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被 告 孫國興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劉宗欣律師許兆慶律師被 告 林富慧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維廉,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盧正昕,於99年3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更㈠卷㈠第8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共同偽造以伊為發票人之匯票1 紙,並由被告林富慧及黃琦勝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行使該偽造匯票,致原告遭付款人澳洲之澳洲和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扣款,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可見依其主張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雖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舊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被告之一部實行行為(偽造匯票)在我國境內(詳如後述),係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紛爭,則我國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本件訴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有管轄權甚明。被告孫國興仍指摘本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國興、林富慧與訴外人黃琦勝(業經澳洲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詐騙錢財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於91年12月底在台北市○○○路之小西華飯店會面,被告孫國興交付護照影本予黃琦勝,被告林富慧亦同時取看該護照影本。被告孫國興依黃琦勝之囑,先於同年月31日至原告營業部開立新臺幣及外幣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2年1月2日、3日自香港匯入4筆款項至孫國興開立之上開外幣帳戶,再於92年1月3日(週五)下午1時30分許領取外幣帳戶之美金124萬8,000元兌換成澳幣220萬元、將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成澳幣10萬元後,向原告申辦由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澳幣230 萬元、受款人SUN KUO HSING(孫國興之英譯)、票號 OR005978、付款人澳紐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匯票1 紙(下稱系爭真正匯票),辦妥後即向原告之人員借用傳真機將系爭真正匯票傳真予被告林富慧,林富慧隨再將之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將自己之前向原告辦理之面額澳幣50元匯票原本以化學藥劑塗去金額、發票日等記載後,再至不知情友人江文章任職之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設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2於)借用彩色影印機,以茲偽造匯票1紙(下稱系爭偽造匯票)。嗣於92年1月3日晚間,由被告林富慧與其子陳建緯、訴外人黃琦勝、不知情之導遊黃純真等4 人搭機同往澳洲,於翌日(92年1月4日週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黃琦勝復持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之被告孫國興護照影本向澳洲皇冠賭場冒稱為孫國興,向澳洲皇冠賭場行使系爭偽造匯票兌換取得賭資。黃琦勝得逞後,即於同年1月5日(週日)電話通知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孫國興遂於同年 1月 6日(週一)前往原告國外部辦理退匯,原告因而於當天將匯票款項澳幣230 萬元解付孫國興外幣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孫國興匯往香港。而澳洲皇冠賭場持黃琦勝交付之系爭偽造匯票存入其於澳紐銀行之帳戶,澳紐銀行於同年1月8日自原告在該銀行之帳戶扣取澳幣230 萬元,原告至同年1月9日接獲通知遭澳紐銀行扣款。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匯票、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之過程,乃一系列時間緊湊、設計精密之智慧型犯罪,共同結合,造成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無法自被告孫國興帳戶扣款取償而受有損害。