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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王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郭登富律師王耀安律師李樂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秀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作成之調解無效,並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