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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

邱恆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呂豐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吳俊成),經營住宅大樓、工業廠房之開發租售業務,復承租訴外人王金龍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廠房,並將上開廠房分別租賃予原告、訴外人敦品家具公司等公司使用。且吳俊成於93年11月間,將原由王金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和配電箱(安裝於新北市泰山區即改制前台北縣○○鄉○○○○路○○○號右半,位置靠近新北市○○區○○路1段496號),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用電戶名為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供給新北市○○區○○路1段496之2號至12號廠房之用電。吳俊成復於94年間僱用被告邱恆毅,從事上址廠房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吳俊成、邱恆毅均應注意隨時或定期保養、檢修電表箱、配電箱等電氣設備,竟疏未注意,致96年11月20日

8 時2分許,上開配電箱與配電箱組因電氣因素引燃,並引燃周遭草木及木造平房外牆,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遭燒燬,而受有下列損害: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544萬391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1,221萬6,573元、營業損失1,94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5萬6,964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可能為原告或訴外人陳麗雲之電表、配電箱,而非被告吳俊成所有之電表、配電箱。而消防局報告書之判斷,與專業相違且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就上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並無維護保養之責,且系爭火災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無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被告負有維護保養之責,亦已盡維護保養之責。由原證12-1、12-2根本無從得知實際固定資產設備、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損失為何。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楨翔公司契約書,被告否認真正,且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額實際為何。另縱依訴外人莉哲公司、富邦公司、迅瑩公司、舒麗美雅公司、東森公司之回函,僅足證明其與原告曾有交易往來,但欠缺雙方合作之契約、往來訂單資料、價格明細、因火災而延遲出貨之相關證明等,不能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0、原證11部分,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訂單亦不能證明訂單時間、金額、品名、數量,更無取消訂單之記錄。原告另提出原證16證明96年11月20日大火後,營業額驟減不到他年度同月份三分之一,並非實在。又原告既自承其96年度之營業受到金融事件與市場因素影響,已近虧損整年,則該營業虧損自非係因系爭火災而生,故無從援用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審查標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承租訴外人王金龍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搭建廠房,並將上開廠房分別租賃予原告(廠房門牌為新北市○○區○○路1段496號)及訴外人敦品家具公司等人使用。

㈡被告吳俊成自93年11月9日起,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和配電箱,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號木造平房右側。但原告有獨立之電表箱與配電箱,與上開吳俊成之電表箱及配電箱無關。吳俊成復自94年間起僱用被告邱恆毅,從事上址廠房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

㈢96年11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1段496號廠房,以及訴外人敦品家具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等人所有之廠房,均遭大火燒燬。

㈣被告吳俊成、邱恆毅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被告吳俊成所有之上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㈡被告就上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有無維護保養之責?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被告吳俊成所有之上開電表箱與

配電箱組?⒈經查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消防分隊前往救災,

到達現場時新北市○○區○○○路○○○號木造平房幾已燃燒殆盡,新北市○○區○○路一段496-2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西側)已燃燒並冒出火舌,496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東北側)則受熱冒出大量濃煙,尚未有火舌冒出,濃煙飄向西南側方向。496號宏霸家具內東北側放置大量泡棉、布料等易燃物,鐵皮牆面又極易導熱,由前述顯示宏霸家具係受到木造平房燃燒所釋放之大量熱能波及,內部易燃物悶燒冒出大量濃煙後始竄出火舌,故宏霸家具係遭木造平房火勢波及而燃燒,火流並由其後側向前側延燒。另496-4號佳欣興業公司東側外觀以靠近上方處所受燒較重,靠近地面處仍有少數鐵皮外牆維持原色,西側鐵皮牆面以靠近窗戶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較為明顯,其內部堆放之斗笠堆以靠近西側處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木造平房向佳欣興業公司後側延燒,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一第70、79頁、80頁)。

