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韻淑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 訴 人 林祺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祺斌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王韻淑應再給付林祺斌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祺斌其餘上訴駁回。
王韻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王韻淑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林祺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祺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祺斌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二)王韻淑應再給付林祺斌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8日(即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王韻淑之上訴駁回。
王韻淑聲明求為判決:(一)林祺斌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王韻淑之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祺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林祺斌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林大鈞、林子淩(原名林宜蓉)及林泓伶(下稱林大鈞等3名子女),嗣伊於93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定,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伊之剩餘財產僅為22萬4,209元,王韻淑現存剩餘財產及應追加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億1,480萬6,437元,伊本得向王韻淑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茲僅請求2,677萬5,8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王韻淑給付2,677萬5,82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韻淑在原審本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林祺斌在原審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又林祺斌在原審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請求王韻淑給付3,200萬元,經原審判命王韻淑給付8,775,824元,駁回林祺斌其餘之訴,王韻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祺斌僅就其敗訴中1,800萬元本息聲明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上述聲明)。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聲請調取王韻淑在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延平分行、永豐商銀社子分行、永豐商銀國外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蘆洲分行之交易明細,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帳戶明細。
王韻淑則以:伊已依買賣轉讓登記予林大鈞等3名子女之不動產,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林祺斌列計伊不動產、車輛之價值及銀行存款、股票等部分,均屬不實。又林祺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伊借款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總計4,155萬6,653元,應予償還,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誠隆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客戶歷史資料、銀行存摺簿、證明書、康和證券有價證券對帳單、取款憑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理處收據暨強制險收據、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工程合約書、收據、訂購合約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保險費繳費明細、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送貨單、合約書、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花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BMW購買發票、NISSAN購買發票、福邦證券歷史查詢報表、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客戶交易分戶明細、福邦證券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存摺、遭扣押之股票、凱基證券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取款憑條、平行線劃收申請書及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調取林祺斌售屋所得、函詢兩造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往來紀錄。
三、查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育有林大鈞等3名子女。又兩造自86年10月間起分居。又王韻淑於93年6月18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林祺斌於93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亦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王韻淑之民事起訴狀、林祺斌之民事反訴狀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5、14至16、275至282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27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兩造原為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林祺斌於93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定如前述,惟兩造就下列婚後財產如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茲分論如下:
(一)王韻淑方面
1、現存之財產:
(1)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於王韻淑及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809萬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立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07至330頁、原審卷三14至36、324至401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原審卷七52至123頁)。王韻淑雖抗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鑑價不實云云,然該部分係原審經兩造同意由前開兩鑑定機構為鑑價,觀其鑑定內容尚稱客觀公允,王韻淑空言指摘鑑價不實,尚無可取。林祺斌主張各該不動產應計入剩餘財產,王韻淑則抗辯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其中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大鈞等3名子女部分,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觀之王韻淑係在其於93年6月18日提起離婚之訴前不久之9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20、33/100、117/15610予子女林子凌、林泓伶;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10、9/160、415/10000予子女林大鈞;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10、423/100000予子女林子凌;編號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514/100000、423/100000予子女林子凌,而自己保留部分應有部分,成立共有等情,並參諸證人林子凌在原審證述:房屋不是我媽媽送我的,是我向媽媽買的,因為媽媽每年都會贈與小孩一些錢,我是用那些錢買的,但相關買賣事宜我都委託媽媽在處理,我對於房屋買賣的交易細節均不清楚,媽媽給我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我不清楚,確實買賣價金及買了幾棟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79至80頁);證人林泓伶在原審證述:我目前名下中正路一樓的房子,是媽媽不定期存錢到我們姊妹的戶頭,我們用這筆錢去跟媽媽買這棟房子,都是委託媽媽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110頁);證人林大鈞在原審證述:媽媽將房屋應有部分登記在我們名下,是基於理財規劃,媽媽贈與我們金錢,我們再用她贈與的金錢買媽媽名下的房子,因為媽媽有時候要資金調度,所以我不清楚戶頭有多少錢,我剛從澳洲回來時,我名下有1間重慶北路的不動產,媽媽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185、187頁),足認王韻淑將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子女,完全係由王韻淑一人主導,子女未曾參與,應係王韻淑借用子女名字登記而已,真正所有權人仍屬王韻淑無疑,此亦不因子女嗣後附和王韻淑謂不將該不動產返還王韻淑而受影響。