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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楊政憲律師古嘉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被 告 章民強

章啟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君華律師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鍾琴,嗣變更為黃晴雯,經黃晴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有該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應認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排除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以董事長代表提起者,應以起訴時被告為公司董事為限,縱起訴所憑訴之原因事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亦應其被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時,始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本院收狀章所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下稱僅稱其名)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43頁反面),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渠2人分別以其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身分所為背信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原告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當時之董事長鍾琴為代表提起之,自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億7,092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則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1,714萬1,275元,及其中13億7,626萬3,417元自96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本院收狀章)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㈥第67頁),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被告章啟光(下僅稱其名)擔任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擔任董事、章啟明除擔任董事並任總經理,而章民強、章啟明亦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然章啟光、章啟明、章民強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為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㈠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商業上理由,且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就利息計算及其清償日期有所約定之情況下,即挪用原告資金予太設公司,致原告受有須支付金融機構達4,867萬8,915元之利息損失。㈡為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挪用原告資金供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週轉,致原告受有本息共2億6,467萬0,904元之損害。㈢為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香港時遠有限公司不法利益,假藉購買香港時遠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挪用原告資金予香港時遠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4億7,038萬1,566元之損害。㈣令原告擔任太設公司關係企業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對株式會社SOGO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之際,即逕行挪用原告資金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2億3,429萬6,584元之損害。㈤令原告開立2億元本票,以供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致原告受有2億3,309萬7,829元之損害。

㈥令原告開立1億9,200萬元本票,以供歐克斯股份有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致原告受有本金2億2,113萬3,066元及利息之損害。㈦為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挪用原告資金供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週轉,致原告受有2億4,488萬2,411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頁之附表1,原告事後將前開㈡部分之本息分項表列,並提出附表9,見本院卷㈣第14頁),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1,714萬1,275元,及其中13億7,626萬3,417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其權利所列㈡至㈦之行為事實,並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億6,846萬2,360元(計算式:17億1,714萬1,275元-4,867萬8,915元=16億6,846萬2,360元),及其中13億2,758萬4,502元(13億7,626萬3,417元-4,867萬8,915元=13億2,758萬4,502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以下均不予贅述。故本件判決之審理範圍僅為前述所列㈠部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被訴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基礎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為請求,顯不合法。

㈡本件刑事背信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前法定

代理人賴永吉於91年9月27日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時起算,迄原告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

㈢太設公司與原告於88年間就臺北市○○○路○段○○號太百大

樓(下稱太百大樓),簽定租期為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共6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依該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增加乙方(即原告)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以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乙方預付甲方(即太設公司)租金新台幣12億元正」。

原告匯入太設公司如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之款項,乃係依上開租約條款預付之租金,非原告所稱之非法挪用,亦非借貸。縱非預付租金而屬借貸,然法律上本無規定消費借貸必須約定利息,且原告所稱受有向銀行支付借貸利息之損害,難認與太設公司之借款間有因果關係。況且太設公司與原告係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互為對方最大股東,且為對方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除向太設公司承租大百大樓為營業場所外,並仰賴太設公司提供資源以於全省各地先後擴充營業據點,且太設公司為原告展店所墊付的先期開發費用,從未收取利息。而太設公司於89年與90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與經濟不景氣影響而陷入財務危機,假使太設公司無法清償銀行到期之債務,原告既為太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僅負有代償責任,抑且,往來銀行必將緊縮原告銀根,查封拍賣太設公司所有之太百大樓,造成原告無賣場可供營運之窘境,故太設公司之財務危機直接影響原告,因此章民強、章啟明以歷年來均經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全權處理資金借貸之情形下,以原告資金協助太設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實係使原告免於營運困境,原告未向太設公司收取利息,亦屬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須付出之機會成本,並非損失;況太設公司取得預收之資金後,全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或支付公共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嗣後將溢收之租金全部歸還原告,章民強、章啟明當時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基於對太設公司、原告及整個集團之理解,合理相信原告對太設公司融通資金,協助清償銀行債務及支付公共工程款,符合原告及整個集團的最佳利益,上述基於善意所為之經營判斷,完全不涉及章民強、章啟明之個人利益,故章民強、章啟明同意太設公司及原告間之資金往來,並無加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原告出借予太設公司之款項受有支付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失,原告亦應對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㈣另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原告與太設公司間請求給付現

