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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羅杜湘西訴訟代理人 羅孝青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范明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216,825元本息(見附民卷1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20,483,108元本息(見本院卷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明滌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客運公司)聘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7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下161公里500公尺處(屬臺中市后里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黃權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消防水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蘇進興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路面檢測施工車輛,致搭乘系爭大客車之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范明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下稱5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下稱1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33元、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費用7,091元、看護費用10,109,568元、勞動能力損失5,165,016元、慰撫金500萬元,計20,483,108元損害(1,433+200,000+7,091+10,109,568+5,165,016+5,000,000=20,483,108),又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被告范明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范明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483,108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則以:被告范明滌是否確有過失,仍非無疑,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坐在車內右邊第一排位置,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因而於車輛撞擊時衝向擋風玻璃而加重傷勢,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已陸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71,613元、特別看護費344,000元、慰撫金20萬元(571,613+344,000+200,000=1,115,613),伊就此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曾收到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105萬元、伊公司旅客運送險給付20萬元(200,000+1,050,000+200,000=1,450,000),上開保險給付亦應扣除等語。另被告范明滌以: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320元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范明滌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聘僱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

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運原告及其他乘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及路肩,均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警示車輛在閃光、鳴笛及揮旗,指示前方車輛正在進行路面檢測,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切換車道,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仍繼續以原速前進,因此撞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黃權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消防警戒車,再追撞前方由蘇進興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路面檢測施工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范明滌之業務過失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186號,下稱第19186號偵查卷),並經板橋地院以前揭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前揭第1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范明滌之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3頁至6頁反面、28頁至3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范明滌既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范明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高公局警示車並未依規定警示,被告范明滌並無

過失云云。惟被告范明滌駕駛086-FL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自後撞上同車道前方消防警戒車,衍生推撞,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高公局黃權輝駕駛之027-QR消防警戒車、蘇進興駕駛之Y3-9546公務小貨車聯結拖車架、及陳宗賓駕駛之3G-149警示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0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74號函可參(見前揭562號卷161頁至164頁、本院前揭166號卷54頁、本院卷36頁至38頁),並經系爭大客車乘客王羽喬、吳維基於板橋地院刑事庭證稱有看到工程車,也有看到工程車上方有指示的旗子或號誌等語(見前揭562號卷274頁至278頁),且高公局所屬工程車後方確掛有警示旗子,3G-149號警示車在施工處後方路肩警示,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板橋地院97年度核退字第144號卷19頁、24頁、25頁),又證人陳宗賓(即於路肩擔任警戒工作人員)於偵查中陳述:「我車上有開啟LED箭頭指示燈,車頂警示燈,車尾四盞黃色警示燈,車上有旗手一名正常指揮中,車上有放蜂鳴器」等語(見第19186號偵查卷18頁、19頁);證人邱金喜(即027-QR消防警戒車後方之旗手)亦證述:「當時我擔任027-QR水車旗手,我站在水車後方搖旗警戒,我看到前方有乙部國光客運車086-FL大客車,距我們警戒車後方約500公尺時,我一直搖著橘色旗子,一直猛搖,對方還是一直過來,未有變換至外側,我緊抓欄杆,對方車輛就直接追撞後方肇事,肇事後我左腳膝蓋及右胸受傷」等語(見19186號偵查卷20頁),及同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乘客之告訴人王羽喬於偵查中亦陳述:車禍前其坐在司機正後方位置,車禍前司機喝水、拿帽子,東看西看等語(見19186號偵查卷38頁),及被告范明滌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已閃避該工程車(亦同前揭19186號偵查卷38頁),而被告范明滌行駛於該大貨車之後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於旗手邱金喜猛搖警示旗,促其注意,而未為任何閃避之行為,直接追撞該消防警戒車之後方而肇事,被告范明滌明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高公局工程車未依規定警示、3G-149號警示車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被告國光客運公司97年10月8日