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再審判決雖維持被告孫國興無罪之結論,惟有諸多違誤,迄未確定,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41萬2,8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同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判決(原告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告孫國興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澳洲,本院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㈡本件刑案起訴事實乃黃琦勝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侵害公法益,並非原告之私權,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並非黃琦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其損害係因澳紐銀行恣意扣款,故原告主張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事人不適格。㈢伊為東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租賃公司)負責人,手上有流動資金,經被告林富慧介紹認識訴外人黃琦勝,央求伊提供澳幣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作為黃琦勝與賭場培養信用額度之用,伊仍保管持有匯票,10天後即可辦理退匯,並無財物損失風險云云。伊嗣依約辦理系爭匯票並傳真與被告林富慧,再於92年1月5日接獲黃琦勝通知後辦理退匯,僅為賺取匯票金額1.8%計算之佣金80餘萬元。伊對黃琦勝變造伊之護照影本,冒稱為孫國興,並持偽造之匯票向賭場兌換籌碼等不法行為完全不知情,已經黃琦勝於澳洲警詢中陳明,黃琦勝緝獲在我國歸案後亦具結相同內容,伊已對黃琦勝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可見伊與被告林富慧、訴外人黃琦勝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㈣澳紐銀行接獲偽造之匯票時,本應拒絕執票人提示,茲竟予以付款,本件損害應屬澳紐銀行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伊無罪之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伊在本事件中係單純被利用之受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原告與澳紐銀行、皇冠賭場間就損害清償達成三方協議,澳紐銀行清償原告之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縱認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成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亦僅得由澳紐銀行向伊求償。㈦原告未通知澳紐銀行止付系爭匯票,任由該銀行從自己帳戶扣款,有重大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金額云云。
被告林富慧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㈠伊與黃琦勝僅係賭場認識之普通朋友,受黃琦勝請託介紹被告孫國興與之認識。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洽定提供系爭匯票作財力證明,之後直接傳真系爭匯票予黃琦勝,伊並未介入,伊僅與黃琦勝搭機同往澳洲賭場遊玩,系爭匯票之偽造及提示付款行為均由黃琦勝為之,退匯乙事係由黃琦勝通知被告孫國興,再由孫國興辦理,伊不知情。黃琦勝於澳洲警詢中自承偽造匯票及承兌等行為由自己為之,故本件侵權行為與伊無涉。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據。㈡原告之損害係因澳紐銀行違約扣款行為造成,黃琦勝行使偽造系爭匯款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㈢原告事後已與澳紐銀行達成和解,損害已經填補,且澳紐銀行並未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損害乙節,實屬原告與澳紐銀行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㈣原告未通知澳紐銀行止付,亦非在澳紐銀行為止付通知後才辦理退匯,任由國外銀行自原告帳戶扣款,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㈤澳紐銀行接受原告開戶請求,為原告維持在該行之澳幣帳戶,使原告從事金融活動之範圍得以擴大,澳紐銀行屬原告之使用人,則澳紐銀行有未盡查辨系爭偽造匯票之義務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使用人之過失負相同責任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匯
票(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卷㈠第98、125頁;更㈠卷㈡第305頁),原告於當天發電文通知付款人澳紐銀行,有該電文資料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124 頁)。黃琦勝其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匯票(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卷㈠第78-79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0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富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被告孫國興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林富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重訴卷㈢第233-244頁,更㈠卷㈡第154-157頁)。