金股利事件(下稱請求現金股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原告匯入太設公司之資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非法挪用,進而認原告不得以太設公司無息借款獲有至少4,904萬5,786元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是因該抵銷之主張暨經裁判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本件應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利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89年8月至91年6月期間,章啟光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章民

強擔任董事、章啟明除擔任董事並任總經理,而章民強、章啟明亦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

㈡太設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8年度與99年度現金股利1,954

萬5,580元,經法院為太設公司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4-43、117-124、223-226頁),並經本院調閱請求現金股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其利益之故意,擅自挪用原告資金予太設公司,致原告受有須支付金融機構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7萬8,91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因法並未明文提起此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故被害人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者,依該犯罪事實所得主張回復其損害之民法上權利,均得據以提起該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以章民強、章啟明為其董事長、董事,非法挪用原告資金予太設公司無息使用,因違反董事委任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並致被告等受有利益,而依委任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乙節,實係基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所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致其私權所受損害而來,其依此所提本件訴訟實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六、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應仍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獨立判斷之,合先敘明。

七、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刑事判決第一審即9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之公訴意旨㈠記載:章民強係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為太設公司副董事長及原告董事長,而章啟光為太設公司董事長,章啟明係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原告常務董事。緣太設公司因國內建築業不景氣,銀行利息壓力沈重,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間起,陸續多次於太設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時,由太設公司財務處人員擬具簽呈,交由太設公司總經理同時兼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之章啟明批核,嗣再轉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章民強裁示,經其核可後,先由太設公司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再將款項匯入太設公司帳戶內。太設公司乃以此方式連續向原告調借500萬至2億4,000萬元不等之現金,總計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設公司向原告借款達26億8,678萬0,858元,…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且違背原告之利益,未曾簽署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利息計算、清償時限之約定,而違背原告任務之行為,使原告蒙受鉅額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正、反面);嗣原告於93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亦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235頁)。顯然原告至遲於9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非法挪用原告資金予太設公司,致其受有須支付金融機構達4,867萬8,915元之利息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96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章)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章啟明、章民強、章章啟光,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對太設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反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遂行其掏空原告資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557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辦理時,伊始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損害,伊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要不足取。

八、有關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㈠原告主張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章啟光擔任太設

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擔任董事、章啟明除擔任董事並任總經理,而章民強、章啟明亦於同一期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然章民強、章啟明受原告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且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艱困,竟仍令原告公司擔任被告太設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因太設公司財務困難,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意圖為太設公司不法利益,即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或有益於原告公司之情況下,任意挪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至、至、、至所載金額(下稱系爭款項)供太設公司使用(主張實際往來如附表13-1至13-3〈見本院卷㈤第16-17、84-87、423頁〉,除本院刑事判決前開附表2所載外,並包括該刑事判決附表2往來之展延期限部分,及主張存在於該刑事案件扣押證明物中原告與太設公司往來帳冊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㈤第17頁說明欄所載〉,惟被告否認本院刑事附表2所示以外之資金往來),違法掏空原告資金,原告因被告等挪用營運資金而產生資金排擠,不得不再另向銀行借款,彌補營運資金,原告並受有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4,867萬8,915元,章民強、章啟明為原告董事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民為太設公司負責人,執行太設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

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其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於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

