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炘宇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 理人 王語諄(原名王雅甄)被上 訴人 王胡菊英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上 訴人 王夢蘭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上 訴人 王平宇
王夢粟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上訴人 王夢臨(Menglin W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之㈠之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三萬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之㈠之2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王夢蘭應將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上訴人王夢蘭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王夢臨、王平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胡菊英(下稱王胡菊英)
係王仲文之配偶,伊及其他被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係王仲文之子女,王仲文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之㈠至㈢、㈣之1所示王仲文之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仲文之如附表之㈠至㈢、㈣之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之編號⒉應納入遺產為分割,嗣兩造同意維持現狀,不納入分割標的,見本院卷2第315頁;卷3第34頁反面、第89頁,此屬於訴訟標的物即遺產分割內容之減縮,依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拘束,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財產所為之分割判決失效。以下所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不包括上開編號⒉財產,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兩造就王仲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雖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現金遺產數額,及對於一部分遺產所定分割方式有所不服(見本院卷1第21至23頁),惟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上訴人對於現金遺產數額及部分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變更及備位主張遺產標的內容(即附表之㈣之1變更為附表之㈣之2;先位增加附表遺產,備位再增加附表遺產),並為訴之追加,先位主張:王胡菊英無權代理伊辦理附表之㈠為兩造分別共有之登記,該登記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王夢蘭名下之如附表之㈠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登記,爰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王夢蘭在王仲文生前盜領王仲文如附表之㈢存款,王仲文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夢蘭返還新臺幣(下同)4,960,589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爰納入遺產而為分割;王胡菊英在王仲文生前盜領王仲文如附表之㈣及附表之㈣所示存款,王仲文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胡菊英返還21,177,936元,及返還240,000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3頁之,誤算為340,000元),並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該債權,爰納入遺產而為分割;王夢蘭就附表之㈠不動產有4,002,000元租金收益,屬於王仲文遺產之孳息,王仲文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夢蘭返還4,002,000元,及自101年8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附表之㈠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返還69,000元,並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該債權,爰納入遺產而為分割;王夢蘭名下如附表之㈡所示股權係王仲文借名登記,王仲文對於王夢蘭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爰納入遺產而為分割等語。備位主張:王仲文生前將股票、存款贈與伊,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爰本於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及請求將附表之㈣之2兩造對於王胡菊英債權,按附表之㈣之3所示「分割方法1」分割;如本院認定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王仲文借名登記,則伊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等語。經核上訴人擴張、變更及備位增加遺產內容部分,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蓋上訴人在原訴訟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王仲文之遺產所及範圍)規定,爰准予追加。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5第54至63頁):
㈠追加之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之㈠之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36
,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3萬6千分之136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千分之136之繼承登記(此部分不屬於原訴訟範圍,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1、2頁將此部分請求納入上訴範圍,顯係誤載)。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之㈠之2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此部分不屬於原訴訟範圍,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2頁將此部分請求納入上訴範圍,顯係誤載)。
⒊確認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王夢蘭應將附表之㈠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⑴先位:被繼承人王仲文之如附表之㈠至㈢、㈣之2,及附
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各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2頁所示,其中「編號1」應係「編號11」之誤載,附此敘明)。
⑵備位:
①就上訴聲明⒉請求分割附表之㈣之2遺產之原訴訟部分,
備位聲明:此項遺產債權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之㈣之3所示「分割方法1」。
②就上訴聲明⒉原訴訟部分,備位聲明:上訴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准予加入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
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係對於請求分割附表之㈡、㈢遺產之原訴訟提起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應將其就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4頁之追加備位聲明漏寫「存款債權」,此由該頁所載「本院卷4第55頁反面、第56頁附表」包括存款債權、股權,及同狀第16頁附表所載「追加備位聲明」可知)。
王胡菊英抗辯:兩造合意就附表之㈠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上訴人再請求分割此一遺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令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登記,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如兩造繼承取得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於返還之前,附表之㈠尚非為遺產,且該債權性質上不能分割;附表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王夢蘭抗辯:王仲文贈與附表之㈠不動產予伊,即令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王仲文對於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請求權,何況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王夢粟抗辯:伊名下之帳戶、股票均係王仲文贈與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王夢臨、王平宇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胡菊英係王仲文之配偶,上訴人及其他
被上訴人係王仲文之子女,王仲文於96年10月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見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7、13至16頁)。
關於前開所示「㈠追加之訴聲明」之⒈⒉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胡菊英無權代理伊辦理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
