動產言,經鑑定其中十七筆土地價值二億二千零七十三萬零二百元,建物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價值不菲,而上訴人名下亦有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之耕地租約),可見三兄弟間早在先父往生前分別保有各自之不動產,則縱認有該協議,實際內容為何,係針對鄭漢東名下之特定財產或者其他而為,係那幾筆財產,均屬不明,以鄭漢東名下上億財產、十八筆不動產而言,如何分配及管理,已非易事,何足念及早分配予兩造之財物,則鄭麗足所唸予鄭漢東之協議書係何所指,已然不清,且鄭麗足所證內容亦僅係好像、大概鄭國樑如欲處分系爭土地須經鄭國彬、鄭國標之同意等,要屬猜測、臆定之詞,洵非可取,且亦無鄭國樑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如處分土地須將價金3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之憑據。則鄭麗足所言亦非可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⒋鄭麗月則陳稱協議內容大約是寫數筆土地,鄭國樑如果有賣
土地的話要給其他二名兄弟,伊不清楚是哪6筆土地,伊只看了一下,上面有鄭國彬、鄭國標的簽名蓋章,鄭國樑好像也有,伊父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簽名蓋章,協議書是在伊祖父去世時寫的,是為了節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筆錄),其既無法指明係何6筆土地,就相關當事人有無簽名蓋章亦非肯定,且所稱協議書內容亦無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尤其其證稱協議書係在其祖父鄭石死亡時(即67年1月20日)所書立,更明顯與上訴人所述係在83年書立不符,則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已非無疑,其具體內容為何,更難以確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同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舉出其與鄭國標之錄音為證,惟該錄音內容吵雜,
不無火爆情境,顯非條理有序、嚴謹有物之對談,且雙方對於錄音之內容,各抒己見,並無交集,上訴人認為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對談,鄭國標則稱係另筆第233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應對(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筆錄),各說各話,而在場人吳錦蓉對於當日錄音內容,亦與上訴人有不同解讀(見原審卷㈡第6至8頁),益證該錄音內容所談何事,所言何物,容非無疑,洵難單憑上訴人所言即可認定,且該譯文內容,就系爭土地如何協議之具體內容,亦無可考,參兩造各自解讀之譯文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
136 頁),該錄音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足證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係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協議存否仍屬不明,具體內容亦闕如,亦乏系爭土地處分應得上訴人及鄭國標同意之協議,尤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權利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依據。上訴人據以要求被上訴人鄭國樑履行協議,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履行契約、侵權行為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等請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借名、亦無系爭協議書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終止借名及管理準用委任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與履行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99、406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追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8,3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追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 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旱 │ 369 │ 全部 ││ │段楓櫃斗湖小段72地號│ │ │ ││ │ │ │ │ │├──┼──────────┼──┼────┼────┤│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田 │ 1,204 │ 全部 ││ │段楓櫃斗湖小段75地號│ │ │ │├──┼──────────┼──┼────┼────┤│3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建 │ 456 │ 全部 ││ │段楓櫃斗湖小段84地號│ │ │ │├──┼──────────┼──┼────┼────┤│4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旱 │ 184 │ 全部 ││ │段楓櫃斗湖小段114地 │ │ │ ││ │號 │ │ │ │├──┼──────────┼──┼────┼────┤│5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旱 │ 141 │ 全部 ││ │段十三行小段229地號 │ │ │ │├──┼──────────┼──┼────┼────┤│6 │新北市○里區○○段 │ 旱 │468.93 │ 全部 ││ │247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