既屬借名登記,王韻淑即有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其價值與不動產價值相當,得以其價值列入王韻淑之剩餘財產。王韻淑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2)汽車:王韻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價值合計為192萬5,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鑑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三14至36、198至202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王韻淑雖抗辯其中BMW汽車鑑價兩次相差48萬6,320元,NISSAN汽車鑑價較其購入價格為高,鑑價不實,並提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理所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226至229頁、本院卷二104至105頁),然參王韻淑自承所購入該兩部車係庫存車,價格低於市價等情,而鑑定機關係依市價鑑定,尚稱客觀公允,自難以王韻淑前開所辯,遽以認鑑價不可採。
(3)銀行存款:王韻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餘額合計為15萬8,4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等銀行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22至200頁/原審卷三14至36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為王韻淑所不爭。林祺斌雖主張王韻淑在附表三編號4之銀行帳戶為203元、編號6之銀行帳戶為1萬3,577元,加計其餘兩造不爭之銀行帳戶存款,王韻淑存款合計應為16萬3,061元,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及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334至335頁),然觀其所提該兩帳戶存款餘額係至93年10月14日止,與其在93年12月20日提起反訴之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所顯示餘額已有不同,應以提起反訴時所顯示之存款餘額為基準,林祺斌之主張,尚非可取。
(4)股票投資:王韻淑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為147萬773元,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股票收盤行情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40頁、原審卷二232至243頁、原審卷三14至36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王韻淑雖抗辯其中編號9之聖恩交通有限公司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應列入計算範圍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屬實。
(5)基金投資: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未回贖之基金1筆淨值為143萬1,000元(嗣於94年4月11日贖回),有永豐商銀函文可稽(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32至133、207至208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二7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
(6)保險保單價值:王韻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除其中編號12、15、18之3筆健康保險解約金為0外,其餘15筆保單價值合計為195萬3,79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保資料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八127至164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王韻淑雖抗辯前開保險大部分之被保險人並非其,有些受益人亦非其,不應列入計算範圍云云,然觀各該保險之要保人均為王韻淑,而其中14筆被保險人為子女,受益人均為王韻淑,當列為王韻淑之財產。其餘4筆被保險人為王韻淑,但其中2筆於期滿前若未發生身故,仍由王韻淑為受益人,僅在滿期前發生身故,始由子女為受益人,另2筆雖於王韻淑身故後,由子女為受益人,惟衡諸王韻淑非年事已高,保險期限尚有不短時限,究否期滿前發生事故未可知,且王韻淑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隨時申請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參照)等情,將該4筆保險列為王韻淑之財產,亦屬合理。王韻淑之抗辯,尚非可取。
2、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按夫妻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雖有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存在,然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自明。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6月19日在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前約2年半以內時間,大量將其名下帳戶定存解約、外幣結售、基金回贖而提領款項不知去向,該部分應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有計畫性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王韻淑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王韻淑則抗辯:伊提領後係用於投資購買股票、基金或作他用等,林祺斌是重複列計云云。經查:
(1)銀行存款:①萬泰商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1年10月至92年7月間陸續將24筆定存單解約,總計本金及利息為1,258萬4,295元,經陸續提領不知去向部分。查王韻淑解約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為1,233萬5,116元,加上定存利息24萬9,179元,合計為1,258萬4,295元(其計算式為:12,335,116元+249,179元=12,584,295元),有萬泰商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二6至19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就前開本金部分,為如附表六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原因」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領後係作他用,經本院查核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後,認部分雖屬有據,惟尚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編號2(6)、3(1)、3(2)、4(1 )、4(7)、4(8)、4(9)、4(10)、5(1)、7(1)、8、10共467萬5,116元去向不明。就前開利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上開不得免列部分,揆之王韻淑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492萬4,295元(其計算式為:4,675,116元+249,179元=4,924,295元)。
