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鐘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徐祥庭輔 佐 人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並為減縮、變更聲明,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連續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1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張貼於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神公司) 未上市財經網有關毀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二篇文章移除。⒊被告應於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未上市財經網(網址:http://www.fcwin.com.tw/)之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連續30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781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網址:http://www.fcwin.com.tw/)之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連續30日。」;復於100年3月14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回復名譽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竟在離職後於97年9月4日晚間8時3
1分、8時54分,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網路,在太陽神公司之「未上市財經網」,以「台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及「補充」為標題刊登二篇文章,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台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00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惡意不實之流言,以此方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此業經原審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屬實。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其刊登費用,每日僅約幾百元左右,價格合理,並有100年3月10日廣告及費用收據供參。
㈡原告為資本總額15億元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0億9,370萬
餘元,主要從事矽基液晶微型顯示器、矽基液晶微型顯示器光機、UHP超高壓汞燈之研究、開發及製造、銷售等業務。
又原告自89年設立登記,營運狀況正常,並無被告所指有公司水電費分期付款、拖欠廠商貨款、跳票、繳不出關稅...等情事,詎被告竟在網路上公開登載上述惡意不實之流言,誣指原告係空殼吸金公司,導致原告之股價自97年9月間之每股約10元跌至目前僅剩2元,致原告公司之市值從10億元大幅貶值為2億元,造成原告公司營運受到嚴重的打擊與困難。且原告於97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正與香港Starwick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計劃進行專利技術移轉之合作案,也因為被告的惡意損毀原告公司信譽,致香港公司對於該合作計劃案有所疑慮,造成該合作計劃案迄今無法完成履約,原告公司所受的損害甚鉅。今原告僅以該專利技術移轉合作案之契約價金美金2,500萬元計算,因被告毀損原告公司信譽致該合作案延宕1年9個月,以起訴時1美元兌換新台幣31.495元換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781萬2,500元(計算式:USD25,000,000xNTD31x5%x
1.75年=6,781萬2,500),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實已無可計算,今僅就被告行為之97年度當時原告公司正進行之專利技術移轉合作案,因遭被告的惡意侵害信譽之行為造成該合作案延宕一年餘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應為賠償。倘本院認原告雖受有損害,但其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則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㈢嗣於本院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萬2,5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自始否認妨害原告信用,張貼於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
網有關妨害原告信用之二篇文章,該二篇文章實非被告所為,乃被告之網路帳號曾遭人冒用進行跳板攻擊,然歷經刑事偵查訴訟,在未詳盡調查證據的情形下(如未就被告家中電腦磁碟搜證等),即認定犯罪係被告所為,而未能還被告清白。
㈡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因被告刊登妨害信用二篇文章之故,導致原告公司之股償自97年9月之每股約10元跌至目前僅剩2元。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便隨意將此損失推責被告,實為不恰當。此因97年度下半年開始,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全球經濟步入衰退,尤其是97年9月16日美國雷曼兄弟宣告申請破產,導致全球股市面臨金融海嘯,臺灣股市亦無法倖免,是以原告公司之股價下跌,應為大環境所致,尚為合理。又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因上開二篇文章,導致與香港廠商的合作案延宕一年餘,前開結果應是大環境影響所致。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7年11月5日所提出之報告內容以觀,可知自97年9月開始,國際股市動盪,臺灣經濟成長減緩,國際國內需求降低,外銷訂單銳減,且多項合作案延宕或取消。退步言之,即便香港廠商對原告商譽有所疑慮,亦無法指稱香港商係因看到所刊登的二篇文章所致。再者,縱使香港商曾看過該二篇文章,此得由原告公司提出公司內容相關文件即可除去疑慮,原告卻反向操作讓損害繼續擴大,藉以向被告求償無法負擔之鉅款,被告尚難甘服。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致,以被告能力無法
承受,況被告已失業多時,且有二老二小須扶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㈣即便認定被告妨害原告信用,然未上市財經綱有關妨害原告
信用2篇文章已移除,沒有登報道歉之必要,逾越平等原則。
㈤嗣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職員,於96年10月21日到職,97年7月11日離職。
㈡94年9月4日晚上8時31分、8時54分許,於太陽神公司「未上
市財經網」上,有刊登以「臺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之文章2篇,其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臺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百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相關言論。
㈢被告因上開言論內容,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張貼於太陽神公司網站上之上述兩篇文章,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承上述,縱屬上述二篇文張為被告所張貼,其與原告公司之
股價由10元跌至目前僅剩2元,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影響原告之商譽?㈢承上述,被告若有張貼上開文章而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㈣原告主張被告如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
欄連續10日(原爭點之刊登太陽神公司網站已變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離職後於97年9月4日晚間8時31分、8時54
分,在其住處,利用電腦連線網路,在太陽神公司之「未上市財經網」,以「台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及「補充」為標題刊登二篇文章,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
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台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00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惡意不實之流言,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網頁、買賣合約、原告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下簡稱附民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
60、61頁),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⒈依本院所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度上易字第753號被告徐
國峰妨害信用罪案相關全部卷宗(包括刑事、偵查卷)顯示:94年9月4日晚上8時31分、8時54分許,於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上,確有刊登以「臺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之文章2篇,其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臺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百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相關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網頁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13頁),應認為真實。
⒉又查觀之上開網頁之署名「小黑」後有顯示會員代碼為(
000000)、IP位置為124.8.xxx.xxx。而查該會員代碼178879確係被告向太陽神公司申請為會員之會員代碼,且會員代碼178879確於97年9月4日19時41分36秒、97年9月4日22時11分47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登入IP為124.8.113.