造分別共有之登記,該登記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如前開所示「㈠追加之訴聲明」之⒈⒉之判決等語。王胡菊英則抗辯:上訴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云云。㈡上訴人主張:王仲文死亡時,遺有附表之㈠不動產,王胡菊
英代刻伊之印章,委由代書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於97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136、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97年11月17日登記完竣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7、22、24、2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登記卷宗可稽(影印本外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附表之㈠不動產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此登記內容實包含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由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在內,後者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處分行為,自須經兩造協議分割始得為之。
㈣上訴人主張:王胡菊英無權代理伊辦理上開分別共有登記等語
。王胡菊英則抗辯:王仲文死亡後,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在伊之住處客廳同意由伊代刻印章,辦理上開分別共有登記云云(本院卷2第29頁反面)。經查,王夢蘭具結陳述:伊與王胡菊英至代書事務所,代書詢問是否分割為6等分,至於其他兄弟姐妹部分,是王胡菊英個別詢問,伊未見聞,又伊在家裡看到上訴人從國外打電話給王胡菊英,催促王胡菊英趕快辦理遺產的登記,並請王胡菊英代刻印章辦理云云(本院卷2第30、31頁),與王胡菊英抗辯之情節不符。又王夢臨具結陳述:我事先不知道要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授權王胡菊英刻印,事後伊承認王胡菊英之代理行為,至於上訴人曾否表示同意,伊未見聞等語(本院卷2第31頁反面),及王平宇具結陳述:王胡菊英徵得伊之同意後辦理繼承登記,但伊未見聞上訴人表示同意與否等語(本院卷2第32頁),亦與王胡菊英之抗辯顯然不合。王胡菊英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其代刻印章,代理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王胡菊英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㈤上訴人曾控告王胡菊英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70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33號命令處分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固有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稽(影印本外放;原審卷1第至82頁;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但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偵查結果相異之認定。何況證人王夢蘭於98年8月25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述:上訴人要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並催促王胡菊英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但代書做好遺產分配表後,伊不同意等語,頂多證明上訴人係同意王胡菊英在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提下,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王胡菊英單就附表之㈠不動產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至於證人王平宇於同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述:上訴人同意授權王胡菊英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後反悔云云,與其在本件訴訟陳述情節迴異,難以憑採。是王胡菊英執上述偵查結果,抗辯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云云,委無可取。
㈥王胡菊英抗辯: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在原法院調解期日表示
同意由相對人王胡菊英繼續居住附表之㈠不動產,但應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51頁),即已承認王胡菊英之代理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就遺產分割爭議,於調解程序提出調解條件,此由上訴人同時提出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之條件可知。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曾提出上述調解條件,即謂上訴人事後承認王胡菊英之代理行為。
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胡菊英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業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王胡菊英代理上訴人所為協議分割附表之㈠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此分割物權行為無效,附表之㈠不動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此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對於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有所妨害,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如前開所示追加之訴聲明⒈⒉之判決,洵非無據。
㈧王胡菊英抗辯: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已知悉上述分別共有登
記事實,迄101年1月30日始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為請求,並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王胡菊英所辯為不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王胡菊英無權代理其辦理附表之㈠不動產
為兩造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為可採。王胡菊英抗辯上訴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如前開所示「㈠追加之訴聲明」之⒈⒉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前開所示「㈠追加之訴聲明」之⒊⒋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夢蘭名下之如附表之㈠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
登記,爰求為如前開所示「㈠追加之訴聲明」之⒊⒋之判決等語。王夢蘭則抗辯:王仲文贈與上開不動產給伊;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云云。
㈡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
王胡菊英、王仲文所有,嗣借名並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鍾鳳珠名下。又王仲文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後變更王夢蘭為起造人之一,並由鍾鳳珠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8月1日移轉之㈠之1、2所有權予王夢蘭,再由王夢蘭於74年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附表之㈠之3、
4、5登記在王夢蘭名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52至59頁),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王胡菊英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胡菊英事件卷宗,內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見第一審重訴卷第74至99頁;第二審卷第12、13頁。影印本外放)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查上訴人主張:王仲文將附表之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夢蘭名下等語,有下述事證為憑,堪予信實,至於王夢蘭抗辯王仲文贈與該不動產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⒈揆之上開訴訟事件,證人朱浩然於99年4月29日證述:伊找王
仲文合建,王仲文分得6戶房屋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卷第149、150頁),並有王胡菊英提出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佐證(見第二審卷第72至77頁)。王平宇於99年11月1日證述:合建後產權如何登記,都是王仲文決定,並全部由王仲文出租收益等語(見第二審卷第42頁)。再依王夢蘭於99年4月1日證述:登記當時伊已成年,王胡菊英表示為了節稅,要借用伊之名字登記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卷第139頁),及於99年11月1日證述:王仲文、王胡菊英各分得合建房屋3戶,王仲文將所分得3戶房屋登記伊之名下等語(見第二審卷第43頁),可見王夢蘭自承附表之㈠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登記其名下。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王胡菊英之訴,王胡菊英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所據理由略以: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3條規定,上開442地號土地雖曾登記在王胡菊英名下,但屬於王仲文所有,由王仲文以王夢蘭等人名義擔任起造人及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王胡菊英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王胡菊英雖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⒉王胡菊英於100年2月17日、101年1月9日、101年2月20日先後