⒉又依現場目擊者及報案人龔志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

陳稱:「……於8時同事(林后毅)告知,一同前往察看,時間大約08時10分,火在廢棄木屋內燃燒,鄰近三間鐵皮屋仍未燃燒,火勢燃燒約3坪大小,尚未延燒鄰房。我立刻離開現場回辦公室報案119……等消防車到場,草帽工廠已開始燃燒並延燒到五金行及傢俱工廠……」。而楊宗諺亦稱:「……我於8時聽到爆炸的聲音才跑出來。發現久廣五金後方的廢棄小木屋已經著火,而且火勢很大,我嘗試用水管滅火,但是太大了才打119報案……我看到從久廣五金的後方的廢棄小木屋開始燒的……」。以及原告公司員工吳雪麗陳稱:「因為我每天都會到工廠後面的右邊養狗,當時餵狗之後狗一直對著工廠右邊的小木屋在叫,我回頭看發現小木屋發生火警,屋內都已經在燒了,屋頂也已燒破了,大概在小木屋中間處所火燒最大。當時隔壁幾間鐵皮工廠都沒看到有燃燒情形,風是由小木屋吹向我工廠方向……」。又德爵現代家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雲亦稱:「……我聽到後馬上把機車停在路邊,跑進去現場轉角處察看,發現小木屋前面已聚集約十多人了(食品公司的人與附近店家的人),這時候我便大喊:『失火了,趕快救火』現場目擊的民眾均已拿滅火器及水管在滅火了……」,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一第27至32、45至49頁)。從而綜合現場建築物構造、當日天候狀況、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目擊者之描述、119電話報案內容及其他足供參考事項等研判,本案起火戶○○○區○○○路○○○號木造平房。

⒊○○○區○○○路○○○號木造平房已完全燒燬,僅遺留靠地

面之矮磚牆、C型鋼樑、靠近西南側之消防幫浦及部分木柱之殘跡,且以中間隔間靠近北側處木柱碳化、燒失之情形最為嚴重;北側外牆設置有2組電表箱與配電箱組,因牆面燒失已跌落地面,經檢視靠近496-4號側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配電箱2內部無熔絲開關及電線之塑膠被覆並未受燒,電表箱2下側表箱內有受煙燻情形,電表仍固定在原處;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電線有部分之塑膠被覆受燒熔化;檢視靠近496號側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配電箱1內部電線塑膠被覆有受燒現象,尤以靠近電表箱1處之電線被覆燒熔、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電表箱1下側之表箱受燒後電表已移位,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顯示電表箱1處燃燒情形較為猛烈,火流係由該處開始向周圍延燒。且依現場目擊者林后毅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我於8時左右聽到爆炸的聲音,且透過靠近496號後側木屋的窗戶看見火光,就走近窗戶查看,看到木屋外側的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已在燃燒,且電纜塑膠被覆已燒熔,火勢大約已有1米半高,當時木屋還沒開始燃燒,我立刻叫公司的業務主任龔志偉,告訴他後側木屋外的電箱起火燃燒,龔志偉亦跑到窗戶旁查看後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案…我確定我當時查看時僅有木屋外之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起火燃燒,木屋處均尚未有燃燒之情形……就聽到2、3次爆炸聲後即看見火光……」且於偵查中亦稱先看到小木屋燃燒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書、談話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4至26、81、156頁)。從而據此足證本案起火處所○○○區○○○路○○○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處所附近。

⒋至於起火原因,經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而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例如煙蒂等殘留跡證,且起火處所附近為開放式空間,環境亦不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條件,故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所附近,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該木造平房內亦未放置其他可燃物。又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之證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譜儀鑑析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一第82頁),故應可排除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⒌此外起火處所附近之電表箱1,上側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

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並於表前開關與表後開關間之電線發現明顯之熔斷痕,經採集該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而由電表箱1延伸至接戶點之電線以1段PVC管包覆,該PVC管以靠近木造平房側有較嚴重之受燒碳化現象,原本密封PVC管與電表箱1間之矽膠封條以靠近木造平房側處有燒失情形,另一側之矽膠封條則保持原狀尚未燒失,顯示火流係由電表箱1內沿電線向外燒出。又電表箱1旁遺留1具滅火器,其插梢掉落在一旁,該滅火器外觀已受燒氧化變色,底部塑膠尚保持完好,僅輕微熔化。另於電表箱1上方電線出口處及電表箱1附近地面發現疑似乾粉殘跡,則依前述德爵現代傢飾負責人陳麗雲陳稱火災發生時木屋前有民眾拿滅火器及水管在滅火等情,該滅火器應為火災發生當時附近民眾初期滅火所遺留。而據附近民眾表示該木造平房周圍平時雜草叢生,且多為將近成人高度之芒草,於起火處所附近亦發現芒草叢之根部殘餘,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見偵查卷一第83頁)。

