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楊政憲律師古嘉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被 告 章民強
章啟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君華律師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捌佰肆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壹拾參億貳仟柒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民國(下同)89年8月至91年6月期間,被告章啟光擔任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章民強擔任董事、被告章啟明除擔任董事並任總經理,而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亦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然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為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㈠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商業上理由,且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就利息計算及其清償日期有所約定之情況下,即挪用原告資金予被告太設公司,致原告受有須支付金融機構達新臺幣(下同)4,867萬8,915元之利息損失。㈡為被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挪用原告資金供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週轉,致原告受有本金2億元及利息6,467萬0,904元之損害。㈢為被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香港時遠有限公司不法利益,假藉購買香港時遠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挪用原告資金予香港時遠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4億7,038萬1,566元之損害。㈣令原告擔任被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對株式會社SOGO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之際,即逕行挪用原告資金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2億3,429萬6,584元之損害。㈤令原告開立2億元本票,以供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致原告受有2億3,309萬7,829元之損害。㈥令原告開立1億9,200萬元本票,以供歐克斯股份有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致原告受有本金2億2,113萬3,066元及利息之損害。㈦為被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挪用原告資金供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週轉,致原告受有2億4,488萬2,41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之附表1,原告事後將前開㈡部分之本息分項表列,並提出附表9,見本院卷㈣第1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1,714萬1,275元,及其中13億7,626萬3,417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案件係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所犯背信罪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而判決:㈠被告章啟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㈡被告章啟明、章民強與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被告章啟明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章民強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故原告得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
㈡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於本院刑事案件被訴之背信
事實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明知原告資金應妥善運用於公司營運,擅自出借予其他公司,將會使原告可用資金減少,影響原告營運,竟為替被告太設公司調度資金,而與被告章啟光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於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黃德馨等人,上簽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被告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批核,轉送原告董事長即被告章民強裁示後,被告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之總帳科目分別填寫「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及「存出保證票據」,黃德馨、粘碧真(會計室科長)、傅浩(經理)、陳清暉(財務部經理)、章啟明(總經理)分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詳如附表2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
35、37至53、55、57至63之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所示),與簽發借款同額之支票交由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批示後,送交原告,由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原告財務人員,依指示由原告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被告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供被告太設公司營運使用,減損原告之資本及可運用之營運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期間,被告太設公司陸續於附表2編號5、8、13、21、22、23、24、36、54所示之時間還款,財務部門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並由黃德馨在出納或製票欄位用印,被告章啟明在總經理或董事長欄位用印,陳清暉在出納欄位簽名(詳如附表2編號5、8、13、21、22、23、24、36、54傳票記載科目欄、備註欄所示),匯入附表2編號5、8、13、21、22、23、24、36、54所示之現金至原告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方式,沖銷前揭借款,更於⑴89年12月31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附表2編號11),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欄用印,以抵原告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1億1,059萬2,000元之借款;⑵90年6月30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2編號26),不知情之卓富蓮及知情之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沖銷前揭借款;⑶90年12月間,被告太設公司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被告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轉讓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70萬股以23億元轉讓予原告,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支付22億7,740萬8,000元予被告太設公司,其中10億6,190萬8,000元(附表3編號7、8),由被告太設公司財務人員,於90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2編號56),張秀珠、陳清暉分別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原告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藉以隱匿被告太設公司向原告調借資金週轉一事(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經承審法院調查證據認被告章民強為原告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被告章啟明為原告常務董事,均係為原告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全體,將原告銀行存款,匯至被告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無息供被告太設公司週轉營運,致原告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已生損害原告及股東之財產利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章啟光係被告太設公司董事長,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就上述將原告銀行存款無息供被告太設公司週轉營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及其反面)。且原告亦自陳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會計憑證虛偽不實部分並不在請求範圍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45頁反面、第164頁),即該刑事判決有關認定被上訴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非屬其於本件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得提起合法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前開背信之犯罪行為為限。
四、茲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其權利所列㈡至㈦之行為事實,並非在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內所認被告所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背信罪犯罪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卷㈡第38頁);雖原告事後再主張前開共同侵害其權利所列㈡中供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週轉2億元所受利息6,467萬0,904元損害為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4頁);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損害之89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㈣第92頁之陳述)週轉資金2億元(原告所提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20日簽呈、89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及原告89年12月27日分錄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370-372頁),既非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所列(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其所生利息自亦非屬認定背信罪犯罪事實;復經原告自陳本件請求主要係以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背信罪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64頁),實不得就此利息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以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移送本院刑事案件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罪事實同一,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實質審理,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提出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惟前開事實縱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經本院刑事庭為審理,亦非屬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屬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而非屬原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則原告就前開所稱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所列㈡至㈦行為所受損害,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億6,846萬2,360元(計算式:17億1,714萬1,275元-4,867萬8,915元=16億6,846萬2,360元),及其中13億2,758萬4,502元(13億7,626萬3,417元-4,867萬8,915元=13億2,758萬4,502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宗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