171、124.8.107.214等情,亦有太陽神公司97年9月16日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訊暨會員代號碼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暨登入IP等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至27頁)。又查上開IP位置:124.8.113.171及124.8.107.214暨219.87.208.195之用戶姓名為陳雅玲,裝機地址在新竹市○○街○○○號等情,並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見上開2篇網路文章確係會員代碼178879於97年9月4日晚上7時41分36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30秒、8時54分47秒在「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篇文章,且該2篇文章登入IP位置係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無訛,且在被告住處會使用電腦之被告之妻陳雅玲、同住之胞妹徐慧君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上開帳號及密碼,亦不知上開2篇文章所述情形(見偵卷第69、
70、7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2篇文章係自其上開帳號發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僅另辯稱網路帳號曾遭人冒用進行跳板攻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住處能知悉被告向太陽神公司申請之帳號、密碼並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者,僅被告一人。
⒊復參以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職員,於96年10月21日到職,97
年7月11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臺灣微影公司前負責人曾婉菁於刑事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開2篇文章,有提起董事長只有高中畢業、員工人數降至30人以下、有賣設備等,如果不知公司內部的人沒辦法寫出等語(見新竹地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事原審卷>第49頁),足證上開2篇網路文章應係曾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所刊登無訛。
⒋此外,被告刊登上開2篇文章內容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
且刊登內容確為不實等情,除經證人曾婉菁於刑事審理時證述無訛外(見刑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有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至7頁),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另查被告主張太陽神網站曾在2007年經他人假冒架設網站
,得證明得籍由他人IP位置發射資料云云,然查縱然假冒架設網站,亦與本件無關,蓋本件係確實在真正之太陽神網站刊登,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以證明有他人利用被告IP位置刊登上開2篇文章。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泓霖到庭作證,證明伊係被陷害的云云,惟依址通知證人遭退回,再依被告聲請函竹南科學園區管理處查證人住址,亦無法查得,有該管理處100年4月8日函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是被告仍無法證明伊遭他人陷害一節,應認不可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上開2篇文章,導致其股價自97年9月
間每股約10元跌至目前2元,公司市價從10億元大幅貶值為2億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告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60、61頁),惟查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雖顯示93年2月2日原告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為13.5元,99年3月12日成交價格則為1.5元,然本件刊登上開2篇文章時間係97年9月4日,已如前述,是前後距上開股票成交時點,均已有4年、2年之久,已難認該股價波動與刊登上開2篇文章有何關聯,再查依原告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雖可知,97年8月份即刊登上開文章前之月份,原告公司股價大約在4至
4.5元間,甚至成交價格其中亦有3.8元、2.7元,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及職權調取原告97年9至12月份股票交易稅單及轉讓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125至160頁)顯示,股價在9至10月份約在3、4元,11月份則有1元至5元不等之價格,則刊登上開文章前後股價並無每股股價從10元跌至1.5元之明顯波動情形,再參以97年9月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引發全球財務危機,造成股價大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撰之「當前總體經濟情勢(2008年9月)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故實難遽認原告公司股價下降趨勢與被告刊登上開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2篇文章毀損原告公司之信譽,造
成原告營運受到嚴重打擊與困難,於97年2月至同年10月間刻正與香港Starwick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計劃進行專利技術移轉之合作案,香港公司對於該合作計劃案有所疑慮,造成該合作計劃案迄今無法完成履約,原告公司所受的損害甚鉅。以該專利技術移轉合作案之契約價金美金2,500萬元計算,合作案延宕1年9個月,以起訴時1美元兌換新台幣3
1.495元換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781萬2,500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兩方簽署日期係在97年2月至10月間,若因香港廠商因見上開2篇文章於97年9月4日刊登而所有疑慮,則97年9月以後補充協議之簽署應將有停頓,然原告與香港廠商仍於97年9、10月間簽定(見附民卷第19、20頁),是原告所主張該香港商因上開文章之刊登有對合作案有所疑慮致無法履約一節,已有疑問,且查上開文章既屬不實,該香港商縱有疑慮,原告為求合作案順利,當得提出相關事證向該香港商解釋,以除去其疑慮,而非放任合作案延宕,故原告主張香港商無向原告提出查證並讓原告提出文件除去疑慮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曾婉菁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係證稱,對上開香港公司合作案,已收到訂金,之前就在香港聯交所亦已經登記持有上市公司的債券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52頁),並未證明與香港商之合作案因上開2篇文章之刊登而有所拖延,況如何履約問題,因契約既已簽訂,即應完全依契約內容而進行,自與上開文章是否刊登之外在因素無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事後履約問題與被告刊登上開文章有關,應認為其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雖證人曾婉菁復證稱因上開文章之刊登,蠻多公司股東打電話到公司去,當時有辦增資,但網路上是負面的,導致增資案沒有成功,對公司影響相當大等語(同上頁),然證人曾婉菁僅泛指刊登上開文章對增資影響頗大,並未具體提出實證,亦與上開合作案無關,自難認此部分證言可證原告因此受有何經濟上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不可採。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合作案係因上開文章之刊登而有所延宕致發生損害,自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因前提須原告先證明上開合作案與上開文章刊登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認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781萬2,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末行、第109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法以其商譽受損而請求精神慰藉金,此外原告信用(股票下跌、合作案無法履約等)受損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刊登上開二篇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法請求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查原告因被告刊登上開不實之2篇文章在公開網站上,顯然必經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知悉,對其名譽自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信用部分除外,已如前述)刊登於公開媒體上,以回復名譽,每日約幾百元而已,價格合理,並有100年3月10日法院拍賣廣告及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即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應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連續10日部分,因現今資訊爆炸時代,網站消息流動速度極快,本院認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在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3日即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而足以回復原告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之處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連續3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6781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刊登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欄道歉啟事連續7日),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兩篇文章之網頁,因被告已移除,並經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即非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