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真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 訴人 邱鴻琳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上 訴人 邱淑釧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
參 加 人 邱瓊英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參 加 人 邱雲麗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鴻琳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
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且系爭遺囑將邱月裡名下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顯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抗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喪失對邱月裡之繼承權。則倘被上訴人因此獲致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本於繼承權對上訴人之請求,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而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018,639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4、2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共8人,故邱月裡之遺產應為上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持系爭遺囑將屬邱月裡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遺囑係於90年9月14日作成,然斯時邱月裡已罹患大腸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顯見系爭遺囑作成時,邱月裡應無口述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之能力。且系爭遺囑早已先由他人撰成,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嗣後僅簽名而已,依法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僅屬應繼分之指定,而邱月裡之繼承人有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6,上訴人至多僅能分得9/16,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產,不論有無扣除訴外人楊佳莉向邱月裡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金額、遺產稅、代書費及遺產地價稅,均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減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系爭遺囑性質上兼具有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應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18,639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分割方法之性質,不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無再行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除系爭不動產外,邱月裡尚有其他遺產預留作為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又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有口述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係於當日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於邱月裡及另二位見證人面前親筆完成,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與邱月裡纏訟多年,且侵奪其產業,對於身為母親之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侮辱,邱月裡既於生前表明不願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繼承其財產,被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又被上訴人邱淑釧曾於90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邱淑釧之意思即為拋棄特留分,故其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參加人邱雲麗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應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且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非無疑義。縱認系爭遺囑有效,顯亦侵害其特留分等語。參加人邱瓊英則陳述意見略以:邱月裡於訂立系爭遺囑當時已79歲,且罹患大腸癌末期,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構成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狀態,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系爭不動產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邱月裡死亡後,未依法提示系爭遺囑內容,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並要求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抵繳遺產稅事宜,顯已拋棄遺囑利益。且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其特留分等語。
五、經查邱月裡之配偶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邱月裡在內計有14人,其遺產迄未分割。又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共8人。系爭不動產為邱月裡之遺產,於附表1所示登記日期由該附表所示地政機關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3、39至66、86至89、92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欄內「楊美玲律師
」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字跡顯有不同,且其所用之筆亦有異,顯見系爭遺囑係先由他人撰寫完成,嗣由楊美玲簽名,與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又邱月裡於90年9月間已79歲,且罹患大腸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底、11月初期間,前往探視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足見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應無口述遺囑之能力;況上訴人、邱月裡及見證人等人不直接作成公證遺囑,而係於系爭遺囑書立後始前往法院辦理簽名認證,益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6至1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遺囑係以楊美玲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由郭世昌律師
