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 原 告 邱進義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再審 被 告 邱寶淑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即再審原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576、
577、578、579、589、708、709、710、71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邱永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顯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係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損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然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予以糾正,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45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聲明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然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及起訴狀觀之,再審被告根本未提及邱永山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可主張,亦未主張再審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永山,甚至未主張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聲明,顯非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應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予准許,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邱永山名下,邱永山依民法第 758條規
定,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再審被告繼承邱永山ㄧ切權利義務,亦未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土地係邱永山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邱永山亦僅取得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於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邱永山名義前,邱永山仍非所有權人甚明。因此,再審被告係主張繼承邱永山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而為本件請求,根本非為邱永山行使權利,故依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根本無從發生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之法律效果;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逕認再審被告得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邱永山所有,顯已認定邱永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違反民法第541條第 2項、第758條、第1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邱永山已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邱永山所有,顯非法之所許;惟原確定判決不察,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即構成違反民法第6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辯稱: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表明依繼承、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所公同共有,即已清楚表明係行使繼承自邱永山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即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為邱永山之遺產,自應請求登記為邱永山所有。又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本即隱含請求登記為邱永山所有並由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 之全旨;亦即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繼承登記)之前提,必須先登記為邱永山所有,故第一審法院探求再審被告之真意,而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再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即屬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範圍較起訴聲明為小,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准許,並無違誤可言。㈡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意旨,係用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
安全而設;而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邱永山之遺產,而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永山所有,尚與因法律行為而有物權之得喪變更者不同,故再審原告所引民法第 758條規定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認定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係就民法第 550條規定之法律爭議所為之闡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邱永山既已死亡,則其與再審原告間基於借名契約所生類似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再審被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即非無據等語,核與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
至同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係就非法人團體是否可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所為之闡釋,並未論及土地權利人死亡後,該遺產是否可回復登記為已死亡之土地權利人所有;何況再審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即已清楚說明系爭土地乃繼承自邱永山而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僅因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須回復為邱永山之名義,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永山所有,並無不合。再者,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亦僅闡述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請求之意旨,再審原告所引上開判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再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6條、第541條第2項、第758條、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388條、第451條等法規錯誤,及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69年台上字第1166號等判例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邱永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見第一審卷第81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 (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即兩造之生母邱吳滿及兩造之胞兄邱進益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之遺產,因借名契約而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迨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須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邱永山之名義,故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即屬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而已,範圍較起訴聲明為小,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可知繼承人得就遺產之不動產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至為灼明。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邱永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即已包含確認「系爭土地為邱永山之遺產」,及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意涵;而「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辦理「繼承登記」之意,依上開說明,原毋庸以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是第一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明之真意,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俾再審被告獨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逾再審被告起訴聲明之範圍,難認有何訴外裁判之情事,即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無違。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51條規定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
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目前實務之見解。又民法第 758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效力;然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邱永山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其基於行使繼承自邱永山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購買,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為邱永山,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邱永山對於再審原告本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要無庸疑。原確定判決認定邱永山死亡後,其與再審原告間基於借名契約所生類似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再審被告得基於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等情,係基於再審被告行使其繼承自邱永山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及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758條、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旨在闡釋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而原確定判決關於邱永山死亡後,其與再審原告間基於借名契約所生類似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再審被告得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之論斷,核與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亦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永山於91年 5月26日死亡時,繼承即已開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基於行使其繼承自邱永山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邱永山之遺產,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山所有,核屬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程序,於系爭土地回復邱永山之名義時,即因邱永山已死亡而為其遺產,兩造各得獨自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使邱永山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虞,尚與民法第 6條規定之意旨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6號裁判並非判例,且其旨在論述土地通行權之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6號判例云云,自有誤會。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87年家上字第 11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6號、78年判字第1171號、74年判字第 322號等裁判,均非判例,且屬法院對於個案所為之判斷,縱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上開裁判不同,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