以及現場目擊者林后毅、龔志偉、楊宗諺、林后毅均供稱於火災發生前曾聽到爆炸聲,已如前述。再者電表箱1與配電箱1係豪政租賃企業社於87年4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至火災發生時已使用9年餘,則據此足證電表箱1內部電線應係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

⒍而證人趙坤茹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除了判斷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之外,還有其他跡象。比較編號一、二,二個電錶箱內部,編號一電錶箱內部受燒情形比編號二嚴重,而且從內部電線有發現明顯短路鎔斷痕,還有從電錶箱一上方電線出口受燒痕跡,研判火流是從電錶箱內部向外燒出……如果那條電線還在通電中,有可能火將絕緣體燒掉造成短路現象……小木屋已經全毀。一號、二號電錶箱受燒之後,已經無法使用……如果是小木屋先燒起,再燒到電線造成短路,電錶箱一內部不會受燒這麼嚴重。而且可能已經小木屋燒燬之後,電錶箱掉到地上……據我所知,在幾公尺的距離有配電箱……我們研判的起火處所是小木屋,還有現場證人目擊,宏霸是被延燒的,所以就不會作採證……第105頁照片70,這裡有明顯的鎔斷痕,在短路的時候會釋放相當大的能量,所以應該會伴隨爆炸聲……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17至219頁)。且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係依據當日天候狀況、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目擊者之描述、119電話報案內容等所為鑑識,應屬可信,足證本件起火點確為吳俊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1與配電箱1。故吳俊成辯稱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在其所申請之電錶箱和配電箱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就上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有無維護保養之責?系爭火災

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吳俊成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臺電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有該規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83頁)。而台電公司關於用電設備之設置,係從電線桿的變電箱拉線到自備桿;至於從自備桿拉到用戶端部分,則由用電申請戶另行委任水電承裝業來拉內部線,且電表箱與配電箱亦係由用戶請水電承裝業裝置,屬於用戶所有,並非由台電公司提供。而電表箱、配電箱之檢查與維護,係由用戶負責,但因涉及用戶用電度數之計算,且為防止遭受破壞,故由台電公司上鎖封印。此外用戶平日係從外觀觀察電表箱、配電箱有無腐蝕或脫落,再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或請水電承裝業更換;而台電公司於定期派人抄表時,亦會檢查電表箱、配電箱外觀有無腐蝕或脫落,抄表人員並須報告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開立改修單請用戶改善等語,業經證人張錦華即臺電公司職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04至208頁)。

⑵次按因電表箱內包含表前開關、比流器及電度表等重要用電

設備,且電表箱多裝設於室外,若遭人惡意破壞或竊電,除造成台電公司及用戶之損失外,亦可能釀成災害波及無辜,故台電公司於屬於用戶財產之電表箱外加裝封印,屬基於法令規定為保障公共安全所必須加裝之保全設備,並未禁止用戶因維護需要申請開啟。且用電申請戶側設備(含電表箱及配電箱)係由用戶委託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者設計、施工及監造,台電公司並未對電表箱或配電箱進行檢驗,僅視其是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7條之規定,且其尺寸是否符合台電公司電子式電表箱結構圖或CNS11908之規定,故應由用戶自行維護。而用戶若需維護電表箱及配電箱內之設備,可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而維護方式及週期,並無相關法規要求用戶進行。因此用戶可視其維護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請會同開啟封印,不同用電用途之用戶與申請開啟封印之頻率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固定週期,仍視用戶實際需求而定,有臺電公司98年2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212 至215頁)。

⑶經查被告吳俊成於93年11月9日將原由訴外人王金龍向臺電

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箱與配電箱,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用電戶名為吳俊成即豪政企業社。而王金龍於87年3月間申請新設表制電燈分戶時,所填寫之登記單已載明:「茲願依照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用電」等語。