㈢關於原告公司匯入太設公司系爭款項之性質,查原告89年至

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即證人鄭顯榮於刑事案件中證述:「…(89年至91年間太百、太設間有無資金往來?)有,除租金租賃外,也有資金流通、調度…(資金調度是指交易還是什麼?)是太設開立等額支票跟太百調借現金…(調度資金的權責你可以負責嗎?)不是我,是太設公司的人員會寫調度資金的簽呈給太設總經理(即章啟明),再由太百董事長(章民強)核可後再交給我們執行…我們會先收到太設的支票,我們就會記載成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太百、太設間有無預付租金?提示檢察官附件14第5頁提示預付租金傳票)我們的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應收票據,但有6億多是記載為預付租金…(為何有6億多記載為預付租金性質?)因為應收票據款累積一段時間後,都沒有獲得清償,所以為保障太百權利,而太百與太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把它轉成預付租金性質…」(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卷㈡第294-295頁)、「…(你任職89年到91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往來?)是的…(有無借款?)有…(借款金額多少?)印象中太設公司向太百借款10.6億元左右…(借款是用簽發支票的方式來因應?)由借款人太設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來向太百公司借…章啟明、章民強是在簽呈或支票影本上簽認…太百公司是被動的,太設或關係企業向太百借款,兩位都會有一個決策流程,我們是按照他們決策流程的資料,決定付款…當時太設或是關係企業,所融通的資金並沒有立即獲得償還…如果把這些太百公司的債權轉錄到預付租金,對於太百公司在日後的抵付租金,保障太百公司的債權。當時的覆核,從應收票據轉列為預付租金,科目都是在太百流動資產項下…」等語(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筆錄①97年5月26日筆錄第4-6頁),且於本院刑事案件時,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亦承認系爭款項係太設公司向原告調借週轉之事實等情(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筆錄①94年1月4日筆錄第3頁),況且系爭款項往來所憑之相關簽呈,即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記載:「…尚缺資金7,000萬元,11月17日需清償聯邦銀行借款1億元,故資金…需求2億元…擬向關係企業週轉,如經核准擬分2次借入」(見本院卷㈡第55頁)、太設公司90年2月20日簽呈記載:「…本日(20)需求8,000萬元,21日需求4,000萬元,共計1億2,000萬元。擬向崇光百貨週轉1億2,000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明系爭款項乃太設公司向原告調借週轉。又原告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營業,每月5日前,原告均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乙節,已據原告財務部經理即證人鄭顯榮及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證述:「…太百公司所有支付款項都是以支票為簽付,所有的營運活動或管銷費用,都是用支票開立…太百…是按月支付太設公司租金……太百公司當月都有收到太設公司開立發票…」(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筆錄①97年5月26日筆錄第5、7頁,鄭顯榮)、「…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太百公司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筆錄②97年6月9日筆錄第25頁,粘碧真),並有太百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1-103頁);且系爭款項若係該租約第3條約定之12億元預付租金(見本院卷㈣第101頁),太設公司實無需再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匯還款項沖銷及以抵扣其他交易應付款方式沖銷(見本院卷㈠第8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支付太百大樓之租金預付款云云,固不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非法挪用,亦屬無據。

㈣次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太設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於74年合資

設立,太設集團持有原告51%股權,日本SOGO集團持有49%股權,原告則持有太設公司約9%股權,兩者係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且互為對方最大股東,而原告成立後,除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為營業場所外,並仰賴太設公司提供資源以於全省各地先後擴充營業據點,太設公司及原告不僅往來之貸款銀行相同,在貸款銀行要求下,太設公司及原告多互為連帶保證人,嗣日本SOGO集團於90年7月全面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並出讓原告股權改由太設集團持有原告100%股權,而太設公司當時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二高C301標、C307標、C328標、C329標、C337標,公路總局西濱快速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E101標、WH08標、WH56標、WH60、61標、臺北五堵隧道,臺電新武界隧道、捷運蘆洲線700A標,及水利署新竹寶山第二水庫等工程,總承攬工程額100餘億元,惟因公共工程款項回收速度較慢,連同其他長期工程合約之在建工程,造成太設公司資金積壓情形嚴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其中原告為太設公司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核與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太設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連貸23億元,而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1、225頁),及原告所提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於91年3月12日所出具之原告專案評估報告(下稱原告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原告目前為他公司(主要係太設公司)背書保證達26.19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反面)相符。又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6年12月26日刑事審理中證稱「(問前述太百公司對銀行的借款153億元,太設公司有無擔任太百公司連帶保證人?)有。

