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呂國銘
姜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游凡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國銘新臺幣叁佰零叁萬玖佰零玖元、原告姜秀珠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呂國銘、姜秀珠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勇熇、邱泰育(另行裁定)三人為國中同學,伊等之子呂俊逸與邱泰育則為軍中同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由邱泰育以陳勇熇欲購買二級毒品搖頭丸為由,邀約呂俊逸於新北市五股區進行交易,並由被告攜帶槍械以防黑吃黑。雙方於翌日凌晨 3時許會合後,以驗貨為由誘引呂俊逸進入由邱泰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先由邱泰育佯稱要下車買東西,陳勇熇及被告亦先後下車,而呂俊逸因搖頭丸尚置於車內不願下車,卻遭強拖下車而與被告發生扭打,邱泰育與陳勇熇則合力將呂俊逸推下車,被告正欲駕車離去之當時,呂俊逸因不甘搖頭丸被搶,上前抓住正欲駕車之邱泰育,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呂俊逸射擊並導致呂俊逸當場死亡,原告呂國銘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8,800元、扶養費193萬2,10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原告姜秀珠受有扶養費21 0萬5,15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銘523萬909元、原告姜秀珠510萬5,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賠償原告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對於原告呂國銘請求之殯葬費29萬8,800 元及原告姜秀珠請求扶養費210萬5,154元部分不為爭執,對於原告呂國銘請求扶養費193萬2,109元部分則無意見,另請法院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原告之子呂俊逸致死,被告因涉強盜殺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呂俊逸致死,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原告呂國銘主張,對於呂俊逸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包括法事、入殮、出殯、奠禮、骨灰塔位等項目),共計29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塔位費用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就該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原告主張,呂國銘、姜秀珠分別為呂俊逸之父母,
依民法第1115條第 1款規定,呂俊逸對彼等均負有扶養義務,呂國銘於00年0月0日生、姜秀珠於00年0月0日生,於呂俊逸97年11月19日死亡時分別年滿49歲、48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3.27年、38.19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63元計算,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萬1,156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呂國銘得請求579萬6,326元之扶養費、姜秀珠得請求631萬5,461 元之扶養費,而彼等育有3名子女,呂俊逸對負有1/3 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而無法受呂俊逸扶養之扶養費呂國銘為193萬2,109元,姜秀珠為210萬5,154元等情,有戶口名簿、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㈢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為搶奪搖頭丸,槍殺呂俊逸,致呂俊逸
當場死亡,原告為呂俊逸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受僱天然瓦斯公司做工,月薪 2萬餘元,無存款及不動產;原告97年度財產總額呂國銘為2百餘萬元、姜秀珠為3百餘萬元,有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證,及呂俊逸販售搖頭丸致生本件事端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其餘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呂國銘303萬909元(29萬8,80
0+193萬2,109+80萬)、姜秀珠290萬2,154元(210萬5,154+80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國銘303萬909元、姜秀珠290萬2,1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