又吳俊成93年11月9日辦理過戶時所填載之登記單亦註明: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情,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函附過戶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84、285頁)。則據此足證吳俊成與臺電公司已約定由吳俊成負責維護所申請之電表箱及配電箱,其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吳俊成實際承擔供電維修義務,卻未盡維護保養之責,致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至於系爭電表箱及配電箱雖經台電公司上鎖,但被告可向臺電公司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以盡維護之義務,並非實際上無法承擔維護電表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義務。是吳俊成辯稱其無權開啟電表箱及配電箱之封印,並無維護保養之可能,本案火災前亦無外觀腐蝕或脫落之情形,其已盡維護保養之責,自無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吳俊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邱恆毅部分:

⑴經查被告邱恆毅雖不爭執其受僱於吳俊成,負責聯繫豪政企

業社所出租廠房之供電維修事宜,並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固有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電表箱與配電箱等用電戶側設備則為用戶所有,並由用戶負責保養維修,至於電表箱內之電表雖為台電公司所有,但用戶仍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啟封印進行維護工作;而系爭電表箱與配電箱為被告吳俊成所有,其維修義務人亦為吳俊成,均如前述。從而邱恆毅既非用電戶,則就系爭電表箱與配電箱自無上開法定維修義務可言。且邱恆毅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豪政企業社平時將電力維修與保養工作委外專人負責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則據此足證邱恆毅僅為吳俊成之內部受僱人,受吳俊成之指示而執行職務,至於應注意維修卻未注意為之者,係吳俊成,並非邱恆毅。

⑵又基於侵權行為法防範危險之目的,學說上固有所謂社會活

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有義務從事一定作為。惟該義務之發生,其主要情形有三:一為因自己行為致生一定結果的危險,而負有防範義務,例如駕車撞人;二為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例如寺廟佛塔樓梯有缺陷;三為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例如百貨公司應維護安全門不被阻塞(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14頁,2009年7月)。惟本件被告邱恆毅僅為吳俊成之內部受僱人,並非自己經營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務,亦未自己裝設系爭電表箱與配電箱,且不能因邱恆毅為吳俊成之受僱人即課予邱恆毅應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故不能認為邱恆毅有任何因自己之行為致生任何危險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邱恆毅因過失釀成系爭火災而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⑶此外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邱恆毅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⒈固定資產及設備與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部分:

⑴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

明所示(見偵查卷第42、125至129頁、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系爭火災發生後,498-2號至498-12號整排鐵皮廠房幾乎傾倒,現場僅剩鋼樑、鐵架、鐵皮等殘骸,其中原告所有496號廠房幾乎完全燒毀倒塌,鋼架及鐵皮均已嚴重受燒扭曲變形,是據此足證原告主張其所有固定資產及設備已毀損並不堪使用,且受有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等損害,應屬可採。

⑵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因火災致全毀,且被告吳俊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建物及固定資產及設備與原物料商品既經燒毀或變質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則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照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544萬

391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1,221萬6,573元,並提出生財器具明細表、相關發票、96年損失存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7頁)。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之計算方式為:新品價值835萬3,943元(即原證12-1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資產及設備、證物外放),扣除折舊(即商業會計法第47條所謂之平均法)291萬3,552元後為544萬391元。就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之計算方式則如原證12-2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證物外放)合計1,221萬6,573元。此外原告並提出96年度進貨資料、發票、96 年度期初存貨相關資料影本(即原證12之2附表二以下、證物外放)。

②而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報備稱固定資產及

商品因火災而損失,經該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火災現場,確有燒燬之情形。且原告購入固定資產總值為835萬3,943元,計算並扣除資產之折舊291萬3,552元後,損失為544萬391元;至於原物料商品損害則無法勘驗,惟原告報備金額為1,221萬6,573元,故核定原告報廢損失金額合計為1,765萬6,964元,亦有該分局99年8月2日函附報廢或災害損失報備案件查簽表及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89頁)。