②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3年7月16日陸續購買股票,而於93年9月16日至22日間陸續賣出得款如附表七所示之402萬4,965元,經陸續提領去向不明部分。觀之原審向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調取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65至78頁),確有如上述異動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抗辯其中185萬元係於93年9月16日匯予子女林大鈞及林子凌作為澳洲遊學用,其餘款項則用於返還借款及支出生活費用,不應列入追加計算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299至300頁),查就王韻淑所辯匯款185萬元予子女遊學用部分,林祺斌已表不予追計(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二142頁),此部分不予列入追計範圍,惟其餘217萬4,965元(其計算式為:4,024,965元-1,850,000元=2,174,965元)部分,王韻淑並未舉證證明所提領或匯款與所言返還借款及支出生活費用間之關連性,又縱王韻淑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查得,然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或匯款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217萬4,965元。
③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1年7月至92年5月共有12張定存單到期共取回如附表八所示之939萬9,438元,及定存利息17萬7,787元,經陸續提領92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觀之原審向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調取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79至107頁),確有如上述異動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就前開本金部分,為如附表八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原因」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領後係作他用,經本院查核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後,認尚有如附表八之一所示編號1(1)、1(2)、1(3)、
2、3(1)、3(2)、3(3)、4(1)、4(2)共851萬9,320元去向不明。就前開利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上開不得免列部分,揆之王韻淑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869萬7,107元(其計算式為:8,519,320元+177,787元=8,697,107元)。
④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1月5日定存到期共領回本金60萬3元,及定存利息1萬1,556元,經陸續提領去向不明部分。觀之原審向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調取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39、49頁),確有如上述異動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就前開本金部分,王韻淑抗辯其於定存到期同日將之提領轉投資購買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基金等情,已據提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288頁),經互核該提領及購入時間係同一日,尚稱合理,應屬可取,此部分不應列入追計。就前開利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應予列入追計。又林祺斌另主張王韻淑於92年3月19日至3月26日、4月3日至4月11日、93年1月19日至2月10日、8月2日至8月4日期間,每日自前開帳戶提領數十至百餘萬元不等,共提領如附表九所示之2,634萬3,940元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48至49、53、58至59、113頁),王韻淑就該提領款項亦不爭執,查王韻淑就附表九所示之提領金額之去向始終未為交代,亦未就是否重複列計加以釐清並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經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流向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2,636萬896元(其計算式為:11,556元+26,349,340元=26,360,896元)。
⑤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2年3月26日至92月4月2日共提領如附表十所示之82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取款憑條及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193頁),並王韻淑就該提領款項亦不爭執。查王韻淑就附表十所示之提領金額之去向始終未為交代,亦未就是否重複列計加以釐清並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經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流向為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至林祺斌另主張王韻淑於92年6月23日匯款予訴外人鄭博文30萬元、92年11月25日匯款予訴外人張正治47萬元,支出原因不明部分,並據提出取款憑條及申請書為證(見原審五73至76頁),惟王韻淑就此部分既有匯款資料憑據,並非去向不明,林祺斌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王韻淑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脫產之情事,自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820萬元。
⑥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雖主張王韻淑於91年10月17日匯出231萬2,500元予訴外人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原因不明部分,並據提出取款憑條及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五71至72頁),惟王韻淑就此既有匯款資料憑據,並非去向不明,林祺斌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王韻淑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脫產之情事,即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2)外幣存款: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1月20及至93年9月9日,共結售外幣1,008萬3,284元,提領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函文暨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299、307頁),王韻淑雖不爭執有該結受外幣及提領,惟抗辯提領用以支付裝潢費168萬元、支付保險費68萬6,900元、返還借款及作為生活費用等支出,不應列入追計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292、295、301至302、309至310、313至314、317至319、321至322、324至327、329至330頁),然觀王韻淑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各筆資金提領時間,未就提領金額流向為交代說明,亦未就是否重複列計加以釐清並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流向為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1,008萬3,284元。
(3)基金投資: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2年5月至93年4月共支出8筆款項購買基金,合計2,272萬6,032元,扣除其中181萬元因與其他婚後財產重複計算外,應追計2,091萬6,032元等語,並提出指定用途交易查詢單銀行轉帳支出憑條、永豐商銀延平分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292至325頁、原審卷五69至70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79至84、148至149、246至250頁)。惟經向永豐商銀調取資料(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32至133頁、207至208頁、卷二7頁)觀之,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前回贖基金實際所得款項如附表十一所示之1,089萬6,322元,此為王韻淑所不爭,逾此部分林祺斌未舉證證明。又王韻淑就前開回贖款項,為如附表十一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原因」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領後係作他用,經本院查核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後,認尚有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編號2(1)、3、4、5共507萬4,647元去向不明。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基金回贖款應追加列入財產為507萬4,647元。
