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受罰人 甲○○受罰人因當事人丙○○與乙○○等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9月21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