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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複 代理人 楊靜惠被 告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A03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A02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A02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按被告A03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即被告A04 既兼任法定代理人,則通知A04 即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A03與訴外人甲○○於97年11月6日邀約代號00000000C之未滿13歲少女(A女)與伊女兒○○(B女)至該二人所借住坐落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2樓之房間。A03見B女穿著國中學校制服,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與甲○○共同將B女予以殺害並遺棄屍體,A03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殺人等罪起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A03死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A03上訴在案。因A03對B女予以性侵害並殺害致死,即係故意不法侵害B女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3尚未成年,被告A04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為B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A01為B女之父,支付B女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30,570元;又依96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下稱平均餘命表)男性75.46歲、女性81.72歲,A01、A02於104年7月21日B女成年時,依序尚餘17.6年、36.26年,而伊之扶養義務人除B女外,尚有配偶,是B女對伊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下稱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A0

1、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1,311,057元、2,187,186元。再者,B女為伊之獨生女兒,自小呵護有加,竟因A03殘忍之兇行性侵殺人,再遭棄屍,伊頓失愛女,哀痛逾恆,每思及B女遭A03蹂躪殺害之慘狀,皆無法入眠,終日渾渾噩噩,精神上極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每人各3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彌補喪女之痛。爰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A014,541,627元、A025,187,18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伊女兒B女於前揭時、地遭A03性侵、殺害後,再予棄屍,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A03死刑,並為本院刑事庭所維持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治喪規劃書、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27頁),復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同上卷第29至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B女於前揭時、地遭A03性侵、殺害,A03即係故意不法侵害B女之生命權,其行為與B女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A03於行為時雖尚未成年(本件辯論終結及宣判前,仍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有識別能力,此觀前揭刑事判決自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A04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B女之父母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A01主張其為B女支出殯葬費230,570元等語,

業據提出治喪規劃書、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7頁)。

㈡扶養費部分:

⒈A01為B女之父,係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7月21日B女成年

時,為57.86歲,依平均餘命表男性75.46歲計算,A01尚餘17.6年,而A01之扶養義務人除B女外,僅有配偶A02,有戶籍謄本可稽,則B女對A01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25元,每年為209,100元,則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344,588元【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9,1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9,100×0.6×(13.07693133-12.53639079,此為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係數)〕÷2≒1,34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01僅請求1,311,057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A02為B女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7月21日B女成年

時,為45.46歲,依平均餘命表女性81.72歲計算,A02尚餘36.26年,而A02之扶養義務人除B女外,僅有配偶A01,則B女對A02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25元,每年為209,100元,則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196,628元【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9,100×2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9,100×0.26×(21.27459395-20.9174511,此為未滿1年部分)〕÷2≒2,196,628】,A02僅請求2,187,186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B女為原告之獨生女兒,與A03素無怨隙,

於前揭時、地遭A03性侵後,又遭A03以勒頸、割喉放血殺害,得年13歲,其屍體再遭A03丟棄,嗣於98年5月12日被發現時,已成骨骸,令驟失愛女之原告,哀痛逾恆,精神上極感痛苦。而A03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11月6日事發當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8歲,惟其行兇手段甚為殘忍,甚至在偵查中,揚言殺害裁定羈押之法官,並口出「雞八」、「他媽」等穢語不斷(見本院附民卷第19、39頁),顯未能潛心悔改。另A04 於89年1月15日離婚後,取得A03之親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卻未善盡管教責任,使A03之人格發展偏差,終至釀成慘絕人寰之事件,造成兩個家庭破碎,亦難辭其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A03無所得,亦其他財產,A04 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109,450元,並有投資財產1,110元;A01無所得,亦其他財產,畢業於私立○○醫事專科學校,目前從事藥劑生工作,A02為泰國人,目前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行開設便當店,於97年度營利所得為72,000元,並有投資財產45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6頁,原告部分另放證物袋),及A03成長過程及行兇手段與犯後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所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以彌補喪女之痛,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準此,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3,541,627元【

計算式:230,570+1,311,057+2,000,000=3,541,627】,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187,186元【計算式:2,187,186+2,000,00 0=4,187,18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13,541,627元、A024,187,186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因A03未成年,以其母A04 收受日為準)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