3、王韻淑雖另抗辯林祺斌主張伊婚後剩餘財產,尚應扣除下列支出:出售房屋款994萬元、出售房屋必要規費13萬7,275元、購置房屋及裝潢費用4,480萬5,138元、子女遊學費295萬元、保險費807萬4,226元、代繳子女林泓伶卡債64萬6,336元、子女林泓伶牙齒矯正費20萬元及車輛出售與折舊損失251萬2,244元,總計6,926萬5,219元云云(見本院卷一273至275頁),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估價單、支票、收據、訂購合約單、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工程詳細價目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費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繳費明細、切結書、汽車合約書及過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292、298至299、304至305、307、314、323、326至328、331至342、347至368、369至400頁)。惟查,上開王韻淑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為93年12月20日如前述,如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前曾為前開項目支出,既已支出,自不包括在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如王韻淑係在93年12月20日後曾為前開項目支出,亦非包含在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均無扣除之可言。王韻淑之抗辯,並不可取。
(二)林祺斌方面:
1、銀行存款:林祺斌之銀行存款餘額合計為15萬1,756元,有銀行函文及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六7至168頁、原審卷七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2、股票投資:林祺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為7萬2,453元,有證券存摺帳戶明細、股票收盤價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03至306頁、原審卷三5至12頁、原審卷五216至220、237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3、王韻淑雖抗辯林祺斌尚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之價款800萬元,及其他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列入計算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屬實。
(三)依上所述,王韻淑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億1,055萬2,873元【其計算式為:現存之財產45,036,679元(不動產38,097,000元+汽車1,925,688元+銀行存款158,428元+基金投資1,431,000元+股票投資1,470,773元+保險保單價值1,953,790元=45,036,679元)+追加計算之財產65,516,194元(銀行存款50,358,263元《包括萬泰商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4,924,295元、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174,965元、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8,697,107元、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6,360,896元、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8,200,000元》+外幣存款10,083,284元+基金投資5,074,647元=65,516,194元)=110,552,873元】;林祺斌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2萬4,209元(其計算式為:銀行存款151,756元+股票投資72,453元=224,209元)。
(四)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院審酌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於86年10月間起分居,至93年12月20日林祺斌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時止,在結婚至分居前約22年期間,家庭經濟收入及財產壘增主要來源係王韻淑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所得,及由王韻淑管理家庭經濟、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之責,林祺斌或靠在事務所工作支領薪水生活或無工作收入或投資失利等情,業經證人王淑媛、林大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85至88頁、原審卷六183至187頁),亦為林祺斌所不否認,然觀林祺斌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及協助開發電腦軟體,亦有所貢獻,且後來係王韻淑搬離住處,不願與林祺斌共同生活,導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則縱分居後林祺斌未繼續協助事務所經營或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子女,亦難將責任全歸咎其一人承擔,綜合上情兩相比較,林祺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貢獻較王韻淑為少,若從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調整為林祺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為1/5,以達平允。準此,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1,032萬8,664元(其計算式為:110,552,873元-224,209元=110,328,664元),再依上開比例1/5計算,林祺斌得請求王韻淑給付之金額為2,206萬5,733元(其計算式為:110,328,644元×1/5=22,06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王韻淑雖另抗辯其自結婚後曾多次借款予林祺斌,又林祺斌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等,其為林祺斌代墊該費用等共4,155萬6,653元(見本院卷一275至276頁),以此與林祺斌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王韻淑所言林祺斌向其借款部分,為林祺斌所否認,衡之兩造家庭收入財產係由王韻淑管理,林祺斌須錢用時係向王韻淑支用,且夫妻間金錢前往來多端,原因不一,尚難僅以王韻淑曾給林祺斌金錢,即遽謂係兩造間之借款,王韻淑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又兩造家庭收入財產既由王韻淑管理,王韻淑自其中動支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尚難認林祺斌均未分擔,又兩造分居後,衡諸林祺斌收入微薄,自顧不暇,仍自負自己生活費用,而王韻淑收入甚高,依兩造之收入情形觀之,由王韻淑負擔該等費用,尚稱合理,是王韻淑再請求林祺斌給付該等分擔費用,亦屬無據。準此,王韻淑以其對林祺斌借款債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等債權,據以與林祺斌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抵銷,難認為有據。
(六)綜合前述,林祺斌得請求王韻淑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206萬5,733元,又兩造離婚之訴於97年4月7日確定如前述,則林祺斌請求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準此,經扣除原審已判命王韻淑給付8,775,824元及法定利息後,林祺斌得請求王韻淑再給付1,328萬9,909元及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林祺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韻淑給付2,206萬5,733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有理由部分,判命王韻淑給付林祺斌877萬5,824元本息,核無不合,王韻淑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駁回林祺斌請求王韻淑應給付1,328萬9,909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林祺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林祺斌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林祺斌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祺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韻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