及陳仁珍為見證人,載明日期,並由立遺囑人邱月裡及見證人全體簽名、蓋章,且於是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此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據證人蔡邱碧欗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母親(指邱月裡)常常向我們提起要將其遺產留給被告邱真珠,因為邱真珠和母親共同生活達10至20年,都是邱真珠在照顧我母親」,「…我母親有常常這樣說,但一直沒有去立遺囑,直到90年8月間跌倒,我就表示將母親帶到我家,在此期間,我母親又表示要立遺囑的事情,三、四天後,我大姐和邱真珠就常常來看母親,母親就表示要去立遺囑,並要邱真珠準備資料,邱真珠就準備一張明細,我們就拜託楊律師,並傳真財產明細給楊律師,楊律師就表示這樣不夠,還要準備地籍謄本,及兩位證人,邱真珠就開始準備地籍謄本,準備齊全後,我們就在90年9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大家坐好,就開始立遺囑,母親就說要將名下的遺產,留給邱真珠,請律師代筆遺囑,律師就親筆寫下遺囑,寫好後就逐字唸給在場人聽,並向我母親解釋遺囑內容,但當時我們沒有簽名,直到中午吃完飯,就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核對在場的人是否是遺囑內的人,之後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我姐姐都在旁觀看,後來邱真珠也有到公證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另證人楊美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遺囑內容部分與簽名字跡墨色不一樣是)因代筆遺囑一式肆份,是用複寫紙寫的,遺囑部分比較用力,所以感覺比較粗,簽名是到公證人面前才簽,寫遺囑和簽名的筆是否一樣無法確認,但有可能不一樣」,「我做代筆遺囑前2週左右,邱月裡女兒蔡邱碧欗打電話給我說他母親自己覺得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想要請律師幫忙寫遺囑,我在電話中跟蔡邱碧欗談話外,我也有跟邱月裡談,邱月裡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留給邱真珠,我有跟蔡邱碧欗表示,請律師代筆遺囑還要請兩個見證人,並要他們將不動產列出明細,蔡邱碧欗在立遺囑前有先傳真不動產明細表,我就請他們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因為之前我就知道他們有訴訟,並針對邱月裡簽名有爭執,所以我就請他們代筆遺囑做完,到法院公證人簽名」,「(系爭遺囑內容)不是(事先擬好),因為我電腦有例稿,他們申請謄本後,我們有約時間先拿謄本給我,當天邱月裡來之後,我有問他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邱真珠。因為邱月裡年事已高,就只告訴我要將不動產給邱真珠,之後我才寫遺囑,我寫完後,我就向在場人宣讀一遍,我還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這樣的內容是對的,我再把遺囑給其他二位見證人看過,後來才到法院公證處,在公證人面前簽名」,「(邱月裡到事務所來請求為代筆遺囑時,其意識)清楚,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時,公證人也有再問一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內楊美玲之字跡、墨色不同,顯見系爭遺囑係先由他人撰寫完成,始由楊美玲簽名云云,要不足取。
⒉依上訴人所提於90年9月14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之照片所示,
邱月裡於當日尚能至證人楊美玲之事務所,自行端坐並執筆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6、106-1頁);復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邱月裡於90年10月1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初診,依病歷所載,邱月裡於90年10月21日坐輪椅入院意願清楚,於同月25日、26日接受化療,於26日出院,應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於90年11月1日再度入院,主訴咳嗽、發燒、意識清楚,住院期間臨床症狀逐漸惡化,於90年11月23日病逝,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80015111號函及邱月裡之病歷資料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92至274頁),堪認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意識清楚,並能口頭說明系爭遺囑之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已無口述遺囑之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性質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遺囑係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查:
㈠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邱月裡除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外,尚有存款及投資等多筆遺產(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9頁),另有繼承自邱創城之財產(詳如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邱月裡,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為就本人之身後事預作安排,爰立遺囑如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邱真珠(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見原審卷㈠第33頁),所列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不動產即邱月裡名下所有土地(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用以抵繳遺產稅之4筆土地)。而據證人楊美玲於發回後本院到場證稱:「寫代筆遺囑前邱月裡的女兒蔡邱碧欗有先以電話聯絡,當時告知因邱月裡認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找律師幫忙寫遺囑,有提及邱月裡的意思是要把所有財產都留給邱真珠,電話中提到邱月裡的財產有不動產、股票、存款、現金,還有當時邱月裡的先生邱創城去世時留有遺產,因為我想到了特留分的問題,電話中我有與邱月裡談話,他的意思也是要把所有財產留給邱真珠,我有告訴他法律上特留分的規定,如果立遺囑人違反特留分規定來立遺囑,其他的繼承人是有權利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我有建議他預留一部分財產作特留分,我有問他有無特別希望留給邱真珠的財產,他就特定遺囑所列的不動產,溝通後,邱月裡他說要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留給邱真珠,其他預留為特留分」,「因為當時他們有很多訴訟在進行,情況較為複雜,所以我請他們自己概算一下(邱月裡之財產),我有告知將來是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的財產為準」,「(90年9月14日)當天沒有再提(特留分的問題),…90年9月14日當天,他們依我上開要求提出不動產謄本,連同兩位證人、蔡邱碧欗、蔡邱碧欗的大姐及邱月裡一起先到我的事務所作代筆遺囑,再至公證人處簽名認證。所以當天沒有再提特留分的問題,也沒有再提其他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在與邱月裡聯絡過程中,她表示其他財產)要預留作為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足證邱月裡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下稱系爭其餘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所有土地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所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土地,其
中坐落基隆市○○區○○段656、588、598、665-3地號土地4筆,係由上訴人邀同其他繼承人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及邱雲麗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抵繳遺產稅,足見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甚或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囑之利益等語。惟查就邱月裡之遺產稅,固係由上訴人、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及邱雲麗於95年2月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以上開4筆土地抵繳,經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4月1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核准,抵繳土地並分別於95年6月28日、同年7月17日辦竣國、市有登記,此有台北市國稅局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7556號函、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實物抵繳同意書及抵繳財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卷㈡第185頁、本院更㈠卷㈡第50至53頁)。