」(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79頁反面、85頁反面)。再者,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原告與太設公司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中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以太設公司為控制公司對其從屬公司之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太設公司互為對方之最大股東且為關係密切之母子公司,並互為銀行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可信。

㈤再查,證人即太設公司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陳清暉於臺

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6年12月26日刑事審理中證稱「(問:9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曾經表示太設公司自89年至91年6月止向太百公司融資達26億餘元?)這是調查局當時詢問,我因回任之後擔任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我請財務部同仁將調查局所詢問情形整理出的資料,這個金額是曾經互相有往來的資金,是雙方加總後的統計數字,並非單一筆的金額」、「(太百公司為何將自身的資金融通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其實有綿密不可分的關係,太百公司所有的營業據點都是由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認知、了解所定案,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也有互為保證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所以我認為太百公司可以融通資金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及太設公司以外向太百公司融資時有無支付利息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其餘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為何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太百公司的零售事業的據點都是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專業及對零售事業的了解所選定的據點,在選定這些據點中太設公司也會先替太百公司墊付先期的開發費用,且太百公司也承租太設公司忠孝東路的SOGO大樓,因有這些資金的互相支付、墊付關係,所以就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語(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76頁背面、77、78頁)。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同日證稱「(太百公司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支出近7億元利息,太百公司為何需要借這麼高的款項?)利息是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至於為何借這麼多款項,當時太百公司在臺灣有5個據點,有些房地產是自己購買的,例如高雄店,有些向房東承租必須做裝潢的資本支出,至於這些資本支出及長期股權投資是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的原因」、「(你剛才提到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有融資款項,這些借支有無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太百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歷年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章民強及常務董事章啟明全權處理資金借貸,每個個案沒有再另外單獨同意」、「(所謂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包括資金借貸、銀行保證、個人連帶保證的授權,而所謂資金借貸包括借人及向人借錢,沒有規定金額上限」等語(見請求現金股利事件外放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84頁)。又太設公司就其所有之太百大樓出租予原告作為營業場所,渠等於88年間就該太百大樓簽定租期為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共6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