(97)國光業稽字第97103475號函檢附系爭086-FL號大客車於肇事(紀錄器顯示是下午3點26分04秒)前一分鐘之每秒行車紀錄(見前揭562號卷6頁至14頁),系爭大客車於行車紀錄所載下午3點26分04秒肇事時,其時速仍有81.3公里(見前揭562號卷10頁、14頁),顯見被告范明滌並未為適當之煞停或閃避動作,且以系爭大客車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約60公尺,縱系爭3G-149號警示車警示距離為范明滌所辯稱之94公尺(見前揭562號卷43頁),被告范明滌於發現系爭3G-149號警示車後,仍有相當距離之煞停或閃避之反應時間,故被告范明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已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告范明滌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兩造對醫藥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32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39頁及反面、137頁反面),自應准許,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97年12月10日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主訴顏面變形、前額及左眼凹陷,林口長庚醫院於97年12月24日建議實施額頭凹陷及眼窩重建手術治療,預估整行手術及材料約需20萬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10日(99)長庚桃院法字第1012號函(見本院卷73頁、127頁)可稽,另原告於97年10月2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尺神經放鬆手術,98年11月1日出院,目前左肘僵硬活動度零,左手變形,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恢復左肘功能,健保給付人工關節病人約付3萬元,須住院7天,最後一次回診98年4月7日,病人神經壓迫情形手術後有改善,但左手肘活動度未恢復等情,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99年9月24日雅歷字第0996410546號函(見本院卷74頁、123頁)可稽,上開額頭凹陷、眼窩重建手術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均為回復原告正常生理機能所需進行之手術,其預估金額計23萬元(20萬元+3萬元),為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0,109,568元):

1.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除術併血塊清除手術,從X片可以看出其眼球突出,眼睛周圍骨骼及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嗣原告開刀後,於手、腳及額頭處留下長達數十公分長之疤痕,只能平躺,不能側睡,因其左手、左腳均受傷,且右邊頭蓋骨因曾取出過而壞死,一側躺或稍微壓到右邊頭部,即會感覺疼痛。其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洗澡,左腳無法出力,行走均需人從旁攙扶,左手部分無名指及小指萎縮,無法握拳,手指無法伸直,手腕亦無法正常轉動活動,業經醫院鑑定為多重障礙(肢痴),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39頁)。另原告之視力因左臉凹陷,致其兩眼有嚴重視差,左眼視物會有兩個影子,對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亦函:「左眼有輕度眼球內陷、瞳孔較大及視神經輕微萎縮等現象,而病患之瞳孔較大及視神經萎縮則不易恢復」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1月1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194號函可參,附前揭562號卷17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記憶喪失之情形,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之結果,認「294.9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298.1興奮型非器質性精神病」,「記憶障礙,憂鬱情緒,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等症狀..,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個案整體精神狀態符合前額葉顥葉腦傷症候群」,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中疾病之一,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可憑(附前揭562號卷310頁至314頁),復有原告車禍發生後及發生前之照片、X片足佐(附前揭562號卷291頁至309頁、315頁至317頁)。

2.再則,本院前揭第16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曾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復原程度,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羅杜湘西女士(以下稱羅杜女士)於98年12月24日由家屬陪同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就診,接受司法鑑定評估。依據同其就醫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陳述及其前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記載(詳如貴院檢送之卷證資料所附)羅杜女士於97年3月27日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傷、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同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清除硬腦膜外血腫,同年7月30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另,曾因左大腿股骨骨折及左前臂尺骨骨折併尺骨神經麻痺,接受手術治療。其後,羅杜女士因四肢乏力與心智功能減損,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下簡稱中興醫院)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至98年年中;98年2月10日於該院接受心智評估,當時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全智商56)。