惟據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1月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17263號函覆:「…㈠繼承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申請抵繳遺產稅,依前開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申請抵繳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如該項抵繳標的為不動產(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且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可申請以該不動產抵繳。㈡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特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其屬遺產之分割,依前開規定,應於遺產稅繳清後為之,於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申請以其所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仍應取具全體繼承人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人數之同意書後,始得為之」(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單獨申請辦理以上開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足見上訴人並不認為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甚或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囑之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其餘遺產亦主張共同繼承,足
認系爭遺囑僅係應繼分之指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為證。惟查上訴人前與邱創城、邱月裡、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等人,在原法院以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580萬元,另在板橋地院以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130萬元,此有提存書及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 4頁),嗣上訴人、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於邱創城、邱月裡死亡後,分別向原法院及板橋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8號及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47號分別為裁定(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卷㈡第43至44頁)。則上訴人既為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之一,自應由其共同具名聲請返還擔保物,至該擔保金之權利歸屬仍應依實際出資情形認定(詳如後述),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曾與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共同向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據以認定系爭遺囑之性質僅為應繼分之指定。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與邱月裡纏訟多年,又侵奪家族產業,對於邱月裡而言,自為重大侮辱,邱月裡已於生前表明不願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繼承財產,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已喪失對邱月裡之繼承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㈡查邱月裡、邱創城、上訴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前
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莉(即邱鴻琳之配偶)、林秀琴(即楊佳莉之母)、顏武龍(即邱淑釧之配偶)、黃淵源、葉麗美等人為被告,主張:邱月裡、邱創城、上訴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原均擔任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生元公司為自訴人邱創城於47年出資設立,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75年以後即登記為邱鴻琳,詎邱鴻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章、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復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又邱月裡曾借貸4千餘萬元予女婿林智浩(即邱瓊英之配偶),由林智浩交付其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予邱月裡,詎邱鴻琳向邱月裡佯稱可代為催討上開4千餘萬元之債權,使邱月裡將上開支票交予邱鴻琳,邱鴻琳復謊稱邱月裡曾向其借款2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復偽造文書,轉讓邱月裡、邱創城、上訴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之生元公司股票,及偽造邱月裡名義之收據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及楊佳莉等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及收受贓物等罪嫌,而提起刑事自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刑事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邱月裡等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至99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89至304頁、本院更㈠卷㈠第41至51頁)。另邱月裡及上訴人曾以: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原為邱創城所有,於55年間登記為邱鴻琳所有,邱月裡全家均居住於該屋,詎邱鴻琳將該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楊佳莉,嗣又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楊佳莉,並由楊佳莉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為高額抵押貸款;又邱鴻琳、楊佳莉及訴外人楊谷村(即楊佳莉之父)等人,於89年10月25日上午約9時許,趁邱月裡及上訴人前往法院開庭時,由楊谷村等人擅自破壞門鎖進入該屋,並換鎖及禁止邱月裡及上訴人進入為由,認邱鴻琳及楊佳莉涉犯偽造文書、毀損、強制、無故侵入住宅、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6至14頁)。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為防衛其權利所為訴訟行為,縱與邱月裡之主張有所牴觸,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其行為尚難認係對於邱月裡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前揭喪失繼承權之行為。
㈢證人蔡邱碧欗雖在原審到場證稱:「…邱雲麗幫忙邱瓊英陸
續向母親邱月裡借了4千多萬元,後來邱瓊英無法償還,原告邱鴻琳和邱淑釧,就偽造借據,說我母親向原告邱鴻琳借了2千多萬元,我母親很生氣,被他們冤枉,所以我母親就表示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邱鴻琳、原告邱淑釧、參加人邱雲麗和邱瓊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惟查系爭遺囑除記載將邱月裡名下之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外,並未載明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餘繼承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並無上訴人所指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然邱月裡亦未於系爭遺囑內指定由彼等繼承遺產;復經參諸證人蔡邱碧欗曾與邱月裡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自訴,且上訴人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邱碧欗之配偶蔡土城,亦據證人蔡邱碧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2-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66頁),足見證人蔡邱碧欗就兩造間之本件紛爭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實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邱月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已喪失對邱月裡之繼承權云云,自無足取。