被告2人其後均聲請刑事再審:
1.被告林富慧遭本院99 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駁回,雖提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151-154 頁,卷㈡第3-5頁)。
2.被告孫國興經本院98 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再經本院99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國興無罪之判決(上訴駁回);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月30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國興無罪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166- 171頁,卷㈢第3-14頁)。
㈢原告於94年間在澳洲對澳紐銀行、皇冠賭場(皇冠有限公司
)提起訴訟,澳紐銀行亦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其後三方簽署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1 條約定,澳紐銀行同意於和解日起7天內支付澳幣198萬元予原告,有和解契約及其譯文、澳紐銀行支付澳幣198 萬元之電文通知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126-146 、263頁)。
㈣黃琦勝在澳洲已經澳洲法院於92 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3年內不得假釋,其後在澳洲服刑完畢,有澳洲刑案報告資料及譯文可參(本院重訴卷㈠第260-26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帳戶遭扣款澳幣230 萬元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639號判例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自己為實體法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被告孫國興指摘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孫國興先向伊申辦系爭真正匯票,供與
黃琦勝偽造匯票,由黃琦勝與被告林富慧至澳洲皇冠賭場行使系爭偽造匯票,旋由被告孫國興持真正匯票向伊辦理退匯,伊將匯票金額解付孫國興帳戶等情,乃一系列設計精密之智慧型犯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富慧係以:伊受黃琦勝請託介紹被告孫國興與之認識,黃琦勝與被告孫國興接洽提供系爭匯票作為財力證明,係被告孫國興將系爭真正匯票直接傳真予黃琦勝,伊未參與;伊僅係與黃琦勝搭機同往澳洲賭場遊玩,系爭偽造匯票及提示行使之行為均由黃琦勝單獨為之,伊並不知情;被告孫國興單獨辦理退匯,伊一無所悉云云置辯。被告孫國興辯稱:伊僅為賺取匯票金額1.8%計算之佣金80餘萬元,伊對黃琦勝變造伊之護照影本、自稱為伊,偽造匯票再持向澳洲賭場行使兌換籌碼等不法行為均不知情,已經黃琦勝於澳洲及我國警詢中陳明,且經刑事再審判決無罪,可見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孫國興於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被告林富慧介紹而認識黃琦勝,其後見面數次,地點均在小西華飯店,都在談論由被告孫國興向原告辦理澳幣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讓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持至澳洲賭場行使,讓賭場認為係賭客,孫國興可獲匯票金額1.8%計算佣金乙節;被告孫國興交付護照影本予黃琦勝時,被告林富慧亦拿去看等情,業據被告孫國興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筆錄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181、182、189-190頁),被告林富慧不爭執其介紹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認識,三方見面時討論孫國興提供護照影本,有看到孫國興之護照影本等情(本院重訴卷㈠第167、170頁)。另外,被告林富慧於91年12月29日與澳洲皇冠集團之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林俊一電詢,嗣再帶同黃琦勝與林俊一在新北市之中和(或永和)德州小騎士店內見面,林俊一建議以匯款方式將賭資匯至賭場在澳紐銀行之帳戶,但黃琦勝與被告林富慧堅持要帶匯票行使,林俊一告知若係如此,須在出發前將匯票傳真,以利其與發票銀行照會云云,當場被告林富慧並詢問:匯票上之受款人是否一定要到賭場去,林俊一回覆:當然,否則無法領錢。其後被告林富慧仍多次與林俊一聯絡,並確定於92年1月3日傳真匯票予林俊一,亦經證人林俊一於警詢證述綦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95 -197頁)。可見:黃琦勝與被告林富慧共同謀議前往澳洲賭場,賭資以行使匯票方式為之,2 人以給付佣金之方式覓妥被告孫國興辦理匯票,嗣與澳洲皇冠賭場之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林俊一見面洽妥持匯票至賭場行使之相關事項。