..㈥整體而言,羅杜女士目前恢復至中下智能程度(WAIS-III:FIQ 83,ⅥQ 84, PIQ 84),各分項能力均落於中下程度,無明顯強弱勢,與其98年2月10日於中興醫院評估之結果(WAIS-III: FIQ 56, VIQ 59, PIQ 56)相較,整體智能表現有明顯進步;但以其過去教育及職業功能推估其智能約有中等以上程度,且於意外前並無年老退化之虞,尚能維持職業與社交功能,相較之下,目前認知功能表現仍有減損情形,尤其在詞彙知識、算術、社會價值判斷、符號抄寫速度及記憶等方面表現偏弱,在處理複雜訊息所須之分析與組織能力上顯現困難,重複學習的成效亦有限。除上述認知功能減損外,羅杜女士在腦部創傷後出現性格與行為的改變,情緒憂鬱且疑似有幻聽症狀,日常生活功能降低(CDR=1,輕度失智),至今仍需家人留意關照其生活起居,與其意外前在經濟、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相較,有相當大的落差。依據羅杜女士腦傷病情及上述衡鑑結果推估預後狀況,其未來能完全恢復至病前水準之可能性較低。㈦綜上所述,羅杜女士目前整體智能已恢復至中下程度,但與受傷前之病情預估程度相較,仍有明顯減損情形,且有腦創傷患者常見之行為改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明顯降低,至今發病已將近兩年,完全恢復之機會極低,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詳,有該醫院99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001號函可參(附前揭刑事卷64頁至69頁,影印後附本院卷170頁至175頁),足認原告除前揭身體所受傷害外,其智能受損僅能回復至中下程度,日後復原之機會極低。另本院前就原告復原之情形雖曾函詢豐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三家醫院均以原告未再回診為由,未詳細說明原告目前復原之情形(該函文見本院卷121頁、123頁、127頁),惟因臺大醫院已做出上開專業鑑定報告,故本院認為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故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之後,24小時需要人照顧一節,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3.原告於97年3月27日發生車禍,除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另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外,其餘於普通病房治療或出院在家休養及復健期間,係雇請本國籍看護(每日2,000元)或由家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由訴訟代理人羅孝青即原告之子陳述,見本院卷137頁反面)。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24小時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自屬合理。茲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卷39頁),於發生車禍當時為63餘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63歲之平均餘命為21.92年(見本院卷52頁反面),以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計算,一年為72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0,846,690元【計算式:(720,000×14.00000000+(72 0,000×0.92)×0.00000000)=10,846,6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捨去,見本院卷168頁】。

4.原告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加護病房治療,此段治療期間,無另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70,000元(2,000×35=70,000)。又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約每5日向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支領看護費1萬元,或每10日向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支領看護費2萬元不等,此有領款收據可查(見本院卷85頁至106頁),此部分由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344,000元,亦應扣除。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432,690元(10,846,690-70,000-344,000=10,432,690),惟原告僅請求10,109,568元(見本院卷70頁反面),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5,165,016元):

原告主張其為佳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國內月收入為60,000元,於國外之月收入為3690.75美元,二者合計,折合新台幣每月收入有178,104元,請求迄65歲為止,無勞動收入之損失5,165,016元云云(見本院卷71頁),固據其提出佳原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外繳稅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75頁至78頁、166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即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嗣勞基法於事故發生後之97年5月14日始修正第54條,將強制退休年齡提高為65歲),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為62歲又6月28日,已超過當時有效施行之勞基法第54條所規定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故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5,165,016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5,000,000元):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業如前述,其顏面變形、前額及左眼窩凹陷、左手變形,無法自行行走,須長期治療及手術重建,智能僅回復為中下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范明滌當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駕駛,現已離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公允。

㈤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抗辯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571,613元、特

別看護費344,000元、慰撫金2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醫療給付20萬元、殘廢給付105萬元、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旅客運送保險20萬元,計2,565,613元(571,613+344,000+200,000+200,000+1,050,000+200,000=2,565,613)應予抵銷等語,復有收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章查詢頁(見本院卷85頁至106頁、110頁至113頁)可查,原告亦承認有收到上開金額(見本院卷137頁反面、138頁),惟檢視本院所准許之醫療費用單據,與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前揭醫療費571,613元,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另特別看護費用344,000元部分,業經扣除,此二部分計915,613元(571,613+344,000=915,613)主張抵銷於法不合,扣除之後,其主張抵銷於1,650,0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2,565,613-915,613=1,650,000)。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1,433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5,320元、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0,109,568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已支付之慰撫金2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醫療給付20萬元、殘廢給付105萬元、旅客運送保險20萬元後,為10,666,321元(1,433+5,320+200,000+10,109,568+2,000,000-200,000-200,000-1,050,000-200,000=10,666,321)。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車內右邊第一排位置,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79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97年6月11日接受調查時,陳述有繫安全帶等語(見第19186號偵查卷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故其辯稱原告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66,321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155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