陳述:王仲文將附表之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夢蘭名下,所有權狀由王仲文持有,賦稅由王仲文繳納,房屋亦由王仲文管理、使用及出租收益等語(本院卷1第223頁;卷2第127頁)。
王夢蘭亦自承:父母出租附表之㈠不動產,從未交付租金給伊等語(原審卷2第11頁)。
㈣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
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王仲文借用王夢蘭名義,登記為附表之㈠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之前揭說明,王夢蘭業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且王夢蘭迄今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謂兩造已成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顯然無據。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提供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王仲文與王夢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6年10月7日王仲文死亡時消滅,兩造繼承王仲文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合。
㈥王夢蘭抗辯: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
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限制,至於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則不在此規定之列。又公同共有債權,因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可言,是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債務人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
19 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單獨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合,王夢蘭所辯為不可採。
㈦王夢蘭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行使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無同法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認為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王夢蘭之抗辯委無可取。
㈧綜上,王夢蘭目前仍為附表之㈠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王仲文將附表之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夢蘭名下,兩造繼承取得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等語為可採,王夢蘭抗辯:王仲文贈與上開不動產給伊;上訴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單獨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消滅時效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對於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繼承人中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如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同意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者,該為原告之繼承人應聲明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而不得僅請求法院就遺產之一部裁判分割。
㈡王仲文將附表之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夢蘭名下,王夢蘭合
法取得附表之㈠不動產之所有權,王仲文已非所有權人,則於王仲文死亡後,兩造係繼承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並非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此債權得因遺產分割,由特定繼承人分得全部債權,或由部分或全部繼承人分得請求返還附表之㈠不動產特定部分或應有部分之債權,故並無因不能分割而無須納入遺產分割標的之情事。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在原審請求分割之遺產,並無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排除該債權為分割標的,是原審所為遺產分割判決,並非就全部遺產而為分割,揆之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在第二審聲明分割之遺產標的(見前開所示「㈡上訴
聲明」之⒉),係納入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而非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1第65頁反面;卷3第34頁反面),上訴人仍堅持以不動產所有權為分割標的,而不納入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關於訴訟標的物(即遺產)內容為何,涉及訴訟標的範圍之特定,應依上訴人聲明為之,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分割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本院尚不得逕行將該債權納入遺產而為分割,故上訴人請求本院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未聲明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前開所示「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仲文生前將股票、存款贈與伊,由被上訴人繼
承該債務,爰本於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贈與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與王仲文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係以王夢粟於98年2
月23日在前開之㈣所示偵查案件證稱:王仲文於96年1月間對伊、王胡菊英及上訴人表示其遺產分配為賣掉房子,分給其在大陸地區的親戚,股票、存款分給上訴人,但王胡菊英反對,王仲文遂表示不賣房子,但股票、存款還是分給上訴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2第13頁)。惟查,上開筆錄記載王胡菊英當場否認王仲文曾表示分配股票、存款遺產給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4頁),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陳述:王仲文過世前幾年經常跟伊表示其死亡後,由伊為唯一繼承人,並要伊賣掉光復南路房子後,給付400萬元給其在大陸地區的繼承人,但王胡菊英不同意,伊提議不要賣掉房子,給王胡菊英繼續住,但自王胡菊英名下的股票、現金拿400萬元給大陸地區的繼承人云云(原審卷2第9頁),亦與王夢粟之說詞不合。
況且依王夢粟、上訴人之說詞,王仲文僅係對於部分法定繼承人提出遺產分配之方案,難謂當時已有就股票、存款遺產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退步言,即令上訴人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於99
年5月12日在原審陳述:王仲文死亡後,王胡菊英於家族會議中主張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伊表示沒問題,等申報完遺產稅就可以繼承等語(原審卷2第9頁反面),上訴人顯然已拋棄本於死因贈與契約得主張之權利。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王仲文生前將股票、存款贈與伊,由被上
訴人繼承該債務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本於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判決全部,而原判決
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非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本院為分割遺產之判決,但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不完全,經本院一再闡明,上訴人仍未納入全部遺產,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再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之㈠之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36,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3萬6千分之136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千分之136之繼承登記,及應將附表之㈠之2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暨主張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主張本於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