2.嗣被告孫國興依約定於92年1月3日下午向原告國外部申辦面額澳幣230 萬元之系爭真正匯票,當場並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依被告林富慧給予之傳真機號碼傳真系爭真正匯票,惟被告林富慧電知:傳真不清楚,要求再傳真一次云云,被告孫國興在原告申辦匯票當天均係與被告林富慧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孫國興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筆錄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181、188 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真正匯票影本附卷(本院更㈠卷㈡第305 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原告國外部匯兌科襄理葉淑瑜於警訊證稱:「當時經辦江慧貞辦理匯票完後,被告孫國興要求借用傳真機,當天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之間先行傳真給臺中的被告林富慧」云云明確(刑案92年度他字第627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孫國興將系爭真正匯票傳真予被告林富慧,接收之傳真機號碼00-0 000000 乃台中市○○區○○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所設,該超商與被告林富慧經營之台中市○○區○○路○○○○ ○號「海洋那那」店面距離甚近(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卷第127-132頁),已經被告林富慧在刑案陳述:「海洋那那附近確有7-11便利超商,92年1月3日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當日下午2 點多,伊前往海洋那那洗頭作臉,兩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孫國興聯絡,其中一次還透過被告孫國興之電話直接要求萬泰銀行之行員降低匯率,當日下午5 點多與黃琦勝在店門口見面」等情綦詳(刑案第二審94年9月21日筆錄,92 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卷第18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富慧直接參與系爭匯票匯率之討論,接收真正匯票之處所鄰近被告林富慧經營之店面,接收傳真資料後係由被告林富慧告知孫國興傳真不明及要求再傳真一次,且林富慧於當天稍晚與黃琦勝碰面等過程,苟被告林富慧僅單純介紹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認識,由該2 人自行議定匯票及傳真事宜者,應由該2 人自行連絡並由黃琦勝至超商接收傳真資料才是,無由被告林富慧參與匯票匯率討論、與被告孫國興連絡,再由林富慧告知傳真不明之可能。故被告林富慧辯稱:伊僅單純介紹被告孫國興與黃琦勝認識,未介入匯票及傳真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又黃琦勝到92年1月3日當天才與林俊一聯絡,並於當天下午4 點多,將匯票傳真予林俊一,嗣並電詢是否收到傳真,林俊一旋與萬泰銀行照會查詢據覆匯票沒問題,林俊一亦告知黃琦勝沒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林俊一證述綦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9頁)。又黃琦勝先前即先自行向原告辦理面額澳幣50 元之真正匯票1紙,原想以化學藥劑將真正匯票上之資料塗掉,惟無法做到,因而利用其建築製圖科系之專長,即先將該匯票掃描到電腦螢幕上,再利用 PHOTOSHOP(繪圖)程式將其上金額、票號、日期等資訊塗掉,使成為空白票據;迨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下午傳真系爭真正匯票後,黃琦勝再將系爭真正匯票上之金額、票號、日期等資訊填入,再至不知情友人江文章任職之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設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2)借用彩色印表機予以列印,以茲偽造出匯票1紙,有黃琦勝於澳洲警方偵訊及刑事第二審審判筆錄可參(本院重訴卷㈠第202-20 3頁,更㈠卷㈡第22、26頁反面、28頁反面)。自上開證人林俊一已明確告知:匯票之受款人必須同往澳洲皇冠賭場,匯票始得兌領之旨,被告林富慧前已看過被告孫國興之護照影本,業已知悉孫國興之英文名,而系爭真正匯票上明載受款人「SUN KUO HSING」 及
「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樣,亦為被告孫國興所自承(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頁),並為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見及匯票傳真時所得觀知。另被告孫國興並無同往澳洲之情,則系爭匯票根本無法在澳洲賭場行使等情,均為黃琦勝及被告孫國興、林富慧非常確知之事項,然依證人林俊一證稱:「黃琦勝一到賭場就用壹張孫國興護照的影本至賭場開戶……將匯票交給我們賭場總公司,且當場在匯票背面背書轉讓給賭場,背書人與受款人一樣是孫國興」云云(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另一證人即導遊黃純真亦證述:伊係澳洲政府管理賭場部門核發特別證照之導遊,與黃琦勝等人不認識,係黃琦勝等人通知澳洲皇冠賭場在台辦事處後再通知伊,直接約在機場見面,即於92年1月3日晚間,伊與自稱為孫國興之男子(按即為黃琦勝)、林富慧及其子陳建緯等4 人一起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係黃琦勝親自拿匯票向賭場人員兌換、辦理匯票兌現的地方係開放式,其他人都可以過去等情明確(本院重訴卷㈠第213頁,更㈠卷㈡第284頁),則被告林富慧辯稱:黃琦勝在賭場行使匯票時,伊雖在附近,但與櫃檯間有屏風阻隔,伊無法看見兌換情形云云(本院更㈠卷㈡第44頁),即非可採。足見:黃琦勝與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真正匯票須由受款人孫國興至澳洲賭場始能行使兌領,則被告孫國興提供自己護照影本及匯票傳真(即繕本或影本),旨在供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冒稱為孫國興名義至澳洲賭場行使匯票,孫國興理當明確知悉。又被告林富慧知悉被告孫國興僅傳真匯票予黃琦勝,黃琦勝僅持有匯票之傳真,並無正本,及匯票須由孫國興持正本同往澳洲賭場始得兌領等情,則其在黃琦勝持孫國興之護照影本自稱為「孫國興」,黃琦勝僅有匯票傳真之繕本,其後竟有匯票可以行使,行使者應係憑空出現之偽造票據,黃琦勝復偽簽孫國興之英文名後持以向賭場行使時均在旁見聞,茲猶辯稱:伊對黃琦勝偽造並行使偽造匯票一無所知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應無足取。