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彼等得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等語。經查: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㈡關於邱月裡之遺產計算:
⒈邱月裡繼承自邱創城之遺產部分:
①邱創城之繼承人共有14人,其遺產總額為278,795,691元
,生前贈與財產10,087,844元,生前未納稅捐1,915,285元,未償債務6,342,500元,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定分別為21,030,500元、62,116,744元(其中溢繳5,242元,另包含因繼承人漏報遺產,遭罰鍰10,789,491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90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財字第8208918532號函、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國稅局94年8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66992號函、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4、225頁,原審卷㈡第218至223、273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95-11至295-12頁),均堪信為真實。
②邱創城、邱月裡、邱真珠、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等
人,前於原法院以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580萬元,於板橋地院以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130萬元,共計710萬元,有提存書及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惟查上開2筆提存款,係由邱創城購買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CY37179、CB10483、CC23640、CC23661、CC23662、DA07916、CC23637、CC23638、CC23639號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97年10月3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號函、定期性存款存戶一覽表、支出傳票、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及定期性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提存款全為邱創城所出資,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提存款為邱創城、邱月裡、上訴人、邱碧惠、邱鴻森及蔡秋碧欗等人共同分擔等語,且證人蔡秋碧欗亦證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定存單係其與邱創城、邱月裡、邱真珠、邱碧惠、邱鴻森共同出資,由邱創城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惟上訴人與證人蔡秋碧欗均無法具體說明各該提存人所分擔之額數及其資金來源,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則上開提存款既為邱創城所出資,於該事件終結後固應由提存人全體聲請返還擔保金,惟仍應由邱創城取回該資金,是此部分金額自應計入邱創城之遺產。
③依上,邱創城之應繼財產合計為184,408,060元(計算式
為:278,795,691-10,087,844-1,915,285-6,342,500-21,030,500-62,116,744+5,242+7,100,000=184,408,060),邱創城之繼承人共14人,故邱月裡繼承邱創城之遺產數額為13,172,004元(計算式為:184,408,060÷14=13,172,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邱月裡之遺產部分:
①邱月裡之申報遺產總額經核定為69,540,141元,含生前贈
與866,000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5-13頁)。
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
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經查:
上訴人以邱月裡之遺產其中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6,797,8
64元,另於92年以現金分期繳納遺產稅7,733,864元,此有台北市國稅局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㈡第224至235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所支出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合計387,490元,亦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委任項目明細、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4、245、
288、289頁),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上訴人抗辯其就邱月裡所遺土地,繳納90年至95年之地價
稅合計708,341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43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25至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7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邱月裡名下所有土地依系爭遺囑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則自邱月裡死亡後91年度起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查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9日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准以遺產中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而繳清遺產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後始得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於此之前之地價稅,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訴外人楊佳莉(即邱鴻琳之妻)於89年間曾對邱月裡及上
