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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詹智為(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

詹智宇(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詹智凱(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黃文欣律師被 告 林光常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育嫻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之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呂育嫻於98年1月3日死亡,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頁、第153頁),則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於99年7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207頁);詹智宇(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153頁之戶籍謄本)於成年後之101年1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頁),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之101年11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林光常、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加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並於101年11月22日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以上合計為201萬4,928元,僅請求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卷三第13頁、25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下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育嫻起訴主張:被告林光常為被告路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路加公司販售產品,不具治療癌症、腫瘤、減肥及排毒等效果,且未獲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向罹患乳癌之呂育嫻騙稱,只要按照其所撰寫之「無毒一身輕」等書內所撰寫之方法,按時服用被告路加公司之全然植物總合酵素等產品,即無須再前往醫院做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或服用藥物等醫療行為,並以「一根筷子」方式替呂育嫻診斷,且稱呂育嫻身體有改善,致呂育嫻受詐欺而陸續購買被告路加公司之產品服用。呂育嫻迄至95年7月間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後,發現所罹患之乳癌,非但未能治癒,反而引起腫瘤復發轉移,始知受騙,呂育嫻因被告林光常詐欺行為,而購買、服用廣告內容不實之被告路加公司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爰依民法184條、185條、第2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第296頁背面)。又原告之母呂育嫻向被告林光常及路加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金額為17萬8,73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服用該等商品而於98年1月13日死亡,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以上合計為201萬4,928元,僅請求200萬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呂育嫻係出於自已決定拒絕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其健康權受損與被告林光常有無詐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呂育嫻於95年7月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認被告對呂育嫻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呂育嫻遲至97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備位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無瑕疵,且出賣人並非被告林光常。縱認系爭產品未具療效,惟系爭產品與呂育嫻之健康權受損(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亦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產品既未造成呂育嫻損害,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且縱認被告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育嫻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告訴,嗣因呂育嫻死亡,其母周茶妹於97年4月11日具狀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告訴,由板檢偵查後起訴,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光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被告林光常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傷害罪嫌及殺人罪嫌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板檢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囑字第3號、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節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7頁、本院附民卷第208頁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至301頁)。

㈡、呂育嫻因罹患乳癌,自93年2月2日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路加公司產品,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㈢、呂育嫻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路加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合作契約書,被告路加公司同意呂育嫻依路加公司連鎖加盟制度經營「無毒一身輕全然健度生活推廣中心」,呂育嫻簽約後於95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開設加盟店販售被告路加公司產品,有加盟經銷合作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32頁)。

㈣、呂育嫻於95年7月間經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後發現,其所罹患之乳癌復發轉移,病情嚴重,嗣於98年1月13日病故,有呂育嫻死亡證明書可按(本院附民卷第111頁)。

㈤、呂育嫻生前於95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路加公司,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3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甲、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乙、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茲分述如下。

甲、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00萬元),原告主張:呂育嫻因被告林光常詐騙,而購買、服用被告路加公司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而呂育嫻於95年9月30日始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提出刑事告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被告抗辯: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板檢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95年8月1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一第151頁、161頁正、背面、第121頁至123頁),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呂育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我於93年1月15日開完刀,於同年21日、22日左右在被告(林光常)於何嘉仁的簽書會認識他的。…林光常提出許多患者的見證,所以就很認真相信他會治好我的癌症。…我吃了4個月的排毒餐,…當時以為我病好了,林光常於是找我跟藝人崔麗心合作拍廣告,…,我與林光常及黃宏蒲三人各出40萬元開了一家店,…95年4月份開店,5月份就發現癌症脖子上有硬塊,經過和信醫院楊醫師的檢查發現(癌細胞)擴散到全身。…,就是在開完店後95年5月份的時候才發現(癌症有轉移與惡化的現象),(檢察官問:妳…當時才了解到吃被告林光常的產品是不會好的)對。」等語,有刑事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至161頁),並參酌呂育嫻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陳明:「原告(即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再次前往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後,發現所罹患之乳癌,非但不能治癒,反而引起腫瘤復發轉移。」等語,堪認呂育嫻於95年7月經過醫院檢查發現其所患乳癌復發轉移,並擴散到全身時,已知受騙,且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又呂育嫻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刑事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亦均認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已知受騙,有板檢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矚上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69頁、第299頁),益證原告於95年7月間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⑶且呂育嫻於95年7月至醫院檢查發現其所患乳癌復發轉移,