4.再依證人即導遊黃純真於本審證稱:伊與林富慧、自稱為孫國興之男子(按即為黃琦勝)、陳建緯一行搭機前往澳洲,抵達時間是92年1月4日(週六)中午。嗣到下榻之皇冠飯店,自稱為孫國興之男子拿出護照有照片之該頁影本,以供辦理住房手續,當時係以護照正本遭家人持以購買房產為由,承諾其後再持護照正本補辦手續。當天週六銀行沒上班,因先前已經林俊一向萬泰銀行照會過匯票沒問題,所以黃琦勝在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賭場人員,賭場規定籌碼的錢必須先存入導遊帳戶,發給導遊憑證,再由導遊以憑證分次兌換領出籌碼。黃琦勝、被告林富慧及其子陳建緯等3 人始終在一起,有玩遊戲,黃琦勝其後多次要求伊將玩遊戲後所贏的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兌換後現金多達澳幣數十萬元,伊交付予上開3人。迨同年月5日(週日)下午伊無法聯絡到上開3 人,行李亦不在房間內,飯店其後查到該3 人離開之監視畫面等情綦詳(本院重訴卷㈠第214 -217頁,更㈠卷㈡第284 -285頁)。而被告林富慧之子陳建緯嗣於同年月8 日在澳洲澳紐銀行申請電匯澳幣50萬元至我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許琦旻」帳戶,當時陳建緯係攜帶澳幣現金前往辦理匯款,該筆現金係以澳洲皇冠賭場之綁鈔帶綑紮並置於印有澳洲皇冠賭場字樣之紙袋內,有刑事警察局94 年4月21日刑際字第0940062201號函及所附澳洲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承辦人Glenn BENSTED警官之電子信件、MasisaCHEUNG(澳紐銀行櫃檯行員)、Rick BOWER(陳建緯之澳洲友人)、John JONG(澳洲皇冠賭場之員工)等3人之筆錄及其譯文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225-244 頁),並參證人許琦旻於刑案警詢證陳:約在92年1月9日前2、3天開戶,去開戶係因林富慧打電話告知人在澳洲,來不及回來發薪水,要我開立此帳戶以方便她將薪水匯入,要求伊一定要在中國商銀開戶、開戶後將存摺封面傳真予伊。在1月9日匯入199萬800元,其後是由伊與林富慧之子陳建緯提領現金,林富慧也有到銀行,但先行離開,林富慧離開前交待陳建緯先看澳匯率如何再決定何時提領,分2 次領完現金由陳建緯帶至海洋那那店裡交給林富慧等情綦詳(本院重訴卷㈠第219- 221頁),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3月8 日(94)北宗業字第06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陳建緯填具之國際電匯申請單及譯文、該帳戶交易明細、應解匯款號碼卷、水單足憑(本院重訴卷㈠第245 -249、252-255 頁)。是被告林富慧取得澳洲皇冠賭場籌碼兌得之澳幣現金其中50萬元後,先要求員工許琦旻開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新帳戶,以供其子陳建緯將上開澳幣現金匯入。雖被告林富慧先辯稱:澳幣50萬元係投資伊姐珠寶生意販賣鑽石所得,並提出其在澳洲黃金海岸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俾資證明其另具財力(刑案第一審卷第235 -238頁),在本件訴訟則稱:係伊出售珠寶予黃琦勝之貨款云云(本院更㈠卷㈡第45頁)。惟被告林富慧於刑案自承上開黃金海岸銀行資料僅有存入部分,並無提款資料(刑案第二審94年9月28 日審判程序筆錄),已難證明係其自黃金海岸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又其對於與黃琦勝間有珠寶交易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明,況其子陳建緯於92年1月8日係攜帶澳幣現金前往澳紐銀行辦理匯款,該筆現金係以「澳洲皇冠賭場綁鈔帶」綑紮,並置於印有澳洲皇冠賭場字樣之紙袋內,足認陳建緯用以匯款之澳幣現金50萬元,係來自澳洲皇冠賭場兌得之現金。被告林富慧若僅係與黃琦勝前往澳洲遊玩,對黃琦勝行使偽造匯票兌換籌碼均不知情者,黃琦勝衡情會將籌碼兌得之澳幣現金自行持有,而無將之交付被告林富慧之理;惟黃琦勝離開時係拿取澳幣30萬元,亦據其於刑案再審程序中陳明(筆錄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99 頁),再參被告林富慧、其子陳建緯及黃琦勝在未通知導遊黃純真前,一併於92年1月5日(週日)迅速離開不告而別,益見:被告林富慧對黃琦勝持偽造之匯票行使,兌換取得籌碼,再以之取得澳幣現金,被告林富慧其後並分取其中澳幣50萬元等情,均為伊與黃琦勝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範圍,其後並分取利益之情形。
5.被告孫國興雖辯稱:伊僅為賺取佣金,依黃琦勝之囑辦理系爭真正匯票,供持往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對黃琦勝變造伊護照影本、冒用伊名義及偽造匯票再持以行使等不法行為,均不知情,已經黃琦勝於澳洲及我國刑案審理中陳明,且刑事再審判決伊無罪在案,可見伊並無為侵權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匯票影本絕不等同於匯票正本