「為增加乙方(即原告)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以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乙方預付甲方(即太設公司)租金新台幣12億元正」,嗣太設公司以價金46億元將太百大樓轉讓與原告,原告除應支付該轉讓價金外,原告尚支付太設公司辦理捷運聯通案、捷運開發案之顧問費、太設公司代墊款項等費用1億266萬9,865元及利息1億4,100萬元共計2億4,266萬9,865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1-106頁)。可知原告89、90年間支付銀行鉅額利息之借款目的乃支付原告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費用,係為擴張原告本身營業之用,核與原告所稱:伊不可能為了太設公司要用資金時才臨時向銀行借貸,借款之初確係為原告營運而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2頁);再依原告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原告88年至90年負債比率高達80%以上且持續上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顯然原告據以主張其向銀行所為鉅額借款致其負債比例高達80 %以上財務狀態艱鉅,實係緣於原告於88年起自身營業之擴張而來,要難認係自89年8月間與太設公司有關系爭款項之資金往來所致;況且原告為本件請求太設公司週轉原告資金之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依原告所陳其89年間之短期借款總結為5,661,462仟元,長期借款總結為4,909,911仟元;90年間之短期借款總結為6,046,788仟元,長期借款總結為3,204,300仟元(依本院卷㈡第316頁所載),太設公司運轉原告資金期間原告長短期借款總額、長期借款總額均下降,則是否因太設公司週轉資金致原告財務更為艱困,要非無疑。原告雖再主張伊因被告背信向伊借調資金而擠壓到伊營運資金,致伊於89年、90年、91年間向銀行信用借款、抵押借款取得資金提供予太設公司使用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原證18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5-20頁);然被告否認該原證18之真正,原告自無從以原證18所載原告向銀行之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主張與系爭款項間之關聯性。況且原告與太設公司間之資金交易包括租金、營業據點之開發等往來密切關係,有互相利用對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之情,兩造並為對方向銀行23億、150餘億元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原告背書保證包括為太設公司忠孝店大樓(即太百大樓)地上權設定質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忠孝店係原告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若發生太設公司以忠孝店大樓向銀行設定質押之貸款無法償付狀況,則原告恐將遭受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整體營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反面),顯見若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危險,原告除應就其對太設公司向銀行之鉅額借款因連帶保證人而遭催索並負清償之責外,原告本身向銀行之借款亦可能遭銀行緊縮信用,甚至原告忠孝店即原告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太百大樓遭銀行取償,將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整體營運,則章民強、章啟明以歷年已獲得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有關資金借貸之授權,且太設公司與原告間歷來資金往來密切、相互利用資源達成企業之發展,而太設公司既已陷財務危機,以雙方關係密切之程度,衡情不可能再加計利息使太設公司財務雪上加霜,是章民強、章啟明分別以原告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身分,將原告資金無息貸予太設公司,雖原告或無法使用該借貸資金,或尚需負擔該資金來源之銀行貸款利息,惟與太設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信用不佳,致原告為太設公司清償銀行鉅額債務、原告無法營業,甚至原告遭銀行緊縮信用等重大損害相較,實為著重公司之利益所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有其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並符合符合原告之利益,是章民強、章啟明將原告資金未約定利息貸予太設公司,於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符合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為,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且系爭款項業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匯還款項沖銷及以抵扣其他交易應付款方式沖銷(見本院卷㈠第8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7頁),而均已清償,為原告所不爭,顯為短期借貸,自無原告所稱違法掏空其資金之情形,且依前述,原告與太設公司間亦有以系爭款項融通資金之必要,自無違反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5條規定情形。是原告以章民強、章啟明受原告委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九、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太設公司給付部分(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反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時,法院須就被告主張之對待請求法律關係為審查,雖屬判決理由之說明,法律既賦予既判力,為判決既判力之擴張,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發生既判力之範圍(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修訂四版、第66頁,即本院卷㈣第181頁)。查原告於請求現金股利事件中,以本件請求系爭款項之支付銀行利息(本件請求4,867萬8,915元〈依本院卷㈡第46-49頁計算〉,另案請求現金股利事件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904萬5,786元〈依本院卷㈣第184-187頁〉,兩者區別為前者銀行借款利息依原告90年度及89年度、92年及9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所載利息費用除以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負債金額所計算,後者銀行借款利息依原告89-91年度實際所支出利息除以該年度平均之借款餘額所計算)為不當得利,就太設公司請求給付現金股利1,954萬5,580元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該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17-124頁),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所生之銀行利息依不當得利對太設公司所為請求,於1,954萬5,580元範圍內不存在,並有既判力,原告於此範圍內對太設公司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㈡次查,章民強、章啟明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為原告之

利益,且未違反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將系爭款項無息貸予太設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太設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約定利息,縱太設公司受有無庸支付借貸資金利息,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出借系爭款項而受有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害2,913萬3,335元(即4,867萬8,915元-1,954萬5,580元=2,913萬3,335元),乃太設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要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並未違反原告委任事務,及原告請求太設公司追還不當得利於1,954萬5,580元範圍為不合法,其餘部分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太設公司返還1,954萬5,580元為不合法;至其餘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原告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宗志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