③且依原告於96年5月28日、97年6月2日分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95年度固定資產為835萬3,189元、96年度固定資產為52萬5,921元有資產負債表影本可按(即原證12之1最後二頁、證物外放)。

④又依原告於93年11、12月份至97年11、12月份台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進貨及費用分別為2,070萬7,323元、1,331萬9,150元、1,368萬3,223元、1,074萬6,787元、1,896萬5,354元,有營業稅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而原告於96年、97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6,720萬7,657元、5,370萬3,954元,營業成本分別為5,215萬3,054元、4,214萬9,95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10日、100年5月10日函附原告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卷三第52頁)。另原告於95年12月、96年12月、97年12月銷售額分別為1,869萬8,171元、715萬5,615元、723萬6,673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7月28日函附原告95、96、97年11-12期營業稅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7、179頁)。⑤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依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上開報廢或災害報備案件查簽表所示,其淨損額乃係扣除累積折舊及殘值之價額,為該分局本諸其專業立場及參酌相關合理客觀之資料所作成,衡情固足以為被上訴人所受損額之參考。惟因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則原告所受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應以96年11月19日前進貨者為限,故96年11月19日後之進貨如附件所示共125萬7,570元(相關發票影本與明細詳如原證12之2、證物外放),即應予扣除,而扣除該部分進貨後之損害即應為1,095萬9,003元(計算式:12,216,573-1,257,570=10,959,003)。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固定資產設備損害544萬391元及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1,095萬9,003元,合計為1,639萬9,394元,衡諸經驗法則,並參酌上開原告之資產負債表、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尚稱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據,即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營業損失1,723萬1,000元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訂單明細、申報書、東森及富邦訂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85、128至152頁)。又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因供應商表示其存放貨物之倉庫發生火災,造成貨品滅失而無法如期出貨,於97年11月計有129件。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廠商問題即商品下市之客戶銷退理由,於97年11月3日至23日計有169件,有富邦公司99年8月5日函、東森公司99年10月1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112至123頁)。又訴外人舒麗美雅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之供應商、莉哲企業有限公司即東森公司之供應商、迅瑩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之供應商,均稱該公司主要通路為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本身並無工廠製造商品,該公司經銷之各項產品均由原告代為製造及運送出貨,並無其他合作廠商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98、100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於97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與96、98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相比較,確實大幅減少,亦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80至85頁)。則據此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營業損失。

⑵次按依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

示,原告於該年全年之營業額為5,370萬3,954元,有該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原告於93年至95年、與98年間,各該年度11、12月平均營業額為1,953萬6,514元(計算式:﹝22,845,165+13,352,869+18,537,780+23,410,240﹞÷4=19,53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11、12月及97年11月、12月平均營業額為702萬4,356元(計算式:﹝6,889,743+7158,968﹞÷2=7,024,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80至85頁)。則參酌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之營業額減少幅度為64%(計算式:﹝19,536,514-7,024,356﹞195,36,514=0.64)。

又依上開申報書所示,原告之營業額至98年間始恢復至與火災前之相同程度,故據此推算若未發生火災,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31日之營業額應為9,467萬7,652元(計算式:﹝53,703,954+6,889,743﹞÷0.64=9,467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98年度未分類其它非金屬家具製造業同業利潤淨利率為8%計算(98年度標準代號3219-99,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31日之淨利應為757萬4,212元(計算式:94,677,230×0.08=7,574,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57萬4,212元,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97萬3,606元(計算式:

16,399,394+7,574,212元=2,397萬3,6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成應給付2,397萬3,606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證12之2(證物外放)附表二所示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應予扣除部分:

①編號2應扣除6萬9,400元。

②編號5應扣除9,452元。

③編號6應扣除3萬6,780元。

④編號7應扣除6萬3,156元。

⑤編號14應扣除3萬493元。

⑥編號15應扣除5萬1,000元。

⑦編號16應扣除24萬4,800元。

⑧編號17應扣除6萬2,285元。

⑨編號18應扣除24萬8,286元。

⑩編號27應扣除3萬9,468元。

⑪編號28應扣除21萬6,658元。

⑫編號29應扣除9萬8,432元。

⑬編號37應扣除8萬7,360元。

合計應扣除:125萬7,57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