訴人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邱月裡於訴訟中死亡,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楊佳莉之訴,楊佳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楊佳莉382,815元本息,楊佳莉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不利楊佳莉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命邱月裡之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應連帶給付楊佳莉2,556,190元,兩造、參加人、邱鴻森、邱碧惠及蔡邱碧欗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54頁)。是上訴人抗辯邱月裡對楊佳莉負有2,556,190元之債務,洵屬有據。又查楊佳莉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邱鴻森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受理,並為足額執行,邱鴻森乃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分擔上開債務,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4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狀、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4、232至235頁,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68至172頁,本院更㈠卷㈡第75至79頁)。惟繼承人中一人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固得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各自應負擔部分,惟該債務既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算定特留分時,自應由應繼財產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邱月裡之債務已轉換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債務,已非邱月裡之債務云云,自不足取。至邱鴻森遭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20,449元,係因其不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非屬邱月裡之債務,自不得主張自應繼財產中扣除。
③依上,邱月裡之應繼財產合計為63,662,396元(計算式為
:13,172,004+69,540,141-866,000-6,797,864-7,733,864-387,490-708,341-2,556,190=63,662,396) 。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①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總額為63,662,396元,其繼承人共有8
人,每人之特留分為3,978,900元(計算式為:63,662,396÷8÷2=3,97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而系爭其餘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又邱月裡經核定之遺產總額為69,540,141元,加計繼承自邱創城之遺產數額13,172,004元,邱月裡之遺產合計為82,712,145元。又上訴人主張邱月裡名下所有土地之價額為63,071,831元,業據其提出計算表為憑(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63至64、85頁),則邱月裡之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土地價額63,071,831元、生前贈與866,000元及債務2,556,190元,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其餘遺產數額合計為16,218,124元(計算式為:82,712,145元-63,071,831-866,000-2,556,190=16,218,124)。
③系爭遺囑指定由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63,071,8
31元,其中4筆土地價額6,797,864元用以抵繳遺產稅;另上開現金繳納之遺產稅7,733,864元、地價稅708,341元、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87,490元,合計8,829,695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實際繼承遺產數額為47,444,272元(計算式為:63,071,831-6,797,864-7,733,864-708,341-387,490=47,444,272)。
④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事後拋棄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尚非法所不許。又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
邱淑釧於邱月裡去世後之90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
月裡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及邱鴻琳,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之繼承權」(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核其所為固不符合上開拋棄繼承之要件,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已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括特留分)之意思。是上訴人據以抗辯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一節,洵屬有據,自為可取。
上訴人固於96年5月25日以邱淑釧為邱月裡及邱創城之繼
承人之一,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邱淑釧共同辦理取回板橋地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及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金,有律師函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惟查上開提存金係以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及上訴人等6人之名義提存,有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193頁),則欲聲請領回上開提存金,即須以提存人全體名義為之,而邱創城及邱月裡均已死亡,邱淑釧復未合法拋棄繼承,仍為邱創城及邱月裡之繼承人,是上訴人發函要求邱淑釧配合領取上開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執此逕認邱淑釧未拋棄其特留分。
邱鴻森雖就其清償邱月裡對楊佳莉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另案請求邱淑釧分擔債務,已如前述,惟邱鴻森是否承認邱淑釧仍為邱月裡之繼承人及需否分擔邱月裡之債務,乃屬邱鴻森個人之主張,就邱淑釧之上開行為是否發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況綜觀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判決所載內容(發回前本院卷㈡第168至172頁),邱淑釧並未於該事件審理中就其曾寄發上開函文予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繼承權等情提出抗辯,該判決自無從就此事實予以審認,故不能逕依該判決之結果,認定邱淑釧並未拋棄其特留分。
依上,邱淑釧既已拋棄其特留分,自不得再對邱月裡之遺
產主張繼承。是邱淑釧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其餘遺產數額為16,218,1
24元,而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是此部分遺產應由邱鴻琳等6人(即上訴人及邱淑釧以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每人可繼承之財產數額為2,703,021元(計算式為:16,218,124÷6=2,703,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人之特留分為3,978,900元,尚不足1,275,879元。是邱鴻琳主張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侵害其特留分,應屬可取,邱鴻琳據以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邱鴻琳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額,尚不得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又邱鴻琳係於100年7月8日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並自行將該書狀繕本通知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7-1頁),而上訴人至遲於同年8月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5頁),是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自100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邱鴻琳請求上訴人給付1,275,879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邱鴻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邱淑釧請求上訴人給付3,018,63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