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以其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對被上訴人所負融資買賣股票之債務,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負連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為向伊融資買賣股票,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至伊八德分公司開立帳號11399-7號之信用交易帳戶。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與上訴人並共同簽立授權書予伊,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上訴人下單,上訴人承諾對因處理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買賣有價證券致伊受有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委託伊融資買進捷泰股票599張,97年10月至12月間融資賣出捷泰股票25張,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萬元,惟自98年1月9日起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之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經伊通知於98年1月9日補繳款項,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未依約繳款,伊遂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抵償,尚欠311萬8,229元,扣抵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帳戶餘額1萬6,255元,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尚有311萬8,229元未清償,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連帶給付311萬8,229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立授權書,惟伊僅係代理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向被上訴人下單融資購買股票,融資買賣股票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間,效力直接對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發生。被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違約所生之損害應向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請求,與伊無涉。又依授權書之解釋,伊並無須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違約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系爭授權書之文義解釋致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亦屬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並加重被授權人責任,對被授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再伊若事先被告知代理他人下單買賣股票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絕無可能同意為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下單,被上訴人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為向被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於94年7月7日至被上訴人八德分公司開立帳號11399-7號之信用交易帳戶,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上訴人並簽立授權書,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上訴人代理其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進捷泰股票599張,97年10月至12月間融資賣出捷泰股票25張,融資金額為939萬元。嗣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8年1月9日補繳款項,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未依限繳款,經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及扣抵其帳戶餘額後,尚結欠311萬8,929元。
(三)證據: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授權書、自辦資券追繳差額表、交割憑單(見原審司促字卷3-7頁,金字卷76-84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所簽立交付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茲委任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得個別/共同代理本人委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授權人負責,絕無異議。(以上為第一段)被授權人並承諾:因代理授權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受有損害者,願對貴公司負連帶責任,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以上為第二段)」,有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授權書第一段已記載一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均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負責,伊於受委任事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始須負責,故伊僅於代理行為有違約或逾越授權範圍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第一段係關於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應負責任之約定;第二段既載明:「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並承諾:因代理授權人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願對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經上訴人簽署承諾,即表示上訴人於代理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為委託融資買賣股票或其他相關行為時,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如上訴人所抗辯授權書之文義係指伊在代理行為上如有違約或踰越授權範圍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始須負責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間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2條明定:「甲(即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足證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間因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生債務應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直接負擔、清償,與上訴人丙○○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授權書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並非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債權債務之移轉,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二)又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係屬高風險之投資行為,上訴人受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上訴人就該融資買賣股票行為較授權人祁雲龍顯係居於更具決定性之地位,應使真正決定買賣股票之上訴人負責,俾其於決定融資買賣股票時,慎重為之。倘上訴人就其所委託之交易無須負責,除對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將產生較其親自下單為高之風險,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須承擔客戶較高之違約風險,若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因上訴人之判斷錯誤,造成違約或損失時,上訴人均無須負責,除可能造成其與授權人祁雲龍間之權責失衡外,並導致證券交易市場之其他交易人及被上訴人證券商因此須承擔較高之風險,亦顯失公平。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未依約清償融資款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授權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單方面加重被授權人責任,對被授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系爭授權書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述之如下。
(二)經查上訴人係受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而擔任股票下單之被授權人,得自由決定是否簽訂系爭授權書,其並無因未簽訂授權書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連帶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屬定型化契約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又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擬授權上訴人下單時,要求上訴人簽立授權書,系爭授權書載明:被授權人承諾:因代理授權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行為等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者,願對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已如前述,所表明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係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者,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上開授權書內容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加入網路證券分析之會員(見原審卷74頁),其既受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下單買賣股票,足見其習於為股票買賣行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明示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可理解授權書之內容,所辯不知授權書內容係要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按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授權上訴人融資買賣有價證券,除已提升授權人祁雲龍之違約風險,亦提升被上訴人之營業風險;被上訴人為控制因此可能產生之風險,要求上訴人簽立授權書載明應承擔之法律責任,並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授權及簽立授權書,上訴人既已簽立授權書,並代理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對此因處理特別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理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立授權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本件融資買賣股票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祁雲龍連帶給付311萬8,229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