,因影本極易遭偽造或變造,依現行社會交易,絕無法以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被告孫國興乃東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本院重訴卷㈠第42頁),對租賃擔保融通資金事務進行具有豐富經驗,則黃琦勝及被告林富慧要求其申辦匯票僅須「傳真」取得繕本以供作財力證明,且在毋庸實際提供現金融資情形下,竟能取得與民間借貸現金相同行情之佣金(以匯票面額1.8%計算),與日常經驗有悖,已難採信。
⑵被告孫國興自陳:申辦之系爭真正匯票其上載明「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孫國興;加以黃琦勝前已告知:欲前往澳洲賭場行使匯票,表示有大客戶去賭場賭錢之情,有黃琦勝於刑案第二審之筆錄足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92 頁反面),亦為被告孫國興所不爭執。依國際票據法之共通原則,執票人行使票據須以正本為之,無從以影本代之,應屬公眾周知之理;且匯票上已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名稱者,表示此匯票除被告孫國興本人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行使。參以黃琦勝尚要求被告孫國興提供護照影本,被告孫國興陳述:「當初黃琦勝要求我將護照影印供他使用,目的是為了將我當成他們去賭場的團員」云云(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42 頁),已足使被告孫國興知悉黃琦勝必定持用孫國興之護照資料,對賭場詐稱為孫國興其人,並行使該匯票,讓賭場認為是具有相當資力之賭客,揆諸本件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孫國興、匯票繕本根本無從在賭場中行使之情形下,被告孫國興既具有相當融資歷練,若謂其不知黃琦勝須另行偽造匯票正本以供在澳洲賭場行使,殊難置信!黃琦勝於澳洲警訊及歸案後在刑案中之陳述,要屬附合為被告孫國興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憑。本件被告孫國興既得知悉被告林富慧及黃琦勝有共同行使匯票之犯行,茲仍傳真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因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有其依據。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對被告孫國興准許開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孫國興無罪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166- 171頁,卷㈢第3-14頁),惟本件既係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詳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前,自不受前開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原告帳戶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民法第184 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於92 年1月8日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萬元,而原告
因遭澳紐銀行扣取上開款項,嗣在澳洲對澳紐銀行提起訴訟,澳紐銀行在同一訴訟中亦提起反訴,其後原告與澳紐銀行於94年6月9日簽署和解契約,有澳紐銀行之電文、結單訊息原文及譯文、和解契約原文及譯文等件足憑(本院重訴卷㈠第80、122-123、126-146、301-302 頁)。但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查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系爭真正匯票,匯票上記載付款人為澳紐銀行,原告並於辦妥後當天以電文通知澳紐銀行擔任付款人乙事,有原告所發電文通知足憑(本院重訴卷㈠第124 頁);另原告與澳紐銀行間就後者有維持管理原告在澳紐銀行之帳戶事項,有簽訂協議摘要,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摘要在卷(本院重訴卷㈢第154-160頁、譯文見同卷第171-175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匯票與付款人澳紐銀行間有委託擔任付款人及管理帳戶之契約關係。
2.又訴外人黃琦勝於系爭偽造匯票之背面上偽簽孫國興之中、英文名稱後,再持向澳洲皇冠賭場行使,嗣澳洲皇冠賭場於92年1月6日下午或同年月7 日上午存入其在澳紐銀行之帳戶,委託取款等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偽造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本院重訴卷㈠第43 -44頁),並經證人林俊一、黃純真證述屬實(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更㈠卷㈡第284頁反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按依國際票據法共通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文義性)」原則(如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匯票人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不負給付票款(發票人)之責任;且觀系爭偽造匯票上亦有「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可知僅受款人「SUN KUO HSING」 (孫國興)始得行使執票人權利,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亦為各國票據法之共通原則。茲本件付款人澳紐銀行非惟未辨識出執票人行使之匯票為偽造;且參澳紐銀行與原告間之維持管理原告帳戶協議摘要(本院重訴卷㈢第154-160 頁、第171-175頁)其中第4.1.4條約定:「澳紐銀行之分行自台灣銀行所接到之付款指示有不正確或不完備時,應向萬泰銀行澄清,該分行應於接到該指示當天回覆,但在萬泰銀行為澄清前,不採取任何行動」(本院重訴卷㈢第
