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淑釧
參 加 人 邱瓊英
邱雲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真珠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
而參加人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均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補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