並擴散到全身後,於95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路加公司,表示「函請貴公司(即被告路加公司)…立即停播呂育嫻女士與林光常…所錄製之節目,…本人(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再至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癌症已為末期,且擴散嚴重;且醫師亦告知之前癌指數正常,祇係參考數值,並非代表無癌細胞,本人至此始知受騙,且延誤治療之時機,本人至不甘。…立即停播呂育嫻女士與林光常等人所錄製之節目…且賠償本人所受一切損害;若渠等未予理會,則將尋以法律途徑解決,決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3頁),並參酌上述呂育嫻稱其係因林光常提出許多患者的見證而陷於錯誤之證詞,堪認呂育嫻至遲於95年8月18日發函被告路加公司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林光常、被告路加公司。

⑷至呂育嫻雖迄至95年9月30日始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告訴

,惟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並不足以證明呂育嫻迄於95年9月20日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⑸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7月間(至遲於95年8月18日)已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7年9月10日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章之戳記足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00萬元部分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⒉從而,原告上揭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

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為無理由。

乙、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⒈原告主張:呂育嫻因向被告林光常及路加公司購買、並服用

廣告內容不實之附表一所示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而死亡,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林光常非系爭產品出賣人。系爭產品無瑕疵,被告路加公司未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呂育嫻損害,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⑵附表一所示產品出賣人為被告路加公司,有出貨單、統一發

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60頁),堪認系爭產品出賣人應為被告路加公司。原告雖稱:被告林光常亦為系爭產品出賣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觀之上揭系爭產品出貨單上記載被告路加公司名義及發票上蓋有被告路加公司統一發票章用章(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6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林光常為出賣人之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原告已自承出賣人為被告路加公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114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續一及筆錄),堪認系爭產品出賣人為被告路加公司無訛。是以,原告請求非出賣人之被告林光常負民法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呂育嫻因系爭產品不具療效,缺乏保證之品質,

致呂育嫻延誤治療時間,發生死亡,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本院97年度矚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腫瘤)及排毒等療效乙節為真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呂育嫻健康受損或死亡係因系爭產品所致,則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雖謂:呂育嫻係因不具療效之系爭產品,而延誤治療時間云云,然呂育嫻是否接受正統醫療行為,其所罹患之乳癌就不會再復發或提早復發,實待商榷。按癌症患者本就有存活率之問題,病患依照醫師建議作化療後,最終也可能還是會導致死亡,是系爭產品不具療效,與呂育嫻是否有延誤治療時間及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法建立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林光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然亦認被

告林光常或許因急欲推銷被告路加公司產品,而給予呂育嫻錯誤訊息,但終究無法逕認被告林光常詐欺行為及系爭產品,與呂育嫻健康受有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林光常傷害、殺人未遂等罪不能證明,有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該判決書第67頁至68頁)。從而,呂育嫻購買、使用未具療效之系爭產品,與呂育嫻之健康受損,係屬二事。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呂育嫻主張之健康受損,與系爭產品未具療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產品未具療效,逕為主張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信。

⑸況查,呂育嫻於93年12月16日與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護理人員在電話中討論返院化學治療時,已表明其「非常擔心(化學治療)副作用及認為打了化學治療後並不表示癌症不會轉移」等語,亦有該醫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6頁)。呂育嫻於94年2月間於全然生活雜誌見證「醫生叫我準備化學治療,…此時的我陷入了兩難的情境,…經過天人交戰的深思熟慮,生性不服輸的我,決定為自己找一條出路。…我找到了『無毒一身輕』這本書。剛開始,我並不完全相信書上所說,於是我開始求證,…我大膽斷然拒絕醫院所安排的化學治療和放射治療…」等語,有全然生活雜誌節本可按(本院附民卷第37頁)。顯見呂育嫻係由其自身決定是否就醫治療,呂育嫻縱有延誤治療情事,而健康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系爭產品未具療效所致。

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療效),

致呂育嫻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8,732元,為無理由。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光常為被告路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

於被告路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呂育嫻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路加公司就上揭呂育嫻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林光常抗辯:其非被告路加公司負責人,呂育嫻所受損害,與系爭產品並無因果關係責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其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⑵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造成呂育嫻健康受有

損害,則縱被告路加公司之系爭產品有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標示或廣告之情,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光常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光常涉犯詐欺,則其

出售被告路加公司產品,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⑵查本件呂育嫻係向被告路加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指被告

林光常為企業經營者,已有未合。且被告林光常是否負刑事詐欺罪責,與系爭產品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亦屬二事。而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呂育嫻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商品造成呂育嫻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光常出售被告路加公司產品,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被告林光常犯有常業詐欺罪,並認該產品廣告內容不實,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規定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

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公平交易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1條雖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造成呂育嫻健康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17萬8,732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路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呂育嫻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殊無足採。

⒉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2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