173 頁),是澳紐銀行對上開禁止背轉讓後再由背書方式取得匯票之澳洲皇冠賭場應否負責,依約定應向原告詢問,在原告澄清前不採取任何行動才是,茲竟未予詢問逕對澳洲皇冠賭場付款而自原告帳戶扣款,顯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是則,本件如無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不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付款人澳紐銀行辨識出匯票係偽造、不對非受款人付款,通常即不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因認原告所受遭澳紐銀行扣款之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雖謂: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共同行使偽造匯票、再由被告孫國興辦理退匯之過程,乃一系列時間緊湊、設計精密之智慧型犯罪,共同結合,造成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無法自被告孫國興帳戶扣款取償,澳紐銀行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結合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黃琦勝間共同行使偽造匯票行為之對象為
澳洲皇冠賭場、澳紐銀行,並非原告,自難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所受損害有關。
⑵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匯票,乃正常之匯
票交易活動。又被告孫國興於同年月6 日持系爭真正匯票向原告辦理退匯,因匯票係正本,又無不合原告所定不得辦理退匯之規定,原告因而予以受理並依例將匯票金額當天解付予孫國興,於法亦無不合。由此觀知:原告所受澳幣230萬元之損害,係92年1月8日遭澳紐銀行扣款所致,與上開其解付款項予被告孫國興無涉,原告執其無法逕自被告孫國興之帳戶扣款求償,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應係倒果為因,仍無可採取。
⑶又澳紐銀行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義務,應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如是想法,因而於94年間在澳洲對澳紐銀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後澳紐銀行與原告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然澳紐銀行上開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蓋雖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若無澳紐銀行之違反契約行為,仍不會發生原告遭扣款之損害,可見澳紐銀行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乃原告損害之獨立原因,並無與被告侵權行為共同結合致生原告損害之結合關係,二者間自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言。
⑷被告共同行使匯票之對象為澳洲皇冠賭場(皇冠有限公
司)、澳紐銀行,原告在澳洲對後二者提起訴訟,其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澳紐銀行給付澳幣198 萬元予原告,雖和解契約其中第7條b項約定:「萬泰銀行向澳紐銀行承諾,萬泰銀行將把其直接或間接自和解或自第 7條a 項提及之訴訟(即本件附民訴訟)收到之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之餘額之64% 支付澳紐銀行」云云(本院重訴卷㈠第142-143 頁),惟已經本院詢問並據原告陳明:原告並無受讓任何澳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或代位澳紐銀行行使任何其對被告之債權情事在卷(本院更㈠卷㈢第28頁反面、29頁),併此敘明。
⑸依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澳紐銀行之違反契約約定
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亦非澳紐銀行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共同結合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澳紐銀行違反契約約定義務所致,與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陳,自無進而調查及論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遭到扣款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1萬2,8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