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美商法克股份有限公司(Fike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Logan J..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廖雍倫律師被 告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則昀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黃則昀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黃則昀為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該院97年11月24日士院木民國97年度司字第315號函、97年11月14日聲請狀可稽(外放證物證3),爰列被告黃則昀為被告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檢調於94年10月13日搜索被告吉邦公司查扣4 支大型滅火系
統設備鋼瓶,為仿冒原告商標之鋼瓶;被告販售並安裝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各捷運站之部分大型滅火系統設備鋼瓶,為仿冒原告商標之鋼瓶產品;被告販售並安裝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大型滅火系統設備鋼瓶,為仿冒原告商標之鋼瓶。被告上開輸入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Fike」(下稱系爭商標)滅火系統設備鋼瓶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黃則昀上訴在案。㈡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遭受信譽及財產
上之重大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告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新台幣(下同)141,722.75元之1000倍數額以為賠償。
㈢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2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吉邦公司代理原告公司已有17、18年,直接從原告新加坡分公司進口鋼瓶,都有分公司的測試報告、出廠證明,產品商標進口時就存在,Williamson & King 、Lions & King兩家公司在新加坡設置地點就在原告分公司內。進口部分查出有仿冒品及真品,如果有仿冒品怎麼可能混有真品,不知為何觸犯商標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黃則昀係被告吉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吉邦公
司於75年間即取得原告在臺灣專屬進口銷售系爭商標之消防鋼瓶等產品代理權,被告黃則昀明知原告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84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原告未將系爭商標授權新加坡Williams
on & King或Lions & King公司使用,且原告原在新加坡之分公司Fike South East Asia Pte Led公司於89年4月間被取消分公司資格,被告不得再向新加坡Fike公司取得任何貨品或授權資料。經查,被告於86年4 月至91年10月間自新加坡Lions & King公司或Williamson & King公司購買外觀與原告相似、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消防鋼瓶,並輸入臺灣後,委託第三人印製記載系爭商標圖樣、製造日期、型號、序號等欄位之鋁製名牌,於名牌上刻寫不實之鋼瓶型號、序號等文字,足以表示係原告所生產之證明,黏貼於仿冒之消防鋼瓶上,使客戶陷於錯誤,誤以該等鋼瓶為原告公司之真品,販賣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共43支,於交付鋼瓶時並提示偽造之名牌。另被告黃則昀利用被告吉邦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340C/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中關於低污染自動滅火系統FM-200鋼瓶及藥劑標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機房暨網路建置採購案」等標案,自89年至91年1 月初間,未經原告授權,連續自新加坡Lions & King公司、Williams
on & King公司購買外觀與原告公司相似、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消防鋼瓶,輸入臺灣後,委託第三人印製記載系爭商標圖樣、製造日期、型號、序號等欄位之鋁製名牌,於名牌上刻寫不實之鋼瓶型號、序號等文字,足以表示係原告所生產之證明,黏貼於仿冒之消防鋼瓶上,使客戶陷於錯誤,誤以該等鋼瓶為原告公司之真品,連同標案內之其他工程及物品,安裝於臺北捷運南港線之永春站、後山埤站及昆陽站、南港機廠站等,於驗收交付鋼瓶時並提示偽造之名牌。被告黃則昀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卷第46至77頁)。由上可認被告黃則昀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消防鋼瓶等執行職務行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侵害原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被告黃則昀與吉邦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辯稱進口鋼瓶係向原告於新加坡之分公司購買,並於進口時即存在系爭商標等語,為不可採。
㈡次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查獲仿冒商標之鋼瓶計43支,於臺北捷運南港線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南港機廠站查獲侵害商標鋼瓶計39支(詳參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第272至275頁,即外放證物證17;同上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5 至43、同上臺北法院易字卷第177、181頁,即外放證物證18、19),上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43,403元(計算式:〔(美金187920×匯率 32)+0000000〕÷(43+38)=1434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於南港機廠查獲鋼瓶1 支無單獨單價,故不計入零售單價,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 日北捷設字第09631485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0頁),併此說明。茲審酌被告於75年取得原告在臺灣專屬進口銷售之代理權,於87至91年10月間販賣仿冒商標鋼瓶營利,經查獲計82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賠償額可認為適當,即71,701,5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則昀與吉邦公司應連帶給付71,701,5
00元,及被告黃則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吉邦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